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薇錡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6號、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美和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民國93年10月取得護士執照之專業護理人員,已從事產後護理工作約6至7年。110年5月時,其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聖韻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育嬰人員,負責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大夜班照顧新生兒之工作,在該單位已經任職至少3年,依其專業、智識、工作經驗,於主觀上顯可預見新生兒因腦內、顱骨均未發展健全,如針對頭部予以重摔、擠壓或直接毆打,可能導致新生兒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猶基於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將乙○○當班負責照顧,托育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之新生兒陳○○(110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帶入5樓育嬰工作室餵奶。孰料乙○○因工時過長、個人家庭經濟壓力等因素,心情不佳,竟情緒失控,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至6時55分許,乙○○將陳○○從嬰兒車抱出時,先將陳○○頭部用力撞擊工作檯一下,隨後幫陳○○更換尿片,並將陳○○放回嬰兒車吸奶,於陳○○在嬰兒車吸奶時,乙○○又多次用力徒手揮打陳○○之頭部,並以手指彈陳○○臉部、額部數次,隨後將陳○○之嬰兒車用力撞向工作檯,先行離開5樓育嬰工作室;同日上午7時2分許,乙○○再次返回5樓育嬰工作室,又多次朝陳○○頭部拍打,並自嬰兒車抓起陳○○,將陳○○重摔至工作檯上,導致陳○○頭部撞擊距離嬰兒車至少1公尺外之工作檯上鐵製支架;陳○○遭摔至工作檯後,乙○○又以毛巾包裹陳○○臉部,徒手用力按壓、拍打、揉捏陳○○頭部多次,再讓陳○○躺在工作檯上,右手握拳捶打、張手拍打陳○○頭部多次,並用力搖晃陳○○之頭部、身體。待乙○○停止上開施暴行為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乙○○開始檢查陳○○之頭部、耳後等部位,並以捲尺量測陳○○之頭圍。嗣後乙○○於交班之際,在陳○○之「嬰兒紀錄表」上,僅填載「7:10-Baby於喝奶時,發現左右臉頰不對稱,續觀」,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僅口頭告知交班之日班護理師甲○○:陳○○有左右兩邊臉頰不對稱之情形後,乙○○隨即返家休息。
二、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日班護理師甲○○發覺陳○○額部、枕部血腫,通知「林聖凱婦幼診所」之魯怡群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認陳○○硬腦膜下積水存有異常,緊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陳○○受有頭部左前額皮下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多次出血等傷害,且外傷後有意識喪失及抽慉、痙攣等癲癇情形。經治療後,陳○○至今仍受有右上肢動作較少、肢體軀幹粗動作與細動作發展顯著遲緩、明顯右半身肢體障礙,左右大腦多處腦質軟化,左側額葉及右側額頂葉處有大腦實質流失、空洞化病變,活動力、認知能力、反應能力難以有一般未腦傷兒童發育之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傷害。
三、案經陳○○之母親林○○(年籍詳卷)、父親陳○○(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為110年4月生,事發時僅為出生未滿月之新生兒,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7446卷一第545頁至第547頁、原審卷第30頁、第93頁、第94頁、第22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17446卷一第526頁至第53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周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證人魯怡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446卷一第498頁至第50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17446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第500頁至第503頁)、證人王韻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446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503頁至第504頁)、證人許嘉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446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第504頁至第505頁)、證人范珮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446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505頁至第506頁)、證人吳沂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446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第506頁至第507頁)、證人葉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偵17446卷一第528頁至第529頁、第532頁)、證人王茹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偵17446卷一第531頁至第533頁)、證人李宛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偵17446卷一第529頁至第531頁、第53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字卷第7頁)、林聖凱婦幼診所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轉診單(他字卷第41頁)、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3頁)、聖韻產後護理之家:①嬰兒入住護理評估表(他字卷第45頁)②新生兒身體評估表(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③嬰兒每日照護評估表(他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④嬰兒紀錄表(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⑤照顧紀錄(他字卷第57頁至第66頁)⑥親子同室紀錄表(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⑦日誌表(他字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工作室110年5月11日07時02分至07時2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第73頁至第99頁)、告訴人林○○與被害人於110年5月10日17時55分之合照(他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林○○於110年5月11日10時08分拍攝被害人頭部之近照(他字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7446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偵17446卷一第183頁)、被害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偵17446卷一第185頁至第457頁)、員警陳伯霖職務報告(偵17446卷二第3頁)、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工作室自110年5月3日零時起自5月11日0時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偵17446卷二第5頁至第6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6張(偵26745卷一第79頁至第100頁)、原審法院110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所示之傷勢,為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至7時9分許,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接續之施暴行為所造成: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110年5月11日凌晨零時至上午8
時,陳○○是由我負責照顧,其他護理師不會插手,我是在110年5月11日零時從吳沂軒手上將陳○○接來照顧,當時陳○○沒有異常。5月11日上午7時許,我有將陳○○摔在工作檯上,致陳○○頭部撞擊工作檯前方物品,我有徒手按壓陳○○頭部數次,以手握拳毆打陳○○(筆錄誤植為乙○○)左側頭部等語(偵17446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546頁)。
⒉本案曾經手照顧被害人之醫護人員,均證述被害人於110年5月11日凌晨零時被告接手照顧前,一切正常並無異狀:
⑴證人王韻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
理之家,5月8日晚上9時35分、5月9日晚上9時10分我從林○○將陳○○接回來嬰兒室照顧,我有檢查陳○○,確認沒有異常,5月8日我幫陳○○洗澡,做身體評估,陳○○當時沒有異常、沒有傷勢、也沒有頭皮血腫等語(偵17446卷一第503頁、第504頁)。
⑵證人許嘉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
理之家,是護理師,5月9日、5月10日我大夜班有照顧陳○○,我照顧期間陳○○沒有異常,頭部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17446卷一第504頁、第505頁)。
⑶證人范珮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
理之家,是護理師,5月9日早上8時至10時20分,我有照顧到陳○○,陳○○一切正常,身上沒有明顯傷勢,沒有異常之處等語(偵17446卷一第505頁、第506頁)。
⑷證人吳沂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指本案事
發時)任職聖韻產後護理之家,是護理師,5月10日晚上9時20分我從林○○手上將陳○○接回來,5月11日晚上零時將陳○○交給乙○○,5月10日晚上,我有檢查陳○○,一切正常,陳○○沒有任何傷勢,我交班給乙○○時,只是正常交班,我交給乙○○,陳○○在睡覺等語(偵17446卷一第506頁、第507頁)。
⑸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理
之家,我是5月11日上午9時發現陳○○左邊額頭有腫,枕部也有點腫,就請同事王韻茹幫我通知魯怡群,乙○○早上8點交班時說他覺得陳○○左右兩邊臉頰不對稱,但當下看沒有覺得異常,過了不到1小時我就發現陳○○額頭跟枕部的血腫,當時血腫是肉眼可見;5月10日早上8點至10時10分,這2小時陳○○是我照顧的,照顧期間陳○○沒有異常,沒有明顯外傷,沒有發現陳○○有頭皮血腫或外傷等語(偵17446卷一第500頁至第503頁)。
⑹證人魯怡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林聖凱婦幼
診所,支援聖韻產後護理之家的兒科醫生,陳○○入住聖韻產後護理之家至5月11日,我有在入住時看過一次,入住期間看過一次,接下來就是5月11日。5月11日以前看過陳○○2次,當時一切正常,有作全身身體評估,沒有明顯外傷,頭部也正常,5月11日上午是王韻茹通知我陳○○有異常,王韻茹說今天早上發現陳○○左側的頭皮腫腫的,請我看一下。應該是甲○○請王韻茹打電話。我請他們將小孩帶下來給我看,我看到陳○○頭皮左側的顳側到枕部,頭皮浮腫,肉眼可視,我先掃一下陳○○頭部超音波,陳○○頭皮有血腫,我有看到裡面有硬腦膜下的水腫,我就建議轉診至大醫院急診,而且小朋友當時有點躁動,哭鬧不安,臉色有點蒼白等語(偵17446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⒊依據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新生兒入院評估單」,被害人
係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出生,出生時除了皮膚有蒙古班、血管瘤等記載外,其餘身體部位經醫師評估均為正常(偵17446卷一第199頁)。
⒋依據被害人之「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嬰兒入住護理評估表」
記載,被害人係於110年4月19日入住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入住時經護理人員許嘉晏評估,除皮膚有毒性紅斑、血管瘤、蒙古班等記載外,其餘身體評估均記載「無異常發現」(他字卷第45頁);被害人自入住聖韻產後護理之家開始,分別於4月19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2日、5月4日、5月8日有進行新生兒身體評估,歷次評估除前開入住時已發現之皮膚部分記載外,沒有任何頭部外傷等異常之記載(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被害人新生兒身體評估表);卷內被害人之「嬰兒每日照顧評估表」、「嬰兒紀錄表」、「I/O單」、「親子同室紀錄表」,自4月19日被害人入住起,至5月11日事發止,除5月11日事發早上有記載發覺異常轉診至臺中榮總外(他字卷第55頁),其餘日期經多位護理、育嬰人員記錄,均無任何異常之記載(他字卷第49頁至第68頁)。
⒌檢察官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檢閱聖韻
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11日之全部監視器影像,除了被告有於⑴110年5月3日零時8分至零時55分對幼童按壓頭部、搧打頭部、將幼童從略有高度處丟於工作檯上(對照照護紀錄表,被害幼童疑似為陳○○,偵17446卷二第5頁至第31頁)、⑵110年5月3日上午6時3分、7時16分許,對不明幼童搧打臉頰(偵17446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⑶110年5月4日零時20分起至5時51分對不明幼童拍打後腦、拉扯雙腳、抓取頸部使幼童身體懸空、將幼童從略有高度處丟於工作檯上、大力晃動幼童、讓2名幼童對頭互撞(偵17446卷二第33頁至第69頁)、⑷110年5月5日零時20分起至7時15分許,對不明幼童單手拉扯雙腳使其懸空、毆打頭部、將幼童從略有高度處丟於工作檯上(偵17446卷二第71頁至第111頁)、⑸110年5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起至6時47分許,對不詳幼童單手抓提幼童、丟放嬰兒、不當抱姿、搖晃嬰兒(偵17446卷一第23頁至第39頁)之施暴記錄外,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幼童有施暴行為。
⒍依據告訴人林○○所拍攝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5分與被害人
之合照(他字卷第101頁),當時被害人均正常,並無任何傷勢。但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8分告訴人林○○所拍攝之被害人照片,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左側頭部有明顯之浮腫(他字卷第103頁)。
⒎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7446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
以及原審當庭勘驗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45分至7時25分,位於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
勘驗標的:0000000林聖凱診所監視器0000-0000 檔案名稱:頻道9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40分39秒【以下時間軸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 【05/11/2021 06 :50 :35-06 :51 :21】 被告將被害人推到攝影鏡頭下方,轉身泡牛奶。 【05/11/2021 06 :51 :22-06 :52 :55】 被告將被害人抱出嬰兒車後,先將被害人頭 部用力撞擊工作檯一下,接著讓被害人躺在工作檯上換尿 片,換完後再將被害人放回嬰兒車內。 【05/11/2021 06 : 52 : 55-06 : 55 : 43】 ①被告將被害人放回嬰兒車中、蓋好粉色小被,並將奶瓶放置於小被上任由被害人自行吸奶(多次調整奶瓶位置)。 ②06:54:26-06:54:54 被告有用力揮打被害人頭部及用力塞奶瓶。 ③06:54:53時,被告用力揮打被害人之額部一下。 ④06:55:00-06:55:01,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以食指用力點被害人額頭一下 ⑤06:55:12-06:55:13,被告以右手用力彈被害人之左臉部3下。 ⑥06:55:39,被告將被害人之推車用力撞向對面工作檯後走出鏡頭外。 【05/11/2021 06 : 55 : 41-07 : 02 : 01】被告走出鏡頭外,放任被害人自行躺在嬰兒車中吸奶。 【05/11/2021 07 : 02 : 02-07 : 02 :23】 ①07:02:02,被告右手持白色尿片走進攝影範圍,先將尿片往被害人推車方向丟去(落在附近的地上),接著走向被害人的推車。 ②07:02:09,被告走近被害人推車時,先看了一下推車內的被害人,接著用左手用力拉一下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頭部因此重重落下。 ③接著被告撿起推車旁邊地上方才丟下的尿片,於07:02:13時朝被害人身上用力丟,尿片因此彈出掉在地上,被告將之撿起後往鏡頭方向丟去。 ④07:02 :19-07:02:23被告先用手打了被害人頭部一下,隨後拿起奶瓶觀看奶量,隨後又拍了被害人頭部數下。 【05/11/2021 07 : 02 : 24-07 : 03 : 20】 ①被告將奶瓶的奶嘴打開換掉後,重新餵被害人喝奶。 ②餵奶期間於07:03:09、07:03:17時,均有用力拍打被害人頭部各一下。 【05/11/2021 07 :03 :21-07 :03 :34】 ①07:03:21-07:03:23,畫面中可見被告抓住被害人之左肩部,大力將被害人從嬰兒車內抓起,且重摔在工作檯上,致被害人頭(枕部)先撞擊工作檯,隨之頭(頂部)撞擊工作檯方鐡製物品。 ②07:03:27-07:03:34,被告先將奶瓶放在工作檯右側,接著用一隻手(右手)抓住被害人後腦部,讓被害人呈現坐姿後,再用毛巾裹住被害人臉部後,徒手用力按壓頭部數次。 【05/11/2021 07 :03 :34-07 :03 :44】被告持續讓被害人呈現坐姿,期間徒手用力拍打被害人頭部、背部數次。 【05/11/2021 07 :03 :45-07 :04 :22】 ①07:03:45-07:03:51,被告讓被害人躺在工作檯上,右手握拳捶打被害人頭部(左側額部)2-3次後,張手又拍打頭部(左側額部)6 次。 ②07:03:52-07:04:19時,被告將奶瓶放到左手邊,接著旋開奶嘴蓋,用手捏開被害人之口部,直接將奶瓶內的奶倒入被害人口內後,用手揉捏被害人口部讓其吞下,接著又重複前開動作兩次。 ③於07:04:20時,畫面中可見被告用力拍打被害人左側頭部一下。 【05/11/2021 07 : 04 : 23-07 : 19 :35】 ①於07:04:23-07:05:08期間,被告讓被害人呈現坐姿,多次徒手用力拍打被害人頭部(枕部或枕部靠近頂部)、背部,並用力擠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或用力搖晃被害人之頭部、身體。 ②07:05:19時,被告讓被害人躺回工作檯重新嘗試餵奶。 ③07:06:43-07:06:53,於此期間,被告與一同在工作檯餵奶之護理師交談,接著該名護理師看向被害人,被告接著將被害人頭部立起讓該名護理師近看,該名護理師手並指向被害人頭臉部某處。 ④07:06:54-07:09:37,被告讓被害人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 ⑤07:09:38-07:10:25,被告讓被害人坐起拍嗝,並一再撫摸、檢查被害人左側頭部(耳後及耳上位置) ⑥07:09:43-07:09:51 被告有揉捏頭部及大力搖晃被害人之情形。 ⑦07:10:26-07:13:44,被告讓被害人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坐起拍嗝。 ⑧07:13:45-07:19:35,被告讓被害人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且一再撫摸、檢查左側頭部(耳後及耳上位置)。 【05/11/2021 07 :19 :36-07 :25 :44檔案結束】 ①被告拿起捲尺為被害人量頭圍,且一再撫摸、檢查左側頭部(耳後及耳上位置)。 ②07:20:31被告讓被害人坐起拍嗝,期間並有左右搖晃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接著被告讓被害人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拍嗝、換尿布。
⒏綜合上開證據,被害人於110年4月19日入住聖韻產後護理
之家時,並無任何異常傷勢。被害人於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入住期間,依據曾經經手照顧被害人之醫護人員之證述、卷內相關之照顧記錄以及監視器畫面,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任何人有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被害人從入住聖韻產後護理之家起,多次經醫護人員評估均無任何異常,直到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起被告接續之施暴行為後,才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常傷勢緊急送醫。綜上,已堪認定被害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勢,為被告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起接續之施暴行為所造成。
(三)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要件: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且傷害重大,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是否「一肢以上之機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及判斷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毀敗」、「重大不治」而言,若傷害已造成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難治」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行動能力,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或身體健康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得獲痊癒,亦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事實審之審判階段判斷被害人之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臺中榮總110
年7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觀之,雖稱被害人大腦功能有所損傷,但因被害人年齡尚小,語言、聽力、認知能力尚未發展成熟,目前尚難評估影響程度及改善狀況,是就上揭文件所示,是否足認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容有疑慮;證人魯怡群醫師及周育誠醫師均證述如果有穩定的復健,未必不可能改善(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第222頁)。亦即主張被害人因年紀尚小,部分機能是否受損難以評估,以及醫師證述被害人若經復健仍有改善可能,認為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刑法重傷害定義尚有不符等語。
⒋經查:⑴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周育誠於110年5月12
日經檢察官訊問具結後證述:(問:現職?)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生。我從事神經外科醫生2000年至今,有21年了。(問:林○○之子是你的病患?)現在是我的病患,他原先收在另一名主任那裡,在新生兒加護病房照顧,後來會診我們做急診手術,我們是置放顱内壓監測器。(問:林○○之子目前傷勢看來,有無永久性後遺症?)腦裡有出血,造成神經水腫,腦會放電,現在有癲癇的情形,有可能永久有癲癇的情形,受傷的位置可能會影響他的感知、情緒、智能發育。(問:這些後遺症是一定會出現,只是說表現出來的程度差別?)醫學上沒有辦法百分之百,但有高度可能。(問:這些是已確認是永久性損傷?)還不能確認,一般神經受損至穩定,能恢復什麼程度,約1年左右知道,生理性水腫、傷口約1個月就會知道。(問:林○○之子感知情緒跟智能都會受影響,受何種影響?)出血位置在感覺區,外界傳來的訊息他有可能感覺不到或比較慢,可能沒有辦法如一般人的回應或互動,溫痛觸覺都有可能受影響;情緒的部分是因為出作在雙側額葉,跟我們情緒管控有關,也許以後有情緒方面障礙,智能的部分,是腦部有迴路,某區塊受損,會影響,形成記憶也有受影響,這是說有可能,沒有辦法說一定。(問:事後治療或復健的話,以林○○之子來看,回復的機率?)很難說,還要請復健科,小兒神經科幫忙評估等語(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⑵檢察官偵查中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該院說明:「陳
○○於110年5月11日經貴院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新生兒痙攣、昏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身體或健康狀況為何?前揭傷害是否對陳○○身體或健康(包含生理機能、活動力、智識(商)、認知能力、反應能力等一切情形)造成影響?影響程度為何?請詳細陳述情形。上開影響是否有復原或改善之可能?是否已達為重大不治或難治(若需經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要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均認已達難度之程度。若認有此情形者,請詳述改善情形及所需時間)之程度?請詳述改善情形。」(偵17446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7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病童經治療後,已可經口餵奶,四肢自主活動,可自行睡眠、醒來,但神智仍不十分清醒,右側肢體肌張力較弱。(二)病童目前三個多月大,合併大腦空洞化「左側額葉、頂顳-枕葉及右側額葉、枕葉(右側比左側輕微)」,大腦功能是必然有損傷的。只是因病童年齡尚小,語言、聽力、認知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故目前很難評估其影響程度及改善情形。」(偵17446卷一第183頁)⑶原審審理時,就前開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再次函詢臺中榮
民總醫院,請該院就被害人目前之狀況,再行說明。經該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如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①復健科:1、目前發現病童右上肢動作較少,張力較高,屬
腦部受損常見後遺症。2、經動作發展評估顯示:肢體軀幹粗動作與細動作發展皆為顯著遲緩。智商與認知功能部分:目前年齡太小無法評估。3、可能未來有部分復原與部分改善之可能。但屬個案,無法預測會改善到多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到學齡後再說。
②兒童神經外科:1、左右大腦有多處腦質軟化,尤其左枕葉
,由110年6月9日磁振造影報告所示。2、上述傷害可能降低病童之活動力、認知能力、反應能力,需由復健、兒童神經專家評估和長期追蹤。因病童年紀很小,還無法表達、溝通,目前無法評估其智商及認知能力。若癲癎發作可能降低上述能力,影響學習和專注力。3、上開影響有改善之可能,但難以有一般未有腦傷兒童的發育,為難治之損傷。改善程度難以預測,需長期追蹤。
③兒童醫學中心:1、經治療後,痙攣改善,有明顯右半身肢
體障礙。2、創傷性腦損傷,對幼兒的日後發展會有一定影響,然病童現年齡太小,無法立即測出影響程度如何,目前有發現肢體軀幹粗動作及細動作皆有遲緩現象,視覺誘發電位異常(5月31日),腦磁振攝影(6月7日):在左側頂葉、顳葉、枕葉交接處,左側額葉及右側額頂葉處有大腦實質流失,空洞化病變(cystic encephalomalacia),故對病童的智商、認知能力、發展能力皆會有一定的影響。3、因病童年齡尚小,語言、聽力、視力、認知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故很難評估其影響嚴重度及改善情形,需長期追蹤、觀察、治療。
⒌綜合上開證據,被害人於110年5月11日遭被告施暴成傷後
,迭經專業醫師診斷,均表示被害人受有腦部損傷、右側肢體障礙。而被害人就醫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明確回覆被害人所受大腦損傷,程度已達「難以有一般未有腦傷兒童的發育,為難治之損傷」,且亦有「明顯右半身肢體障礙」,已足以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施暴後,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明顯右半身肢體障礙部分)以及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腦部損傷部分)之重傷害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日後有復健改善可能,認為不構成刑法重傷害要件等語,與卷內被害人目前之傷勢評估結論不符,尚無可採。
(四)被告具有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承認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林○○之子從嬰兒車抱起後摔於工作檯,以致林○○之子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自承係因長期上大夜班,壓力過大以致情緒失控,方始對於哭鬧之林○○之子為傷害行為,然而被告主觀上並未有重傷害之故意,細究被告對林○○之子所為之行為,僅可認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雖被害人恐有重傷害之情,但似尚難因被害人受有上揭所示之重傷害,即謂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蓄意為之,既被告對於林○○之子上揭重大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應認被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等語(原審卷第113頁)。
⒊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基
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對被害人施暴,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均自白不諱(偵17446卷一第546頁、原審卷第30頁、第93頁、第94頁、第22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85頁);於110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自白稱:我是聖韻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我負責幫小孩洗澡換尿布餵奶,洗一些小孩用品,工作內容是負責照顧未滿月的新生兒。我有護士執照,是美和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93年6月考試,當年10月拿到執照,拿到護士執照後,我先在牙科上班當助理,之後才到月子中心工作,照顧新生兒,在月子中心或產後護理照顧新生兒有約6、7年,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工作3年多,是大夜班,晚上12點到早上8點(偵17446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自白:(問:知道被害人兒童是出生未滿月的新生兒嗎?)知道。(問:依照你從事護理工作以來的經驗,對未滿月的新生兒可以用力拍打頭部嗎?)不行。(問:剛剛影片中〈指前開監視器勘驗內容〉有看到你有把新生兒拋出去,撞擊到後面鐵櫃,為何會有這樣動作?)我情緒失控等語(原審卷第99頁)。
⑵被害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經發覺有異,同日上午10時48
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新生兒痙攣」之傷勢(他字卷第43頁)。而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周育誠於110年5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林○○之子是因何傷就醫?)頭皮左前額跟兩側頂骨有瘀青,皮下血腫,意識不清跟癲癇,後來做電腦斷層,有顱内出血的情形,在左邊額葉、頂葉跟枕葉都有出血,主要在左邊,右側額葉也有。顱骨骨裂是在雙側的頂骨那裡,兩側都有。(問:有無其他傷勢?)頭皮腫,顱内出血、顱骨骨折等語(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⑶原審勘驗事發當時被告於5樓嬰兒室對被害人施暴之監視器
畫面(詳前述勘驗內容),被告係在短時間內,接續對被害人之頭部揮拳、拍打或擠壓,次數甚多,此外,被告甚至將被害人從嬰兒車抓起,拋出重摔至工作檯上,撞擊工作檯後方之鐵製物品;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0年5月11日、12日至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現場勘察之報告,從被害人遭被告抓起之嬰兒車到工作檯,寬度約有63公分,工作檯寬度則約有58公分,工作檯靠牆末端就是二層式之鐵製支架(偵26745卷一第81頁至第100頁),比對上開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甚至將被害人重摔至少有1公尺左右之距離,以致最後被害人頭部撞擊至工作檯末端靠牆壁之鐵製支架。
⑷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不但是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是專
業護理人員,且有多年照顧新生兒之工作經驗,當能預見新生兒之頭部相當脆弱,倘若予以毆打、擠壓、重摔,將造成新生兒腦部受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然被告只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在短時間內,多次密集的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甚至將被害人重摔約1公尺之距離,導致其頭部撞擊工作檯末端靠牆壁之鐵製支架。被害人事發當日送至臺中榮總急診,就已經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新生兒痙攣」之嚴重傷害,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開始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所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必然有施以相當之力道。綜合被告客觀行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存有縱使因此導致新生兒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行為當下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出生未滿月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分則加重條文,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14頁),就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自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開始,先後多次以毆打、擠壓、拋摔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分以後之行為,但被告從同日6時50分開始就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併審理。
(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身為專業護理人員,任職於產後護理之家從事育嬰工作,對於所看護之新生兒本負有積極保護照顧義務,竟背棄職業倫理,對本案被害人接續多次施以之暴力行為,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半身肢體障礙、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動機,均辯稱是因為工時太長,家庭經濟壓力等因素,才會情緒失控。惟被告上開動機,均與本案被害人或其父母沒有任何關聯,實屬被告自身因素,被害人只是因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而無辜受牽累,此種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自難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③被告之職業係照顧新生兒之護理人員,對於被害人具有職務上之積極保護照顧義務,竟利用工作上機會對出生未滿月之被害人施暴,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本應係被害人要受到被告之照顧、保護,卻反而遭被告施暴成傷,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義務之程度,要屬嚴重;④原審勘驗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接續朝被害人頭部毆打、按壓,甚至將被害人重摔至1公尺外的工作檯上撞擊鐵製支架。稍有惻隱之心之人,對待新生兒理應百般呵護,唯恐其因發育尚未完全,若有不慎恐受有傷害,實在難以置信上開舉止竟是產後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對待新生兒的行徑,犯罪之手段實屬殘忍;被告在停止接續之施暴行為後,有長達1、20分鐘都在以捲尺等工具量測被害人頭圍或撫摸被害人頭部,足見被告當下就已經發現被害人因自己前開施暴舉動,頭部已經受傷,被告卻在職務上應誠實填載之嬰兒狀況紀錄表,只輕描淡寫的記載「臉頰不對稱」,交班時也沒有告知接手之日班護理師被害人有受傷,就逕自回家休息,導致被害人在1、2小時後才經日班護理師發覺異狀送醫,延誤治療的良機。被告此種漠視被害人安危、不負責任之舉動,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⑤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雖然沒有有罪科刑之前科記錄,然依據員警調閱聖韻產後護理之家自5月3日起至本案事發止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早在5月3日至5月5日上班照顧新生兒時,就有對其他不詳新生兒施暴之行為(但當下被害兒童身分、所造成之傷勢均不詳,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因被害人均為新生兒,無力求援,以致被告之不當行為直到5月11日本案事發才遭發覺。而本案審理範圍,固然僅有被告5月11日上午之施暴行為,但卷內事證足證被告此種對所照顧新生兒施暴之舉止,顯非偶然為之,自無法僅因被告無前科記錄,即驟然認定被告素行良好;⑥另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不希望再有其他兒童受害,希望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羈押前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中風的母親及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4頁),就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3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仍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及被害人之傷害客觀上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否認重傷害犯行部分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