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瑜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智偉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竣傑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智明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臨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義晟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祥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威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成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源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維良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考冠林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旭莨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馥年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傳豐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838、4293、4542、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宏瑜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智偉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竣傑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徐智明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東臨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義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陳弘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明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信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辜維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考冠林幫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吳旭莨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馥年幫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林傳豐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宏瑜為賺取不法利益,經廖○○介紹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健翔籌設詐欺機房,嗣後因認廖健翔、廖○○侵吞其應分得之投資獲利,且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9年9月2日邀集羅智偉、陳竣傑、楊馥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花蓮找尋廖健翔、廖○○出面處理,然得知廖健翔、廖○○已於109年9月3日晚間返回臺中後,因無法及時趕回,遂與身在臺中之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聯繫共同謀議押人討債之計畫。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即與黃宏瑜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晚間,在辜維良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龍門路房屋」)內商議後,推由劉明成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假意邀約廖健翔、廖○○前往金錢豹酒店南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金錢豹南七店」)飲酒,廖健翔、廖○○不疑有他而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金錢豹南七店」132號包廂與劉明成喝酒聊天後,黃信源、辜維良隨後亦與吳旭莨前往「金錢豹南七店」115號包廂內喝酒,並監視廖健翔、廖○○之動向。期間,黃宏瑜得知廖健翔、廖○○已在「金錢豹南七店」後,旋邀集張義晟糾眾參與上開押人討債計畫,張義晟應允後便糾集陳弘祥、羅威、葉祈鋒(原審通緝中)、黃建豐(原審通緝中)一同參與,張義晟、陳弘祥、羅威、葉祈鋒、黃建豐(下稱張義晟等五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依黃宏瑜之指示,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車主為陳弘祥之妹陳郁婷,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INFINITI,車主為徐智明之配偶葉雅婷,下稱B車)前往「金錢豹南七店」等候。而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廖健翔、廖○○自該酒店後門走出之際,張義晟等五人接獲黃宏瑜之通知,旋駕車前往該酒店後門,由羅威及黃建豐將廖健翔強押上陳弘祥所駕駛之A車、另由張義晟將廖○○押上葉祈鋒所駕駛之B車,並驅車將廖健翔、廖○○載往黃信源提供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係陳竣傑出名承租,由吳旭莨、考冠林居住,下稱「保安七街現場」),途中張義晟即以毛巾綑綁廖○○及徒手毆打廖○○臉頰,羅威及黃建豐亦以毛巾綑綁廖健翔。劉明成於廖健翔、廖○○離開後,旋即前往115號包廂內與黃信源、辜維良會合,並由黃信源通知考冠林帶領張義晟等人進入「保安七街現場」。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張義晟等人到達「保安七街現場」後,即由考冠林引導其等駕駛之A車、B車進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考冠林依當時見聞廖健翔、廖○○遭綑綁及受傷之狀態,已可認識到廖健翔、廖○○係處於遭張義晟等五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狀態,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協助將酒醉之廖○○自B車後座拉出、拖行,及帶領張義晟等五人將廖健翔、廖○○帶往「保安七街現場」4樓之房間看管拘禁,以此方式幫助張義晟等五人私行拘禁及傷害廖健翔、廖○○。張義晟等五人即將廖健翔、廖○○拘禁在「保安七街現場」4樓不同房間內輪流看管,等候黃宏瑜進一步指示,期間因廖○○不斷反抗、吵鬧,張義晟、陳弘祥即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廖○○。
二、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於張義晟等五人將廖健翔、廖○○押走後,旋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46分許一同離開「金錢豹南七店」,吳旭莨依其在115包廂內聽聞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之對話,已可認識到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係與黃宏瑜共同謀議押人討債之計畫,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黃宏瑜等人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金錢糾紛,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容任其等將廖健翔、廖○○押往其住居之「保安七街現場」拘禁,復依黃信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車主為吳旭莨,下稱C車)搭載劉明成返回辜維良提供之「龍門路房屋」,以此方式幫助黃信源等人遂行上開押人討債之計畫。而劉明成搭乘吳旭莨駕駛之C車返回「龍門路房屋」後,隨即聯繫廖○○之配偶林詠珈,告知廖○○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遭人押走,請其前往「龍門路房屋」商議;黃信源、辜維良則搭乘不知情友人(綽號「本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車主為辜維良,下稱D車)前往「保安七街現場」了解廖健翔、廖○○遭拘禁之情況。黃信源、辜維良到場查看後,認廖健翔、廖○○吵鬧之聲響過大,為免引人注意,遂聯繫黃宏瑜另覓偏僻地點拘禁廖健翔、廖○○,並將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帶回「龍門路房屋」。黃宏瑜隨即聯繫林傳豐洽借林傳豐位於南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水里現場」),林傳豐應允後,黃宏瑜即轉知張義晟將廖健翔、廖○○帶往「水里現場」。
三、張義晟等五人依黃宏瑜之指示,於109年9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A車、B車將廖○○、廖健翔帶往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下稱「名間便利商店」)與林傳豐會合後,由林傳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車主為林傳豐配偶曾渝家,下稱E車),帶領張義晟等五人前往「水里現場」,林傳豐依當時見聞張義晟等五人將廖健翔、廖○○強押帶入屋內,已可認識到廖健翔、廖○○係處於遭張義晟等5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黃宏瑜向其借用該房屋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金錢糾紛,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容任張義晟等五人將其房屋作為拘禁廖健翔、廖○○之處所,並應黃宏瑜之請求幫忙購買飲食供其等食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宏瑜、張義晟等人持續利用「水里現場」私行拘禁及傷害廖健翔、廖○○。張義晟等五人即將廖健翔關押在「水里現場」一樓客廳旁之房間內、將廖○○關押在一樓後方廁所旁空間,由其等輪流看管,並於質問廖○○、廖健翔與黃宏瑜之債務糾紛時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廖○○、廖健翔。
四、黃宏瑜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自花蓮返回臺中後,先趕往「龍門路房屋」與劉明成會面商議,即推由劉明成於當日晚間8時許聯繫林詠珈,要求林詠珈及廖建翔之女友李姿瑩找出廖健翔、廖○○侵吞之款項;而黃宏瑜為逼問廖健翔、廖○○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遂先購買熱熔膠條、膠帶、束帶等物放置車上,另糾集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及楊馥年共同前往「水里現場」,由黃宏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BMW,車主為董世詳,下稱F車)搭載羅智偉、徐智明,楊馥年則駕駛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PORSCHE,車主為楊馥年之配偶羅心妤,下稱G車)搭載陳竣傑、吳東臨,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名間便利商店」與林傳豐碰面,林傳豐明知黃宏瑜等人係要前往拘禁廖健翔、廖○○之「水里現場」與張義晟等五人會合,仍承續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告知黃宏瑜等人前往「水里現場」之路線後即先行離去。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及楊馥年經黃宏瑜告知已知悉廖健翔、廖○○遭拘禁在「水里現場」,且其等前往「水里現場」係為看管廖健翔、廖○○及處理廖健翔、廖○○與黃宏瑜之投資糾紛,然楊馥年因顧及懷孕之女友即將臨盆而不願一同前往,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將其管領之G車交由羅智偉駕駛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宏瑜等人得以順利前往「水里現場」遂行私行拘禁及傷害廖健翔、廖○○。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F車、G車,與黃宏瑜一同前往「水里現場」。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下稱黃宏瑜等五人)抵達「水里現場」後,張義晟等五人將廖健翔、廖○○交由黃宏瑜等5人看管後,即駕駛A車、B車離開「水里現場」返回臺中。
五、黃宏瑜等五人在「水里現場」接手看管廖健翔、廖○○後,即以束帶綑綁廖健翔、廖○○四肢,並持續逼問廖健翔、廖○○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然認廖健翔、廖○○推託卸責,遂多次以徒手、腳踢或分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熱熔膠條、棍棒等物毆擊廖健翔、廖○○,藉以施加壓力,廖健翔因不堪持續毆打凌虐,遂供出應分給黃宏瑜之投資獲利約600、700萬元,其中400萬元藏放在家中,黃宏瑜旋將此情轉知劉明成,並指示張義晟、陳弘祥駕駛A車前往「龍門路房屋」協助劉明成出面取款。劉明成遂透過林詠珈轉告李姿瑩交出該筆款項,李姿瑩擔心廖健翔之安危,遂攜帶400萬元與林詠珈前往劉明成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清監樞院(下稱「三清監樞院」)交款。劉明成即與黃信源、辜維良、吳旭莨(承前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張義晟、陳弘祥分別駕駛C車、D車、A車一同前往「三清監樞院」等候,林詠珈、李姿瑩於10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到場後,即由劉明成出面向李姿瑩收取該筆款項,並請林詠珈、李姿瑩回家等候。
六、然黃宏瑜仍嫌不足,為繼續逼問廖健翔、廖○○其餘侵吞款項之下落,而不願釋放廖健翔、廖○○,並與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持續毆打凌虐廖健翔、廖○○。嗣於109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廖健翔伺機逃脫遭黃宏瑜等五人抓回原先拘禁之房間後,黃宏瑜等五人因廖健翔對其等嗆聲而怒不可抑,主觀上雖出於教訓並無致廖健翔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廖健翔前已遭其等持續毆打凌虐,若於密接時間再持續以拳腳、棍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其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廖健翔大面積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徒手壓住廖健翔四肢、身體,再由黃宏瑜以束帶綑綁廖健翔四肢及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膠帶、剪刀黏貼廖健翔口部、眼睛後,持續以拳腳、棍棒、熱熔膠猛力毆擊廖健翔之身體、四肢,終致廖健翔身體多處受有鈍器傷致大面積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幸死亡。
七、嗣黃宏瑜等五人發覺廖健翔死亡後,黃宏瑜旋於109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F車前往「龍門路房屋」找黃信源商議對策,黃信源即帶同吳旭莨、楊馥年駕駛C車跟隨黃宏瑜駕駛之F車,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在南投縣水里火車站前與林傳豐會合後,再由黃信源改搭乘林傳豐所駕駛之E車、楊馥年搭乘黃宏瑜駕駛之F車,共同前往「水里現場」,吳旭莨則駕駛C車留在水里火車站附近等待。黃信源到場查看廖健翔、廖○○之狀況後,經與黃宏瑜等五人商議由黃宏瑜等五人出面自首承擔罪責後,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與楊馥年搭乘林傳豐駕駛之E車返回水里火車站與吳旭莨碰面,再轉搭吳旭莨駕駛之C車返回臺中。黃宏瑜等五人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推由黃宏瑜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依員警指示推由陳竣傑、羅智偉駕駛G車將廖○○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廖○○經醫師診斷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腓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腎臟功能輕微受損、肌酐酸濃度過高、肝功能受損、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害。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水里分駐所員警、救護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廖健翔倒臥現場,經救護人員確認廖健翔已死亡而無救護必要,經警當場逮捕黃宏瑜、徐智明、吳東臨,另派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將陳竣傑、羅智偉帶回偵查。而張義晟、陳弘祥、羅威自知法網難逃,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於109年9月9日主動前往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八、案經廖健翔之母黃寶美、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109年度相字第375號卷《下稱相375卷》第5頁)、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卷《下稱偵4146卷》㈡第265至369頁)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9月28日調查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4786卷《下稱偵4786卷》㈡第415至421頁)係司法警察針對特定個案事後進行勘查、蒐證、稽核而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辜維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㈤第388頁,本院上重訴1卷㈡第492頁),依上開說明,認對於證明被告辜維良本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報告內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解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司法警察勘查、蒐證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該等照片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卷附之車行紀錄、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不含其上加註之說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重訴1卷㈡第412至446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383至43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部分㈠被告黃宏瑜為賺取不法利益,經廖○○介紹出資50萬元予廖健
翔籌設詐欺機房,嗣後因認廖健翔、廖○○侵吞其應分得之獲利,且避不見面,為逼問廖健翔、廖○○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遂夥同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葉祈鋒、黃建豐等人,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及傷害廖健翔、廖○○等事實,除經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外(見原審重訴1卷㈦第78至79頁,本院上重訴1卷㈡第411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435至443頁),並有下列各該證據可資為證:
⑴黃宏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證)述:我
在案發前3、4個月,經廖○○的介紹投資廖健翔的詐騙電信機房,投資金額50萬元,他們跟我說每個月扣掉成本要給我淨利3成,一開始他們跟我說沒有賺錢,後面我打給他們,他們都在喝酒,我就懷疑他們應該有賺錢,但過好幾個月都沒有消息,為了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於109年9月2日就帶羅智偉、陳竣傑、楊馥年及另名朋友去花蓮找廖○○、廖健翔,但沒有找到人,後來得知廖○○、廖健翔在「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就找張義晟帶人過去抓人,要問他們錢的去向,並傳送廖○○、廖健翔的照片給張義晟。張義晟等人將廖健翔、廖○○帶走後,我就指示張義晟將人帶到「保安七街現場」,又改到「水里現場」,張義晟等人有問廖健翔、廖○○債務的問題,但他們都講不清楚,所以張義晟等人有打他們,並只能等我回去處理。我於109年9月4日下午回到臺中後,先去黎明路上的五金行購買熱熔膠條、束帶、膠帶等物放在車上,當天晚上就跟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一起去「水里現場」,張義晟有跟我說被害人交代不出來債務的事情,所以他們有打被害人,之後張義晟他們就先離開。我看到廖健翔在客廳後面的房間內,廖○○在後面廁所旁的空地,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就幫我抓住廖○○、廖健翔,讓我用束帶將他們的手腳綁起來,並逼問錢的事情,但廖○○、廖健翔都不承認有拿我的錢,也交代不出錢的去向,我就用手腳、木棍、熱熔膠條打他們,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幫我看著。之後廖健翔有承認詐騙機房獲利2000多萬元,應該要給我的獲利是600、700萬元,並說將錢放在家裡。我就請劉明成去「三清監樞院」幫我向廖健翔的女友拿400萬元,並請張義晟去「龍門路房屋」協助劉明成,劉明成有拿到400萬元,但還是差200至300萬元,所以我還要問他們剩下的錢在哪裡,才沒有馬上放人。109年9月5日早上,廖健翔要上廁所,有把束帶解開,但廖健翔就逃跑,我跟徐智明抓回來後,廖健翔罵我們三字經及嗆聲,我就很生氣,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過來幫忙抓住廖健翔,讓我用束帶把廖健翔綁起來,再用木棍、熱熔膠條打廖健翔,打完之後就到客廳聊天。聊完之後,我又進去房間繼續打廖健翔,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則在客廳,廖健翔有發出哀嚎的聲音,在外面的人應該聽得到,但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都沒有進來關心或制止,之後我出去過了約15分鐘沒有聽到廖健翔的聲音,進去房間看,就發現廖健翔沒有呼吸等語(見警卷㈠第28至29頁,偵4146卷㈠第57至60頁,偵4146卷㈡第3至10、17至20頁,原審重訴1卷㈠第69至72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50至305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75至139頁)。
⑵羅智偉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之供(證)述:我於109年
9月1日至9月4日有陪黃宏瑜去花蓮找人,當時還有陳竣傑及另外二個人。109年9月4日晚間,我們到「水里現場」後,二位被害人是分開在不同地方,行動自由受到張義晟等人的控制,看起來有被打過的情況,後來張義晟等人離開,就換我們接手,我們有把二位被害人綁起來,黃宏瑜有先打廖○○,當時廖○○在掙脫,我跟陳竣傑就負責抓住廖○○的手讓黃宏瑜打,黃宏瑜有問廖○○有關50萬元金錢糾紛的事,然後又去問廖健翔,我有聽到黃宏瑜大聲問廖健翔錢的問題及廖健翔的哀嚎聲,所以知道黃宏瑜有打廖健翔,廖健翔的手腳是被用束帶綁著坐在地上,黃宏瑜就來來回回以棍子或手、腳斷斷續續毆打被害人二人,我們其他人則負責看守,並協助壓住被害人二人。109年9月5日早上,廖健翔藉口要上廁所,就將廖健翔手上的束帶解開,廖健翔上完廁所後就突然往外面跑,我跟陳竣傑剛好在房子外面,就過去拉廖健翔,並把廖健翔拖回房間,我跟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將房間圍著,不讓廖健翔跑掉,黃宏瑜就把廖健翔的衣服、褲子脫掉,並拿膠帶、束帶把廖健翔的手腳綁起來,廖健翔對黃宏瑜飆罵髒話,黃宏瑜生氣就用木棍、拳頭、熱熔膠條打廖健翔,這次黃宏瑜下手比較重、打的很用力,我有看到黃宏瑜打廖健翔的手跟腳,我想廖健翔也逃不掉,就跟陳竣傑去外面休息,不知過了多久,黃宏瑜就出來說廖健翔沒有呼吸,我跟陳竣傑就跑進去看等語(見偵4146卷㈠第71至77頁,原審重訴1卷㈠第489至493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418至439頁)。
⑶陳竣傑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之供(證)述:9月
2日晚上,羅智偉用微信跟我聯絡約我一起去花蓮找人及遊玩,我就跟羅智偉、黃宏瑜、楊馥年一起去花蓮,但沒有找到人,9月4日早上黃宏瑜就說已經找到人了要回臺中,我們就開車回來臺中,當天下午5、6點回到臺中後,黃宏瑜放我跟羅智偉在一個巷口下車,我跟羅智偉就去吃東西,吃到一半時,羅智偉接到電話,跟我說黃宏瑜需要幫忙找我一起去,我們就前往臺中一個透天厝會合,當時有看到徐智明、吳東臨在場,黃宏瑜向羅智偉告知要協助顧人,我是跟吳東臨搭乘楊馥年駕駛的黑色保時捷汽車(G車),而羅智偉則駕駛BMW自小客車(F車)搭載黃宏瑜、徐智明一同前往南投。我跟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到達「水里現場」時,廖○○是在最後面的空間、廖健翔是在客廳旁的房間,黃宏瑜先去找廖○○,跟廖○○大小聲,後來就對廖○○拳打腳踢,我跟羅智偉則站在門口,防止廖○○逃跑,廖○○有先跑出去,我跟羅智偉有擋住他,黃宏瑜就拿出束帶把廖○○的手腳綁起來,讓他坐在地上,並繼續對廖○○拳打腳踢。當時廖健翔也有被束帶綁起來,黃宏瑜用拳頭及拿木棍、熱融膠條打廖健翔,我有聽到廖健翔的哀嚎聲。徐智明、吳東臨負責看守廖健翔,我有一次拿麵包跟水給廖健翔吃時,廖健翔身上有一些熱融膠條痕跡的皮肉傷。9月5日上午,我跟羅智偉在外面車上睡覺時,聽到有人說「他要跑走了」,我下車時就看到徐智明、吳東臨抱住廖健翔,我跟羅智偉就過去幫忙把廖健翔帶進屋內,廖健翔一直用三字經跟黃宏瑜對罵,還一直想掙脫、反抗,我們有過去幫忙抓住廖健翔的手腳,讓黃宏瑜用膠帶把廖健翔的嘴巴、眼睛貼起來及用束帶把廖健翔的手腳綁住,並用棍子、熱融膠條打廖健翔的手腳,我們就退到房間門口外面,只剩黃宏瑜在房間裡面繼續打廖健翔,黃宏瑜大概每隔10幾分鐘至半小時就會進去房間教訓廖健翔一次,我有聽到廖健翔的哀嚎聲比之前更大聲。我在外面車上休息,突然聽到黃宏瑜大喊「他好像不行了」,我就衝下車進去看,發現廖健翔沒有呼吸、心跳。晚上的時候,黃宏瑜就打給一個認識的小隊長說要自首,警察有問傷者的狀況,並要黃宏瑜將傷者送醫,黃宏瑜就叫我跟羅智偉將廖○○載到臺中榮總急診等語(見偵4146卷㈠第92至96頁,偵4146卷㈡第94至101、111至113頁,原審重訴1卷㈠第93至97、489至493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25至250頁)。
⑷徐智明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之供(證)述:109
年9月4日傍晚,我跟吳東臨一起飲酒聊天,吳東臨突然接到一通電話,吳東臨講完電話後就說對方需要支援,我當下就答應,黃宏瑜開車來載我們到臺中某處等人,後來羅智偉、陳竣傑到場,現場有二部車,黃宏瑜叫我搭一部BMW的車(F車),車上有黃宏瑜、羅智偉,吳東臨則搭另外一台車,車上有陳竣傑跟楊馥年,後來我們一行人到了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停下來,然後又開車前往「水里現場」。到「水里現場」後,黃宏瑜跟原本在場的4、5個人交談後,原本在場的人就先離開,我當時有看到廖健翔、廖○○分別坐在不同地方的地上,但沒有被綁著,黃宏瑜就交代我跟吳東臨看管廖健翔,並用束帶綑綁廖健翔的雙手及雙腳。我有聽到黃宏瑜跟廖健翔在大小聲及打人的聲音,我去上廁所時還有看到黃宏瑜動手毆打廖健翔;另外廖○○也被用束帶限制自由,黃宏瑜也有毆打廖○○。109年9月5日上午,廖健翔向我表示要上廁所,我就解開他的束帶讓他自己去後面的廁所,我則跟在他的後面,當他走到廁所時就趁我不注意突然轉頭往大門方向跑,我見狀就在後面追,黃宏瑜聽到聲音也追出來,後來我在前門屋外追到廖健翔,就跟黃宏瑜、吳東臨一起把廖健翔帶進屋內,黃宏瑜跟廖健翔互嗆、爭吵,黃宏瑜很激動就用束帶再次綑綁廖健翔的手腳,並用膠帶把廖健翔的嘴巴、眼睛貼住,後來我跟吳東臨就先到屋外,接著聽到有砸東西及哀嚎的聲音。大概過了10幾至20分鐘,我發現沒有任何聲響,就跟吳東臨進去察看,就看到黃宏瑜在對廖健翔CPR等語(見偵4146卷㈠第39至46頁,偵4146卷㈡第117至124、134至136頁,原審重訴1卷㈠第75至78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114至148頁)。
⑸吳東臨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之供(證)述:109
年9月4日晚間6、7時許,我跟徐智明在臺中市崇德路的阿拉丁KTV一起吃飯,黃宏瑜跟我聯繫後,大約晚間8點就開車過來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我們兩部車共有6個人,黃宏瑜、徐智明及一名男子坐BMW自小客車(F車),我跟陳竣傑及另名男子坐黑色保時捷休旅車(G車)前往南投名間鄉的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再一起前往「水里現場」。我們到水里現場時,我看到二位被害人癱在那裡,算是被控制、束縛住,黃宏瑜就叫我們先把被害人的雙手雙腳綁住,我就在現場負責看管被害人,我知道他們將二位被害人抓來是為了要毆打他們,過了一陣子,黃宏瑜就開始動手打被害人。109年9月5日上午,廖健翔逃跑時,我跟徐智明、黃宏瑜把廖健翔抓回來房間,羅智偉、陳竣傑也跟著進來房間,我跟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一起抓住廖健翔的手腳,讓黃宏瑜綑綁廖健翔的手腳,之後黃宏瑜就毆打廖健翔,我們其他人就離開房間,我有看到黃宏瑜用熱熔膠條打廖健翔,還有聽到大小聲、 鏗鏗鏘鏘的聲音,後來黃宏瑜說出事了,我們看廖健翔狀況不對,就有對廖健翔CPR等語(見偵4146卷㈠第23至29頁,偵4146卷㈡第53至57頁,原審重訴1卷㈠第81至85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439至465頁)。
⑹張義晟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之供(
證)述:黃宏瑜於109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叫我找人去支援、幫忙助陣,我問黃宏瑜什麼事,黃宏瑜就說有一個朋友欠他錢,因為他人在外地,看我能不能先趕過去幫他把人留下來,並叫我準備車子過去「金錢豹南七店」等,及傳廖健翔、廖○○的照片給我,要我看到他們就押起來帶到別的地方,當時我跟羅威在我朝馬路的租屋處,我就聯絡葉祈鋒,羅威則聯絡陳弘祥,陳弘祥再聯絡黃建豐到我的租屋處集合。期間我有跟黃宏瑜說車子不夠,黃宏瑜就叫我去市政路的輕井澤足體會館停車場牽一輛白色INFINITI自小客車(B車),我馬上聯絡葉祈鋒前去牽車,後來我跟羅威、黃建豐就搭乘陳弘祥駕駛的白色LEXUS自小客車(A車)前往「金錢豹南七店」,與葉祈鋒駕駛的B車會合。約凌晨3時30分許,我看到廖○○、廖健翔出現,就下車前去確認身分,並告訴他們要談債務問題,請他們配合上車,後來葉祈鋒就駕駛B車載我跟廖○○,陳弘祥則駕駛A車載黃建豐、羅威及廖健翔離開「金錢豹南七店」,並依黃宏瑜指示將人帶到「保安七街現場」。在車上我有問廖○○欠人家錢為什麼沒有跟人家處理,廖○○不理我、對我辱罵,我就有打廖○○一個巴掌。抵達「保安七街現場」後,有一個綽號「罐頭」的小弟(即考冠林)在1樓等候我們,然後指引我們去地下室停車場,並協助我們將廖○○扶上樓,考冠林當時是要我們將被害人帶到最上面的樓層,我們就將二位被害人關在最上面樓層的不同房間看管,廖○○酒醉一直掙扎、大喊、亂罵,我就有踢、踹廖○○幾下。後來黃宏瑜又通知我們將被害人帶到南投名間交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並說會有1輛車來接,我們到該便利商店後,就有1輛白色LEXUS自小客車(E車)在等我們,我們就跟著這輛車前往「水里現場」。我們把廖○○、廖健翔帶入屋內,將廖健翔安置在1樓前面的房間,而廖○○則帶到1樓後面的空間,由我們輪流看顧,後來黃宏瑜有打電話過來說會晚點來,要我先問被害人相關的債務問題,所以我們有先詢問廖○○、廖健翔,但他們回答的口氣不好,跟我們有言語上的衝突,我跟另外四個人就有用拳頭或腳毆打二位被害人。一直到109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黃宏瑜帶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到場接手看管被害人,我們才離開。離開後回到臺中,黃宏瑜又叫我去龍門路那邊找劉明成,並協助劉明成處理債務,我跟陳弘祥過去「龍門路房屋」,再跟著一起過去「三清監樞院」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376至380頁,109年度偵字第4293卷《下稱偵4293卷》第61至64、158至161、211至215頁,109年度偵字第4542卷《下稱偵4542卷》第21至33、44至48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75至383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393至465頁,本院上重訴1卷㈢第307至330頁)。
⑺陳弘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之供(證)述:109
年9月4日凌晨1點多,我跟黃建豐在公園聊天,羅威用微信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去支援,我問黃建豐要不要一起去,黃建豐說好,我就開我妹妹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搭載黃建豐過去羅威跟張義晟的租屋處,羅威、張義晟上車後,羅威叫我開車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張義晟就說要把人帶走。約凌晨3點半,羅威、張義晟下車,羅威就帶廖健翔上我的車,坐在後座中間,羅威、黃建豐則分坐後座兩邊抓住廖健翔的雙手,不讓廖健翔下車,張義晟則帶廖○○坐葉祈鋒駕駛的車,我們抵達「保安七街現場」後,將二位被害人帶上4樓放在不同的房間,由我們顧著,因為有一位被害人一直大呼小叫,我就有打他的臉。約半小時,張義晟說要將被害人帶走,我們就開車到名間交流道,跟著一輛車到「水里現場」後,我們將廖健翔、廖○○帶進屋內,廖健翔放在前面的房間,廖○○則放在後面的空間,在看管他們期間,我們有問廖○○、廖健翔債務的問題,但廖○○、廖健翔會跟我們對罵、對嗆,我們就有動手打廖○○、廖健翔,一直到當天晚上11點多,黃宏諭等5人到場,我們才離開。我跟張義晟回到臺中後,張義晟接到電話說要過去龍門路找人,我就開車載張義晟過去「龍門路房屋」,再跟著去「三清監樞院」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381至387頁,偵4293卷第93至95、158至161、204至208頁,原審重訴2卷㈡第99至102頁)。
⑻羅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證)述:109年9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跟我同住的張義晟跟我說他朋友與人有爭執,要我一起過去支援,我就找陳弘祥,剛好黃建豐跟陳弘祥在一起,陳弘祥就開車載我、張義晟、黃建豐一起過去「金錢豹南七店」。我們約凌晨3點半到「金錢豹南七店」後,葉祈鋒也駕駛休旅車到場,張義晟就過去坐葉祈鋒的車,後來張義晟看到被害人走出來,就說要把被害人帶走,我跟張義晟下車,張義晟將廖○○帶上葉祈鋒的車,我則將廖健翔帶上陳弘祥的車,廖健翔坐在後座中間,我跟黃建豐坐在後座左右邊,黃建豐抓廖健翔的雙手,我用毛巾將廖健翔的手綁起來,避免廖健翔跑掉。之後我們開到「保安七街現場」地下室,我跟黃建豐將其中一個被害人帶到四樓房間看守,待不到一個小時,張義晟就說要換地方,我們就開車前往水里。到「水里現場」後,張義晟說會有人來,要我們先看好二位被害人,我有問被害人是什麼事情,但交談中發生口角,我跟張義晟、黃建豐就有打廖○○、廖健翔。直到當天晚上,有兩台車、約4、5個人過來,張義晟就說我們可以走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395至402頁,偵4293卷第158至161、225至228頁,原審重訴2卷㈡第102至104頁)。
⑼黃建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證)述:張義
晟於109年9月4日凌晨2點多,打電話給陳弘祥要求支援,當時我跟陳弘祥在一起,陳弘祥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坐上陳弘祥的車先去載張義晟、羅威,直接到「金錢豹南七店」。我們抵達後,另一部白色INFINITI的車(B車)也在現場,我看到廖健翔、廖○○站在該酒店後門,張義晟就下車去跟廖健翔、廖○○交談,後來廖○○跟張義晟坐上那台白色INFINITI的車,而廖健翔則坐在我們這台車後座中間,我坐在廖健翔的左邊就抓住廖健翔的雙手,羅威坐在廖健翔的右邊就拿出毛巾綁住廖健翔的雙手。之後我們有到臺中保安七街的民宅,將被害人帶到樓上,我跟羅威坐在沙發看著廖健翔,過沒多久,張義晟就說要把人帶到南投水里。到「水里現場」後,我們將廖健翔押到客廳後面第一個房間坐在地上,廖○○則被押到後面廁所前,並由我們輪流監控、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看守期間,廖健翔、廖○○跟我們交談起口角,我有徒手打廖健翔、廖○○耳光,也有用腳踢廖○○的大腿、推廖健翔。到晚上10、11點,來了4、5個人,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388至394頁,偵4293卷第122至123、158至161、219至222頁,原審重訴2卷㈡第104至107頁)。
⑽葉祈鋒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
:109年9月4日凌晨2點半左右,張義晟打電話要我去支援,並叫我去市政路輕井澤按摩店那邊牽一台車,然後到「金錢豹南七店」。我坐計程車到市政路輕井澤按摩店停車場時,就有一名男子站在一台白色INFINITI休旅車(B車)旁拿車鑰匙給我,我就開這台車前往「金錢豹南七店」跟張義晟會合,張義晟就從一台白色LEXUS轎車(A車)下來上我的車,等了一下子,就看到二位被害人從「金錢豹南七店」後門走出來,張義晟上前跟他們講話,然後就將二位被害人分別帶上不同的車,坐我這台車的是廖○○及張義晟,我們就開車先去「保安七街現場」,被害人二人是關在4樓的不同房間,有人坐在他們旁邊看守,不到一個小時,張義晟就說要離開去水里,我們就開車到名間交流道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跟著其他車子到「水里現場」。在「水里現場」,廖健翔是安置在中間的房間,廖○○則在後面廁所旁的空間,張義晟要我們看守二位被害人、不要讓他們睡著,過程中我們有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但他們二人態度不好,對我們罵髒話、吐口水,我有推廖○○一下,張義晟、陳弘祥、羅威、黃建豐也都有毆打廖○○、廖健翔。到晚上,來了兩部車、4、5個人來接應我們,我們就先離開,我就將白色INFINITI休旅車開回市政路輕井澤按摩店,將車鑰匙交給一名女子就回家了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370至375頁,偵4293卷第231至234頁,原審重訴2卷㈡第91至99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96至299頁)。
⑾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
我有介紹黃宏瑜投資廖健翔50萬元。109年9月4日前幾天我跟廖健翔有去花蓮玩,109年9月4日晚上回到臺中後,我跟廖健翔又去「金錢豹南七店」喝酒。我跟廖健翔從「金錢豹南七店」後門離開時,就有二個人直接把我拉上車,上車之後,就將我的手腳綁起來及打我,並被帶往一棟獨棟的房子,還問我跟黃宏瑜是否有金錢債務糾紛,在哪裡有被賞二個巴掌。之後又被帶到「水里現場」,將我放在廁所附近看守我,還是逼問我錢的事情及打我,後來有聽到帶我們過去的人說會有第二批的人來。第二批的人過來時,我就看到4、5個人圍住我,其中我只認識黃宏瑜,黃宏瑜跟我說因為廖健翔帳目不清不楚,廖健翔是我介紹給他投資的人,所以才將我們兩個人綁過來,還問我有沒有拿不該拿的錢及債務問題,我都說不清楚,黃宏瑜就一直打我,我有好幾次昏厥又被水潑醒。後來黃宏瑜就把矛頭指向廖健翔,打沒幾下廖健翔就說有一筆錢,黃宏瑜就換來逼問我怎麼還不承認,還把廖健翔帶過來跟我對質,我還是說我沒有拿,廖健翔就有講到有1筆2000多萬元,其中600至800萬元是要給黃宏瑜的,有一部分已經花掉,剩下的放在家裡。之後有聽到他們在喊「你再跑啊」及黃宏瑜跟廖健翔在互嗆、吵架及打起來的聲音,後來又聽到他們說廖健翔沒有心跳了、快幫廖健翔做CPR等語(見警卷㈡第142、144頁,偵4146卷㈡第161至166頁,原審原審重訴1卷㈣第21至73頁,本院上重訴1卷㈢第272至304頁)。
⑿依「金錢豹南七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保安七街
現場」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46卷㈡第421至427頁)、檢察官勘驗「保安七街現場」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偵4786卷㈡第96至108頁),堪認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及共犯葉祈鋒、黃建豐等人駕駛之A車、B車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離開「金錢豹南七店」,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抵達「保安七街現場」,而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離開。
⒀依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投集警偵字第1090012875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01至207頁)、「水里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A車、B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542卷第105至106、111、124至131頁),可證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及共犯葉祈鋒、黃建豐等人駕駛之A車、B車於109年9月4日上午5時33分許,行經「名間便利商店」,並跟隨E車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抵達「水里現場」,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駕駛A車、B車離開「水里現場」。
⒁依F車、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
、水里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投集警偵字第109001196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78 至182、194至197頁,偵4542卷第110、120至123頁);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46卷㈡第428至432頁,偵4786卷㈠第383至3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9946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98957號鑑定書(見偵4146卷㈡第208至215、258至263頁),可證被告黃宏瑜等五人駕駛之F車、G車於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抵達「名間便利商店」,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水里現場」。
⒂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物為憑。
㈡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害人廖健翔死亡之原因
⑴被害人廖○○於上開拘禁期間,遭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
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黃建豐、葉祈鋒等人毆打,而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腓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腎臟功能輕微受損、肌酐酸濃度過高、肝功能受損、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73號函及檢附廖○○之病歷資料(P54-235)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6、160至162頁,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卷《下稱偵838卷》第54至235頁)。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9月5日晚間10時32分許,派遣救
護車前往水里現場救護,被害人廖健翔已明顯死亡,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被害人廖健翔受有「①頸部橫向條狀瘀傷13x0.5公分。②右側臉部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6x3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③下巴瘀傷1x1公分。④右側前額瘀傷2x1公分。⑤頂部頭髮不規則剪除。⑥左前胸壁一處開放性0.7x0.5x0.3公分,合併周圍皮下淤血4x4公分。⑦雙側乳頭周圍擦傷。⑧右側胸中空平行條狀瘀傷11x1.5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⑨前腹壁腹上區瘀傷10x6公分。⑩左腹側區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5x4公分(中空寬度約0.5公分)。⑪右側臍部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6x4公分(中空寬度約0.5公分)。⑫右側腹側區條狀瘀傷6x0.5公分。⑬右側背、腰部個一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合併面積瘀傷。⑭左側背、腰部個一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淤傷合併面積淤傷。⑮左、右兩側臀部各一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合併面積瘀傷。⑯右大腿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6x2.5公分,中空寬度均為0.5公分(兩處互成直角)。⑰右大腿近膝部一處中空條狀瘀傷8x1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⑱右膝蓋擦傷4x3公分;挫傷5x4公分。⑲右膝蓋下緣一處開放性傷口2x0.5x0.4公分。⑳右小腿脛前部大面積不規則性瘀傷。㉑右大腿外側三處中空平行條狀淤傷均約5x1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㉒左大腿二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6x5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㉓左大腿一處不規則瘀傷5x3公分。㉔左膝蓋擦傷3x3公分;挫傷4x4公分。㉕左小腿一處圓形中空型態性瘀傷6x1.5公分。㉖左小腿脛前大面積不規則性瘀傷。㉗左腳踝大面積不規則瘀傷,合併一處開放性傷口2x0.3x0.3公分。㉘左手臂4處條狀擦傷,均約2x0.3公分。㉙左手臂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中空寬度0.5公分,合併大面積瘀血。㉚右手臂及手掌背側大面積瘀血。」等傷勢,並依「①死者眼瞼蒼白、各器官蒼白、心臟內血少,為低血容積性休克表徵。②死者低血容積性休克因大面積出血(瘀傷)造成。③大面積出血由於遍體麟傷導致。④遍體麟傷是因多處密集鈍器傷。⑤鈍器傷包含不同寬度棒棍或條狀物凶器。⑥左手臂4處條狀擦傷,似遭束縛,企圖擺脫形成。⑦出血面積採用九則計算法估計:背臀部18%+上肢18%下肢36%=72%。⑧死者遍體麟傷,常伴劇烈疼痛。」等節,研判被害人廖健翔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多處鈍器傷致大面積出血」,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警卷㈠第1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屍體解剖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相字第375號卷《下稱相375卷》第169、173至183、186、193至208、221至229、233頁)。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宏瑜為逼問被害人二人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而糾集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將被害人二人押往「保安七街現場」及「水里現場」看管及毆打,復與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前往「水里現場」接手後,持續看管及毆打被害人二人,顯見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堪認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與黃建豐、葉祈鋒就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具有傷害被
害人廖健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廖健翔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⑴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廖健翔係因身體多處遭不同寬度棍棒或條狀物毆
擊致大面積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幸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黃宏瑜等五人、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及共犯葉祈鋒、黃建豐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到達「水里現場」後,被告黃宏瑜始以棍棒、熱熔膠條毆擊廖健翔之身體、四肢,甚至於109年9月5日上午廖健翔藉機逃跑而遭抓回後,由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徒手壓住廖健翔四肢、身體,再由被告黃宏瑜以束帶綑綁廖健翔四肢及以膠帶黏貼廖健翔口部、眼睛後,更加猛力以拳腳、棍棒、熱熔膠條毆擊廖健翔之身體、四肢,不久後廖健翔即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廖健翔係遭被告黃宏瑜持續以棍棒、熱熔膠或徒手毆擊,造成身體多處大面積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幸死亡甚明。
⑶而人體之軀幹如胸、腹、背、腰、臀部等及手、腳等四肢
部位,雖非主要臟器密佈之部位,然倘以棍棒、熱熔膠條或拳腳長時間密集毆打,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致身體多處大面積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均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且依被告黃宏瑜等五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到達「水里現場」後,即由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壓制廖健翔,讓被告黃宏瑜以束帶綑綁廖健翔之手腳後,交由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輪流看管,再由被告黃宏瑜長時間密集持棍棒、熱熔膠條及拳腳毆擊廖健翔,而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均在場目擊被告黃宏瑜毆擊廖健翔,且由其等查看廖健翔之傷勢及聽聞廖健翔發出之哀嚎聲響,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告黃宏瑜下手之重及可能導致廖健翔身體多處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被告黃宏瑜持續毆打廖健翔,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廖健翔之目的,終致廖健翔身體多處大面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廖健翔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之必要,堪認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廖健翔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雖以其等對於廖健翔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或廖健翔致死之傷勢並非其等造成而否認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均無足採取。
⑷至於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雖與被告黃宏瑜等五人亦
有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等於拘禁被害人二人期間,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二人等情,且依被告黃宏瑜、徐智明、陳竣傑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其等抵達水里現場接手時,廖健翔之身體尚無明顯之傷勢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271、124、240頁),可見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及共犯葉祈鋒、黃建豐等人徒手毆打廖健翔,尚未對廖健翔造成嚴重之傷勢,且身體及精神狀況尚無生命危險之跡象,其等離開「水里現場」後,在客觀上實難以預見被告黃宏瑜等五人會將廖健翔綑綁後,持續以棍棒、熱熔膠條及徒手持續猛力毆打廖健翔,進而造成廖健翔身體多處大面積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就廖健翔死亡結果部分,因客觀上不能預見且主觀上並無預見之過失,自不應與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共同負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僅得論以普通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
上開私行拘禁、對被害人廖○○傷害及對被害人廖健翔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上開私行拘禁、對被害人廖○○、廖健翔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與黃宏瑜等人共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認定㈠被告劉明成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廖健翔、廖○○
在「金錢豹南七店」132號包廂內飲酒,被告黃信源、辜維良與吳旭莨隨後亦前往「金錢豹南七店」115號包廂,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廖健翔、廖○○先行離開後,被告劉明成即前往115號包廂,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與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吳旭莨一同離開「金錢豹南七店」。被告劉明成搭乘被告吳旭莨駕駛之C車前往「龍門路房屋」,並聯繫廖○○之配偶林詠珈,告知廖○○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遭人押走,請林詠珈前來商議;而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則搭乘D車前往「保安七街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劉明成(見偵4786卷㈡第8至11頁,偵838卷第7至11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24至326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2至71頁)、黃信源(見偵4786卷㈡第152至153頁,偵838卷第24至26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07至318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169至225頁)、辜維良(見偵4786卷㈠第243至
246、280至283頁,偵4786卷㈡第466至472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37至339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證人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146卷㈡第161至166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21至73頁,本院上重訴1卷㈢273至304頁);吳旭莨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4786卷㈠第118至121、156至163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02至303頁);證人林詠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4146卷㈡第166至170頁,偵4786卷㈡第381至285頁,原審重訴1卷㈢第403至433頁);證人即「金錢豹南七」店員工黃文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4146卷㈡第141至143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159至17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錢豹南七店」132及115包廂之結帳單影本(見偵4146卷㈠第182至183頁)、「金錢豹南七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46卷㈡第149頁,偵4786卷㈠第49至50、59至63、135至136頁)、吳旭莨及辜維良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4786卷㈠第74至81頁)、劉明成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838卷第19至23頁)、黃文珍手繪金錢豹南七店包廂位置圖(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177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宏瑜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自花蓮返回臺中後
,即先前往「龍門路房屋」與被告劉明成碰面,而後被告劉明成於當日晚間再次聯繫林詠珈,告知林詠珈及廖建翔之女友李姿瑩找出廖健翔、廖○○侵吞之款項,隨後並與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吳旭莨分別駕駛C車、D車及張義晟、陳弘祥駕駛A車前往「三清監樞院」,向林詠珈、李姿瑩收取4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明成(見偵4786卷㈡第12至14頁,偵838卷第12至15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27至328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2至71頁)、黃信源(見偵838卷第30至31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14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23至225頁)、辜維良(見偵4786卷㈠第247至248、282至283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37至339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被告黃宏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146卷㈡第27頁,偵4786卷㈡第441至442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65至270、282至283頁,見本院上重訴卷㈣第75至143頁);被告張義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293卷第214至215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307至330頁);吳旭莨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4786卷㈠第121至122、159至163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02至303頁);證人林詠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4146卷㈡第168至170頁,偵4786卷㈡第383至285頁,原審重訴1卷㈢第403至433頁);證人李姿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4146卷㈠第175至177頁,偵4146卷㈡第151至153頁,偵4293卷第244至247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141至15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姿瑩持用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見110年度數採字第45號卷第1至7頁,原審重訴1卷㈢第441至444頁)、「三清監樞院」現場照片(見偵4146卷㈠第179頁);黃宏瑜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4146卷㈡第446至450頁,偵838卷第88至95頁)、吳旭莨及辜維良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4786卷㈠第74至81頁)、劉明成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838卷第19至23頁);C車、D車、A車前往「三清監樞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86卷㈠第84至85、140至14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均否認與被告黃宏瑜等人共犯
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被告劉明成辯稱:案發前是廖○○跟我通電話,提議要喝酒,我就說到「金錢豹南七店」,包廂由我訂。廖○○、廖健翔離開後,我要買單離開時,才巧遇黃信源,就進去黃信源、辜維良他們的包廂坐一下,在該包廂內接到黃宏瑜的電話,跟我說廖○○與他有糾紛而將廖○○帶走,我勸黃宏瑜坐下來好好談,想說找個地方坐下來好好瞭解一下,就問黃信源南屯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黃宏瑜,黃信源就說「保安七街現場」可以借,我就請黃宏瑜將人帶過去,並請黃信源、辜維良過去「保安七街現場」那邊看看情況、協調,及向黃信源借「龍門路房屋」約林詠珈過來瞭解狀況。後來黃宏瑜請我幫忙聯絡廖健翔的女友請她把家裡的錢找出來還給黃宏瑜,我透過林詠珈聯絡到廖健翔的女友李姿瑩,後來約在「三清監樞院」交錢,黃宏瑜也有派人過來,但林詠珈、李姿瑩於約定時間還沒到,黃宏瑜派來的人就先離開,所以李姿瑩就把這筆錢交給我,我有問黃宏瑜要怎麼處理這筆錢,黃宏瑜叫我先留著等他電話,我只是出於善意幫忙協調、處理,並未與黃宏瑜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審重訴2卷㈠第325至326頁);被告黃信源辯稱:109年9月4日凌晨,我在「金錢豹南七店」巧遇劉明成,聽到劉明成在跟人講電話,說有糾紛要找個地方談,於是我就將「保安七街現場」借給他們使用,之後我過去「保安七街現場」瞭解狀況,就聽到有打人的情形,我就請他們趕快離開。109年9月4日晚上,劉明成打電話給我說這個事情要進一步談,需要有人作見證,要我過去「三清監樞院」幫忙協調,我才跟辜維良、吳旭莨及另外二個人過去,我只是出於善意幫忙協調、處理,並未與黃宏瑜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審重訴2卷㈠第312至315頁);被告辜維良辯稱:我跟黃信源在「金錢豹南七店」喝酒時,黃信源跟我說黃宏瑜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就跟黃信源一起去「保安七街現場」,黃信源跟一個男生講話沒幾分鐘,我們就離開。後來黃信源約我去「三清監樞院」是要聽看看廖○○、廖健翔那邊的說法而已,我被找去都是要幫忙協調他們的糾紛,黃宏瑜等人犯罪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重訴2卷㈠第333至340頁)。惟查:
⑴依被告劉明成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於1
09年9月4日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前,有在「龍門路房屋」跟黃信源碰面。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我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廖○○詢問要不要喝酒,廖○○回答好,我就打電話訂「金錢豹南七店」的包廂,而於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該酒店包廂(132包廂)跟廖○○、廖健翔喝酒後,廖○○、廖健翔先離開,我買單後就進去黃信源、辜維良他們的包廂(115包廂),之後我跟黃信源、辜維良離開「金錢豹南七店」,我就去「龍門路房屋」跟廖○○的老婆林詠珈聯絡,告知廖○○因債務糾紛被人帶走,並約林詠珈到「龍門路房屋」碰面;而黃信源、辜維良則前往「保安七街現場」等語(見偵4786卷㈡第8至10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24至326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2至26、40至41、47頁);被告黃信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4日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前,跟辜維良在「龍門路房屋」喝酒,劉明成過來「龍門路房屋」找我,之後於109年9月4日凌晨2時許,我向「金錢豹南七店」訂1間包廂(115包廂),跟辜維良在包廂內一起喝酒,之後劉明成有進來我們包廂,不久我跟劉明成、辜維良一起離開「金錢豹南七店」,我跟辜維良前往「保安七街現場」,劉明成則另外約人去「龍門路房屋」談,我回到「龍門路房屋」時就看到劉明成跟一個女生在談事情等語(見偵4786卷㈡第152頁,偵838卷第24至28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12至313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21至223頁);被告辜維良於偵訊時供稱:109年9月4日黃信源約我去「金錢豹南七店」,我從龍門路出發,後來我跟黃信源在包廂喝完酒後,就去「保安七街現場」等語(見偵4786卷㈠第280至281頁,偵4786卷㈡第467至468頁),參以被告劉明成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838卷第19至23頁),於109年9月3日晚間10時24分至109年9月4日凌晨0時24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24分至109年9月4日凌晨3時24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再於109年9月4日凌晨4時24分至109年9月4日凌晨6時24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又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而「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係在「龍門路房屋」附近(見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341頁)、「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則在金錢豹南七店附近,顯見被告劉明成於109年9月3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龍門路找被告黃信源後即一直待在「龍門路房屋」,並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主動邀約廖○○、廖健翔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再返回「龍門路房屋」甚明。且依證人即「金錢豹南七店」員工黃文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成於10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打電話跟我訂包廂,說要後面的包廂,我就留走道最後一間132包廂給他,後來黃信源也打電話跟我訂小間的包廂,我就留115包廂給他,兩間包廂是在斜對面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141至143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159至175頁),並有黃文珍手繪金錢豹南七店包廂位置圖(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177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劉明成係於109年9月3日晚間與被告黃信源一同在「龍門路房屋」時,即邀約廖○○、廖健翔外出喝酒,並向黃文珍預訂「金錢豹南七店」的包廂,衡情被告黃信源對於被告劉明成邀約廖○○、廖健翔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喝酒乙事,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辯稱其等係在「金錢豹南七店」巧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劉明成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案發前是
廖○○跟我通電話,提議要喝酒,我就說到「金錢豹南七店」,包廂由我訂云云(見偵838卷第8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25頁),且證人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9月4日凌晨,我心情不好就主動約劉明成、廖健翔到「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包廂是我請劉明成幫我訂的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27至28、43至45頁,本院上重訴1卷㈢第278頁),惟已與被告劉明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廖○○詢問「要不要喝酒?」,廖○○回答「好」,講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訂「金錢豹南七店」的包廂等語(見偵4786卷㈡第8頁);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劉明成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找我出來喝酒,我本來不想去,後來問廖健翔要不要一起去,廖健翔說好,我們才一起去等語(見警卷㈡第140頁,偵4146卷㈡第162頁)顯然並不一致,且考量被告劉明成與證人廖○○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況證人林詠珈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廖○○於109年9月4日凌晨去金錢豹酒店之前,在家跟我說劉明成找他去金錢豹酒店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167頁),益徵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係被告劉明成主動邀約廖○○、廖健翔前往「金錢豹南七店」甚明,是被告劉明成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解及證人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均無足採。
⑶另由被告劉明成、黃信源分別向黃文珍所訂之132及115包
廂確為該酒店1樓走道最後面之包廂,旁間即為逃生門(後門),有黃文珍手繪「金錢豹南七店」包廂位置圖(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177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跟廖健翔是將車子停在「金錢豹南七店」的大門口,並由大門進去,離開時應該是要抽菸還是幹嘛才會走後門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46頁,本院上重訴1卷㈢第290頁)、證人黃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廖健翔當時是從前門進入酒店,其等所在包廂旁邊的逃生門就是後門,且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是從前門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163至164、167頁),衡情前往該酒店消費之客人一般均係由前門進出,直接由逃生門離開之情形實屬特例,且依證人廖○○上開證述可知其與廖健翔當時係因偶發之原因才從逃生門離開,倘非事先有人掌握其等離去之動向,並轉知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實無可能於其等步出「金錢豹南七店」逃生門時旋遭被告張義晟等五人攔下強押上車之理。而由被告劉明成係與被害人二人同在「金錢豹南七店」132包廂飲酒之人,而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同時待在斜對面115包廂內,衡情其等應係刻意分訂不同包廂,掌握被害人二人離去之時間及動向,即時透過被告黃宏瑜轉知被告張義晟等五人,而得以順利在「金錢豹南七店」後門將被害人二人強押帶走,益徵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於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前即與被告黃宏瑜事先共同謀議押人討債之計畫甚明。
⑷再者,被害人二人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34分遭被告張義
晟等五人押走後,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所乘坐之C車、D車隨即於凌晨3時46分離去等情,有「金錢豹南七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86卷㈠第59至60頁)在卷為憑,且依證人黃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32包廂大概是凌晨3點買單,大概凌晨3點半我去115包廂買單時,看到劉明成跟黃信源、辜維良在115包廂內,結完帳後劉明成就跟黃信源、辜維良一起從正門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159至175頁),顯見被告劉明成於被害人二人離開132包廂後,前往被告黃信源、辜維良所在之115包廂,並於被害人二人遭被告張義晟等五人押走後,隨即與被告黃信源、辜維良買單離去,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自無可能同在115包廂之短暫時間內,突然接獲被告黃宏瑜來電告知將被害人二人押走、勸諭被告黃宏瑜帶回被害人二人、協調談判地點,甚至隨即委由被告黃信源臨時洽借「保安七街現場」等事之理。另佐以被告張義晟等五人駕駛之A車、B車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離開「金錢豹南七店」,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即抵達「保安七街現場」地下室,然依GOOGLE地圖之駕車最佳路徑規劃所示(見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339頁),該兩地之行車距離為5.5公里、駕車時間約16分鐘,倘非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將被害人二人押走之第一時間即知悉要前往之目的地,豈有可能於11分鐘內即抵達「保安七街現場」,是被告劉明成辯稱:廖○○、廖健翔離開後,我要買單離開時,才巧遇黃信源,進去黃信源、辜維良他們的包廂坐一下,在該包廂內接到黃宏瑜的電話,跟我說廖○○與他有糾紛而將廖○○帶走,我勸黃宏瑜坐下來好好談,想說找個地方坐下來好好瞭解一下,就問黃信源南屯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黃宏瑜,黃信源就說保安七街現場可以借,我就請黃宏瑜將人帶過去云云及被告黃信源辯稱:109年9月4日凌晨,在金錢豹南七店巧遇劉明成,聽到劉明成在跟人講電話,說有糾紛要找個地方談,於是我就將「保安七街現場」借給他們使用云云,均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又依被告辜維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龍門路房屋」是我承租的,作為談生意及泡茶聊天的地方等語(見偵4786卷㈠第240、243頁,偵4786卷㈡第469至470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38頁);被告黃信源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龍門路房屋」是辜維良的,我常去那裡找辜維良喝酒、泡茶、聊天;「保安七街現場」是陳竣傑承租的,我有讓考冠林、吳旭莨住在哪裡,也會幫忙補貼房租,我隨時都可以使用、進出該房子等語(見偵4786卷㈡第150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13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179至191、203至205頁),顯見「龍門路房屋」係被告辜維良平常洽談生意及接待客人的場所,而「保安七街現場」則是被告黃信源與被告陳竣傑、考冠林、吳旭莨平常使用、居住的地方,倘如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所辯僅係出於善意幫忙協調、處理被告黃宏瑜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則其等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黃宏瑜派人將被害人二人帶走而有妨害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為免自身涉案,豈有必要提供自身生活起居之私人場所供被告黃宏瑜等人拘禁被害人及約談林詠珈,而使自己或同住之人涉案之理。
⑹另被告黃信源、辜維良乘坐之D車於當日凌晨3時46分離去
「金錢豹南七店」後,於凌晨4時5分許抵達「保安七街現場」,隨後被告辜維良於凌晨4時22分許搭乘D車返回「龍門路房屋」,而被告黃信源則於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保安七街現場」返回「龍門路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黃信源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辜維良從「金錢豹南七店」離開後,一起到「保安七街現場」,過沒多久,辜維良就先離開,之後我也開停在保安七街我姊夫車號000-0000號的車,回去龍門路找劉明成,看到劉明成跟一個女生在聊天等語(見偵838卷第27至30頁)及被告辜維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跟黃信源乘坐友人「本德」駕駛的D車離開「金錢豹南七店」後,就前往「保安七街現場」,待了約10幾分鐘就跟「本德」先離開返回「龍門路房屋」,回到龍門路時就看到劉明成在屋內等語(見偵4786卷㈠第245至246、281至282頁)明確,並有「金錢豹南七店」、「保安七街現場」附近及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86卷㈠第59至62、103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黃信源、辜維良於當日凌晨4時5分至凌晨4時22分許均在「保安七街現場」,隨後則分別返回「龍門路房屋」甚明。而依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金錢豹南七店」時有帶手機及錢包,印象中離開時還有帶著,之後就不知道這些東西去哪裡了等語(見警卷㈡第141頁,偵4786卷㈡第375頁),顯見廖○○當時所攜帶之手機亦遭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帶至「保安七街現場」;另由廖○○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林詠珈,然經林詠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交由廖○○使用《見警卷㈡第168頁,偵4146卷㈡第170頁》,且該行動電話109年9月3日至9月4日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與廖○○從花蓮返回臺中之軌跡相同)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4146卷㈡第433至434頁)觀之,於109年9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而「臺中市○○區○○路000號」係在「龍門路房屋」附近(見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341頁),顯見廖○○遭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帶至「保安七街現場」後,其當時攜帶之行動電話即遭人帶往「龍門路房屋」甚明,而對照被告辜維良、黃信源於109年9月4日凌晨4時5分至凌晨4時22分許均在「保安七街現場」,隨後分別返回「龍門路房屋」,堪認被害人廖○○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辜維良或黃信源帶回「龍門路房屋」。另被告黃信源於偵訊時供稱:我回去龍門路跟劉明成講一下後,劉明成就跟我一起回去保安七街等語(見偵838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劉明成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838卷第19至23頁),於109年9月4日上午7時2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確在「臺中市○○區○○○街00號」相符,而對照廖○○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偵4146卷㈡第433至434頁,偵4786卷㈠第96至99頁),於109年9月4日上午8時34分至下午4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且於109年9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及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仍有收受簡訊之情形,堪認被害人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黃信源或劉明成於109年9月4日上午某時,自「龍門路房屋」再帶往「保安七街現場」。再細繹廖○○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4786卷㈠第96至99頁),該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4日晚間9時07分許,透過「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基地台位置及於109年9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透過「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5樓」基地台位置均有發話之紀錄,核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於當日晚間前往「三清監樞院」之路徑軌跡相符,益徵被害人廖○○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其遭被告張義晟、黃宏瑜等人拘禁期間,均係由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所保管,倘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未與被告黃宏瑜、張義晟等人事先即有謀議,豈有可能持有廖○○上開行動電話之理。
⑺另倘被告劉明成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宏瑜派人將被害人二
人押走,且係心繫被害人二人安危而主動聯繫林詠珈前來「龍門路房屋」,則其當時已知悉被害人二人係遭關押在「保安七街現場」,即應將詳情告知林詠珈,而使林詠珈不必過度擔心為是,然依證人林詠珈於偵訊時證稱:我到龍門路跟劉明成碰面後,劉明成並沒有跟我說黃宏瑜將廖○○帶去哪裡,也沒有提到黃宏瑜有向劉明成的朋友借一個地方將廖○○帶去那裡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382頁),顯見被告劉明成當時係刻意向林詠珈隱瞞被害人二人之行蹤;又倘如被告黃信源、辜維良所辯其等係應被告劉明成之託前去「保安七街現場」查看被害人二人之狀況,則被告劉明成自可透過被告黃信源、辜維良當面與被害人二人對話,了解被害人二人有無遭傷害、凌虐及詳細詢問其等與被告黃宏瑜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以利後續之債務協調,使被害人二人儘早獲得釋放為是,然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到場後,未讓被告劉明成與被害人二人聯繫,而放任被告黃宏瑜、張義晟等人持續拘禁被害人二人,實與出於擔憂被害人二人狀況而善意幫忙協調債務糾紛之作為有悖。
⑻又被告劉明成如是出於善意為被害人二人與被告黃宏瑜協
調債務,衡情自當先與被害人二人確認其等與被告黃宏瑜間之債務糾紛及數額,然被告劉明成於被害人二人遭拘禁期間,均未要求被告黃宏瑜讓其與被害人二人聯繫瞭解詳情,且對於廖健翔是否願意將家中藏放之400萬元現金償付給被告黃宏瑜一事先與廖健翔確認,即直接透過林詠珈聯繫李姿瑩交付該筆款項,甚至主動約定地點出面取款,實與居於被害人二人利益之立場出面協調之作為有悖。另依被告黃信源、辜維良所辯其等並不清楚被害人二人與被告黃宏瑜間之債務糾紛,且其等既與被害人二人不認識,亦未受被告黃宏瑜之託出面取款,衡情其等自無立場介入雙方協調及交款事宜,更遑論取得雙方信任在場見證交款之理,是被告黃信源辯稱其係應被告劉明成之託與被告辜維良前往「三清監樞院」為交款乙事在場見證云云,顯屬無稽。況倘被告劉明成為避免收款後發生爭議,自可當場錄影交款過程或書寫收款證明交予李姿瑩收執更為簡便及具證明力,又何需多此一舉央求未受被告黃宏瑜請託之被告黃信源、辜維良特地前往「三清監樞院」見證而徒增困擾,是被告劉明成夥同被告黃信源、辜維良一同前往「三清監樞院」收款,動機顯非單純見證而已。
⑼又廖健翔死亡後,被告黃宏瑜即將詳情告知被告黃信源,
並駕駛F車前往「龍門路房屋」與被告黃信源商議,隨後被告黃信源、吳旭莨、楊馥年則駕駛C車,與被告黃宏瑜駕駛之F車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火車站前與被告林傳豐會合後,由被告黃信源改搭乘被告林傳豐所駕駛之E車,被告黃宏瑜搭乘被告楊馥年駕駛之F車,於109年9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共同前往「水里現場」,被告吳旭莨則駕駛C車在水里火車站等待,迄至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再由被告吳旭莨駕駛C車搭載黃信源、楊馥年返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黃信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4786卷㈡第150至152頁,偵838卷第31至35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14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13至221頁),核與被告黃宏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146卷㈡第8至9頁,偵4786卷㈡第439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56至260頁,本院卷);被告吳旭莨於偵訊時證述(見偵4786卷㈡第407頁);被告楊馥年於偵訊時證述(見偵4786卷㈠第410頁)相符,並有C車之車行紀錄、水里火車站及「水里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4786卷㈠第86至87、137至139頁),而堪認定。被告黃信源抗辯並未與被告黃宏瑜等人謀劃本案犯行,則其知悉被告黃宏瑜等人將廖健翔打死後,已可預料被告黃宏瑜等人涉犯重罪,為免事後遭懷疑牽涉其中,衡情對於被告黃宏瑜之請求,避之唯恐不及,自無主動邀約被告黃宏瑜至「龍門路房屋」與其商議,或與被告黃宏瑜了解詳情後,亦當積極勸籲被告黃宏瑜等人盡快向警偵機關報案,使警偵機關儘速前往現場處理,豈有必要由其先帶同被告吳旭莨、楊馥年等人與被告黃宏瑜返回「水里現場」查看之理。雖被告黃信源辯稱:是黃宏瑜請我回去勸說其他被告自首云云,惟依被告黃信源於偵訊時供稱:我只認識陳竣傑,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838卷第32頁),則被告黃信源與被告羅智偉、徐智明、吳東臨既不認識,又得以何立場勸說其等自首,況縱欲勸說被告黃宏瑜等人自首,亦可透過電話、視訊之方式為之,實無親自前往「水里現場」查看之必要,是被告黃信源上開辯稱,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由被告黃信源邀集被告黃宏瑜前來「龍門路房屋」商討如何處理後續,並前往「水里現場」查看之作為,及被告黃宏瑜等五人為警最初查獲之時,皆虛偽供述係其等押走被害人二人及刻意隱匿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有關之「龍門路房屋」及「保安七街現場」之過程,堪認被告黃信源前往「水里現場」之目的係為與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商議由其等出面自首承擔罪責,且勾串供詞隱匿其他共犯涉案情節甚明。
⑽再者,被告黃信源、辜維良於被告黃宏瑜等人移送到南投
地檢署時,猶特地自臺中駕車前往關心(見偵4786卷㈠第249至250頁,偵4786卷㈡第470至471頁,偵838卷第34頁),依其等與被告黃宏瑜等二人之交情非深、甚至多不認識,專程前往地檢署關心被告黃宏瑜等人偵辦之狀況,不免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得知被告黃宏瑜等五人遭警移送偵辦後,自當預期警偵機關偵查後將會查知被告黃宏瑜於案發前曾與其等碰面、聯繫,及其等提供「龍門路房屋」及「保安七街現場」、出面取款等情事,倘其等事先並未與被告黃宏瑜等人共同謀議,自當於第一時間主動到案說明及留存相關通聯證據,以排除其等涉案之嫌疑,然其等捨此不為,迄至警偵機關追查發現其等涉案後始到案說明,甚至被告劉明成、黃信源到案後均藉詞案發當時持用之手機已毀損、遺失(見偵4786卷㈡第7、148頁),使警偵機關無從查悉其等案發當時與被告黃宏瑜等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實與常情有悖,在在足徵其等事先即與被告黃宏瑜等人共同謀議而參與本案犯行,事後為脫罪卸責而與其餘共犯勾串、湮滅證據甚明。
⑾至於同案被告黃宏瑜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雖有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上開辯解相符之證述,然勾稽其等供(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且與本院依憑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認定之事實未合,佐以被告黃宏瑜、張義晟等人為警最初查獲之時,皆刻意隱瞞「龍門路房屋」及「保安七街現場」之過程,顯見其等到案前即具有助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脫罪卸責之動機及謀議,是其等關於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之供(證)述已難盡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事先即與被告
黃宏瑜共同謀議押人討債計畫,而推由被告劉明成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假意邀約被害人二人前往「金錢豹南七店」132號包廂飲酒,待被害人二人到場後,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再前往該包廂對面之115號包廂內等候及監視被害人二人之動向,待被害人二人離開時,隨即透過被告黃宏瑜轉知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將被害人二人帶往被告黃信源提供之「保安七街現場」,隨後由被告劉明成搭乘被告吳旭莨駕駛之C車返回「龍門路房屋」,負責聯繫廖○○之配偶林詠珈;而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則搭乘D車前往「保安七街現場」了解被害人二人拘禁之狀況及取走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待被告黃宏瑜等人逼問出被害人二人侵吞款項藏放的地點後,再由被告劉明成透過林詠珈轉告李姿瑩交出該筆款項,並一同前往「三清監樞院」收款,顯見其等計畫縝密、分工明確,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對於被告黃宏瑜、張義晟等共犯間對於被害人二人私行拘禁及傷害等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責任。又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雖與被告黃宏瑜等人具有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等於廖健翔死亡前並未前往「水里現場」,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客觀上可預見被告黃宏瑜等五人會將廖健翔綑綁後,持續以棍棒、熱熔膠條及徒手持續猛力毆打,進而造成廖健翔身體多處大面積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應就廖健翔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旭莨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吳旭莨固坦承於109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黃信源至「金錢豹南七店」,並與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劉明成在115包廂飲酒,而後駕駛C車搭載被告劉明成返回「龍門路房屋」,又於10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劉明成分乘C車、D車前往「三清監樞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黃信源只有請我開車而已,並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旭莨於109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黃
信源至「金錢豹南七店」,並與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劉明成在115包廂飲酒,而後駕駛C車搭載被告劉明成返回「龍門路房屋」,又於10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劉明成分乘C車、D車前往「三清監樞院」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旭莨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偵4786卷㈠第118、121、157至159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02至303頁),核與被告劉明成(見偵4786卷㈡第8至11頁,偵838卷第7至11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24至326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2至71頁)、黃信源(見偵4786卷㈡第152至153頁,偵838卷第24至26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07至318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169至225頁)、辜維良(見偵4786卷㈠第243至246、280至283頁,偵4786卷㈡第466至472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37至339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文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146卷㈡第141至143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159至175頁)相符,並有「金錢豹南七店」115包廂之結帳單影本(見偵4146卷㈠第182至183頁)、「金錢豹南七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46卷㈡第149頁,偵4786卷㈠第49至50、59至63、135至136頁);吳旭莨及辜維良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4786卷㈠第74至81頁)、劉明成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838卷第19至23頁);C車、D車前往「三清監樞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86卷㈠第84至85、140至141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而被告吳旭莨於109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即與被告劉明成、
黃信源、辜維良同在「金錢豹南七店」115包廂內,依其在包廂內聽聞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之對話,已可認識到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係與被告黃宏瑜共同謀議押人討債之計畫,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被告黃宏瑜等人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金錢糾紛,然其當場對於將被害人二人帶往其住居之「保安七街現場」拘禁未有反對之意,復依被告黃信源之指示駕駛其使用之C車載被告劉明成返回「龍門路房屋」,進行後續債務處理及駕駛C車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前往「三清監樞院」取款事宜,使本案正犯得以在各犯罪現場移動遂行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旭莨參與前揭押人討債計畫之謀議或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難認有與本案正犯共同犯罪的意思,然其所為實已對本案正犯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旭莨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上開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考冠林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考冠林固坦承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至4時許,經被告黃信源指示在「保安七街現場」為被告張義晟等五人開門後,並協助被告張義晟將廖○○自B車帶下及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將廖健翔、廖○○帶至「保安七街現場」樓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黃信源只有跟我說有朋友要過來,請我幫忙開門,我帶張義晟等人進屋後就回到自己的房間,不知道張義晟等人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冠林接獲被告黃信源之通知,而於109年9月4日凌晨3
時45分許,張義晟等五人駕駛之A車、B車抵達「保安七街現場」後,指引張義晟等五人駕駛之A車、B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協助將廖○○自B車拉出、拖行及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將廖健翔、廖○○帶入「保安七街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考冠林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偵4786卷㈠第11至12、38至40頁,偵786卷㈡第486至487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60頁),核與被告黃信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38卷第26至27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187頁);被告張義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42卷第27至28、33、46頁,本院卷㈢第316至317頁)相符,並有「保安七街現場」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46卷㈡第425至427頁)及檢察官勘驗該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偵4786卷㈡第96至108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張義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被
害人帶上車後,廖○○有醉意,在車上跟我辱罵,我有打廖○○巴掌,抵達「保安七街現場」沒多久,就看到考冠林在那邊等,我將車窗搖下來跟考冠林說我是黃宏瑜的朋友,考冠林跟我點個頭,然後指引我們到地下停車場,並協助將廖○○帶下車,還帶領我們將被害人移置最上面樓層的房間內,我們將被害人押上樓之後,我有跟考冠林聊天,才知道他叫「罐頭」等語(見偵4542卷第27至28、33、46頁,本院卷㈢第316至317頁),及被告羅威、黃建豐於偵訊時均證稱:將廖健翔帶上A車後,由黃建豐抓廖健翔的雙手,羅威用毛巾將廖健翔的手綁起來等語(見偵4293卷第160頁),佐以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被拉上車後,手腳都被綁起來,然後有被打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將被害人二人押上車帶往「保安七街現場」途中,即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二人之情事,而被告考冠林雖未參與前開押人之過程,然其依當時見聞被害人二人之傷勢及遭綑綁之狀態,已可認識到被害人二人係處於遭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狀態,然其卻未當場質問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帶被害人二人前來該處之目的或拒絕被告張義晟等五人進入其住處,反而協助將酒醉之廖○○自B車拉出、拖行,隨後又開門讓被告羅威、黃建豐將雙手遭綑綁之廖健翔帶入屋內,並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將被害人二人分別拘禁在樓上房間內,任由被告張義晟等五人使用其住處拘禁廖○○、廖健翔,是被告考冠林所為實已對本案正犯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考冠林將廖○○自B車後座拖下車,再與
被告張義晟、葉祈鋒合力將廖○○抬入「保安七街現場」等情,而認被告考冠林應論以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正犯罪嫌。惟由檢察官勘驗「保安七街現場」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偵4786卷㈡第99頁)觀之,被告考冠林將廖○○自B車後座拉出時,被害人廖○○看似全身癱軟之狀態,且依證人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金錢豹南七店」,我喝了很多酒,喝的蠻醉的、意識不太清醒,對於考冠林將我從車上拉下來的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164頁,本院上重訴1卷㈢第285至286頁)及被告張義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將廖○○帶上車後,廖○○有醉意等語(見偵4293卷第213頁),堪認被害人廖○○被帶到「保安七街現場」時,係呈現酒醉癱軟之狀態,而被告考冠林當時僅係將酒醉癱軟之被害人廖○○自B車後座拉出、拖行,復無其他積極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害人廖○○亦無掙扎反抗之動作,自難逕認被告考冠林當時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為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與事實有悖而難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考冠林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上開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楊馥年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楊馥年固坦承於109年9月2日曾與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等人前往花蓮找尋被害人二人,並於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管領使用之G車搭載被告陳竣傑、吳東臨,與被告黃宏瑜、羅智偉、徐智明搭乘之F車抵達「名間便利商店」後,將G車交由被告羅智偉使用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G車交給羅智偉使用,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馥年於109年9月2日曾與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
等人前往花蓮找尋被害人二人,並於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管領使用之G車搭載被告陳竣傑、吳東臨抵達「名間便利商店」,與被告黃宏瑜、羅智偉、徐智明搭乘之F車會合後,將G車交由被告羅智偉使用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楊馥年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偵4786卷㈠第368、410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368頁),核與被告黃宏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146卷㈡第7至
8、19頁);被告陳竣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146卷㈡第97至98、100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31頁);被告徐智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138頁)相符,並有F車及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見警卷㈠第178至182、194至197頁);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46卷㈡第428至432頁,偵4786卷㈠第383至3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9946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98957號鑑定書(見偵4146卷㈡第208至215、258至263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陳竣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我有跟黃宏
瑜、羅智偉及楊馥年一起去花蓮,我們從臺中一起去花蓮之後都一起行動,到花蓮後聽羅智偉講才知道黃宏瑜要找人,後來是黃宏瑜說已經找到人,我們才回臺中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231至232、240至241頁),足見被告楊馥年與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一同前往花蓮後,即已知悉被告黃宏瑜此行之目的是要找被害人二人,且由其等返回臺中後,被告黃宏瑜再次糾集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吳東臨及楊馥年前往「水里現場」,堪認被告楊馥年應可預見被告黃宏瑜等人係欲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找其一同前往甚明;又被告楊馥年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在「名間便利商店」,黃宏瑜等人好像在等人,我就問他們來這裡幹嘛,他們說跟別人有糾紛要處理,因為他們講的氣氛嚴肅,不知道要講多久、我太太又懷孕,我不想去,就在路邊下車,把車子給他們使用,自己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4786卷㈠第368、410頁),參以黃宏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楊馥年去水里時,就有跟楊馥年說有人欠我錢被帶到水里,我們要過去處理,楊馥年就說要跟我們一起去,但到「名間便利商店」時,我把事情講給他聽,他知道被害人已經被我們帶走,怕會受牽連,就說小孩快要出生、不跟我們去了,然後就把車子借給我們,自己先離開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8、19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楊馥年與被告黃宏瑜等人一同駕車抵達「名間便利商店」時,經被告黃宏瑜告知已知悉被告黃宏瑜等人係要前往「水里現場」與拘禁在該處之被害人二人處理債務糾紛,並以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方式逼問其等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雖其當場即向被告黃宏瑜表示不願一同前往,難認有與本案正犯共同犯罪的意思,然其仍提供管領使用之G車供被告黃宏瑜等人使用,使其等得以順利前往「水里現場」遂行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實已對本案正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馥年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上開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林傳豐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林傳豐固坦承接獲被告黃宏瑜向其洽借「水里現場」後,即於109年9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E車前往「名間便利商店」,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五人所駕駛之A車、B車前往「水里現場」,復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再次駕駛E車前往「名間便利商店」與被告黃宏瑜、羅智偉、徐智明碰面交談後即先行離去,並應被告黃宏瑜請託多次載送飲食至「水里現場」供被告黃宏瑜等人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出借「水里現場」給黃宏瑜,並不知悉黃宏瑜他們使用的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傳豐接獲被告黃宏瑜向其洽借「水里現場」後,即於1
09年9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E車前往「名間便利商店」,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五人所駕駛之A車、B車前往「水里現場」,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再次駕駛E車前往「名間便利商店」與被告黃宏瑜、羅智偉、徐智明碰面交談後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傳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所供認(見偵4146卷㈡第77至82頁,偵388卷第6至12頁,原審重訴2卷㈠第290至292頁),核與被告黃宏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4146卷㈡第7、9、26至27、32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51頁);被告張義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4542卷第28至29、33、46至48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405至408、413至417頁)相符,並有「名間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00至207、208至221頁)、「水里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4542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張義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
將被害人押到南投時,是林傳豐幫我們帶路,到「水里現場」後,我跟林傳豐說我是黃宏瑜的朋友,人要先過來這邊,林傳豐就將「水里現場」的門打開,我們先把被害人二人帶到裡面休息等語(見偵4542卷第33、46至48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405至408、413至417頁),佐以「水里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4542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林傳豐於109年9月4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E車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五人駕駛之A車、B車抵達「水里現場」,而於同日上午5時56分離開,顯見被告林傳豐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人到達「水里現場」後仍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且被告張義晟等五人與被告林傳豐並不認識,又未曾到過「水里現場」,其等對於該處之內部空間及水電設備全然無知,衡情被告林傳豐基於地主之誼自應帶領被告張義晟等五人進入屋內,並簡單介紹屋內空間及水電設備為是,是被告林傳豐當時應可目擊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將被害人廖健翔、廖○○自車上押進「水里現場」之過程及被害人二人身上傷勢之情形;再由「水里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4542卷第105至107頁)觀之,被告林傳豐復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返回「水里現場」,而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始離去,停留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豈有可能未查知被害人廖○○、廖健翔係處於遭被告張義晟等五人拘禁之狀態,然被告林傳豐卻未當場質問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帶被害人二人前來該處之目的或拒絕被告張義晟等人進入,反而開門讓被告張義晟等人將被害人二人帶入屋內,任由被告張義晟等五人使用其提供之「水里現場」拘禁被害人二人,是被告林傳豐所為實已對本案正犯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
㈢再者,依被告張義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林傳豐還兼送三
餐,有送麵包、便當等語(見偵4542卷第33、47頁);被告陳竣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的三餐都是屋主林傳豐供應的,我有看到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98、101、112頁);被告徐智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水里現場看過林傳豐2次,時間是109年9月5日中午及下午,林傳豐中午是拿便當來給我們等語(見偵4146卷㈡第119至120、136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142至144頁);被告黃宏瑜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跟林傳豐借房子時,有跟他說是要用來工作,還有1次請他買7個便當過來,他可能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63頁,偵4146卷㈡第27頁),佐以被告林傳豐於109年9月4日上午6時18分、晚間7時57分、晚間9時25分均有駕車前往水里現場(見偵4542卷第107至109頁),顯見被告林傳豐確有為被告黃宏瑜等人持續採買飲食載送至「水里現場」甚明,衡情被告林傳豐依被告黃宏瑜等人與被害人二人均長時間待在「水里現場」內,且不便自行外出採買食物之不尋常舉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合理推斷被告黃宏瑜等人係將被害人二人強押至該處拘禁、看管,並可能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金錢糾紛,然仍持續提供「水里現場」供被告黃宏瑜等人使用,甚至幫忙採買食物供被告黃宏瑜等人食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被告黃宏瑜等人持續利用「水里現場」拘禁及傷害被害人二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傳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上開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罪名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查:
⑴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在「水里
現場」看管被害人二人期間,將被害人二人綑綁後,多次以徒手、腳踢或持熱熔膠條、棍棒等物毆擊被害人二人,致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其等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廖健翔身體多處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於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形下,持續毆擊廖健翔之身體、四肢,終致廖健翔身體多處受有鈍器傷致大面積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幸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⑵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依被告黃宏瑜之指示,將被害
人二人自「金錢豹南七店」押走後,先後拘禁在「保安七街」、「水里現場」等處,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二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事先即與被告黃宏瑜共同謀
議押人討債計畫,且分擔誘騙被害人二人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及監視被害人二人離去動向、提供「龍門路房屋」及「保安七街現場」作為協調債務及拘禁被害人之場所、出面與林詠珈協調交款事宜及前往三清監樞院向李姿瑩取款等重要之分工,核其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旭莨、考冠林、楊馥年、林傳豐均可認識到被害人二人係處於遭被告黃宏瑜等正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狀態,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事先與本案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然其等分別以提供場所、交通工具或載送往返、指引路線、供應飲食等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本案正犯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旭莨、考冠林、楊馥年、林傳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㈢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
、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就毆打被害人廖健翔、廖○○部分,應各論以共同殺人既遂罪及共同殺人未遂罪;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則應各論以幫助殺人既遂罪及幫助殺人未遂罪。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亦即,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實行殺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與重傷或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起因係被告黃宏瑜因認被害人二人侵吞其應分得之投
資獲利,為逼問被害人二人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而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共同謀議押人討債之計畫,並推由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及黃建豐、葉祈鋒將被害人二人押往「保安七街現場」、「水里現場」拘禁,再交由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前來「水里現場」接替看管被害人二人,並於拘禁被害人二人期間,以持續毆打被害人二人之手段施加壓力,顯見被告黃宏瑜等人一開始僅係謀議以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手段逼迫被害人二人交出侵吞之款項,尚難遽認其等有何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罪動機存在;復參以被告黃宏瑜等人拘禁被害人二人之時間長達42小時之久(自109年9月4日凌晨3時32分許遭押走之時起至109年9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廖○○送醫止),衡情倘被告黃宏瑜等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以其等人數之眾及完全限制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情況下,自得以密集持棍棒等器物敲打毆擊被害人二人之頭、胸、腹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的,豈有僅持棍棒、熱熔膠條或以拳腳毆擊被害人二人四肢、背臀部之理,顯見被告黃宏瑜等人於毆打被害人二人之時,應係以教訓或凌虐被害人,逼問被害人二人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之成分居多,尚難認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參與本件犯行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⑵另廖健翔係於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在「水里現場」看管期間
,遭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多次以徒手、腳踢或持熱熔膠條、棍棒等物毆打,復於109年9月5日上午,藉機逃跑遭抓回後,因廖健翔對其等嗆聲而怒不可抑,遂由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徒手壓住廖健翔四肢、身體,再由被告黃宏瑜以束帶綑綁廖健翔四肢及以膠帶、剪刀黏貼廖健翔口部、眼睛後,持續以拳腳、棍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廖健翔之身體、四肢,終致廖健翔身體多處受有鈍器傷致大面積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實屬偶發之狀況,已溢脫被告黃宏瑜等人事先謀議之計畫,且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張義晟、陳弘祥、羅威等人當時均並未「水里在場」目擊,亦無從預見被告黃宏瑜等五人之作為、下手之輕重及廖健翔受傷之嚴重程度,自難逕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被告黃宏瑜等五人於拘禁及傷害廖健翔之過程中,客觀
上雖可預見可能導致廖健翔身體多處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廖健翔係於109年9月5日上午藉機逃跑遭抓回後,因對被告黃宏瑜等五人嗆聲,被告黃宏瑜等五人怒不可抑,而針對廖健翔持續以拳腳、棍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廖健翔之身體、四肢,致廖健翔之傷勢加遽,不久後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期間其等並未同時以此方式毆擊廖○○,應認被告黃宏瑜等五人當時係因不滿廖健翔趁機脫逃及對其等嗆聲之態度,而出於教訓廖健翔以洩憤之目的針對廖健翔毆擊;且參以其等發覺廖健翔死亡後,經商議出面自首承擔罪責,推由被告黃宏瑜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依員警指示推由陳竣傑、羅智偉將廖○○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被告黃宏瑜、徐智明、吳東臨則在「水里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到場等事後作為觀之,倘被告黃宏瑜等五人毆打被害人二人時即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以該處地處偏僻、不易遭人發覺而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自可毀屍滅跡後逃離現場,甚至為避免罪刑遭發覺,亦當將被害人廖○○滅口為是,實無須報警自首及將受傷之廖○○送醫,並提供正確之案發地點供警消人員獲派後迅速到場及在場等候,益見其等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二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
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未)遂罪;又被告黃宏瑜等正犯既無論以殺人既(未)遂罪之情形,則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等人僅對本案正犯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為幫助犯,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殺人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及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等人係涉犯殺人既(未)遂罪及幫助殺人既(未)遂罪等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上重訴1卷㈢第265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380至381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宏瑜與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共同謀議本案押人討債計畫,再由被告黃宏瑜邀集被告張義晟等五人及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參與,堪認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就本案犯行,與黃建豐、葉祈鋒均具有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就所犯私行拘禁及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就所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被告黃宏瑜等人多次傷害被害人二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
傷害被害人二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其等分別傷害廖健翔、廖○○部分,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傷害罪。
㈡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
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係基於逼問被害人二人投資獲利情況及侵吞款項下落之目的,而於同時拘禁被害人二人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二人為本案傷害行為,犯罪目的單一,犯罪之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上開所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就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上開所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吳旭莨、考冠林、楊馥年、林傳豐係各基於單一幫助之
犯意,對本案被告黃宏瑜等正犯遂行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黃宏瑜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重訴1卷㈠第125至132頁)。
⑵被告張義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共3罪)、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見本院上訴741卷第133至137頁)。
⑶被告劉明成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見本院上訴741卷第149至155頁)。
⑷被告黃信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741卷第157至160頁)。
⑸被告辜維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殺人
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見本院上訴741卷第161至170頁)。
⑹被告考冠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見本院上訴741卷第171至177頁)。
⑺被告楊馥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撤銷改判6月、4月確定;又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上開詐欺、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楊馥年於104年7月2日入監執行轉讓偽藥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再接續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上訴741卷第181至194頁)。
⑻被告黃宏瑜、張義晟、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考冠林
、楊馥年上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上重訴1卷㈤第446至448頁),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是其等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考量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劉明成、辜維良、楊馥年前案為傷害致死、殺人未遂、傷害等暴力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⑼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竣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8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認被告陳竣傑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累犯。然查被告陳竣傑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16日,現仍在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被告陳竣傑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1卷㈠第137至145頁),是被告陳竣傑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旭莨、考冠林、楊馥年、林傳豐各以前揭方式,對本案被告黃宏瑜等正犯遂行本案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宏瑜等五人發覺廖健翔死亡,經商議出面自首後
,即推由被告黃宏瑜於109年9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電話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告知因私人糾紛而將被害人二人帶至「水里現場」,不慎將被害人打成一死一傷,請該員警派人過來處理,員警聽聞後即指示先將傷者送醫,被告陳竣傑、羅智偉便將廖○○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員警,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水里分駐所員警、救護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廖健翔倒臥現場,經救護人員確認廖健翔已死亡而無救護必要,經警當場逮捕被告黃宏瑜、徐智明、吳東臨,並另派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將被告陳竣傑、羅智偉帶回偵查等情,業據被告黃宏瑜、徐智明、吳東臨、羅智偉、陳竣傑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㈠第21至22、27、42、72、90、1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146卷㈡第264至369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5日救護紀錄表(見警卷㈠第15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黃宏瑜等五人於警詢時均已供承其等在「水里現場」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可徵被告黃宏瑜等五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等為犯罪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於109年9月9日主動前往南投
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供承其等受被告黃宏瑜之指示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被害人二人自「金錢豹南七店」押走等情,且無證據證明偵查本案之員警於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等人到案前,已有相當證據掌握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認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等為犯罪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張義晟、陳弘祥、羅威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宏瑜、張義晟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另被告楊馥年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就本案毆打廖健翔、廖○○之犯行,應各論以共同殺人既遂罪及共同殺人未遂罪;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則應各論以幫助殺人既遂罪及幫助殺人未遂罪等語(見本院上重訴1卷㈠第35至40頁);另於補充上訴理由書又認被告黃宏瑜等人應論以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見本院上重訴1卷㈠第347至350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
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其等有何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未)遂罪;又被告黃宏瑜等正犯既無論以殺人既(未)遂罪之情形,則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等人僅對本案正犯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為幫助犯,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殺人既(未)遂罪,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㈡另按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
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共通要件,依上說明,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查被告黃宏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案發前3、4個月,經廖○○的介紹投資廖健翔的詐騙電信機房,投資金額50萬元,他們跟我說每個月扣掉成本要給我淨利3成,一開始他們跟我說沒有賺錢,後面我打給他們,他們都在喝酒,我就懷疑他們應該有賺錢,但過好幾個月都沒有消息,為了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才會找人去押走他們等語(見警卷㈠第28至29頁,偵4146卷㈠第57頁,原審重訴1卷㈤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宏瑜有投資廖健翔50萬元,被告黃宏瑜在「水里現場」跟我因為廖健翔帳目不清不楚,廖健翔是我介紹給他投資的人,所以才將我們兩個人綁過來,還問我有沒有拿不該拿的錢及債務問題,我都說不清楚,黃宏瑜就一直打我等語(見警卷㈡第142、144頁,偵4146卷㈡第164至165頁,原審重訴1卷㈣第50至52頁)相符,堪認被告黃宏瑜係認廖健翔、廖○○侵吞其投資之獲利,而夥同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張義晟、陳弘祥、羅威、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及黃建豐、葉祈鋒等人,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方式,逼問被害人二人投資獲利之情況及侵吞款項之下落,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非屬相合,檢察官上開所指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考冠林、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等人上訴雖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業經本院分別說明、論駁如前,是其等上訴亦均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黃宏瑜等十五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係基於傷害
之故意,並因而致被害人廖健翔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健翔,而論以殺人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考冠林係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將酒醉癱軟
之被害人廖○○自B車後座拉出、拖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考冠林係與被告黃宏瑜等正犯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而論以私行拘禁罪,另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㈢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
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等人係基於逼問被害人二人投資獲利情況及侵吞款項下落之目的,而於同時拘禁被害人二人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二人為本案傷害行為,犯罪目的單一,犯罪之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就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本案所犯各罪,僅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就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上開所犯各罪,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原審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㈣被告陳竣傑前案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16日,
現仍在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被告陳竣傑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1卷㈠第137至145頁),是被告陳竣傑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詳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竣傑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㈤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
陳弘祥、羅威就本案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雖其等到案之初有刻意迴護其他共犯之情形,然「自首」減刑之目的僅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自身之犯行,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自應由偵查機關後續追查、蒐證,尚難僅以被告黃宏瑜等人到案後未供出其他共犯,遽認其等對自身犯行即無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是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隱匿本案其他共犯為由,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未洽。
㈥又被告黃宏瑜等十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和解、
另於廖健翔之父親廖啟明、母親黃寶美成立調解,並已依和解及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為憑(見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247至252、295至297頁,本院上重訴1卷㈤第251頁),是被告黃宏瑜等十五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所審酌之情狀不同,此為本院審理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分別被告陳竣傑、張義
晟所有,並供其等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㈧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㈠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等人部分:
⑴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等人均正
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被告黃宏瑜與被害人二人間縱存有投資之債務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夥同本案被告謀劃以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二人交出侵吞之款項,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在「水里現場」持續持棍棒、熱融膠條及以拳腳猛力毆擊被害人二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終致被害人廖健翔身體多處大面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剝奪被害人廖健翔之寶貴生命,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復造成廖健翔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自應負最大之責任。
⑵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應被告黃宏瑜之邀
前往「水里現場」協助看管及綑綁被害人二人,且見聞被告黃宏瑜持續持棍棒、熱融膠條及以拳腳猛力毆擊被害人二人時,竟未出面勸阻,其等對於被害人廖健翔死亡之結果亦應負相當之責任。
⑶又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到案後
雖均坦承犯行,然一開始卻虛偽供稱係其等自「金錢豹南七店」將被害人二人押走而刻意迴護其他共犯、誤導偵查方向,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參與之情節、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已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及與廖健翔之父親廖啟明、母親黃寶美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為憑(見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247至252、295至297頁,本院上重訴1卷㈤第251頁),及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472至474頁)、素行(不包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暨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部分:
⑴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明知被告黃宏瑜係以私行拘禁
及傷害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二人與其處理債務糾紛,竟仍受被告黃宏瑜之託前往「金錢豹南七店」,趁被害人二人離去之際,憑藉人數優勢強押被害人二人前往「保安七街現場」及「水里現場」拘禁,並於拘禁被害人二人期間徒手毆打被害人二人,手段難認平和,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殊值非難。
⑵又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雖主動到案坦承犯行,然一
開始並未如實交代「保安七街現場」之經過而刻意迴護其他共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參與之情節、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非短、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及與廖健翔之父親廖啟明、母親黃寶美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卷㈦第80至81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474頁)、素行(不包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暨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7至9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部分:
⑴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為協助被告黃宏瑜處理與被
害人二人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宏瑜共同謀議本案押人討債之計畫,並以誘騙被害人二人一同飲酒,再將其等押走拘禁、傷害之方式,迫使其等交出款項,雖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未實際下手拘禁及傷害被害人二人,然其等分擔誘騙被害人二人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及監視被害人二人離去動向、提供「龍門路房屋」及「保安七街現場」作為協調債務及拘禁被害人之場所、出面與林詠珈協調交款事宜及前往「三清監樞院」向李姿瑩取款等重要之分工,其等涉案之情節非輕,且具有相當之主導地位,殊值非難。
⑵又被告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主動
到案說明,經警追查後始到案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參與之情節、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及與廖健翔之父親廖啟明、母親黃寶美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卷㈦第80至81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474至476頁)、素行(不包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暨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0至12項所示之刑。㈦被告考冠林、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部分:
⑴被告考冠林、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已可預見被害人二
人係遭被告黃宏瑜等正犯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狀態,竟仍對本案正犯提供相當之助力,便利及助長正犯遂行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使被害人二人長時間陷入恐懼之中,所為非是。
⑵兼衡其等提供助力之方式、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已與告
訴人廖○○達成和解及與廖健翔之父親廖啟明、母親黃寶美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卷㈦第80至81頁,本院上重訴1卷㈣第476頁)、素行(不包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暨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至16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因本案所犯
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張義晟、劉明成、黃信源、辜維良、考冠林、楊馥年雖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刑,惟其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㈢被告陳弘祥、羅威、吳旭莨、林傳豐本案雖符合緩刑之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及與廖健翔之父親廖啟明、母親黃寶美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被害人二人長時間陷入恐懼之中、所受之傷勢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被告吳旭莨、林傳豐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因此偵審程序,深刻反省自身所為對他人所造成危害,難認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等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陳弘祥、羅威、吳旭莨、林傳豐均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亦認不宜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宏瑜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宏瑜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397至398頁),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黃宏瑜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宏瑜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竣傑所有,且供其與
被告羅智偉聯繫之用,業經被告陳竣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394頁),且依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4146卷㈡第435至441頁)核與被告陳竣傑與被告黃宏瑜一同前往花蓮及「水里現場」之路徑相符,堪認該物品屬供被告陳竣傑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竣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義晟所有,且供其與
被告黃信源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義晟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415頁),則該物品屬供被告張義晟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義晟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考冠林所有,且供其與
被告黃信源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考冠林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419至420頁),則該物品屬供被告考冠林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考冠林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辜維良所有,且供其與
被告黃信源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辜維良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425至42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4786卷㈠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則該物品屬供被告辜維良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辜維良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馥年所有,且供其與
被告黃宏瑜、黃信源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馥年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㈤第427頁),則該物品屬供被告楊馥年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馥年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㈦另其餘供本案被告聯繫時所使用之手機,雖係供本案被告遂
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㈧本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A車(白色LEXUS,車主
為陳弘祥之妹陳郁婷)、B車(白色INFINITI,車主為徐智明之配偶葉雅婷)、C車(白色TOYOTA,車主為吳旭莨)、D車(黑色TOYOTA,車主為辜維良)、E車(白色LEXUS,車主為林傳豐配偶曾渝家)、F車(藍色BMW,車主為董世詳)、G車(黑色PORSCHE,車主為楊馥年之配偶羅心妤)雖均為供被告等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A車、B車、E車、F車、G車之車主均非本案之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78、194頁,警卷㈡第25、2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又審酌除A車、B車係用以強押被害人2人前往「保安七街現場」及「水里現場」,而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外,其餘車輛僅係臨時作為被告等人於犯案之短暫期間往返各該地點而已,並非專供犯罪之用,考量該等車輛之價值甚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㈨另用以綑綁被害人二人之束帶,並未扣案,堪認業已使用而滅失,已無沒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成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向李姿瑩取得400萬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已返回李姿瑩,業據證人李姿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㈣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陸、被告吳旭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1 熱熔膠 10支 黃宏瑜 109年9月5日 水里現場 (警卷㈠第205至212頁) 2 角材 4支 3 長木棍 1支 4 斷裂掃把棍 1支 5 斷裂拖把柄 1支 6 剪刀 1支 7 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8 膠帶 4捲 黃宏瑜 109年9月5日 水里現場 (偵4146卷㈡第482至485頁) 9 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東臨 109年9月6日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警卷㈠第83至86頁) 10 牌照號碼BFH-8179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副) (已發還) 1台 羅智偉 109年9月6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卷㈠第100至103頁) 11 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陳竣傑 12 VIVO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張義晟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F室(張義晟住處) (偵4542卷第16至20頁) 13 Transcend隨身碟(16G) 1個 14 隨身碟(客家委員會) 1個 15 IPHONE白色手機(A1688) 1支 吳旭莨 109年10月14日 保安七街現場 (偵4786卷㈠第27至31頁) 16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1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18 IPHONE X金色手機 1支 19 新臺幣39萬1200元 21 房屋、車位租賃契約 1份 22 翻譯機 1台 23 OPPO手機 1支 24 IPHONE S手機 1支 25 IPHONE 8手機 1支 考冠林 109年10月14日 保安七街現場 (偵4786卷㈠第27至31頁) 26 新臺幣千元鈔 200張 辜維良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辜維良住處) (偵4786卷㈠第269至275頁) 27 IPHONE白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8 IPHONE黑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9 IPHONE黑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0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1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楊馥年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楊馥年住處) (偵4786卷㈠第390至3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