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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德郎、林德陽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德郎、林德陽為林○○(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林○○(於107年1月16日死亡)之胞弟,約莫於40年前許因兄弟同居共財且多不識字,林○○、林○○遂交付印章予林德郎以處理稅務申報事務及辦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區○○○段○○○段000地號)之地籍圖重測事宜。詎林德郎、林德陽明知林○○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暫緩分割乙事授權渠等處理,甚且林○○早已於107年1月16日死亡,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4日,共同製作並擅自持林○○、林○○之印章盜蓋印於表示就系爭土地申請暫緩分割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完成表彰林○○、林○○申請系爭土地暫緩分割之私文書後,並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暫緩分割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其他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共有人及行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德郎、林德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德郎、林德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製作系爭申請書,並蓋用告訴人林○○、林○○之印章於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再郵寄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暫緩分割事宜,而行使系爭申請書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有誤,告訴人林○○、林○○等兄弟同意授權被告林德郎全權處理,印章是告訴人林○○、林○○自己交給被告林德郎的,嗣經提起90年度訴字第1352號行政訴訟並勝訴,後續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更正,由於地籍圖尚未更正正確,分割土地將會損及共有人之權益,所以才會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暫緩分割,以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現已分割完畢,分割為大肚區自強段50地號及50之2地號,其中50之2地號土地登記於告訴代理人林○○名下,林○○已就該地與買主允將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故並無任何人受到損害,又被告2人不懂法律,不知道林○○死亡後授權就消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林○○、林○○之胞弟,約莫於40年前許因兄弟同居共財且多不識字,林○○、林○○交付印章給被告林德郎以處理稅務申報事務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事宜,而被告2人均明知林○○早已死亡,仍於上開時、地,共同製作系爭申請書,並蓋用林○○、林○○之印章於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並郵寄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申請暫緩分割事宜,以行使系爭申請書等節,已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原審卷第39至40、257至258、263至2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林○○之繼承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復偵卷第77至81、85至89頁、原審卷第248至257頁),並有系爭申請書影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龍地二字第1070008701號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龍地二字第1070008354號函、告訴人林○○之存證信函、被告2人之復函書、同意分割授權書、林○○之個人基本資料、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龍地一字第1100007462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全部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43、45至47、49至51、53至55頁、復偵卷第27至43、89頁、原審卷第147至220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2人是否未經林○○、林○○之授權,即盜用林○○、林○○之印章,用印於系爭申請書並行使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6、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102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既已於107年1月16日死亡,無論林○○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2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因林○○死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其遺產乃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林○○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林○○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明知林○○已死亡,竟仍以林○○之名義蓋用林○○之印文於系爭申請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訛。後續又持系爭偽造之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表示林○○欲申請暫緩分割之意,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讓被告2人

以我名義簽署系爭申請書,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他們回覆我那是父親遺願,可是根本沒這回事,我跟被告2人並無仇隙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40多年前有拿印章給被告2人,我後來有請被告2人還印章給我,但他們不還給我,我不知道被告2人蓋用我的印章去申請暫緩分割系爭土地的事情,他們蓋用我的印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復偵卷第77至81頁)。而告訴人林○○與被告2人為親兄弟之至親關係,亦無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2人之理。且參酌林○○曾以遭被告2人冒用名義撰寫系爭申請書為由,向被告2人寄出存證信函以示警告,被告2人之復函書僅表示要先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以符合正確及父親遺願,卻全然未提及自己曾取得告訴人林○○之授權或同意,此觀諸告訴人林○○之存證信函、被告2人之復函書自明(見偵卷第49至51、53至55頁),益徵證人林○○證稱其從未授權被告2人撰寫系爭申請書,應可採信。又證人林○○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林○○的太太將印章交給被告林德郎,目的是為了所得稅申報及更正地籍圖重測,但交付印章時間點是很久以前的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而被告林德郎亦自陳:林○○交付印章的時間最少是40年前的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則縱使林○○曾於約莫40年前許交付印章予被告2人,惟授權之範圍亦僅限於處理所得稅申報及更正地籍圖事宜,而不及於107年12月24日申請暫緩分割系爭土地一事,遑論林○○曾向被告2人要回印章,業經其證述如前,則被告2人以林○○之名義蓋用其印文於系爭申請書上,即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甚明。後續又持系爭偽造之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表示告訴人林○○欲申請暫緩分割之意,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林○○、林○○之名義,申請暫緩分割系爭土地,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按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

載不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雖辯稱:之所以申請暫緩分割,是為了依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以保護全體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現已分割完畢,所以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害云云。然查,被告2人及林○○、林○○等人固曾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實地測量、標示現況、地籍圖更正等事項,而遭地政事務所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撤銷,復經被告2人及林○○、林○○等人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惟縱使果如被告2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誤而應予更正,然上開判決作成迄今已時隔多年,長達數年期間被告2人早已可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實地測量及更正地籍圖,且系爭土地亦已於93年12月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則被告2人豈有遲至107年12月24日仍以此為由,而作為冒用告訴人林○○、林○○之名義申請暫緩分割系爭土地之理!遑論經原審函詢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倘若某筆土地已辦理分割後,是否仍可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地籍圖更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覆:「有關貴院函詢如某A地號已辦理分割後,是否仍得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地籍圖更正乙節,某A地號已辦畢分割登記,倘若行政法院判決結果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自得由本所逕行辦理更正或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龍地一字第110000746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則由上開函釋可知,縱使系爭土地已辦畢分割登記,仍非不得再申請地籍圖之更正,則被告2人辯稱為了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而需辦理暫緩分割之辯詞自有疑義。況且,無論被告2人申請暫緩分割系爭土地之動機,是否確係為了先辦理地籍圖更正,均已造成系爭土地分割時間點之延宕,而足生損害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希冀早日完成分割之權益,並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誤信系爭申請書之真正性,而於108年1月4日再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龍地二字第1070008701號函覆被告2人及林○○、林○○等人,以確認共有人是否有撤回申請之情事,因而延緩系爭土地之分割時程,顯係損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嗣後已辦畢分割登記云云,然而被告上開所為,既已損及告訴人林○○、其他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分割時程之利益,並損害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不因嗣後系爭土地已否完成分割登記,即對於已發生之犯罪結果有所影響,是以,尚難僅以嗣後系爭土地已辦畢分割登記,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2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⒈就系爭申請書之製作,被告2人並未取得林○○之授權,而林

○○亦已死亡而無從授權,且系爭申請書之行使足以延宕系爭土地之分割進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其他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並影響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均已如前述,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上情,卻仍擅自以林○○、林○○之名義製作系爭申請書,復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使,已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至於被告2人究竟係因何種原因而為前開犯行,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於犯行之成立,是以,即便果如被告2人所辯係為了申請地籍圖之更正,方為本案之犯行,仍應認為被告2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渠等之動機部分,僅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

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準此,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林○○死亡授權就消失了云云,然而,被告主觀上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渠等不知法律規定等情,則僅屬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問題。經查,被告2人均已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林德郎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農耕及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被告林德陽自陳:

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農耕及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則被告2人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況且,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以,縱使果如被告2人所辯,渠等不知林○○死亡授權即消滅,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德郎、林德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偽造之系爭申請書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林○○之授權且林○○業已死亡,卻仍擅自盜蓋林○○、林○○之印章以表彰林○○、林○○同意暫緩分割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林○○、其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當不如青壯年人,且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不高;兼衡被告林德郎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已經退休,之前從事農耕及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子女等語,及被告林德陽自陳:初中畢業,目前從事農耕及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暨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略以:告訴人林○○是為了兒子林○○與被告林德郎間的官司,才不得已受林○○唆使而提出偽造文書案,並為虛偽陳述;被告2人為將錯誤地籍圖更正為正確地籍圖,在危急情況下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暫緩分割,是為求保護自己及共有人權益,依照刑法第22至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免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2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並無法益受到緊急迫切侵害狀態之情形,亦非業務上正當行為或正當防衛行為,自難主張刑法第22至24條之規定以免責。又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我沒有受林○○影響,我要講什麼就講什麼,我講的是實話,我跟被告2人間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復偵卷第80頁),已難認其證詞有何受其子林○○影響之情形。且告訴人林○○於知悉被告2人在107年12月24日以其名義申請暫緩分割後,隨即於108年1月21日以遭被告2人冒用名義撰寫系爭申請書為由,向被告2人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出面協商以免訟累,然被告2人於108年1月24日僅以復函書表示要先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以符合正確及父親遺願,而對於林○○協商之請求置之不理,告訴人林○○才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告訴,此觀諸告訴人林○○之存證信函、警詢筆錄、被告2人之復函書自明(見偵卷第19至21、49至51、53至55頁),足認告訴人林○○係因被告2人不願出面協調出於無奈才提出告訴,其應無蓄意構陷被告2人之理。是以被告2人認證人林○○之證詞不足採信乙節,尚乏依據。基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事先未徵得告訴人林○○之同意,且明知林○○已死亡,竟仍以渠2人之名義製作系爭申請書,固有未洽,然其等僅係為求暫緩分割而已,犯罪動機、目的尚非屬惡劣;且其等之行為固然損及林○○、其他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分割時程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然該土地仍已於108年間完成分割,是以所造成損害尚屬有限;又參諸被告2人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素行良好,本案顯然係因一時失慮才偶罹刑章,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況被告2人年事已高,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亦屬不高。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