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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霆

洪嘉寶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1、1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嘉寶部分撤銷。

洪嘉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與林振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振霆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曾凱淳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振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曾凱淳」之印章1枚,再於108年1月19日某時,向黃炳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時,向黃炳福出示前揭所拾得之曾凱淳國民身分證,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欄偽簽「曾凱淳」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刻之「曾凱淳」印章在租賃契約書(含騎縫處)上蓋印,而偽造「曾凱淳」之印文7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予黃炳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凱淳及黃炳福。

三、林振霆與洪嘉寶2人合作投資經營虛擬貨幣即比特幣礦場,於108年4月17日前,向○○○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房屋,放置比特幣挖礦機及相關電腦設備,其2人並分別於108年4月17日、同年月2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表,藉由挖礦機「挖礦」取得比特幣。嗣其2人為減少電費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4日某時,由林振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台電公司所設置如附表一所示電表之外箱封印鎖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固定電表外殼之螺絲,再打開電表外殼,將電度表前比流器接至電表電流絆1L、3L加工折斷,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表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2,158,544度,供挖礦機24小時運轉挖掘比特幣之用。嗣經警於109年3月30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林振霆、洪嘉寶,而悉上情。

四、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霆、洪嘉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凱淳、陳治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黃炳福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證人簡嘉緯、陳玉端即洪嘉寶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黃炳福與「曾凱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電表之電箱照片及位置圖、基本資料與異動資訊、現場勘查用電數據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一所示電表電流訊號線折斷採證相片、附表一地點之廠房內部擺設圖、行動蒐證相片、洪嘉寶手機內相簿照片、林振霆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查扣比特幣流程蒐證照片、比特幣歷史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振霆、洪嘉寶2人竊電期間係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所竊取之電能度數分別為1,562,648度、1,417,200度等旨。然被告林振霆於警詢供稱:我們是108年4月份申請電表,但是裡面還需要做水電、裝修、架機器、工作臺、維修台及等待申請過後的時間,是到108年7、8月份才開始從事竊電及挖礦等語(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在附表一之地點經營比特幣礦場,實際經營時間是108年7月陸續開始有機台進來,因為我去請電之後還要拉電線、裝潢,所以實際挖礦時間不是從108年4月開始,我認為我開始竊電時間是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30日。但機台不是一開始就像查獲的那麼多,是陸續進來的,且過程中也會有測試調電表的階段,測試沒問題才會開始挖礦,就是要測看看我更改電表後,是否有如我想的沒有跑這麼多用電的度數出來。竊電度數、追償電費部分,我認為金額太高,因為我們沒有使用這麼多電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被告洪嘉寶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廠房係於108年7月24日開始運作等語(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100頁),於原審供稱:我們申請附表一之電表後沒有馬上挖礦,閒置蠻久才開始,因為要買機台的貸款還沒下來。我覺得竊電時間應依數位採證所示機台運作的時間計算,對於林振霆所述挖礦機台於108年7月就陸續進來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316頁)。經查:

(一)竊取電能期間之認定:如附表一所示電表①係由被告林振霆申請,於108年4月17日新設;電表②係由被告洪嘉寶申請,於108年4月24日新設,有上開電表之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9、106頁)。衡以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本案竊電目的係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被告林振霆所辯上述做水電、裝修、架機器等作為,應均屬建置虛擬貨幣礦場之合理前置作業,該等作業又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則其所辯並非自電表新設之日起即開始竊電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本案所查扣比特幣電子錢包之歷史紀錄(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85至91頁),其售出比特幣之最早日期為108年8月6日,益徵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所辯係自108年7、8月間開始竊電運作挖礦機等語,尚非無稽。是依前開事證及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以108年7月24日認定為本案竊電期間之始日,計算至為警查獲之日即109年3月30日13時35分止,為本案之竊電期間,始屬允當。至台電公司所提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313至315頁),僅係台電公司依據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電表之用電度數,推算被告2人之實際用電度數以向其等追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自新設電表之日即開始本案竊電。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電之期間,於超過本院認定之期間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竊取電能度數之認定:⒈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因遭被告林振霆以上開方式使計量失效,

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林振霆、洪嘉寶實際用電度數,爰以推估方式計算之。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於警詢及原審均自承比特幣挖礦機為24小時運轉等語(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3

7、99頁,原審卷第315至316頁);證人黃翔偉即本案數位證物勘察人員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106年開始負責數位採證,挖礦機的運作大部分都是24小時持續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3頁),衡諸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係24小時不停運轉,堪認本案比特幣挖礦機為24小時運轉,其虛擬貨幣挖礦之用電為24小時日夜運作。

⒉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電表之現場容量(即現場設備每小時用

電量)各189、175瓩,有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313至315頁)。衡酌挖礦機運轉挖掘比特幣甚為耗電,被告洪嘉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係因挖掘比特幣甚為耗電而為本案竊電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347頁),又本案查扣之挖礦機高達百臺以上,經數位勘查人員於現場鑑識扣案電腦之桌面礦機管理程式有與167台挖礦機連線並成功運作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偵六⑸字第1100091031號函檢附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

則以上開現場容量計算本案竊電之每小時用電量,應屬合理,再據此乘以24小時及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後,扣除被告林振霆、洪嘉寶原已繳費之度數,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電能之度數。

⒊至被告林振霆雖辯稱挖礦機臺是陸續進來,而非一開始即如

查扣之數量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分批購入新挖礦機之證明,故本院認以查獲時所扣押百臺以上挖礦機作為斟酌前開用電量之標準,尚堪允當。另被告洪嘉寶雖辯稱應以上開勘查報告之挖礦紀錄顯示之機臺運作時間計算用電度數等語,但觀諸前開挖礦紀錄顯示各機臺之運作時間長短不一,又有部分機臺因查扣時之機器狀態未顯示運作時間,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準確知悉同一時間運作之挖礦機機臺之數量,而無法據以計算,是仍以本院前開計算方式為適當。再衡酌證人黃翔偉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依附表一所示地點所查扣桌上型電腦內之挖礦機運作紀錄,「Status」欄大部分顯示「success」,表示曾經有跟這些挖礦機有連線過或者是做管理的動作,「Hash Rate RT」欄有相關數據,代表查扣當時那些挖礦機都還有在持續運作,所以它有計算出當時這些挖礦機的效率;以編號5到編號8機臺為例,「Status」欄顯示為「success」,後面為空白,可能曾經跟管理的介面連線過,因為在查扣的當時可能有些狀況,導致它無法擷取到這些機臺的資訊,所以可能會顯示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

足見查扣之挖礦機中大部分有與管理主機連線及成功運作之紀錄,縱有部分機臺之「Elapsed」欄(即過往天數)未顯示數據,然可能係因查扣時電腦狀況,致未能擷取機臺資訊而未顯示數據,而不能遽認此部分挖礦機未曾運作。另「Ha

sh Rate avg」欄雖有部分之紀錄為0.0GH/s,但參以證人黃翔偉於原審證稱:Hash Rate RT表示挖礦機運作的效率,Ha

sh Rate均為0,代表當時的算力效率是0,應是指並沒有正在執行挖礦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則上開勘查報告之挖礦機運作紀錄所示之「Hash Rate avg」為0之部分,應僅表示本案「查扣時」挖礦機並非處於正在運作狀態,自不能認為此部分機臺損壞而無法運作。

⒋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每日竊取電能為8

,736度【計算式:現場設備容量共計364瓩(189+175=364)×24小時=8,736度】。而本案竊電期間係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3月30日13時35分止,共計250日又13時35分,總計用電度數為2,188,944度【計算式:8736×(250+815/1440)=2,188,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本案竊電期間被告林振霆、洪嘉寶原已繳費之度數15,400度(即108年6月份已繳費用電度數480度不予扣除)、15,000度,其等竊取電能之度數為2,158,544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振霆、洪嘉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振霆於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林振霆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林振霆於犯罪事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曾凱淳」署名、偽造「曾凱淳」印章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竊電使用,侵害台電公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振霆、洪嘉寶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振霆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洪嘉寶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洪嘉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提及被告洪嘉寶為累犯(至於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起訴書僅說明「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請參酌前案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審審判時公訴檢察官亦未敘明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洪嘉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洪嘉寶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振霆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林振霆於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嗣持之冒名租屋,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曾凱淳生活之不便及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炳福;又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林振霆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振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曾凱淳、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然已獲得被害人黃炳福之原諒;兼衡被告林振霆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電能之度數、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8頁),分別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其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林振霆竊取電力犯行重大,竊電時間近1年之久,竊取電力高達8,785,274元,因此獲取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達10.00000000顆,出售得款2,905,638元,均屬不法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顯非合法。又被告林振霆以他人身分證為掩護,惡性更加重大,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林振霆提起上訴,以其有意願與台電公司和解,且其所竊得之電能並非如原判決所計算之度數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振霆所竊取之電能估算為2,158,544度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與論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且就被告林振霆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被告林振霆所取得之比特幣並非屬竊電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林振霆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均未能與被害人曾凱淳、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林振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洪嘉寶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洪嘉寶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就被告洪嘉寶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漏未宣告沒收,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洪嘉寶提起上訴,則以其有意願與台電公司和解,且其所竊得之電能並非如原判決所計算之度數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洪嘉寶所竊取之電能確為2,158,544度,已詳如前述,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嘉寶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洪嘉寶所取得之比特幣並非屬竊電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洪嘉寶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未能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洪嘉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洪嘉寶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洪嘉寶為貪圖私利,與被告林振霆共同以上開方式竊電,且竊電時間長達7月餘,所竊取用電度數非微,迄今尚未能清償積欠電費,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洪嘉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電能之度數、期間,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林振霆、洪嘉寶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請求本院於被告2人與台電公司和解後,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能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等顯然尚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且被告洪嘉寶又係累犯,均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告林振霆於犯罪事實所偽刻之「曾凱淳」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予以沒收。另被告林振霆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由證人黃坤福收執,非屬被告林振霆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但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曾凱淳」署名1枚、印文7枚(含騎縫處),均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振霆所有,供其與被

告洪嘉寶於犯罪事實之竊電犯行相互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之物,為被告洪嘉寶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振霆於犯罪事實之竊電犯行相互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於原審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227至2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自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13、16至20、23所示之挖礦機、

電腦、螢幕、遠端控制器、監視器、隨身碟等物,雖經放置如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然竊取電能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如冷氣、風扇、電燈、冰箱等民生用品,或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非民生用品,抑或用於充電型產品如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行動電話等等,均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14、15所示之物,均為台電公司為

提供電力予用戶使用所設置之設備,非屬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所有,亦非台電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振霆所

有,惟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林振霆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31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振霆於犯罪事實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

,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66頁),然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林振霆、洪嘉

寶所有,而係證人陳玉端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林振霆拾得而侵占之曾凱淳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其於犯

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國民身分證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可透過報案遺失、補發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該證件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況證人曾凱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已申請補發,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至37頁),是該證件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林振霆、洪嘉寶於犯罪事實之竊電犯行,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實際用電度數,爰以推估方式計算之,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振霆、洪嘉寶係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先予敘明。

②查被告林振霆、洪嘉寶之竊電期間係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

年3月30日13時35分止,共計250日又13時35分,虛擬貨幣挖礦機為24小時運轉,每日竊取電能8,736度,總計用電度數為2,188,944度,扣除本案竊電期間被告林振霆、洪嘉寶原已繳費之度數15,400度、15,000度,其等竊取電能之總度數為2,158,544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台電公司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表(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313至315頁),每度平均電價為4.07元,乘以上開總度數後,被告2人取得相當於未繳電費8,785,274元之利益(計算式:2,158,544度×平均電價4.07元=8,785,274元),核屬被告林振霆、洪嘉寶竊電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之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台電公司另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罰性質,尚難以此據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③至公訴意旨就比特幣部分,雖認被告林振霆、洪嘉寶2人透過

竊取電能供挖礦機使用所挖掘出之比特幣10.00000000顆,存放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洪嘉寶持用之電子錢包內,出售所得款項290萬5,638元後,其內尚餘比特幣0.296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所查扣比特幣電子錢包之歷史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091號卷第215至218頁、第85至91頁)。惟上開比特幣係被告林振霆、洪嘉寶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比特幣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被告2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認係被告2人竊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上開說明,前開比特幣既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因竊電用以挖掘比特幣後,出售前開比特幣所得款項290萬5,638元,自無從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以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張,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林振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出租人 地點 期間 電表電號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3月30日13時35分 止 ①00-00-0000-00-0(用戶名:林振霆) ②00-00-0000-00-0。(用戶名:洪嘉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NH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振霆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振霆 已變價(與編號3合計26,500元) 3 IPHONE10 X行動電話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振霆 已變價(與編號2合計26,500元) 4 比特幣挖礦機(含電源供應器) 193臺 林振霆、洪嘉寶 5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號) 1本 林振霆 6 虛擬貨幣機器委託管理合約書等資料 1本 林振霆 7 桌上型電腦 30臺 洪嘉寶 已變價(與編號13合計21,000元) 8 小型電腦 8臺 洪嘉寶 已變價 9 電號00000000000電錶CT結線(含封印鎖4個) 1組 洪嘉寶 10 電號00000000000電錶CT結線(含封印鎖4個) 1組 林振霆 11 中興電錶(錶號00000000) 1顆 林振霆 已發還台電公司 12 中興電錶(錶號00000000) 1顆 林振霆 已發還台電公司 13 電腦螢幕(代號C) 2臺 洪嘉寶 已變價(與編號7合計21,000元) 14 電錶封簽鎖(編號:Z00000000000) 1個 林振霆 已發還台電公司 15 電錶封簽鎖(編號:Z00000000000) 1個 林振霆 已發還台電公司 16 監視器主機(E) 1臺 林振霆 已變價(與編號17至19合計4,200元) 17 監視器螢幕(E) 1臺 林振霆 已變價(與編號16、18、19合計4,200元) 18 監視器鏡頭(E) 4個 林振霆 已變價(與編號16、17、19合計4,200元) 19 遠端控制器含主機(F) 1組 林振霆 已變價(與編號16至18合計4,200元) 20 故障比特幣挖礦機 10臺 林振霆、洪嘉寶 21 IPHONE XR行動電話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洪嘉寶 已變價(與編號22合計32,000元) 22 IPHONE X行動電話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洪嘉寶 已變價(與編號21合計32,000元) 23 電子錢包隨身碟(洪嘉寶持用之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錢包帳戶,已轉至刑事局的硬體錢包Ledger Nano S)內含比特幣0.296枚 1個 洪嘉寶 2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陳玉端;帳號: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00-000000-000) 1本、1張 陳玉端 25 印鑑(章) 1個 陳玉端 2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玉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