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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名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名江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王名江被訴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名江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購買彰化縣埤頭鄉○○○段000-2、000-30、000-31、000-32、000-33、000-34、000-35、000-36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因資金不足,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103年9月11日之前給付尾款,於103年9月3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10月24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土地出賣人催索,遂經由地政士張真利之介紹,向張真利之子賴信璇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104年2月5日簽立借據乙紙),用以給付上揭買賣價金尾款,王名江並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王名江明知其因向賴信璇借款,而以上述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竟於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其係於104年2月9日至張真利事務所談論後續如何支付,詎料張真利竟於104年2月4日利用王名江留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將上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藉此誣指張真利及賴信璇,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202、9203號對張真利、賴信璇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真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王名江(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3年6月買這塊土地,我委託告訴人張真利(下僅稱其姓名)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我不認識他,是人家介紹的。簽約的時候我付了三分之一,二百多萬元的土地款,還差510萬元,委託張真利辦理買賣契約,我跟地主達成協議,我到銀行辦理土地貸款、建築融資貸款,當初我買賣成立後,我到草屯臺中商銀草屯分行辦理土地貸款、建築融資,我跟銀行洽商,臺中商銀同意借我土地款850萬元,建築融資要等建造,我回來跟張真利講,這塊土地要到臺中商銀草屯分行貸款850萬元,我就可以償還土地款。她知道了,跟地主要求辦理土地移轉,103年9月地政事務所辦好了,103年10月領到所有權狀,她辦理時,我只問她權狀辦好了,她一直說還沒好,我信任她,我沒有催她,104年2月4日,一塊土地分成八塊要蓋八間房子,都是張真利辦理,我費用照付。她領到權狀沒有告訴我,張真利叫我準備一些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都存放在張真利代書那邊,說要辦理土地移轉的,我把這些資料留在張真利手上。104年2月4日,權狀早就領到沒有告知我,拿去設定給我不認識的賴信璇,104年2月5日完成設定,104年2月9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她事務所,她拿給我說設定好了,我問怎麼設定給賴信璇?我沒有委託要設定給賴信璇?這塊土地我已經跟臺中商銀草屯分行講好要貸款了,她說510萬元土地款不用找銀行,找金主賴信璇,我說我就沒有委任你找金主,我要找銀行貸款,她說這金主要借你錢,她說先還土地款,我說這民間借款怎麼借,民間利1萬元要300元,我說沒有能力,她說要替我跟金主說不要那麼高,400萬元就要9萬6000元。我說那我先跟金主借400萬元還土地款,叫我開支票400萬元、400萬元本票、400萬元借據,104年2月9日在事務所我就跟賴信璇借400萬元,我借三個月,利息先扣28萬8000元,還有中人費、代書費,剩下360多萬元,我開400萬元支票拿給張真利,5月13日票據到期,錢賴信璇已經領走,我並沒有誣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其係於10

4年2月9日至張真利事務所談論後續如何支付,詎料張真利竟於104年2月4日利用王名江留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將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事實,有被告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附卷可證(參偵9202卷第179至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王名江前於103年6月間,購買系爭8筆土地,經由張真利

之介紹,於104年2月5日向張真利之子賴信璇借款400萬元,張真利並於預扣利息後,於10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9萬4,20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據張真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以佐證(參偵9202卷第223頁,他2619卷第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透過張真利而自賴信璇處借得400萬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並沒有要向賴信璇借款,且已尋得銀行同意借款等節,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有被告已取得建造執照等之文件影本(參他3140卷二第339至342頁),並未見被告已向銀行貸得足以支付系爭8筆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任何證據資料,故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因上述借款400萬元,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8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等情,業據張真利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記載:104年2月4日向賴信璇借款400萬元,並應賴信璇之要求,於104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等語(參他2619卷第18頁),於106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

於104年2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埤頭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08頁),被告嗣後辯稱:是張真利盜用被告印鑑完成抵押權設定等語,已有可疑;又上述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蓋有被告之圓形印鑑章,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060號函、109年5月18日北地一字第1090002523號函,及其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以佐證(參偵9202卷第145至171、513至529頁);又張真利證稱:不會保留客戶的印鑑章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63頁),再觀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影本等件(參他2619卷第29至43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被告應依約定於103年9月11日之前給付尾款,且系爭8筆土地均已先於103年9月3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被告,並於103年10月24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且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已向銀行貸得款項足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等事實;因此張真利證稱,因土地出賣人催索尾款,乃由賴信璇出借款項供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參他3140卷第233、236頁),應合於真實;況被告是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應不會將有重要關係之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地政士為免爭議也不會輕易保管他人之印鑑章,被告上述刑事告訴狀既已陳述是應賴信璇之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其嗣後才辯稱:被盜用印鑑完成抵押設定等語,尚不能遽予採信,應以證人張真利上述的證述為可以採信;據上可見,本件確實是被告在上述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蓋上其圓形印鑑章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明知其經由張真利向債權人賴信璇借貸400萬

元,並以系爭8筆土地辦理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竟仍捏造事實,誣指張真利盜用其印鑑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對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提出刑事告訴,已如上述,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行為無誤,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14、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述同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張真利、賴信璇共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成立一誣告罪。

㈢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誣告犯行應僅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原審認尚包含105年6月3日、106年2月18日之另次犯嫌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無理由(後述無罪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購買土地欠缺資金,

經張真利、賴信璇出借資金,避免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蒙生不利,竟仍誣指張真利、賴信璇犯罪,使張真利、賴信璇遭受訴追之風險,且被告之誣告行為對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購買系爭8筆土地而向賴信璇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後因王名江無力償還前揭借款,賴信璇遂委託張真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裁定准予拍賣,嗣於105年1月27日彰化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之承辦書記官要求張真利、賴信璇補陳債權證明書,張真利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補簽借據。被告同意並表示同日下午可至張真利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事務所補簽借據。張真利遂先以事務所之前留存之被告方形印章蓋用於借據2紙上,並簽「王名江」姓名於其上(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第83頁及84頁借據,下稱「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並提出予彰化地院而行使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至張真利上揭事務所,張真利提供與上揭「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完全相同之文字內容借據供被告簽名,被告遂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相同文字之2張借據上(即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第81、82頁借據,下稱「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以茲證明其確有向賴信璇借款,張真利遂保留上揭「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未再提出予彰化地院。詎被告明知其有於105年1月27日同意張真利先提出「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予彰化地院承辦書記官,並於同日下午至張真利開事務所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上,竟意圖使張真利、賴信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3日,以刑事告發狀稱其向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聲請閱卷後,發現該卷宗內有2張借據(即「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並非其所製作,顯然係偽造之物云云,藉以對不詳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後,由彰化縣察局報告該署分105年度偵字第9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確定後,被告復於106年2月18日,基於誣告犯意,以刑事告訴狀對張真利、賴信璇提告稱:張真利、賴信璇偽造「王名江」名義之400萬元借據(民國104年2月5日),借據按捺手印,及120萬元偽刻「王名江」名義(民國104年4月1日)按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計4紙,認張真利、賴信璇均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嫌云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賴信璇部分)及簽結(張真利部分),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真利之證述、證人湯美蓉之證述、彰化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所附之借據2紙、張真利於105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提出之「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正本、張真利提出之「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正本、被告於105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於106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於107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0568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其向張真利借款400萬元來償還賴信璇的債務,應為新借款,是借新還舊,和賴信璇間的借款已清償,另被告簽發110萬元、10萬元支票向張真利借款,不是向賴信璇借款,且已經讓她兌現領款了,債務也已清償,張真利、賴信璇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未經授權偽造的借據,被告沒有誣告行為等語。

肆、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82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被告因購買系爭8筆土地而向賴信璇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後因被告無力償還前揭借款,賴信璇遂委託張真利向彰化地院提起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嗣張真利向彰化地院提出「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以為債權證明,而被告曾至張真利開事務所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上,嗣被告先於105年6月3日以刑事告發狀稱其向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聲請閱卷後,發現該卷宗內有「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2張,而對不詳之人提出告訴,復於106年2月18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張真利、賴信璇提告稱:張真利、賴信璇偽造「王名江」名義之400萬元借據(104年2月5日),借據按捺手印,及120萬元偽刻「王名江」名義(104年4月1日)按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計4紙等節,有被告供述、張真利及湯美蓉證述,既上揭各相關書證、告發狀、告訴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05689號鑑定書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㈠關於「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製作情形部分:

1.張真利於警詢時證稱,105年01月27日,因土地拍賣抵押需要借貸的證明,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同意,而被告在電話向我承諾,會補上自已簽章的借據給我,我才製作上記這2張文件的,我是在取得被告口頭同意的情形下,才會製作這2張借據,因為被告有同意,我才會在這2張借據上幫他簽名及蓋章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8頁);由此可見,張真利雖曾向被告口頭徵求同意製作借據,惟二人係以電話中對話為之,且被告係告知張真利會補上自己簽章之借據,則張真利於被告未到場前所自行製作之「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且同意,即非無疑。再依張真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新光銀行是告賴信璇抵押權債權不存在,那時候王名江都去載我,然後來出庭,他出庭都說確實有向賴信璇借400萬加上12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61頁);據此可見,於製作上揭借據前後時段,因系爭8筆土地所衍生之訴訟,另有新光銀行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詳參被告提出之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影本,參他3140卷二第79至86頁),佐以張真利所證,我說你那個賴信璇設定400萬還有120萬那個,法院通知要補借據,你要過來補,法院在催了(參原審卷一第359、360頁);則被告經告知而會意之補借據,究係確認之訴之民事訴訟所需,或是拍賣抵押物之民事執行程序所需,尚有未明之處。

2.湯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彰化地院提出的2張「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是張真利簽名的,是張真利蓋章的,是張真利打電話給被告,取得同意後才製作,經過被告授權的,張真利打電話時,我人有在旁邊,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們本來不要幫他補,是被告請我們快點幫他補,他正在跟新光訴訟中,說他再二小時後就會到我們事務所,叫我們先幫他處理。被告有親自到我們事務所,在事務所裡寫下親筆簽名蓋手印的借據留存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00、301頁,他3140卷了第331頁)。然張真利已證稱,「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是其代王名江製作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5、356頁),是此部分湯美蓉之記憶即屬有誤;況如前述,張真利是以電話與被告達成補正借據之協議,則湯美蓉即使人在張真利身邊,是否能完全聽聞被告於電話中答覆內容,尚屬有疑;再者,此借據乃係賴信璇為執行拍賣被告買賣取得之系爭8筆土地所需之證物,而執行債權人係賴信璇,被告則為執行債務人,對被告而言,向執行法院繳交該項借據資料,實難認有何實益可言,則湯美蓉證稱我們本來不要幫他補,被告請我們快點幫他補等語,如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實違一般常情,而難以遽予採用。至證人賴湘宜雖曾在其母親張真利的地政士事務所從事助理工作,惟經檢察官分別提示「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供其辨識後證稱,對於「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應該有看過,因為被告來我家借錢借好幾次,然而對於詳細情形,則或表示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參偵9202卷第508、509頁),是賴湘宜上揭證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據上,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之製作及提交彰化地方法院之目的為何等節,尚屬有疑。

㈡卷附「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與「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二

者之差別僅在捺指印、與加蓋方形章之不同,其餘打字內容皆係一致(電腦列印文字排版略有不同),且均經簽寫「王名江」之文字(參他2619卷第79、81、185頁,他3140卷二第106頁);而果依張真利所述,被告業已同意張真利先行製作借據並補提予法院,則上揭「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即為已足,被告實無再於同日下午親自前往張真利事務所另行製作相同內容之借據二份予張真利收執之必要。蓋依張真利所述,提出借據之目的在供法院作為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而張真利既已獲取同意並自行製作「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提交予彰化地院,被告即使同日下午再到張真利事務所,亦無再製作「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交付予張真利收執之必要;惟張真利仍於被告到其事務所後,要求其製作「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嗣亦未將該「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送交法院,則被告嗣後因閱卷得知民事執行卷內存有「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後滋生疑問,即非無據。況張真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告訴他書記官請你補這個借據,他說妳先補我這兩天再過去,結果下午就來了補了,我不知道他那時候是以為補這個借據,還是補新光的借據,因為他常拜託我當證人,因為當時新光告債權不存在,因為我只是跟他說法院叫我補借據,你要來補,他說我補,或許他認為是新光要補這個借據我不知道,我是跟他說妳要過來補借據,他說妳先補我再補給妳,下午他就過來補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5頁),則被告與張真利電話商談過程中,是否明確了解張真利所要求之借據作用為何,繼而同意張真利製作「王名江方形章版借據」並據以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實屬有疑。

㈢據上,被告於閱覽民事執行卷宗後,發覺卷內存有「王名江

方形章版借據」2張,且與其在張真利處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王名江捺指印版借據」比對後,發覺兩者並不完全相同,而對於該借據出處、使用目的等產生質疑,據而相繼於105年6月3日提出刑事告發、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尚屬事出有因,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之情形,自亦無從推認其確有誣告之犯意。

陸、綜據上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6月3日、106年2月18日,提出告發、告訴狀而涉犯誣告部分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上揭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該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