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尊道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尊道前從事不動產仲介等業務,惟對外自稱為「張永正」,職業為檢察官。緣張尊道於民國104年間,與黃炎山合資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建號建物,該等不動產登記在黃炎山名下,但為便於張尊道管理不動產及處理貸款事宜,黃炎山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等物均交予張尊道保管。
二、張尊道於108年3、4月間,透過友人結識陳龍男,並向陳龍男自稱其係張永正檢察官,藉以取信陳龍男而誤認其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資力。嗣張尊道因需用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佯向陳龍男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稱有間房屋借用別人名義登記,房屋賣掉即可還錢云云,並交付上述登記在黃炎山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龍男,再冒用張永正名義虛偽開立借據(在借據上偽造張永正署名1枚、指印2枚),暨冒用張永正及黃炎山之名義為發票人,偽造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9年元月13日,在本票上偽造黃炎山及張永正署名各1枚、以上述印章盜蓋黃炎山印文2枚)各1紙予陳龍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正、陳龍男之個人權益,陳龍男因誤信張尊道係張永正檢察官,又提供所有權狀及本票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依張尊道指示陸續匯款共300萬元至黃炎山上開帳戶。
三、張尊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於109年6月16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手法佯向陳龍男借款50萬元,再冒用黃炎山名義為發票人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9年6月16日,在本票上偽造黃炎山署名1枚、以上述印章盜蓋黃炎山印文2枚)1紙予陳龍男,作為擔保,陳龍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黃炎山上開帳戶。
四、張尊道詐得上開款項後均陸續提領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債務,迄至109年12月下旬,陳龍男得知張尊道並非檢察官,張永正亦非其本名,始知受騙。
五、案經陳龍男、黃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張尊道(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有罪判決),有該案卷宗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起訴,核屬有據,應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以張永正名義向告訴人陳龍男借款,且事先未知會告訴人黃炎山,即以告訴人黃炎山及張永正名義開立上開本票,暨出具張永正名義借據,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陳龍男作為擔保,而分別取得300萬元、50萬元,350萬元都拿去投資賠光了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偏名叫張永正,從小就叫張永正;伊簽發黃炎山本票雖未跟黃炎山說,但有說要用合夥買的房地去借款;伊未向陳龍男表示伊是檢察官,陳龍男都叫伊張先生,未叫伊檢察官;伊跟陳龍男借貸往來已經2、3年,有借有還,這次因經濟問題,才無法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炎山於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有告知要用伊名義拿前開土地及建物權狀去貸款,而且知道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伊要負票據責任等語,又在本案案發前,即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管理,足見黃炎山確實有可能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同意被告持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借款並簽發本票。再被告已使用張永正名義與告訴人黃炎山合夥購買房屋及出租他人收租多年,與告訴人陳龍男交往,亦自始即以張永正名義行之,則其以張永正名義出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告訴人陳龍男對於張永正此一姓名即代表被告本人,應無同一性之認知錯誤,而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告訴人陳龍男借款4、5次,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則本案發時被告簽發借據、本票、提供房屋與建物權狀作擔保,告訴人確實可能基於其與被告過去間之債信而願意交付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等語。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張永正名義向告訴人陳龍男借款,且以黃炎山及張永正名義開立上開本票,出具張永正名義借據,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陳龍男作為擔保,分別取得300萬元及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43、177-180頁,原審卷第95、99、214頁),核與告訴人黃炎山及陳龍男分別證述情節相符(黃炎山部分見偵卷第45-51、175-180頁,原審卷第96、182-197頁;陳龍男部分見偵卷第61-64、173-180,原審卷第96、101、197-2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3-59、65-71頁)、本票影本2張(面額300萬元本票,被告冒用張永正及黃炎山名義共同發票;面額50萬元本票,被告冒用黃炎山名義發票,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26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75-83頁)、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以張永正名義所書立之借據1張(見偵卷第87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張(見偵卷第89-9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3頁)、告訴人陳龍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5、99-10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262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1-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3月3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0851號函及所附黃炎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辦存簿、印鑑異動申請書5份(見偵卷第187-2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㈠被告於偵訊即供稱:開本票之前,沒有問過黃炎山,事後也
沒有跟黃炎山講,是(110年1月29日)交保出來後,伊跟黃炎山說警察已在調查這個案子,才跟黃炎山說有用他的名字開本票(見偵卷第178-1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用黃炎山名義簽發本票時,簽的時候沒有跟黃炎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炎山於警詢證述:伊不清楚被告為何用伊名義去開本票,是被告自己偽造伊簽名,又自己蓋章開本票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偵訊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開伊的本票,是警察問伊才知道;被告有說房子要抵押借錢可不可以,但沒有說要用伊名字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6、180頁)及在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簽本票前有跟伊說他要拿所有權狀去貸款,伊說可以,但沒有說要用伊名義簽本票,是警察找上伊時才知道有簽本票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191-192頁)相符。足徵被告以黃炎山名義簽發本票予陳龍男,向陳龍男借款時,並未經黃炎山同意或授權。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黃炎山於偵訊及原審偶或證稱有同意被告簽發其名義本票之證言,而辯稱:被告簽發本票有經黃炎山同意云云。然綜觀黃炎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前後反覆不一,或偶而證述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證詞,與其警詢最初之證述已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本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陳述歧異,足見告訴人黃炎山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黃炎山事前同意被告用黃炎山名義登記之房屋辦理貸款,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以房屋辦理貸款通常包含簽發本票,是黃炎山應該也同意被告以黃炎山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張永正名義向告訴人陳龍男借款,而持其與告訴人黃炎山合夥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狀及本票供擔保,並非以告訴人黃炎山名義借款,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理應以張永正名義簽立本票供擔保即可,且其已向告訴人陳龍男表明房地係其借用黃炎山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亦無簽立黃炎山名義本票供擔保必要,更況且,被告供稱本案不法所得共計350萬元,伊都拿去投資賠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益足徵被告冒用黃炎山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所為,與所辯之辦理房屋貸款,顯屬二事,根本互不相侔,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炎山證稱:伊與張永正認識的時候,他自稱
是檢察官;認識10年以上,他都自稱是張永正,後來警察跟伊講才知道他叫張尊道等語(見偵卷第48、175頁,原審卷第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龍男亦證稱:朋友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跟伊說他叫張永正,說他是南投的檢察官,伊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張尊道等語(見偵卷第61、173頁,原審卷第198-199頁)。是依告訴人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往,自稱張永正,是在職檢察官。參以被告前於109年12月10日為警緝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識別證正本及偽造之張永正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號起訴書(業經原審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有罪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09-120頁)。再查:被告於89年間即自稱係張永正,而與張繡丹之人交往,持遭拒絕往來之銀行本票,佯稱為其友人「張尊道」所有,並偽造張永正之背書向張繡丹詐取25萬元,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他對外即自稱「張永正」,告訴人亦知其本名為張尊道云云,經法院調查認定其持業已拒絕往來之銀行本票佯稱為「張尊道」所有,不以真名示人而為背書,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判決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遞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03-205頁,原審卷第24-25頁);又被告於101年間結識林桓毅,再透過林桓毅認識黃兆沐,並亦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永正檢察官,佯稱可為黃兆沐辦理假扣押,而詐取47萬4500元,嗣經起訴,被告坦承認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暨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7-129、167-169頁,原審卷第137-152頁)。被告既曾以張永正檢察官名義結識朋友,進而詐騙,足徵被告早即以張永正或張永正檢察官之名義行騙多年,且又向人佯稱「張尊道」為其友人,則被告辯稱張永正乃其自幼之偏名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認識本案告訴人黃炎山及陳龍男時,仍自稱係張永正檢察官,並未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而有所警惕,益見其仍係繼續冒用張永正名義,以偽造張永正本票、借據及詐財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辯護人徒以被告已使用張永正名義與告訴人黃炎山合夥購買房屋,亦自始以張永正名義與告訴人陳龍男交往,則其以張永正名義出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不致使陳龍男誤認,且先前曾向陳龍男借款多次,無詐欺之意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簽「張永正」名字在(面額300萬元)本票底下,並非載明在發票人欄位,無共同發票之意思,亦無背書之表示,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云云(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4頁),然本案被告所偽造2張本票,其中面額300萬元本票,被告係冒用張永正及黃炎山名義共同發票;面額50萬元本票,被告係冒用黃炎山名義發票,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並有該2張本票影本可稽(見偵卷第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亦無可採。
㈢被告偽造張永正名義之借據即私文書,再持以向陳龍男行使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張永正、告訴人陳龍男之個人權益。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猶謂有經過黃炎山同意(簽發本票),
可以傳喚黃炎山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次傳喚黃炎山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向陳龍男借得款項,是被告前開借錢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且其係以偽造之借據、本票向陳龍男借錢,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陳龍男陷於錯誤而借錢給被告,被告之行為自另構成詐欺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借據,而偽造「張永正」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而偽造黃炎山或張永正之署名及盜蓋黃炎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先後於109年1月15日、同年6月16日偽造本案2張本票,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予以論處。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對外行事,讓告訴人對其產生一定信賴,嗣再以需款為由,持偽造之本票、借據佯向告訴人借款,造成告訴人上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詐得之合計金額高達350萬元、前有類似情狀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見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事實欄二)、3年6月(犯罪事實欄三),以示懲儆(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前述之本案本票2張,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本票2張所用之「黃炎山」印章1枚,為黃炎山所有之真正印章,業據黃炎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張永正名義之借據,因交付予告訴人陳龍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借據上偽造之張永正署名1枚及指印2枚,依上揭規定,仍應於犯罪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2次以偽造之本票詐騙,分別詐得300萬元及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事實欄二、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析論如前述。被告另辯以被告即使有罪,其前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云云,然被告前後2次犯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年紀近70歲,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被告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所述被告家庭及疾病等狀況,固值同情,惟被告前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既經有罪判刑,卻仍於本案再次以相同手法犯案,偽造本票危害金融秩序,且詐騙得手相當金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于 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