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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秋雪

鄭水順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秉宥(原名陳秉佑)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世宥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君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周啟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9、28280、3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及丙○○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部分,暨庚○○、陳秉佑、丁○○、壬○○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二、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陳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丙○○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八、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三之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庚○○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佑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6時許前之某時,以其當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博工具,邀集陳秉佑、辛○○、盧○珍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輪流以把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可按底加計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按底加計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每自摸1次,丙○○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4圈(1將)則可抽取4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

二、丙○○、庚○○、己○○(原名陳秉佑)、丁○○(涉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子彈等罪嫌,及乙○○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壬○○對辛○○、甲○○(嗣後更名為「王○貴」)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

㈠陳秉佑(被訴對盧○珍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於108年4月9日16時許,在前述丙○○提供之賭博場所發現盧○珍、辛○○疑似以遙控器傳送暗號詐賭,藉以贏得賭局,乃藉詞身體不適而離開牌桌,至一旁暗中觀察,並通知丙○○上情,丙○○要求陳秉佑至場所外等待,不要當場戳破。陳秉佑為處理其在上址賭博場所遭詐賭之事,在場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丁○○前來協助,而於丁○○抵達上址賭博場所前,盧○珍於同日18時許,即因故先行離場。丁○○接獲陳秉佑通知,乘坐其員工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嗣丙○○、陳秉佑、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19時許,以辛○停放在外面之車子擋到他人,需要移車為藉口,會同辛○○走出去,辛○○走到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時,即遭丙○○拉住左手,陳秉佑、丁○○、壬○○則一同上前將辛○○圍住,丙○○對辛○○恫稱:「你有沒有博歹徼,你要老實講跟我講,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等語,而陳秉佑亦對辛○○恫稱:

「你有沒有博歹徼,幹你娘,太假,我就把你踹下去」等語,並虛張聲勢對丁○○、壬○○下令:「槍給我拿過來」等語,同時以手機對辛○○錄影,並揚言稱:「你博歹徼,你看要怎麼處理,不然我就把你PO到爆料公社」等語。辛○○見狀當場承認自己有詐賭,陳秉佑接著恫稱:「押到山上去」等語,致辛○○心生畏懼,並向陳秉佑表示自己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打開其皮夾,將2萬8000元現金交予陳秉佑,該款項隨即被陳秉佑取走。嗣壬○○要求辛○○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進入車內坐在辛○○旁邊,丙○○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壬○○拿取辛○○之皮包,將辛○○皮包內之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均拿出來拍照,並檢視、確認辛○○之皮包內還有1張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下稱辛○○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可供領款,丙○○、陳秉佑則取走辛○○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鑰匙等物品,以達使辛○○就範之目的。嗣丙○○之配偶庚○○聽聞丙○○等人要帶辛○○到銀行去領款,竟基於加入與丙○○、陳秉佑、丁○○、壬○○共同對辛○○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一同乘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壬○○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丙○○、庚○○陪同辛○○下車領款,惟因辛○○持其前述金融卡領款時,所欲提領之8萬元款項超過該帳戶餘額,因而無法順利領款。庚○○見狀遂對辛○○恫稱:「你不要假了,要是不領,就叫人把你帶到山上」等語,丙○○則對辛○○恫稱:「你到底要不要領,如果不領,我就讓你3天無法回家」等語,而壬○○亦將車窗拉下探出頭來對辛○○恫稱:「你裝肖維,不用領了,押回去」等語,因而未領得款項。壬○○乃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庚○○,折返回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庚○○要求辛○○寫下該金融卡可能密碼,並持該金融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經測試成功確認該金融卡密碼後即折返回原處,並告知在場者已確認該金融卡之密碼,由壬○○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則自行騎乘機車,一行人於同日19時57分許,一同到上址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辛○○依指示將其前述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丙○○、庚○○則站在一旁查看、協助,並於同日20時1分至20時7分許,接續從辛○○之台中商銀帳戶內領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所領出合計7萬元均由丙○○取走。

其後,丙○○、陳秉佑、辛○○坐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之用餐區,繼續討論如何解決疑似詐賭乙事,庚○○則在周邊來回走動、查看。陳秉佑當場拿出空白本票,詢問丙○○要辛○○給付多少賠償金額,丙○○開口要求辛○○給付150萬元,辛○○表示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領完,請求降低賠償金額,丙○○遂要求辛○○開立合計140萬元之本票用以賠償,辛○○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雖均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發票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並交付丙○○收執,陳秉佑則持手機拍攝辛○○承認有以發送電子訊號之方式詐賭及表示係自願開立14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之影像。由於丙○○、陳秉佑、辛○○等人在上址超商用餐區之舉動異常,因而有民眾報警處理,指稱在上址超商內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陳柏瑞獲報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到場,確認丙○○、陳秉佑、辛○○等人之身分後,陳秉佑向警員告知正在商討辛○○涉嫌詐賭一事,辛○○因恐自己行為同涉不法,因而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

㈡嗣因丙○○以辛○○係由甲○○介紹,才會到其上址賭博場所打牌

為由,逕自認定甲○○同涉詐賭,遂以電話聯繫甲○○,要求甲○○出面處理。甲○○從電話中得知辛○○之大概情況,認為事態嚴重,乃應允出面處理,並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詎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庚○○,一同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甲○○碰面。陳秉佑、丁○○下車後,陳秉佑即拉著甲○○之肩膀和手,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方向行進,並要求甲○○上車,甲○○因此被迫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陳秉佑並將甲○○所攜帶之手機拿到該車前座,以達使甲○○就範之目的。陳秉佑在車上質問甲○○是否有叫辛○○去丙○○之賭場詐賭,惟遭甲○○否認,陳秉佑乃對甲○○恫稱:「等一下載你去山上你就會說有了」等語。其等一行人分別乘坐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廣環門市後,陳秉佑即在該超商戶外用餐區,要求甲○○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甲○○質疑要求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陳秉佑則對甲○○恫稱:「你叫辛○○來詐賭,若不簽本票,我就載你去山上灌汽油」等語,惟甲○○對於其要求開立之本票金額仍有爭執。庚○○聽聞後乃對甲○○恫稱:「我如果叫我小舅子過來,就把你手、腳剁掉」等語,陳秉佑亦大聲喝斥甲○○:「你以為是菜市場在買賣,一直喊價逆?70萬給我簽下去」等語,要求甲○○簽發面額70萬本票,甲○○聽聞後,見現場除丙○○、庚○○、陳秉佑外,陳秉佑身邊還有丁○○、壬○○等人在場,人多勢眾,致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依陳秉佑指示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發票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並交付丙○○收執,陳秉佑則以手機拍攝甲○○簽發該本票之過程,欲用以證明甲○○係因同涉詐賭而自願簽發該本票賠償。得手後,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庚○○,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口,丙○○將前述取走辛○○之手機、汽車鑰匙等物品歸還辛○○,惟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則均予以扣留,才讓辛○○自行駕車離開。陳秉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於108年4月10日凌晨,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某不詳咖啡廳(即盧○珍兒子之工作場所),欲尋找盧○珍未果後,始將前述取走甲○○之手機歸還給甲○○,並送甲○○返回住處。

㈢辛○○返家後,因恐自身或家人遭危害,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0

日,透過其胞弟蕭○仁及友人陳○豪(綽號大頭)出面與陳秉佑協調,陳秉佑認有機可趁,竟單獨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丙○○、庚○○、丁○○及壬○○就此部分犯行與陳秉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要求應給付40萬元之不法報酬。辛○○恐遭不利,遂找友人盧○珍籌資40萬元,委請蕭○仁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各交付10萬元、30萬元予陳秉佑,以求陳秉佑不要再藉此事騷擾辛○○等人,陳秉佑因而取得前述40萬元。

三、丙○○為向甲○○、辛○○追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債務,因而委請其胞弟朱駿凱(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且因未能找到甲○○、辛○○,竟基於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朱駿凱先於108年4月22日7時5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錄製內容為:「嘿啦,你直接跟他們說,我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啦,你相信我絕對會捉得到他們啦,時間的問題而已,叫他們都躲好啦,沒誠意,沒誠意不用出來談啦,談三小」之語音檔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丙○○。丙○○則於108年4月22日7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朱駿凱錄製之語音檔訊息給甲○○,並於同日7時49分至8時38分許,接續傳送自己之語音訊息留言給甲○○稱:「艋舺會會長講的話你有聽到嗎?你如果有聽到,有要跟我阿雪好好談,你們就跟人家博歹徼了,有承認了,有誠意跟阿雪談,你如果錢要拿錢亂灑,黑白拿給人家,啊本票在艋舺會會長那,你如果不拿出來跟人家談,這我就沒有辦法了,你說要跟我平常心說,我也要跟你談,啊你現在電話又不接,那這樣我就沒有辦法幫你忙了哦」、「阿貴阿貴,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你做錯事,現在要好好的用平常心跟你說,你電話不聽,沒有關係啊,好啊,你如果沒有打過來,我也不會再打給你了啦,你聽的懂嗎?是你要打過來跟我說的,不是我要打去跟你說的,我要幫你忙你不要沒有關係啊,你自己你們那邊那個多人博歹徼你就承認了,現在又…,說要跟我好好談,啊又不出面,電話也不接,你如果要這樣躲,那沒有關係啊,你有聽到天龍堂講的話嗎?如果有就好好聽啦」、「阿貴阿貴,這我有麻煩大頭把會長的電話都給你啦,我不知道大頭有沒有給你們啦,你如果不打給我,那你打給這個會長啦,事情總是要有解決的階段啦,看你的想法啦」等語,以言語明示已將前述本票交給「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之犯罪組織成員,且其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要求甲○○履行前述本票債務。惟因甲○○已向警方報案,未予理會,致丙○○、朱駿凱未能得逞。

四、嗣經警方接獲辛○○、甲○○報案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分別實施通訊監察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辛○○、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規定,必以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三即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採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自己所為之陳述部分,屬於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仍得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⑴被告丙○○、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秉佑、丁○○、壬○○及證人盧○珍、辛○○、甲○○、蕭○仁、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2、472頁);⑵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證人甲○○、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一第452頁),經核上開部分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下述判決理由引用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壬○○(下稱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亦與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16頁,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288至291、295至296、3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1至194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見警卷二第159至1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訊據被告丙○○、庚○○、丁○○、壬○○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二、㈠所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犯行;被告陳秉佑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辛○○詐賭很多錢,說願意賠償大家,過程中都是跟他好好講,並沒有對他恐嚇或不讓他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三第420頁);被告庚○○辯稱:辛○○說要領錢賠給我們,但他忘記金融卡密碼,要我幫他確認密碼,是他自己要領的,他領款時我也沒有干擾他,過程中我沒有對他出言恐嚇,他後來會開本票也是他們自己協調說要賠給我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原審卷三第420頁);被告陳秉佑辯稱:我們沒有恐嚇或圍住辛○○,當下我們在大肚山上,我跟他說我們去大肚山上的便利超商講,這些東西都是他自願給我的,我們算是被詐賭的受害者,過程中口氣一定不會很好,但並沒有恐嚇或限制他自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三第420至421頁);被告丁○○辯稱:我是被被告陳秉佑叫去,對1台日產的中古車做估價,我與辛○○不認識,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討論詐賭的事情,但我都是站在對向車道看著他們處理事情,所以沒有聽得很清楚,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原審卷三第421頁);被告壬○○辯稱:當時是我的老闆即被告丁○○找我去現場,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我開車載被告丁○○到現場後,才知道被告陳秉佑被詐賭的事,我只有站在現場,後來我也忘記是誰叫我開車去載辛○○及被告丙○○、庚○○,辛○○的證件是他自己拿給我的,被告丙○○叫我拍照,我也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後來我開車載他們到便利超商領款,我只有下車去買飲料而已,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三第421至422頁)。然查:

㈠被告陳秉佑於108年4月9日16時許,在被告丙○○提供之賭博場

所發現辛○○疑似以遙控器傳送暗號詐賭,藉以贏得賭局,乃藉詞身體不適離開牌桌,至一旁暗中觀察,並通知被告丙○○上情,被告丁○○則因接獲被告陳秉佑通知,乘坐其員工即被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博場所;被告丙○○於同日19時許,以辛○○停放在外面之車子擋到他人,需要移車為藉口,會同辛○○走出去上開賭博場所,辛○○走到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交岔路口時,被告丙○○、陳秉佑上前質疑辛○○詐賭一事後,辛○○將其皮夾內之2萬8000元現金交予被告陳秉佑;嗣辛○○坐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壬○○進入車內並坐在辛○○旁邊,被告丙○○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被告壬○○將辛○○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拿來拍照,被告丙○○則取走辛○○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鑰匙等物品;嗣被告庚○○亦乘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壬○○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被告丙○○、庚○○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丙○○、庚○○陪同辛○○下車領款,惟辛○○持其金融卡領款時,因所欲提領之8萬元款項超過該帳戶餘額而無法順利領款,被告壬○○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被告丙○○、庚○○等人折返回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辛○○寫下前揭金融卡可能密碼並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再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經測試成功確認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即折返回原處,並告知在場者已確認該金融卡之密碼後,由被告壬○○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辛○○、被告丙○○,被告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庚○○則自行騎乘機車,一行人於同日19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辛○○在該超商將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被告丙○○、庚○○則在一旁查看、協助,並於同日20時1分至20時7分許,接續從辛○○之台中商銀帳戶領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交予被告丙○○;其後被告丙○○、陳秉佑與辛○○坐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用餐區,繼續討論上述辛○○疑似詐賭一事賠償事宜,被告庚○○則在周邊來回走動、查看;被告陳秉佑當場拿出空白本票,辛○○則同意開立合計140萬元之本票用以賠償,並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丙○○收執,被告陳秉佑則持手機拍攝辛○○承認有以發送電子訊號方式詐賭及表示係自願開立14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之影像;因有民眾報警指稱上址超商內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陳柏瑞獲報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到場,確認在場人之身分後,被告陳秉佑向警員告知正在商討辛○○涉嫌詐賭一事,辛○○因恐自己之行為同涉不法,因而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嗣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被告丙○○、庚○○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口,被告丙○○將前述取走辛○○之手機、汽車鑰匙等物歸還辛○○,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物則均予以扣留,並讓辛○○自行駕車離開;辛○○於翌日即同年4月10日,透過其胞弟蕭○仁及其友人陳○豪出面與被告陳秉佑協調,被告陳秉佑同意以40萬元之賠償金額不再追究此事,辛○○遂找友人盧○珍籌資40萬元,並委請蕭○仁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日,先後各交付10萬元、3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陳秉佑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19至226、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95至344頁)、證人盧○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34頁、偵28279卷二第243、246頁,原審卷二第276至278、284、287頁)、證人蕭○仁、陳○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27至228頁、偵28279卷二第143至146頁、原審卷三第46至85、286至327頁)、證人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74至486頁)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秉佑、丙○○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辛○○遭錄影之影片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一第15至18、29至37、57至59、61至63、145至148、191至194、201至205、209至215、299至302頁,警卷二第21至24、145至148、187至191、205至211頁)、證人盧○珍提出被告陳秉佑之請款收據、辛○○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彩色影本(見警卷二第129、149、215至223、227至2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與基地台之上網紀錄、辛○○錄影之影片譯文與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商銀108年9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766號函暨檢附辛○○之台中商銀帳戶帳戶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8、257至259、269至2

71、279、307至309、363至36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含7-11便利超商、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見偵28279卷一第369至421頁)、手機錄影及譯文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見偵28279卷二證物存放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地圖與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76、399至403頁、卷二第9至20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共同對辛○○為犯罪事

實二、㈠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秉佑則承前犯意,單獨對辛○○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

⒈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甲○○介紹我去被

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打麻將,我帶約3萬元去打麻將,車子停在隔1、2條街的空地,19點左右,被告丙○○請我出去移車,當時我還輸了1000元,我一走出門被告丙○○就抓住我的左手,接著前面有包括被告陳秉佑、丁○○、壬○○3人圍過來,把我押到路邊,1人站我旁邊,1人站我後面怕我跑掉,其中1人有背背包,另1人沒有背背包,被告丙○○拉著我,其他3人則沒有碰到我,被告陳秉佑問我有沒有詐賭,我說沒有,被告陳秉佑用台語說「你有沒有博歹徼,幹你娘,太假,我就把你踹下去」,還對被告丁○○、壬○○說「槍給我拿過來」,其中1人就又問我有沒有「博歹徼」,被告丙○○還跟我說「你有沒有博歹徼,你要老實講跟我講,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我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要把我押到山上去打,或是怎樣我不知道,我很害怕、很緊張,他們人那麼多,一直都認為我有「博歹徼」,被告陳秉佑還拿手機錄影,叫我好好配合,不然要PO到爆料公社,後來有垃圾車來,被告丙○○就說現在人那麼多,不要在這裡,他們就圍在我旁邊,把我帶到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很害怕,接著被告陳秉佑就說「押到山上去」,我很緊張,我說我這裡有2萬8000元,把錢從皮包拿出來給被告陳秉佑,被告陳秉佑收下後,他們又把我押到他們車上,是被告壬○○叫我坐上車,他也一起坐上車,要我把皮包拿出來,車上前面副駕駛座還坐著被告丙○○,被告壬○○看到我的金融卡、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就說我還有很多金融卡,並且把我的證件拿出來拍照,我的行照、鑰匙、手機都被他們拿走,過程中,被告陳秉佑說這台車可以拿去當,我說不行,車子還在貸款,接著他們就開著車到台中商銀領錢,駕駛是被告壬○○,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我及被告庚○○,把我載到台中商銀龍井分行,領款時被告丙○○、庚○○在旁邊監視我,被告丙○○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本來以為帳戶內有10幾萬元,我要一次領8萬元,結果領不出來,我很緊張以為是因為緊張而忘記密碼,被告庚○○就說「你不要假了,要是不領,就叫人把你帶到山上」,被告丙○○則說「你到底要不要領,如果不領,我就讓你3天無法回家」,被告壬○○好像是在外面等,可能在外面等不及,伸出頭來說「你裝肖維,不用領了,押回去」,後來就沒有領到錢,於是又把我載回原來的地方,被告陳秉佑等人都在旁邊等,被告庚○○過來拿我的金融卡,他說要去查密碼幾號,我寫了2組密碼,並將該金融卡交給他,被告丙○○等5人都在場,被告庚○○自己騎機車去,過了10分鐘回來,說就是這一組號碼,後來載我到便利超商領款,他們人多勢眾,叫我有多少領多少,當時由被告丙○○、庚○○陪我進去領款,領完錢被告陳秉佑才進去,被告丁○○、壬○○一直在外面,每次領完的錢被告丙○○就拿走了,總共拿了7萬元,領完錢就在便利超商開本票,被告陳秉佑說我「博歹徼」要開本票,被告丙○○說沒有150萬元不會放過我,我跟被告陳秉佑說剛才拿那麼多去了,可以抵掉,就變成140萬元,我開了3張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0萬元,開票過程中,被告陳秉佑有用手機錄影,錄影之前被告陳秉佑說他問什麼我就要講什麼,內容包括我有沒有「博歹徼」、怎麼操作等,本票是被告陳秉佑收走交給被告丙○○,後來不知道是超商店員或是旁邊民眾看到覺得奇怪有報警,警察進來問發生什麼事,被告陳秉佑說我詐欺、「博歹徼」,我默默點頭,警察就不了了之讓我們自己處理,之後被告丙○○說要找甲○○,處理我「博歹徼」的事,我有看到甲○○開本票,我要離開之前,被告丙○○才把我的汽車鑰匙、手機等物品還給我,但行車執照、保險證沒有還我,我離開後有聯絡我弟弟蕭○仁協助解決這件事,蕭○仁再麻煩綽號「大頭」的陳○豪找被告陳秉佑出來討論解決這件事,要把本票拿回來,被告陳秉佑就要求要40萬元,我說大家一起解決掉,找盧○珍出20萬元、我出20萬元,透過蕭○仁、陳○豪拿去給被告陳秉佑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6、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3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96至316、321至323、328至344頁)。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東海街上時,我知道被告陳

秉佑有搭著辛○○的肩膀說話,但是講什麼我不清楚,辛○○是將現金2萬8000元交給被告陳秉佑,不是拿給我,被告陳秉佑跟辛○○說你贏我們這麼多錢,只有這樣要處理,然後辛○○就說要去領戶頭的20萬元出來,被告陳秉佑有去拿辛○○的手機,但是是在他身上還是車上拿的我不知道,被告陳秉佑也有拿辛○○的證件給我,但是何時拿給我,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一第180頁)。

⒊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被告地位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地位證稱:我是跟被告壬○○一起過去的,到東海街65巷巷口時,被告丙○○有對辛○○講「你博歹徼,你要老實講,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我跟被告丙○○不認識,但因為在場的人就只有我們,所以我想被告丙○○所說的「少年仔」應該就是指我們,就我的認知,只有我、被告陳秉佑、壬○○是屬於年輕人,那邊路很小,大概只有1台到1台半車子左右距離,我與被告壬○○就站在另一邊,有聽到被告陳秉佑說「槍給我拿過來」,應該只是要嚇嚇他,有看到辛○○從自己的身上拿出2萬8000元,就是他身上有多少錢想要處理,後來辛○○也有坐上被告壬○○開的車,被告丙○○有去翻找辛○○的證件,我知道被告丙○○有拿辛○○的東西,但是汽車鑰匙我就不知道,後來被告壬○○有開車載辛○○、被告丙○○去台中商銀領款,他們去幾次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去,我估完車後,因為算是跟被告陳秉佑認識,就朋友,所以就算雞婆在那裡幫著忙,看他們處理事情,被告丙○○有給我和被告壬○○各1萬元車馬費,但是那時候我會跟,我並不知道我可以拿那個錢,因為我跟被告丙○○不認識,他要拿給我錢,我也嚇一跳,但錢不是他給我們的,是被告陳秉佑隔天拿錢給我,說是昨天這樣子跑,我們都沒有賺到紅包,那天我們處理到很晚,後來就只有丟個幾千元給被告壬○○,我總共是跟被告陳秉佑拿4萬多元算5萬元,是修車的錢,警察說是贓物,所以我說給被告壬○○1萬元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94至196、273至274頁,原審卷三第104至117頁)。

⒋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好像有聽到被

告丙○○有對辛○○稱「你博歹徼,你要老實講,不然我叫這些少年將你帶到山上去」,我不知道他說「這些少年」是誰,但他是在我跟被告陳秉佑、丁○○面前講的,也有聽到被告陳秉佑有講說踹下去的話,我跟被告陳秉佑、丁○○接觸到辛○○後,只有叫辛○○既然有詐賭,就單純趕快處理,在東海街上時,剛好有垃圾車前來,附近很多人出來倒垃圾,被告丙○○就說「你看人這麼多,帶到別處啦」,我當時只有輕拍辛○○的肩1至2下,並沒有搭他的肩,後來辛○○有從自己皮夾拿錢出來,但不是我拿的,錢是誰拿走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他們說的,我大約分到3至4千元,後來辛○○有上我開的車,是被告丙○○叫他上車的,並在車上叫他把所有證件和錢拿出來,被告丙○○、庚○○在檢查辛○○皮夾內之物時,我有在旁邊使用手機之手電筒功能幫忙照明,被告丙○○有拿走辛○○汽車鑰匙跟手機,我不清楚誰拿走辛○○行車執照,我有拍辛○○的3張證件,當時是被告丙○○叫我拍的,後來是被告丙○○在辛○○皮夾內翻到金融卡並對眾人說「走,去領錢」,被告丙○○叫我載他跟辛○○去台中商銀領錢,我在銀行門口等,被告丙○○跟辛○○下車領款,但是沒有領成功,所以我們一群人就又回到巷子口,被告丙○○要辛○○把密碼寫出來,接著叫被告庚○○騎機車去領,後來有沒有領出來,我不清楚,後來由我跟被告陳秉佑各開一台車,我的車上是被告丙○○坐副駕駛座,辛○○坐在右後座,被告陳秉佑載被告丁○○,被告庚○○自行騎車前往便利超商,我們大約停留1小時左右,被告丁○○沒有進去,我則是進去買水跟香菸,被告丙○○有拿1000元給我買,找的錢我拿給被告丙○○,我在外面並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地點也是被告丙○○選的,當天是被告丁○○叫我去現場,我沒聽到被告丁○○說去現場坐什麼,我下班後還沒換衣服就去等語(見警卷二第11至16頁,偵28279卷二第178至182頁,原審卷三第421至427頁)。

⒌又原審勘驗被告陳秉佑持手機拍攝辛○○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之「磋商」過程略以:「辛○○:就照你所說的,開150萬元。

陳秉佑:開150萬,150萬的本票是你自己說的?辛○○:嘿,不然(話被打斷)。

陳秉佑:有照實的。

……辛○○:連剛剛那個現金,150萬。

陳秉佑:加進去,不要緊。

丙○○:好,不要緊。

陳秉佑:那你開140。

辛○○:嘿。

陳秉佑:這是你自己說的。不然裡面給你全部抖出來,是有

好幾十萬,幾百的喔?現在叫你簽本票沒問題吧?對吧?辛○○:(不語)。

陳秉佑:你要自己心甘情願嘛,這是你開出來的條件嘛。

丙○○:你要不要那個?不要太久喔,太久我不不要喔,我

要叫你趕快處理起來,要叫他們出來喔。陳秉佑:蛤?你要處理嗎?……陳秉佑:我們沒給你怎樣喔。是不是?辛○○:(點頭,音量低)嗯。嗯。

陳秉佑:單純就是用聊天的。

丙○○:你被我們抓到。

辛○○:車先不要交啦。因為那個車,今天我都沒。

陳秉佑:不然你先拿一條處理阿。

辛○○:我就是要處理。

丙○○:我跟你說,你車一定要交,我不能再囉唆了【告訴人以雙手稱住太陽穴、面露愁容】。

陳秉佑:先寫嘛。

丙○○:你寫(鏡頭拍到告訴人面前有一本攤開、使用過的本票本)【告訴人以雙手掩面】。他有辦法。

陳秉佑:你叫他寫啦。

丙○○:今晚要拿也沒辦法啦。

辛○○:沒啦,我沒辦法,真的要。」(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6頁,原審卷二第187至200頁)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

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言語、舉動等方式,加惡害之通知恫嚇辛○○,甚至於辛○○將其皮夾內之現金悉數交出後,仍不惜翻找其皮夾、拍攝其證件、將其載往各不同地點要求其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並簽發本票,應認其等確有共同對辛○○實行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犯行;另被告陳秉佑見辛○○返家後,仍心生畏懼而委請其蕭○仁及友人陳○豪(綽號大頭)出面協調,竟單獨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辛○○應給付40萬元,且辛○○因而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各交付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陳秉佑,被告陳秉佑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庚○○、陳秉佑及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辛○

○係因詐賭而自願提出賠償,否認其等有恐嚇辛○○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除證人辛○○前揭之指證外,其他在場之被告丁○○、壬○○亦均供稱有聽聞被告丙○○、陳秉佑分別以「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槍給我拿過來」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恐嚇性言語,且被告丙○○甚至在被告陳秉佑以手機對辛○○錄影時,亦曾提及「叫你趕快處理起來,(否則)要叫他們出來」等語,而與證人辛○○證述及被告丁○○、壬○○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再參照當時之情境,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確有明顯人數優勢,且被告丁○○、壬○○均係臨時應被告陳秉佑邀約到場,辛○○均不認識,而過程中,被告丙○○、陳秉佑又將辛○○證件、手機等物予以扣留,辛○○之皮夾、證件復遭到被告壬○○任意翻找、拍照,並將辛○○載往不同地點領款、談判,自足對辛○○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是被告丙○○、庚○○、陳秉佑前揭所辯,均難採憑。

⒉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辛○○當天是否確有詐賭,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以前述恐嚇手段,要求辛○○交付財物,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縱認辛○○確有詐賭之事實,則被告陳秉佑因辛○○詐賭而損失之金額多寡,均無任何事證可憑,且賠償金額亦由被告丙○○、陳秉佑利用前述人數優勢與恐嚇手段任意主張,不容辛○○多所爭執,更遑論辛○○已將其當天參與賭博身上所有之現金悉數交出,卻仍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簽發本票,事後被告陳秉佑再利用辛○○離開現場後,直至翌(10)日仍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單獨趁機索取高額款項,致使辛○○必須籌錢,始得於同年月12日、15日再交付合計40萬元之犯罪所得,顯然有悖於常情。被告丙○○、庚○○、陳秉佑前揭辯解及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㈣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丙○○、庚○○、陳秉佑、丁○

○及壬○○帶辛○○到巷口、便利超商等處均為公共場所,辛○○隨時可以求救,過程中甚至有警員到場,其後辛○○交付被告陳秉佑40萬元則屬於詐賭之和解金云云。然查:

⒈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與是否在公共場所、被害人是否當場

求救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等犯罪,並非少見,亦不得認為行為人絕無可能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此類犯罪。況被害人是否當場求救,取得於被害人面對不法侵害時之臨場反應及抉擇,縱使被害人並未立即向他人求助或主張遭被告等人為不法侵害,仍不得據以反推被害人並未遭受不法侵害,仍應實際檢視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查,本件除證人辛○○之指訴外,尚有手機錄影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此與證人辛○○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憑。又證人辛○○就其是否有詐賭之事,因其本身亦可能涉有不法,依一般人性及常理,此部分證述自然避重就輕,甚至在當下不敢及時向警方求助,並無悖於常情,尚難執此即謂其前揭證稱遭恐嚇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況倘非被告丙○○、庚○○、陳秉佑等人在便利超商對辛○○之言語、舉動怪異,而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交涉方式,否則民眾亦無可能私下報警而請警方到場處理,益徵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⒉又被告陳秉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辛○○包40萬元給我,是辛○

○的弟弟蕭○仁找「大頭」(即陳○豪),叫我40萬元拿走,不要管事情,這樣而已,我當時損失多少我忘記了,他就直接包紅包,叫我不要管事情,這40萬元我也沒有分給其他人,我沒有跟被告丙○○講,本票在被告丙○○那裡,我有明確跟他們說我沒辦法把票還給他,他們說他們要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9至431頁)。是以,被告陳秉佑始終無法說明其遭辛○○詐賭之具體款項,竟仍無端收受40萬元,所付出之對價即「不要管事情」,且未與其他被告朋分該筆款項,足徵辛○○返家後,仍因被告陳秉佑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始願再給付款項予被告陳秉佑。而被告陳秉佑亦明知辛○○仍然心生畏懼,始利用辛○○之心理狀態,趁機索討40萬元得逞,足徵被告陳秉佑此部分單獨所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稱該40萬元係詐賭之和解金云云,委難採信。

㈤被告丁○○、壬○○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丁○○、壬○○只

是應邀到場估車,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丁○○、壬○○到場後,業已聽聞被告丙○○、陳秉佑當場對辛○○所為之恐嚇言行,甚至明知自己即為被告丙○○所指稱之「年輕人」或「少年仔」,可能對辛○○不利,其等竟仍駕車載送相關人等來往各處,並整晚一路跟隨在側,被告壬○○甚至翻找辛○○之皮夾、拍攝辛○○之證件、載辛○○前往銀行領款,足認其等就上揭對辛○○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被告丁○○、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囑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扣案之遙控器得否單獨操作即可偵測接收訊號,及扣案遙控器之射頻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確有對辛○○、甲○○為前揭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犯行,已如前述,且不論辛○○有無詐賭情事,均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而無必要調查,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共同對辛○

○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秉佑單獨對辛○○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丙○○辯稱:甲○○是他自己願意簽本票的,沒人逼他、恐嚇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三第427頁)。被告庚○○辯稱:我並不是說叫我小舅子打他,我是對他說你給人抽100元,又要這樣來,你這麼沒良心,給社會的人看到就打斷你的腳了,當天他簽立70萬元本票是他們在協調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7頁)。被告陳秉佑辯稱:甲○○當下還有打電話給盧○珍,討論要如何分擔這張本票,過程中我們沒有脅迫甲○○也沒有強拉他上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7頁)。被告丁○○辯稱:當天只是跟著被告陳秉佑走而已,沒有跟甲○○講過話,甲○○在簽本票時,我下車在旁邊抽菸,都沒有靠過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8頁)。被告壬○○辯稱:當天有開車載辛○○、被告丙○○、庚○○一起找甲○○,被告丁○○則是坐被告陳秉佑的車,因為被告陳秉佑開的車坐不下,所以分2台車,我是跟著被告丁○○走,被告丁○○去哪我去哪,因為我還是要載被告丁○○回去,當天到廣環門市後,我有下車抽菸、上廁所,但我沒有看到甲○○在那裡簽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8頁)。然查:

㈠被告丙○○因認辛○○係由甲○○介紹才會到其賭場,逕自主張甲○

○同涉詐賭,遂以電話聯繫甲○○要求其出面處理,甲○○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嗣由被告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被告丙○○、庚○○,一同於108年4月9日22時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與甲○○碰面;甲○○上車後,其等一行人分別乘坐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廣環門市,甲○○在該超商之戶外用餐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陳秉佑並以手機拍攝甲○○簽發該本票之過程,欲用以證明甲○○係因同涉詐賭而自願簽發該本票賠償;嗣被告陳秉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被告丁○○,於108年4月10日凌晨,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某不詳咖啡廳(即盧○珍兒子之工作場所),欲尋找盧○珍未果後,始將甲○○送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29至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5至247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48頁)、證人陳○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327頁)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秉佑、丙○○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之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一第15至18、29至37、57至59、145至1

48、191至194、201至205、209至215、299至302頁,警卷二第167至170、187至191、205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見警卷二第215至223、2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錄影之影片譯文與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函暨檢附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43、147、273至277、281至302頁)、手機錄影及譯文光碟(見偵28279卷二證物存放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81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

二、㈡所示之言語、舉動等方式,共同對甲○○為恐嚇得利犯行:

⒈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住在潭子的朋

友家,晚上接到被告丙○○的電話,在電話中得知我朋友辛○○被押著叫我出來,因此我與被告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他們總共來了2部車子,他們來就來勢洶洶,口氣很兇,叫我上車,他們人很多,之後也把我推上車,被告陳秉佑有拉著我,抓住我的肩膀和手把我推到後座,他們之中我只見過被告丙○○、庚○○、陳秉佑,其他人我沒見過,我被押上車,當然會感到害怕,上車後,被告陳秉佑把我的手機拿走放在車子前座,到後來我要離開回家時才還給我,他們很兇,叫我怎麼做,我就要怎麼做,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大肚山上,被告陳秉佑至少威脅我3次要把我帶去大肚山,誰都知道那麼晚去大肚山,肯定是挨揍或怎樣,意思要對我不利,被告陳秉佑再三跟我提醒,等一下把你載到大肚山,或是把你灌汽油,你就會說有詐賭,後來車子一直繞,前往7-11便利超商,那是在哪裡的便利超商我也不知道,被告陳秉佑、丙○○要我簽立本票,被告陳秉佑說我叫人(即指辛○○)去詐賭,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載我去山上灌汽油,這些話確實有講,在跟被告陳秉佑商討本票金額的時候,被告庚○○在旁邊順著講說如果是他的小舅子來,就砍斷我的手腳,他確實有講說他小舅子來的話,要把我斷手斷腳,這是事實,被告陳秉佑要我開100還是120萬元的金額,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說我也不應該付這些錢,在討價還價過程中,最後是用喊價喊出70萬元,當時被告陳秉佑說那你簽80萬元,我回50萬元,然後他就很大聲兇我說你以為是菜市場在買賣,一直喊價逆?70萬給我簽下去,我怕死了,我因為害怕就簽立本票,這段過程是事實,我覺得我被控制的部分,就是他們人都圍著我,被告丁○○應該是背著1個背包的那位先生,他們在7-11便利超商那邊站著,被告丁○○走動的時候,我有聽到「喀喀」的聲音,所以我猜裡面裝有武器,再說被告陳秉佑都會說把什麼拿出來、把什麼拿出來,可見他們是有備而來,我簽立本票時,被告丙○○也在場,假如今天立場對調,我帶了一班人,叫被告陳秉佑照做他也會照做等語(見他卷第229至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5至247頁,原審卷二第430至439、444至446、452至455、458至471頁)。

⒉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甲○○在廣環門市開立70萬元本票的

事我有看到,我聽他們說是有3個人在被告丙○○經營的賭場搞,後來他們承認了,從100萬元講到70萬元處理,甲○○簽立本票過程中,被告陳秉佑有對甲○○說我現在把你PO上網,用直播,有聽到小舅子來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9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應該是有聽到說要把他剁手剁腳這句話,我對甲○○、被告庚○○是誰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

⒊被告陳秉佑於偵訊供稱:甲○○是在廣環門市簽發70萬元的本

票,我開車送甲○○回家,被告丙○○、庚○○、壬○○送辛○○回東海街牽車,我們把甲○○送回去後,在回大雅的路上,我先接到我母親電話,說「大頭」(即陳○豪)打電話來說,叫我不要管這件事,不然叫「大頭」打給我,過1分鐘後就接到「大頭」的電話,叫我把人放了,後來「大頭」就約我到被告丁○○工廠附近的超商談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63頁)。

⒋證人陳○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本票的事情都要怪被告丙○○

,他從一開始就一直要求100多萬元才可以和解,這根本就小賭而已,他要100多萬元賠償,從頭到尾就不想跟對方和解,還叫兄弟出來,我是蕭○仁拜託我出來協調,做中間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頁)。

⒌又原審勘驗被告陳秉佑持手機拍攝甲○○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本票之「磋商」過程略以:「陳秉佑:說真的,今天這個要求有過份嗎?你們自己,我跟

你說,要求你寫70萬的本票,叫你處理70萬,有過份嗎?甲○○:(00:00:33低頭以右手撐頭,不語)。

陳秉佑:有嗎?有或沒有,你自己說。

甲○○:(00:00:36改以右手拖住右臉,不語)。陳秉佑:有過份嗎?甲○○:我們說實在的,要拿我是沒收那麼多。

陳秉佑:沒那麼多,那你是共犯嗎?你是不是?甲○○:(點頭)是。

陳秉佑:你有參與,你兩份,那就不用說這麼多了,對吧?

大家有誠意要處理,對吧?你有誠意要處理這條帳嗎?甲○○:(點頭)有阿。

陳秉佑:好,來,今天這條70萬有過份嗎?甲○○:(00:00:56右手拖住右臉,不語)。

陳秉佑:沒,我跟你說,你跟那個女的要怎麼分攤那是你

們,你跟那個「阿珍」要怎麼分攤你們自己去分配,這樣好嗎?甲○○:(00:01:06右手拖住右臉,不語)。

……陳秉佑:叫你寫這個不過份吧?我今天沒打你、沒對你怎樣

喔。這是你今天該給我們的,這是你自己開出來的條件,是不是?甲○○:(點頭)是。

陳秉佑:對?甲○○:(不語)。

丙○○:大聲一點。

陳秉佑:你寫一下。是不是啦?甲○○:是阿。

……陳秉佑:今天是你要寫這張本票是你在很清醒的情形下,跟我們說你要這樣處理的,對嗎?阿貴啊。

甲○○:(點頭)對。

陳秉佑:(音量變大)對不對?甲○○:對。

陳秉佑:好,你寫。這不用老花啦【告訴人開始書寫本票】,這你常常在簽,不用我教你。

甲○○:(抬頭)我不曾簽,不好意思,我沒你那麼會侮辱

人。」(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81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7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甲○○證稱其遭到恐嚇而簽立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之過程甚詳,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曾聽聞「剁手剁腳」等恐嚇性之言論相符,僅因其不認識甲○○、被告庚○○等人,更不知被告庚○○所稱之「小舅子」為何人,因此其印象不深,證述內容稍嫌模糊,惟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又參以被告丙○○等人當晚約出甲○○之目的,即在商討詐賭賠償之事,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係其等甫以前述之不法手段,對辛○○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得手,顯然有意如法炮製,以相似之不法手段向甲○○索要賠償,並要求甲○○簽立本票,此觀證人即被告陳秉佑證稱接獲證人陳○豪之電話,要求其放人等語即明,倘若僅係單純債務糾紛,自無「放人」之說。再對照證人陳○豪證稱本件詐賭原本就只是小賭,被告丙○○卻索要高額賠償等語,而被告丙○○等人於當晚,已對辛○○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得手,卻並未罷手,反而另行起意而將甲○○約出,並要求其簽立高額本票賠償之情節,加上被告陳秉佑持手機拍攝甲○○簽立本票之影像,甲○○明顯處於被動,多次以手托住頭、臉不語,以消極、無奈之態度應對,不願正面回應被告陳秉佑,甚至可明顯聽見被告陳秉佑、丙○○輪番大聲喝令甲○○回應,足認甲○○並非自願簽立本票。證人甲○○證稱其遭到恐嚇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之過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以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言語、舉動等方式,共同對甲○○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庚○○、陳秉佑及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稱是甲○○因同涉詐賭而自願簽立本票,沒有脅迫或恐嚇他云云,均難採信。

㈢被告丁○○、壬○○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當天只是分別跟著

被告陳秉佑、丁○○走,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壬○○先前甫共同參與被告丙○○、庚○○、陳秉佑等人對辛○○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等均明知被告丙○○、庚○○、陳秉佑等人當晚係以言語及舉動等不法手段,對辛○○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得逞,卻仍於半夜時分跟著被告丙○○、庚○○、陳秉佑等人約出甲○○,甚至持續協助駕車載送甲○○、辛○○及其他共犯往返被告丙○○、陳秉佑指定之地點,足認其等與被告丙○○、庚○○、陳秉佑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屬於共同正犯。被告丁○○、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本院卷三第98、9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31頁,原審卷二第467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朱駿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上網歷程之基地台、相關地點示意圖、手機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朱駿凱遭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卷一第191至194、201至205、233至234、243至247、253至258、265至269、2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與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171至174、259至263頁)、員警偵查報告、共犯朱駿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查詢明細單、實際持用人對應資料(見他卷第7至

12、193至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文化,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丙○○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經查,被告丙○○雖將賭博場所設置於其承租之居處內,仍無解於其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行為後,刑法第346條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文化,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辛○○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甲○○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其等填載日期之欄位均為到期日),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雖非屬於「物」,惟仍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應屬於財產上利益。

㈢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

⒈核被告丙○○、庚○○、丁○○及壬○○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及被告

陳秉佑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所為另涉犯恐嚇得利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庚○○、丁○○及壬○○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及被告陳秉佑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強制罪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庚○○、丁○○及壬○○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及

被告陳秉佑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時、地,先後對辛○○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舉動及言詞,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被告丙○○、庚○○、丁○○及壬○○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及被告陳

秉佑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2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得利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強制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權上法益之犯罪,其犯罪

個數,應以個人對於財產權法益之監督權個數為準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分別侵害辛○○、甲○○之財產法益,應分別予以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防範不肖之人

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並就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4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同條第6項另規定「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只要在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債務協商過程中,自稱為現有或曾存在之犯罪組織成員或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不論其是否確實為該犯罪組織成員或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抑或曾經加入但已退出,均無礙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經查,被告丙○○將朱駿凱假借「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名義所錄製之錄音檔訊息傳送給甲○○,並留言要求甲○○與「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聯繫處理本票債務,顯係以言語明示已將本票交給該犯罪組織成員,而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要求甲○○主動聯繫履行該本票債務,惟因甲○○已向警方報案而未予理會。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朱駿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甲○○

履行本票債務,惟因甲○○已報警處理而未予理會,並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情節仍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陳秉佑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壬○○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院審理時就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進行調查,被告陳秉佑、丁○○及壬○○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指出:被告陳秉佑、丁○○及壬○○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等主觀上既不能守法,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獲得警惕;又本案並無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刑度,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陳秉佑、丁○○及壬○○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被告陳秉佑、丁○○及壬○○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陳秉佑、丁○○及壬○○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庚○○、陳秉佑、丁○○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如犯罪事實二

㈠、㈢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秉佑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係單獨承前恐嚇取財犯意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庚○○、丁○○、壬○○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理由四所載),自應就被告丙○○、庚○○、丁○○及壬○○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認被告丙○○、庚○○、丁○○及壬○○對告訴人辛○○所為除犯罪事實二㈠外,尚及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容有違誤。被告丙○○、庚○○、丁○○及壬○○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陳秉佑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仍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及被告丙○○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部分,暨被告庚○○、陳秉佑、丁○○、壬○○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賭客即被告陳秉佑質疑盧○珍、辛○○詐賭,先由被告陳秉佑邀集被告丁○○,被告丁○○再與其員工即被告壬○○到場,以人數優勢及前開非法方法要求辛○○承認詐賭,再對辛○○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造成辛○○交出合計9萬8000元款項,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被告庚○○僅聽聞辛○○有疑似詐賭情事,即加入被告丙○○等人前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犯行,並實際出言恐嚇辛○○,應予與被告丙○○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陳秉佑本僅為賭客之一,包含邀約被告丁○○到場、出面向辛○○索要財物及簽立本票、安排車輛接送等,實質上主導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復見辛○○返家後成心生畏懼,單獨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尚獲取40萬元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陳秉佑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犯行之可非難性較高,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丙○○、庚○○之可非難性次之;另被告丁○○、壬○○本與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糾紛無關,僅係被告陳秉佑通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邀集被告壬○○而到場,即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之可非難性再次之,暨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打掃、洗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陳秉佑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健康食品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裝設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庚○○、陳秉佑、丁○○及壬○○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就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經查:

⒈辛○○自其皮夾內取出2萬8000元後,係交由被告陳秉佑取得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陳秉佑雖供稱其與被告丙○○平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惟遭被告丙○○否認,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辛○○係將現金交給被告陳秉佑,伊沒有看到也沒有分到這筆2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80頁,偵28279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三第425頁),再參酌此部分現金乃辛○○當場交付被告陳秉佑,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佑確有與被告丙○○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該筆2萬8000元均由被告陳秉佑取得。

⒉辛○○自其臺中商銀帳戶所提領之合計7萬元款項部分,⑴被告

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辛○○所提領之7萬元,其實際上僅拿3萬元,其他都拿給被告陳秉佑等語(見警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三第425頁);⑵被告陳秉佑於警詢時供稱:「丙○○拿3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車上我就拿1萬元給丁○○。」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最後你有分3萬5000元?)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頁);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去廣環門市時車子要加油,被告丙○○有分1000元加油費用給我跟被告壬○○,當天結束後確實有拿差不多3、4000元給被告壬○○等語(見警卷一第291頁,偵28279卷二第196、274頁,原審卷三第99頁);⑷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到便利超商後,被告丙○○有拿1000元給我買水跟香菸,當天結束後,被告丁○○有拿3、4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偵28279卷二第181頁)。是綜合上開各該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丙○○、陳秉佑、丁○○、壬○○各取得3萬元、2萬5000元、1萬元、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被告陳秉佑外,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之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秉佑除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罪所得合計5萬3000元

外,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尚取得40萬元,依前揭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二㈠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5萬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雖係由證人陳○豪提出於警方而扣

案,惟該本票仍屬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非證人陳○豪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豪於警詢時供稱:「朱女大約於108年8月初左右,透過男子戴三貴將當初抵押的4張本票及1張汽車行照交給我,叫我自己去向辛○○及蕭○仁討錢來抵押37萬元的債務。」等語甚詳(見警卷二第201頁),應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並轉交予證人陳○豪,由證人陳○豪提出交予警方扣案,惟審酌該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本身無任何財產價值,且辛○○已更換車牌乙節,業據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丙○○一直沒有將該行車執照還給我,所以我後來才會換車牌等語(見他卷第225頁),另該保險證之保險期間亦早已逾期(見警卷二第23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無實際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秉佑所有,用以供犯

罪事實二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秉佑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7頁),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依前揭規定,於其與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雖用以儲存辛○○簽發本票之影

像,惟非供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使用,僅作為其犯罪事實二涉案之證據,不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丁○○及壬○○除前開犯罪事實二㈠對告訴人辛○○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外,尚與被告陳秉佑承前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丙○○、庚○○、丁○○及壬○○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透過其胞弟蕭○仁及友人陳○豪出面與被告陳秉佑協調後,被告陳秉佑即向證人陳○豪表示給付40萬元後,便不再插手此事,本票部分另由辛○○與被告丙○○自行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秉佑①於警詢時供稱:「是陳○豪跟我講30萬元好不好,我跟他講40萬我就全部不管了,他爽快跟我說好。」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②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豪說包個紅包30萬元給我,他自己跟丙○○談,後來我就開口40萬元。」、「收錢時陳○豪也在場,我收了錢後就不再插手這件事。」、「當下是陳○豪和他們那邊講好,包40萬元出來要我不要管事,其他的事他自己和丙○○處理就好。」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64頁),經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辛○○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我弟弟蕭○仁跟對方談把我簽立的本票拿回來,結果綽號阿佑叫我們要拿40萬元給他,他再將本票還給我們,結果錢給綽號阿佑後,他反悔只稱他拿40萬元只是不再管這件事,本票的事他不關他的事,要我們自己跟綽號阿雪談。」等語(見警卷二第139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蕭○仁)知道我被押出去很緊張,他請人去談不要對我怎樣,後來對方提出要40萬元,我才會先跟蕭○仁借錢,蕭○仁才說盧○珍也受到威脅,希望大家趕快把事情解決掉。」等語(見他卷第226頁),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弟弟蕭○仁跟我說要40萬元,叫我準備一下,那都是已經隔天的事情了,他說要40萬元,盧○珍也是有受到好像有點害怕,就說大家一起解決掉,盧○珍出20萬元、我出20萬元。(錢怎麼交?是透過誰交?)我拿給蕭○仁,蕭○仁再跟『大頭』拿過去給陳秉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⑵證人蕭○仁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綽號大頭之人聯繫上對方,要處理(解決)此事,所以聯絡上該綽號阿佑男子,才會應綽號阿佑男子要求2次拿共40萬元給他,結果他拿到錢後,只跟我說這件事他不會介入了,但是本票在綽號阿雪女子那裡,要我自行去找綽號阿雪處理。」等語(見警卷二第182、183頁);⑶證人陳○豪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帶蕭○仁去找陳秉佑見面協調,蕭○仁當場和陳秉佑協議說賠償40萬元,要求陳秉佑不再介入此事,且蕭○仁口頭表示辛○○他們會另外再給丙○○20萬的賠償金。」等語(見警卷二第199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陳秉佑有說,本票的事他不介入,本票的部分要蕭○仁和丙○○自己談。」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45頁),足認辛○○因仍心生畏懼,遂委託其胞弟蕭○仁及友人陳○豪出面與被告陳秉佑協調,且經證人陳○豪協調後,40萬元僅能換取被告陳秉佑不再插手此事,至於被告丙○○所持有之本票部分,應由辛○○另行與被告丙○○處理等情,應屬明確。此外,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陳秉佑收到現金40萬元後,這些錢去向為何?)都在陳秉佑那邊。(承上,陳秉佑以何立場拿取這40萬元?)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87頁),及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陳秉佑收到現金40萬元後,這些錢去向為何?)都在陳秉佑那邊。(承上,陳秉佑以何立場拿取這40萬元?)我也不知道。」、「陳秉佑說他這40萬是之前就懷疑阿珍有詐賭,他也被詐賭過所收的錢,跟我們的場子被詐賭的部分不同條。」等語(見警卷一第140、1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錢就是陳秉佑拿走,沒有拿給你們?)對。(後來你們還有無拿到錢?)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秉佑收受該筆40萬元後,尚與被告丙○○、庚○○、丁○○及壬○○朋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秉佑向證人陳○豪表示應交付40萬元前,有與被告丙○○等人商談,抑或證人陳○豪與被告陳秉佑協調前,曾與被告丙○○等人有何類似之聯繫行為,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丙○○、庚○○、丁○○及壬○○知悉並參與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而與被告陳秉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丙○○、庚○○、丁○○及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丙○○、庚○○、丁○○及壬○○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二㈡、三所示犯行,被告庚○○、陳秉佑、丁○○及壬○○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又被告陳秉佑本為賭客,卻實質上主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以賭場糾紛為名義,出面向甲○○索要財物及簽立本票等,及被告丙○○、庚○○樂見有人協助,除被告丙○○當日取得部分現金外,僅取得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票據等物,足認被告陳秉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可非難性較高,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丙○○、庚○○之可非難性次之,被告丁○○、壬○○本與賭場糾紛無關,係自甘為被告丙○○、庚○○、陳秉佑等人效力,可非難性再次之;嗣被告丙○○竟仍夥同朱駿凱,妄圖藉由犯罪組織名義,逼迫甲○○就範,依其所簽立之票據履行債務,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打掃、洗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陳秉佑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健康食品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裝設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秉佑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應構成共同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既遂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丙○○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㈡、三等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庚○○、陳秉佑、丁○○、壬○○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等,經核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丙○○、庚○○、陳秉佑及壬○○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丙○○、庚○○、陳秉佑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至十一項所示。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被告丁○○除犯附表二、三所示外,尚涉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子彈等罪嫌部分,仍待本院另行審結而未判決確定,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丁○○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丙○○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載 陳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陳秉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丁○○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壬○○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丙○○共同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附表二:

陳○豪於108年10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而經警方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票號245457號本票1張 發票人辛○○,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50萬元。 2. 票號245458號本票1張 發票人辛○○,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50萬元。 3. 票號245459號本票1張 發票人辛○○,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40萬元。 4. 票號245460號本票1張 發票人甲○○,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70萬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張 起訴書附表八誤載為已依檢察官命令發還辛○○,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784號(由原審法院109年度院保字第957號入贓物庫)附表三:

警方於108年10月3日,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被告乙○○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1個 供編號1改造槍枝使用。 3 子彈12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有底火的彈殼3顆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四:

編號 持用人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1 陳秉佑 黑色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持以拍攝辛○○、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時使用 108年10月2日在陳秉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住處內扣得 2 丙○○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用以儲存辛○○、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影像,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證件之照片;傳送共犯朱俊凱所錄製之語音檔給甲○○ 108年10月2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內扣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