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永旻被 告 張倍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