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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景棠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章景棠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涉有教唆偽造系爭本票2張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誠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本票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就其所辯本案係借款,而其資金來源,或稱:一部分是跟叔叔借的;或稱:向黃鶴齡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來轉借陳建誠;或稱:70萬元是跟父親朋友黃鶴齡借的,單純借款卻有如上前後不一之諸多說法,何況就其中向黃鶴齡借「40萬元」說法部分:係在民國108年9月中旬所借,準備幫朋友付房子定金;另30萬元是108年8月中旬仲介收入10至20萬元,加上自己的幾萬元或10幾萬元,現金沒有銀行領款出入;及原審審理所陳:借陳建誠70萬元後,身上只剩幾萬元等情觀之,則被告累積在身上之現金最高達70幾萬元之多,時間從半月至長達一個多月之久,其結果不惟將辛苦借來之借款變更原來借款用途而轉借給陳建誠,還將自己僅有之30萬元左右一起出借,且係借給「認識幾個月」、「說有投資,不知投資什麼」、「他在中科工作,詳細工作內容不知道」、「借他70萬元是因為我知道他家」之陳建誠,衡情雙方並不熟識,也無交情,所謂借給陳建誠是因為知道他家之說詞,尤難想像,更遑論70萬元並非小數,豈有所謂「借款是陳建誠打電話來借,就約在路邊交款並寫本票」之理,再據被告迭次所陳略以「是陳建誠約我借錢的,我說他父母同意,才要借他」該情,既然陳建誠父母同意為被告同意借款之重要關鍵,則豈有不乾脆在陳建誠父母見證下,交付借款並請他們當場簽下本票,以免爭議,乃被告卻捨此不為,本身尚須向別人借款,不但無充沛資力,甚至還有所謂「信用卡債問題,導致無金融帳戶使用,竟可以輕易借人包括自己借貸而來之現金70萬元」,路邊交付借款情節猶如兒戲般之不真實,均在在顯證被告所辯本案是單純借款、與賭場無關云云之不可採信。㈡、再者,本案縱緣於借款所致,然陳建誠父母既未授權、同意陳建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又係被告「在『車』上『拿』給陳建誠的」,除據證人陳建誠證實無訛,亦據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偵查中一度坦認「是在車上拿給陳建誠的沒錯」在卷,被告自然親自見聞陳建誠在未經其父母同意下擅簽系爭本票之過程,益證陳建誠證陳是應被告要求簽寫父母姓名、騎車上班途中遭被告堵到才簽的本票等上情之真實可採,雖被告就「車上拿給陳建誠本票」上情進而辯稱:「隔天他說家裡同意,帶本票給我看,我有看身分證,確認是他父母」,亦即:雙方首次約在路邊,由被告拿系爭本票給陳建誠回家簽寫;第2次於隔天再約路邊由陳建誠帶來該父母等簽好之本票及收受70萬元借款,然據被告另陳「(問:你有要求陳建誠寫他父母名字?)沒有,是他要借錢,我說你家裡沒同意,我不要」、「我是要跟他說要他家裡人知道,不是叫他父母做發票人」該情,既陳建誠需錢孔急,被告又不需其父母同列本票發票人,豈有上開路邊二度見面之必要?陳建誠又何須加列其父母為發票人之舉?且不要陳建誠父母做發票人之被告何須按證細細查對陳建誠父母姓名是否符合?在在反徵被告之路邊「交款」所辯,無非臨訟杜撰虛詞,抑且足證路邊「收受系爭本票」之符合真實。㈢、本件系爭本票2張,其上之陳建誠及其父母「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與其他記載均出自被告要求陳建誠所致,已據陳建誠迄至原審迭次陳明在卷,以肉眼觀察,簽名部分亦明顯出自一人筆跡,被告輕易可見票上簽名並非三人之筆跡,倘真無須陳建誠父母併列發票人,何況又顯疑似陳建誠一人所寫,請之刪除並可免日後訟爭,惟仍刻意保留,顯證被告係要求陳建誠將其父母併列為發票人且特別要求到期日填寫距發票日只有2日之108年9月27日,其意想快速取得本票裁定逼使陳建誠父母代為清償票款至明,而陳建誠當時已因欠下鉅額賭債跑路、其父母屢遭不詳追債,被告所謂「借款前」曾至陳建誠村裡瞭解,縱其非追債之人,亦絕無不知之理,而好賭已久之陳建誠,其賭博之地點、簽發本票之時間、次數等項必然屢有不同,方能積累鉅額賭債,然本案系爭本票陳建誠始終指訴「被堵到、在車上簽寫、首次加列父母為發票人」之基本事實不移,而被告一再主張同時存在之辯解:「車上交付借款70萬元並收受系爭本票」,其中「交付借款」一節之不足採信,既如前述,即原判決亦為相同審認;則僅存在之「收受本票」一節,不論收受本票之前因為何,何以被告必須約定路邊向陳建誠收取本票?何以被告明明僅收取本票,卻一再辯稱「同時交付借款」?無非顯係為了撇清單單收受本票與相對人一般係受迫簽發本票等涉及犯罪行為攸關所致,由是,陳建誠之上開遭堵路邊受迫簽寫系爭本票上情,益顯確實可採,乃原審斤斤於陳建誠指訴之枝節部分不一,疏未綜合案內全般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驟將上開各項不利被告之證據,割裂評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

三、惟查本件唯一證人陳建誠就簽發本案本票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等節,前後多次證述不一,存有嚴重瑕疵;且卷附本案本票之彩色影本,其中「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係藍色,其餘文字及「陳建誠」簽名,則為黑色,更與證人陳建誠於原審結證「被告拿一支筆給我簽本票」等情明顯不符。再者,本案本票上「陳春華」、「陳劉阿却」簽名,以目視觀察,其中「陳」字之運筆方式,與「陳建誠」簽名中之「陳」字運筆方式(部首部分為連筆),有明顯不同,以被告並非受有鑑定筆跡專業訓練而言,實難一眼可辨是否為同一人之簽署。而本件證人陳建誠與被告係立於相對利害關係位置,其證述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縱認被告辯解有違常理而難採信,亦不能遽引證人陳建誠之有瑕疵證述,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侫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景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景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景棠因陳建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積欠賭債未清償,遂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夥同不明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乙輛,於陳建誠工作時必行經道路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附近道路上,等待陳建誠騎乘車輛行經上開路段附近道路。果於陳建誠騎乘機車行經附近道路時,為渠等攔下,而由該不明男子1名在外把風,陳建誠自忖不敵對方人數,遂依被告之要求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被告明知斯時車內僅有被告與陳建誠2人,陳建誠之父即被害人陳春華、母即被害人陳劉阿却均未於車內,從而無法知悉陳建誠任何行為而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竟提供空白本票2紙予陳建誠,要求其開立具有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姓名於發票人欄位、用以擔保並負責債務清償之本票乙紙,陳建誠明知未經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犯意,在被告提供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號等本票2紙上,當場填載發票年月日為108年9月25日、票據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及發票人欄位處偽造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署押,使上述2張票據外觀為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與陳建誠並列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2紙(下稱本案本票),隨之交付予被告收執,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被告旋於108年10月23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本票均未扣案),經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等向陳建誠探聽原委,依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訊問渠等後函文告發陳建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偽造有價證券案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正犯陳建誠(以下僅稱陳建誠)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之指述、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陳建誠所偽造之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陳建誠要跟我借70萬元,並且拿已經簽上其父母陳春華、陳劉阿却署名之本案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沒有要求陳建誠在本票上簽他父母的名字等語;辯護人則以:陳建誠歷次證述內容明顯不一,又與被告另有民事糾紛,證詞不可採信,且本案除陳建誠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教唆陳建誠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陳建誠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未得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表示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同意與陳建誠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再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陳建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陳建誠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之緣由及經過,陳建誠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1、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民事一審案件)109年3月18日調查中以原告之身分陳稱:本案本票是我於108年9月25日,在沙鹿某處賭博的地方所簽發給章景棠的,我因為賭博向章景棠拿了400多萬元,所以章景棠逼我用我父母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如果我不簽我沒有辦法離開云云(見沙簡卷第32至36頁)。

2、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陳建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109年7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本案本票到期日108年9月27日前約一週左右,在章景棠朋友在沙鹿的家中賭博,因此欠章景棠賭債云云(見他5877卷第29至30頁)。

3、於另案109年9月11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本案本票是我在章景棠車上簽發的,那時候我正要去上班,章景棠一個人在沙鹿要往清泉崗附近開車將我攔下,要求我上他的車;我是於108年9月25日在沙鹿某處天橋下賭博云云(見偵23147卷第18頁)。

4、於另案109年10月1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8年9月25日早上7點左右,從我家裡騎乘機車出發要去上班,在路上被章景棠駕駛的車輛堵到,被告叫我上他的車,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叫「阿班」的人騎乘機車,所以我不敢跑掉。本案本票都是我當時在章景棠車上簽發的,是章景棠叫我簽我父母的名字,他也有準備印泥讓我蓋手印云云(見偵23147卷第28至29頁)。

5、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民事二審案件)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之身分陳稱:我是於108年9月25日在沙鹿章景棠朋友住處內簽發本票,章景棠的朋友「阿萬」也在場,我在那裡賭博輸了400多萬元,當場就簽發面額100萬元的本票4張、面額70萬元的本票1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1張給章景棠,後來我還不出錢就躲起來,又被章景棠找到,章景棠就要求我重新簽發6張有我及我父母名字的本票給他云云(見簡上296卷第23至24頁)。

6、於另案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於108年9月25日簽發本案本票給章景棠時,章景棠叫我也把我父母的名字簽在發票人欄位。我是欠章景棠賭債,約於108年9月25日前1、2個月,我與章景棠跟他3個朋友賭博,我輸錢後,章景棠又拿錢出來借我繼續賭,結果全部輸光,就簽發6張本票給章景棠,之後我跑去北部,回來臺中被章景棠堵到,因為先前簽發的本票都已經過期,所以章景棠要我再重簽6張本票,其中也包含本案本票云云(見訴134卷第39頁)。

7、於另案110年7月22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於108年9月25日簽發本案本票給章景棠,當時距離我欠章景棠賭債約

1、2週左右云云(見訴134卷第85頁)。

8、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本票是章景棠拿出來給我寫的,我於108年7、8月左右,在沙鹿那邊賭博,輸錢之後跟章景棠借錢繼續賭,當場就有簽發只有我自己是發票人的本票6張給章景棠,面額分別是100萬元4張、50萬元1張、20萬元1張,後來錢全部輸光,我也沒有錢還給章景棠,就開始躲章景棠,大約過了好幾個禮拜,於108年9月25日我騎機車要去上班,路上遭章景棠開車攔下,當時還有一位「阿班」的人騎機車在旁邊,章景棠要求我上他的車輛,因為之前簽發的本票已經過期,所以章景棠要我重簽,至於重簽幾張本票我忘記了,這一次章景棠有要求我也簽上我父母的名字當作共同發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37頁)。

㈢、稽之陳建誠上開之供述,對於賭博之時間(一下稱「108年9月25日」、一下又稱「108年9月27日前約1週左右」、一下改稱「於108年9月25日前1、2個月」、一下復稱「於108年9月25日前1、2週」、最後又稱「於108年7、8月左右」)、場所(一下稱「在被告朋友於沙鹿之家中」、一下又稱「在沙鹿某處天橋下」)、簽發本案本票之地點(一下稱「賭博的地方」、一下又稱「被告車上」)、在場之人(一下稱「只有被告一人」、一下又稱「還有一位『阿班』」)各節,所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章景棠是拿1支筆給我簽本案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但觀諸本案本票上關於「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係藍色,其餘字樣則是黑色,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陳建誠並非只用1支筆簽發本案本票,則陳建誠證述之內容亦與客觀事實齟齬。考量陳建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賭博而積欠被告470萬元之債務,為了躲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曾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4至135頁),且其等因本案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可見陳建誠與被告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難認無構詞誣指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建誠所指遭被告教唆而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尚無從僅憑陳建誠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入被告於罪。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2頁),其借款70萬元予陳建誠時,與陳建誠僅認識幾個月,對於陳建誠之工作、學歷、所學專長、向其借錢之用途等資訊均不知悉,甚至連陳建誠具體還錢之時間、利息之多寡等事項均未談妥,即在路邊車上率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陳建誠,雖與事理常情難認無相悖之處,然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教唆陳建誠偽造有價證券,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惟依上開說明,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本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