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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沈○○因欲購買美髮店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前往告發人晶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告發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所,洽詢不動產店面相關物件,適康雅鳳之夫陳秉勳於106年10月24日與告發人公司簽訂「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該公司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告發人公司業務專員吳淑鈴乃於106年10月27日提供系爭房地之網頁資訊予沈○○,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沈○○至現場看屋,再由吳淑鈴及協理吳○○共同為沈○○解說系爭房地產權、斡旋書意義、仲介費收取標準等事項,並提示服務報酬計收標準、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賣服務報酬承諾書等文件供其參考,已善盡此一居間階段應負之報告義務。俟被告林新國(下稱被告)獲悉上情,竟以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已登錄於仲介業之現職房仲從業人員之身分,私下向沈○○透漏賣方陳秉勳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並協助沈○○、康雅鳳及陳秉勳直接聯繫進行買賣磋商,沈○○等人為了規避(或節省)應給付告發人公司之仲介報酬,竟私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迅速成交,復以系爭房地開價過高、房屋太小、無法達到經濟效益等理由回絕告發人公司所提斡旋建議,致告發人公司因而損失因提供房屋交易資訊應得之報酬,沈○○等人共同以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告發人公司於民事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益,故告發人公司先後對沈○○及康雅鳳、陳秉勳依委任關係及委託銷售契約書關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一審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二審民事案件》),起訴請求沈○○等人給付告發人公司相關服務費。因被告私下透漏賣家聯絡資訊,並促成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當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與專業能力,且已登錄於仲介業之現職房屋仲介從業人員,自可利用業界之房屋交易市場資訊促成上開交易,此與久未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純係基於友誼關係偶然襄助買賣雙方成交之情形迥異,故「被告斯時有無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對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院判斷沈○○等人私下成交,致告發人公司損失相關服務應得之報酬,是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益一事,顯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被告於上開一審民事案件及二審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如下:㈠、被告明知自己於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26日期間,均任職於晟家房屋仲介公司從事房仲業務,竟於一審民事案件109年1月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就其於上開期間是否從事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6年間你的職業為何?)無業。」云云。㈡、俟該案件上訴後,二審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到庭具結後,就其於上開期間是否從事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復虛偽證稱:「(證人《指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26日是否均任職於晟家房屋?原審時你表示106年間職業為無業?)對營業員證照部分,因為早期我從事房仲業是在99年的時候,104年換照是因為過期了,所以我104年還是在房仲業,晟家房屋的部份,我從來沒有在那裡填寫離職申請書。(法官提示向晟家房屋函詢之離職申請書)離職申請書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原審有問我106年度我做何工作,我有回答106年度無業,因為106年度一整年12個月,前半年十個月我沒有工作,當然是回答無業,我在106年10月18日回到晟家房屋…只是掛名在那裡而已…我只是負責帶新人,業務上的東西並沒有接洽到…(請問證人林新國在106年1月至106年10月18日期間,有無從事房仲工作?)這段時間我都在準備考試,當時有考慮轉行…」云云。及另虛偽證稱:「我當時回去(晟家房屋)只是掛名在那裡而已…當時已經沒有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手上也沒有甚麼物件(提供給沈○○、康雅鳳及陳秉勳買賣雙方)…(沈○○當時向你表示購屋需求時,是否知道你從事房仲工作?)她應該很清楚我當時準備讀書考試。」云云。致上開承審法院誤認沈○○、康雅鳳及陳秉勳並非有意迴避給付仲介服務報酬,而僅係恰巧有共同朋友引介認識才成交,形成對告發人公司不利之判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1月9日在一審民事案件、於109年10月27日在二審民事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及結文影本、證人沈○○於109年2月13日在一審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詞及結文影本、證人吳○○於一審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詞、一審民事案件及二審民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證人沈○○之「銷售洽談意向書」、系爭「委託書」、Line對話截圖、證人沈○○與康雅鳳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審民事案件109年2月5日中院麟民鄉字第1090008595號函、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被告於晟家房屋填寫之員工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切結書、晟家房屋開立之「現金借支單」、證人沈○○於晟家房屋簽收之「付款簽收簿」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朋友認識,我沒有介入他們的買賣,106年間我工作比較低潮,且我的認知,法院如問到我的私人領域問題我不一定要說,所以開庭時我才會那麼說,我有隱瞞我個人私領域部分,沒有在法院審理時充分表達,因為不甚瞭解法律,不知道所述會不會觸犯法律,我只是表達當時我的想法而已;且我的證照尚未失效,並不能以我證照還有效就認定我當時從事仲介業,像我現在就沒有在從事仲介業,但我的證照尚有效,因為我都有按規定在4年內回訓。我認為本件不論我有無仲介身分,對系爭房地買賣都沒有重要的關係,也沒有影響,因為他們之間之交易買賣,我從頭至尾都沒有介入、參與等語。經查:

㈠、告發人公司在一審民事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沈○○、康雅鳳、陳秉勳明知沈○○為告發人公司曾經帶看系爭房地之服務對象,卻仍執意繞過告發人公司而私下完成買賣交易,藉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沈○○、康雅鳳、陳秉勳行徑違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告發人公司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沈○○、康雅鳳、陳秉勳連帶賠償,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告發人公司上訴至本院,本院二審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法院一審民事案件及本院二審民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41至51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26日期間任職於晟家房屋仲介公司,有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見偵卷第69頁)、晟家房屋離職申請書(見偵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一審民事案件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間職業為無業等語;復於二審民事案件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之所以回答106年度無業,係因106年之前半年至10個月間沒有工作,故回答無業,我在106年10月18日回到晟家房屋只是掛名,未接觸業務上的東西,106年1月至106年10月18日期間,我都在準備考試、考慮轉行,因當時已經沒有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手上也沒有什麼物件可推薦給沈○○,沈○○應該很清楚我當時準備讀書考試等語,亦有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2份及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法院一審民事案件影卷第5至27頁、第33頁、本院二審民事案件影卷第39至5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㈢、惟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固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惟該罪構成要件明白限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應以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始得成立本罪。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且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一審民事案件及二審民事案件所為上開證詞無論虛偽與否,均非對於該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一審民事案件中,法院認定:⑴晶鑽不動產公司未提供任何康

雅鳳、陳秉勳之個人資料或可供聯繫之資訊予沈○○。⑵沈○○、康雅鳳、陳秉勳間就買賣交易系爭房地之過程,未見有何規避給付晶鑽不動產公司服務報酬而私下交易情事。⑶就晶鑽不動產公司聲請再次通知證人林新國,欲確認證人林新國為何要隱瞞職業,因證人林新國就系爭房地交易過程證述足以採信(即證人林新國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前女友而認識沈○○,和陳秉勳則是因有共同朋友而認識,之前在朋友聚會上聊天而知道陳秉勳要售屋,伊有次去找沈○○剪髮時,沈○○提到在找店面兼住家,且希望要好停車,距原來住所不要太遠等,伊剪完髮就帶沈○○去看,看完後伊有將陳秉勳的電話給沈○○,而系爭房地成交後沈○○有給伊6000元紅包,伊也有和陳秉勳吃個飯,但未收取報酬等語),且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欲確認之事,難認與沈○○、康雅鳳、陳秉勳間有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資訊進行交易有何關連,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法院認定之結論,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晶鑽不動產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沈○○、康雅鳳、陳秉勳有何刻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晶鑽不動產公司之侵權行為,而駁回晶鑽不動產公司之訴等情,有一審民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

⒉該民事案件經上訴本院民事庭後,經認定:⑴證人林新國因是

沈○○之朋友,於得知沈○○有購屋需求,且知其友陳秉勳有房屋出售乃單純介紹沈○○與陳秉勳認識而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沈○○並未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⑵證人林新國雖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且沈○○與證人林新國認識且有金錢往來,惟該等事實與系爭房地之交易無涉。⑶康雅鳳、陳秉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沈○○,全係因其友人即證人林新國之媒介而成交,康雅鳳、陳秉勳出售系爭房地屬一般正常之交易,實難認其有違善良風俗致損害晶鑽不動產公司經濟利益之情事存在。沈○○亦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而違反善良風俗致晶鑽不動產公司受有經濟利益之情事存在,故晶鑽不動產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主張沈○○應與康雅鳳、陳秉勳對其負連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二審民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參。

⒊依上開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結果,法院所認定「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①沈○○有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②沈○○、康雅鳳、陳秉勳是否違反善良風俗致晶鑽不動產公司受有經濟利益之情事」,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林新國斯時有無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亦即,被告是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涉於告發人公司是否提供系爭房地資訊予沈○○,及沈○○有無利用告發人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之認定。此外,上開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亦均已於判決內載明被告隱瞞其為仲介之原因與沈○○、康雅鳳、陳秉勳間有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資訊進行交易無關連,且被告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之事實與系爭房地之交易無涉。從而,被告於一審民事案件及二審民事案件所為前開證詞,既不足以影響於該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自非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一審民事案件及二審民事案件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然其證述內容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雖認定被告確實有虛偽具結證述其非任職仲介業,然認為上開證述非屬對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也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惟被告是否確實擔任仲介業,實會影響法院調查及認定沈○○如何取得康雅鳳、陳秉勳之聯絡方式、如何得知上開房地屋主為陳秉勳,被告若從事仲介業,沈○○經由被告提供上開資訊時,顯然省去查證之資訊成本,而不需經由告發人公司再取得相關交易資訊,故被告是否為仲介業,實會影響民事案件中認定沈○○等人有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法而侵害告發人公司權益,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自認定被告虛偽之證述,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認無罪,顯屬有誤云云。惟查,沈○○等人有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法而侵害告發人公司權益,依該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法院判斷結果,均認需以「沈○○是否利用告發人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為該案兩造爭執事項,且該第一、二審法院亦均認定因被告係沈○○之朋友,於得知沈○○有購屋需求,且知友人陳秉勳有房屋出售,遂介紹沈○○與陳秉勳認識而促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並未以被告本身是否不動產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而異其判斷,足見被告介紹沈○○與陳秉勳認識時,斯時其是否為仲介業者,並未影響民事案件中認定沈○○等人有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法致侵害告發人公司權益甚明;是縱被告於該一、二審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是否為仲介業者等情有為虛偽之證述,核亦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偽證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偽證犯行,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