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璧茹自訴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被 告 林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雲(下稱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大德(以下僅稱其名)之配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璧茹(下稱自訴人)則為陳大德之繼承人。緣陳大德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因肝癌末期等病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醫療,於106年7月29日去世。詎被告於陳大德病危時,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及案外人陳穎川(陳大德之繼承人,以下僅
稱其名)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按: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大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大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證〈見原審卷第39至61頁〉製成)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取款憑證背面之註記」欄所載註記之取款憑證,表示「陳大德」因註記所載理由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47萬6000元、48萬元、38萬9000元之意思,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經存戶陳大德授權為上開理由提領存款之人,而將此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陳大德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辦理取款手續,且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第335條之侵占罪等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陳大德財產、詐欺取
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取款憑證,其中轉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按:依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取款憑證所載轉開支票票號〈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製成),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並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張本支」等語,表示「陳大德」因註記所載理由欲提領存款500萬元(每筆100萬元,共5筆)之意思,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經存戶陳大德授權為上開理由提領存款之人,而將此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陳大德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辦理取款手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執,後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第335條之侵占罪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之「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大德病危時,於106年7月25日提領460,000元、於106年7月26日提領476,000元、於106年7月27日提領480,000元、於106年7月28日分別提領389,000元、1,000,000元之金額五筆計5,000,000元」(即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案外人陳騏揮(陳大德之繼承人,原名陳琪揮,下僅稱其姓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騏揮不服聲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陳騏揮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6、137至151頁,下稱甲案)。甲案與本案所訴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10年8月17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係對於已不得提起自訴者再行自訴而不合法。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前經陳騏揮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亦為陳大德之遺產,於108年10月1日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而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調解程序時,被告、陳穎川之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上開款項應用於償還陳大德積欠台中銀行借款債務,或已用於清償陳大德積欠蘇玉或羅元圳之債務而不存在等語,自訴人亦於調解時在場並表示「我不同意,希望直接訴訟」等語,從而自訴人最遲於109年2月6日已知悉其自訴前揭「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及陳穎川主張已用於償還陳大德積欠之債務」之侵占部分之犯人為何人,而被告為陳大德之配偶,被告與自訴人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是就侵占部分,自應告訴乃論,而自訴人遲至110年8月17日始就被告涉犯侵占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亦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系爭民事事件調解時,因當時被告、陳穎川之複代理人表示該等款項業用以清償陳大德之債務,陳騏揮復未提出任何方案,且自訴人當時所表示「直接訴訟」,係指要直接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故陳騏揮、自訴人於調解現場均無從知悉被告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陳大德債務而係侵占入己之事實,只能善意信賴被告之複代理人所述,原審因而認自訴人最遲於109年2月6日已知侵占事實及犯人乙節,即屬違誤。2.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係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言,從而原審未向自訴人或其代理人「提示」所調取之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對於所援引之筆錄或文書,亦未宣讀或告以要旨,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亦顯然違法。3.本件自訴意旨尚有「106年7月14日不向陳穎川追償借款之同意書乃遭人偽造簽名製作」之犯罪事實,原審完全未予審酌,判決顯不備理由。
4.本件自訴所指摘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提領款項用途並非如其所填製之提款單所寫用途,卻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銀行電腦相關設備,製作屬於被繼承人陳大德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及「被告領款後另有將前述取得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可見前案告訴與本件自訴無論於構成要件、發生時間、侵害對象、適用法條均屬完全不同,原判決未曾說明認定為「同一案件」之理由何在,即逕稱不得提起自訴,顯有認定事實違背卷內客觀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46至51頁)。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罪等罪嫌部分:
本件依自訴意旨自訴被告涉犯㈠所示罪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未經存戶陳大德授權,竟以陳大德名義製作取款憑證後,向銀行行員提示以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信被告係經陳大德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提款並取得款項」,經核與前揭甲案案外人陳騏揮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實屬同一等情,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自訴意旨雖於原審時增加自訴被告涉犯「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等罪名。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意旨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甲案相同(即均主張被告未經陳大德之同意或授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自不因自訴意旨於本案增列上開罪名,即認與甲案非同一案件。
㈡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部分,係以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為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經核與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以被告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非完全相同,難認為同一案件,自不為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所及,合先說明。
2.本件案外人陳騏揮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亦為陳大德之遺產,於108年10月1日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且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調解程序時,被告、陳穎川之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上開款項應用於償還陳大德積欠台中銀行借款債務,或已用於清償陳大德積欠蘇玉或羅元圳之債務而不存在等語,自訴人亦於調解時在場並表示「我不同意,希望直接訴訟」等語乙情,業經原審調閱同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992號)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上開被告、陳穎川之複代理人到庭就遺產分割訴訟所陳述之意見,充其量僅為其等單方之主張,被告事實上是否確已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陳大德積欠台中銀行、蘇玉或羅元圳之債務,並未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予以舉證及確認。且觀諸當日調解筆錄所載之前後文可知,自訴人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中答稱「我不同意,希望直接訴訟」等語,係指不接受案外人陳騏揮所提之找補方案而希望直接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之意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同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影印卷第18頁)。則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實難以被告單方之主張或自訴人曾為前開之表示,即認自訴人於當日已知悉被告似有侵占陳大德遺產之犯罪事實。復參以卷內所附書狀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自訴人於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已知悉被告似有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陳大德積欠台中銀行、蘇玉或羅元圳之債務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自難遽認自訴人最遲已於109年2月6日知悉被告似有侵占陳大德遺產之犯罪事實。
㈢至上訴意旨3.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部分,因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說明(即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罪等罪嫌部分):
原審以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10年8月17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係對於已不得提起自訴者再行自訴而不合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部分):
此部分難僅憑被告於調解程序之主張,及自訴人曾為「我不同意,希望直接訴訟」等語,率而認定自訴人已於當日知悉被告似有侵占陳大德遺產之犯罪事實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就此撤銷部分既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顯未經實體審判,且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得利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簽名 印文 取款憑證背面之註記 1 106年7月25日 46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要買本行保險 2 106年7月26日 47萬6000元 無 「陳大德」1枚 醫療費用(住院) 3 106年7月27日 48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家庭緊急預備金,因近期住院動手術(電療治療)所需開銷較大 4 106年7月28日 38萬9000元 無 「陳大德」1枚 未註記 5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均記載「領取人 林麗雲」,另於轉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張本支」 6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7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8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9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承兌人 1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2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3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4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5 EK0000000 100萬元 羅元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