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紹青義務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紹青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紹青前經本院認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111年6月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