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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泰位

林雅莉上列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泰位、林雅莉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9日前某時日,商議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模式上由賴泰位負責提供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雅莉對外尋找購毒者,其二人並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工具。嗣林雅莉同事柯哲維知悉此事,即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維」)與林雅莉(暱稱「Hyakkimaru」、「熙」)聯繫,表明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雅莉乃與賴泰位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由林雅莉與柯哲維議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泰位(暱稱「溱狂」),並前往賴泰位住處向其拿取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到柯哲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柯哲維,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後將各該販賣毒品價款全數交付賴泰位(各該價金業經賴泰位自動繳回而扣押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5-1至5-10)。

二、後柯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允諾配合查緝毒品,在110年9月16日7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雅莉聯繫,佯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雅莉與賴泰位遂依其等上開謀議,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由林雅莉與柯哲維議妥交易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在同日21時8分許,攜帶向賴泰位拿取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哲維,旋經在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復依林雅莉供述毒品來源,循線查獲賴泰位,經賴泰位同意搜索,在110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之義務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27、167至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二人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柯哲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10年9月17日出具職務報告書、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泰位指認被告林雅莉)、③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哲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④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雅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⑤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賴泰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雅莉指認被告賴泰位)、⑦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附表一編號11該次交易影像)、⑧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檢照片共5張、⑨柯哲維與被告林雅莉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1張、⑩被告林雅莉持用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8張(聯絡人「柯維」即柯哲維之個人資料頁面、雙方於110年9月15至16日對話內容)、⑪柯哲維持用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22張(聯絡人暱稱「Hyakkimaru」即被告林雅莉個人資料頁面、雙方於11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1日對話內容)、⑫被告林雅莉持用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8張(與暱稱「溱狂」即被告賴泰位於110年9月16日對話)、⑬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於110年9月16日在被告賴泰位之○○路000巷00號住處)、⑭柯哲維持用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6張(其個人資料頁面及與暱稱「熙」之被告林雅莉於110年9月12日對話內容)、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柯哲維)、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林雅莉於110年9月16日與柯哲維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7)、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121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4178號)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至5-10、6、7所示物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中雖認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150元,然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分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一致供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000元,另外150元是吸食器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核與被告林雅莉與柯哲維該次聯繫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30168卷第237頁):柯哲維傳訊給被告林雅莉表示「妳等等順便問他球看多少錢?」,經被告林雅莉回覆稱「100」,證人柯哲維又稱:「多給他50」,被告林雅莉遂答稱:「那麼明天下班就1150」內容相符,是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應是100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以更正。

三、再者,被告賴泰位在警詢中供稱:與林雅莉販賣給柯哲維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獲利幾千元(偵查卷第61頁),在偵查中供稱:我跟林雅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大蓋就將購買的挖一半給林雅莉拿去賣(偵查卷第340頁)等語。而被告林雅莉在警詢、偵查中亦一致供承知道賴泰位在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泰位一起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333頁)等語。是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各項次犯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具有營利不法意圖,自可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各項次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販賣或著手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高度刑為吸收,各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各項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㈠被告賴泰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在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賴泰位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一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賴泰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惟因柯哲維並無購毒真意,未生販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為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二人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分別在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十一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雅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因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賴泰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陶110偵30168字第1109116529號函、豐原分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74498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3、105、107頁)在卷可查。被告林雅莉就上揭十一次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本案犯罪,同有加重、減輕事由時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有複數之減刑事由者,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遞減之。

、原審判決以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共同犯其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其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泰位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共11罪,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林雅莉所犯各罪,供出共犯及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再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予以論罪,宣告沒收部分(詳後述)亦同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犯將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柯哲維一人,且斟酌其二人角色分工、販賣數量,販毒所得價金全數歸由被告賴泰位取得之獲利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①被告賴泰位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6000元,需扶養照顧三名年幼子女,因母親中風,其中一名子女現暫送寄養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9頁);②被告林雅莉無任何前科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外婆,因喜歡上被告賴泰位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二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二年六月,已具體斟酌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二人皆以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被告林雅莉並請求就伊本案犯罪予以緩刑宣告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查被告賴泰位、林雅莉二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次數已達十一次,已非偶然犯之,被告賴泰位又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行犯罪,構成累犯,實無任何可堪憫恕而應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況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為刑之量定,已從輕而為低度刑之宣告,已無再從輕量刑理由,被告林雅莉所受刑之宣告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刑度,無從為緩刑宣告,是被告二人徒以請求本院就其二人本案犯罪予以從輕量刑,被告林雅莉並請求對伊本案犯罪為緩刑宣告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證,其二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賴泰位、林雅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使用工具,已經其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1該次原擬與柯哲維交易之毒品,亦據其二人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上開相關聯罪刑項下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三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㈡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各取

得500元或1000元價金(各次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均全數由被告賴泰位取得,此為被告二人供述一致,而各該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賴泰位在偵查中委請證人黃善鈺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1至5-10),此經黃善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扣保字第94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查扣卷第7、15、17、18頁)在卷可查,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賴泰位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對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賴泰位供稱該行動電話並

未用於本案販毒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被告賴泰位供稱:該等毒品及吸食器均是供己施用毒品剩餘物品及工具等語(原審卷第125頁),並有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30168卷第203、20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偵30168卷第395頁)可佐;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5-11所溢繳款項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原審法院之宣告刑 本院之宣告刑 1 110年8月29日21時28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2 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1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3 110年9月2日18時47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0元 (起訴書誤載「115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4 110年9月2日22時28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5 110年9月4日17時23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6 110年9月8日20時33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7 110年9月9日凌晨2時18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8 110年9月9日17時56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9 110年9月10日19時07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9、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10 110年9月12日21時50分 (警卷所附之一覽表誤載為110年9月11日21時50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0元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0、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11 110年9月16日21時20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未遂 【賴泰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雅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本院宣告刑 上訴駁回。

附 表 二:扣案物 ㈠於110年9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備 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螢幕破裂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螢幕破損 3 吸食器1組 4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0168卷第385頁】 5 現金7150元 【參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扣保字第94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1521卷第15-18頁】 5-1 編號5其中1000元 5-2 編號5其中500元 5-3 編號5其中1000元 5-4 編號5其中500元 5-5 編號5其中1000元 5-6 編號5其中500元 5-7 編號5其中500元 5-8 編號5其中500元 5-9 編號5其中1000元 5-10 編號5其中500元 5-11 編號5其中150元 ㈡於110年9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扣 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0168卷第38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