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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舜

何亭儀

何素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舜、何素金分係何○○之子、女,被告何亭儀則為被告何文舜之女,被告何文舜、何素金自民國108年間起,保管何○○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帳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何文舜、何亭儀、何素金均明知何○○已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文舜、何素金二人將上開何○○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何亭儀,並指示被告何亭儀前往二林鎮農會領款,被告何亭儀則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9時46分許、9時55分許,持何○○上開二林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二林鎮農會本部、中山分部,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何○○之印章,並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6,500元等事項,再將上開取款憑條、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二林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1萬6,300元、6,500元之款項,自何○○之本案甲、乙帳戶領出交付予被告何亭儀,足以生損害於何○○之全體繼承人及二林鎮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文舜、何亭儀、何素金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二林鎮農會本部及中山分部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於上述時、地,由被告何文舜、何素金將帳戶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何亭儀前往二林鎮農會領取被繼承人何○○之存款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辯稱:何○○生前有委託被告何文舜以何○○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喪葬費,因此才由被告何文舜、何素金交付印章及存摺予被告何亭儀前往農會取款,且已將上述款項用於喪葬費(原審卷第152頁)。

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三人依何○○指示,於其身後取用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再用自己的錢補貼,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頁)。

五、法院判斷之理由:㈠被繼承人何○○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告何文舜、何素金

二人將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何亭儀,並指示被告何亭儀前往二林鎮農會領款,被告何亭儀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9時46分許、9時55分許,持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二林鎮農會本部、中山分部,分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何○○之印章,而分別提領1萬6,300元、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2頁),且有何○○除戶戶籍謄本、本案甲、乙帳戶帳戶之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1頁、第45至51頁、第73至75頁)。是關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被告何文舜、何素金將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何亭儀前往提領何○○農會存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繼承人死後,部分繼承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而提領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支付喪葬費,是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一節,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詳予闡述法律意見如下:

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

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㈢依前述說明,本案應審究被告三人提領被繼承人何○○存款之

緣由、動機為何?倘係基於何○○生前所交待處理其身後事之方式,而將何○○之存款領出後支付喪葬費,即屬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此情形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經查:

⒈被告三人均稱何○○生前已交待其等由何○○之存款中領取、支

付喪葬費,並提出以手寫方式書立「人事物如有爭議由何○○(字跡歪斜無法辨識)何文舜全權責正理」、「○琨」(字跡歪斜無法辨識)、「2019」之字據影本一紙為憑(原審卷第125頁)。上述文字雖未表明「人事物如有爭議」係指何事,惟觀其字跡潦草、顫抖之狀態,非無可能是在重病之際所書寫,倘真是何○○所立,則當時被告何文舜應是受託處理事務者之一,且受託事務或許與處理何○○身後事有關。被告何文舜稱其與父親何○○同住已有30餘年,告訴人何○○早在民國70多年即搬離老家,未與父親同住,此情亦為告訴人何○○所承認(原審卷第104頁),另有何○○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何文舜、何亭儀個人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偵字第3117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31、33、161至163頁),足認何○○生前確是與被告何文舜同住。從而何○○於臨終重病之際,交待身邊同住的兒子何文舜如何辦理喪葬事宜,與常情尚屬無違。又本案被告何文舜等人自何○○存款中僅領取共計22,800元,以其等所提出之法林禪寺證明書影本1張、喪葬費用收據影本3張、領款簽收單影本1張等喪葬費支出憑據觀之(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65至169頁、原審卷第191頁),提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支付喪葬費,而告訴人何○○坦承其並未支付喪葬費(原審卷第154頁),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以上述提領之款項支付何○○之喪葬費,亦尚非無據。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三人領取款項之目的是為了支付喪葬費,是關於被告取款之動機,尚無疑義。⒉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

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家人,以備日常生活或就醫開銷之支出。被告何文舜、何素金自述於何○○過世前已分別保管何○○之印章及存摺,並無違情之處。再參以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即時支出,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則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交代身邊擔任主要照顧責任之子女處理身後事宜,應屬一般社會常情,姑不論前揭手寫字據之文意是否表明何○○授權由被告何文舜處理喪葬事宜,衡以家人間之授權本不限於書面方式,口頭或其他方式亦不可,而被告何文舜與父親同居數十載,關係密切,何○○重病之際是由被告何文舜處理其生活事務,則被告何文舜辯稱何○○去世前已表明授權之意思,使被告何文舜取得動用農會存款支付喪葬費之權限一節,以其等父子間之生活情狀觀之,上述辯解復難認有何違情之處。

㈣綜上所述,參酌最高法院所闡明:「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之意旨,及本案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受到何○○生前委託一節,雖無符合民法第1189條要件之遺囑可資佐證,惟依其等生活關係,被告何文舜稱其受何○○生前所指示,於身後取用何○○之存款支付喪葬費,既無違背常情,於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下,應為被告何文舜有利之認定,即難謂被告何文舜無權製作取款憑單,或至少應認其欠缺犯罪之故意。又被告何文舜之犯罪既無從證明,則配合處理喪葬費事宜而提出存摺之被告何素金,及受被告何文舜指示而前往農會取款之被告何亭儀,自亦無從以該罪論處。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誠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何文舜、何亭儀、何素金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詳述如前,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卷內被告何文舜所陳字據內容「人事物如有爭議由何文舜全權責正理」,顯係被告何文舜自行書立,內容難謂詳盡,難以判斷所指為何?再者,上開字據上之簽名「琨」字,被告何文舜雖稱係何○○親簽,然與何○○108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簽名,字跡相差甚多,亦與何○○習慣簽立全名後用印之習慣不同;是告訴人質疑上述字據應是偽造,原審未送請筆跡鑑定,以確認被告何文舜係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取款憑單乙情;加以上開字據亦未經原審確認其真實性,是否足使原審認係被告何文舜受何○○委任處理身後事之依據,復尚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自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三人之前揭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之證述,暨卷內被告何文舜所陳字據內容「人事物如有爭議由何文舜全權責正理」,難以判斷所指為何?及該字據上之簽名「琨」字,被告何文舜雖稱係何○○親簽,然與何○○108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簽名,字跡相差甚多,亦與何○○習慣簽立全名後用印之習慣不同;是告訴人質疑上述字據應是偽造等,擇其不利於被告三人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復經本院將上開授權書與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經該局覆以「由於待鑑筆跡扭曲變形、筆劃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1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5910號函附本院卷第99頁可考,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