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亮董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先以不詳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LAKING」,刊登、發送內容有「鐵觀音進口服飾。數量有限!趕緊搶購。2:5000」等販賣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經甲○○上網瀏覽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張」,與甲○○所持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買賣愷他命2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甲○○遂於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譯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19號、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甲○○,並收受甲○○交付之購毒價金5000元。旋甲○○駕車離去,而甲○○則為警查獲,並扣得甫向甲○○購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91公克)。

二、甲○○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某時,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糖村」,刊登、發送內容有「新飲品上市了。飲品一律500。小丑女」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乙○○上網瀏覽後,即於109年9月28日下午6時52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讚讚」與甲○○所持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買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之約定,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甲○○遂於109年9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向黃譯學借得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乙○○,並收受乙○○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旋甲○○駕車離去,而乙○○則為警查獲,並扣得甫向甲○○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7.10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4405公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向證人黃譯學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與證人甲○○、乙○○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接到白牌計程車的訂單,叫我過去那邊載客人,我依約過去,證人甲○○、乙○○都說不要坐車了,我就開走了,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向證人黃譯學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有與證人甲○○見面,旋被告駕車離去,證人甲○○則為警查獲,並扣得證人甲○○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91公克);嗣被告復於109年9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與證人乙○○見面,旋被告駕車離去,證人乙○○則為警查獲,並扣得證人乙○○持有而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7.10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4405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59號卷【下稱他卷】第183至185頁;原審卷第159至182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字第8059號卷第193至196頁;原審卷第159至182頁)、證人黃譯學於警詢及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71、79至83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該車原車主鄭如芳於警詢時具結(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655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9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9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7頁)、證人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7頁)、證人乙○○在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甲○○毒品案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2頁)、證人乙○○毒品案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甲○○歷次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9月28日我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

有為警盤查,警方在我身上查到1包K他命,K他命是向一部白色車子買的,時間是同一天在被警方查獲前不久,對方是到我家樓下賣給我,我是看微信跟對方聯絡的,我只記得這部白色現代廠牌的車子,我都是站在車外與他交易,對方是把副駕駛座的窗戶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手機翻拍照片就是我與對方聯絡的對話,就是跟他叫東西,「4」就是指4克,「改2」就是改買2克,對方在6點48分跟我說「哥哥到了」就是那部白色車子要到了,對方就會停在我家門口,我就認該部白色的車子,我買2克K他命是5千元等語(見他字第8059號卷第183至185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被警方攔查,當場警方在我身

上有扣到一包K他命,K他命是警方查獲前幾分鐘跟一部白色車子裡面的人買的,我都沒看到人,因為他們只會搖一小格窗戶下來而已,拿了就走,我看不清楚,我是用微信跟白色車子裡面的人聯絡購買K他命,對方微信內容如同我被扣案手機截圖,經提示偵卷第113至119頁手機截圖中有寫「鐵觀音進口服飾,數量有限,趕緊搶購」等內容,就是我收到發送販賣毒品的訊息以及我跟對方聯絡的內容,手機截圖「鐵觀音進口服飾,數量有限,趕緊搶購,2:5000」就是賣K他命,「2:5000」是2克5000元的意思,手機截圖中我傳一個「4」是我要買4克的意思,而「改2」是改成2克的意思,我們約在景賢路那邊交易,手機截圖中18時48分對方傳訊息說「哥哥到了喔」,應該是對方已經到了我們指定的交易地點,通話之後我有買到K他命2公克,我交付給對方5000元,我跟對方電話聯絡之後,後來約在景賢路本案查獲地點,對方是開一台白色車子來,我買完毒品是要回家,我在那邊等送便當的,那天沒有叫計程車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82頁)。

⒉證人乙○○歷次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我向一個微信暱稱「

糖村」的人買的,因為他有貼文章的朋友圈,是109年9月28日也就是剛被查獲前跟他買的,地點就是在我家樓下,我向對方以2包咖啡包共1千元購買,對方是開一輛白色現代廠牌的小客車過來,車牌我不太清楚,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但我認的出來,對方是高高瘦瘦的男生,我沒有看到他的正面,他沒有戴口罩,經提示的對話紀錄是傳我的地址給對方,問對方到我家要多久,對方就會跟我回報時間,對方有問我需要什麼,我就說我要「喝」,對方就知道是要買咖啡包,對方有問我要買幾包,我在微信上跟他說「2」,就是代表我要2包,對方就說OK,我有跟對方說我的衣服顏色是黑色,對方說白色就是他的車子是白色,我有上去這台車,我是從副駕駛座後面上去,對方是坐在駕駛座,車上只有一個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第8059號卷第193至196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

,在我住家樓下有被警方查獲,當時警方在我身上有查獲兩包毒咖啡包,毒咖啡包是被查獲前幾分鐘買的,我是用微信跟賣家聯絡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提示原審卷第87至89頁證人手機截圖中,有一個叫「糖村」的,內容有「鐵觀音進口禮盒,新飲品上市」就是我購買毒品所聯絡的賣家,我購買的是小丑女,「飲品一律500」就是一包500元,小丑女是毒品咖啡包,手機截圖我有回「我在這大概多久到、要喝的」,有傳一個「2」,這「2」就是我要買兩包毒品咖啡包的意思,下午7時43分對方回說「到了喔」,這時候是對方跟我說他已經到現場,我就下去跟他見面,後來我上白色現代的車,我坐在後座,車上有駕駛一人,1000元就交給他,他交給我毒品咖啡包2包,我就下車,我當天沒有另外叫車要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82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甲○○、乙○○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應足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其等均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仇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勾稽其等前開證述情節,均係於109年9月28日晚間6、7時多許,分別在不同地點,向駕駛同輛汽車前來之被告,購得上開毒品,其等旋即遭警查獲,而扣得毒品送驗後,確有上開毒品成分,顯見其等有關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均屬信實,可堪採信。

⒋從而,綜觀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可認其等於上開時間

,均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被告遂駕駛向證人黃譯學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並分別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甲○○、乙○○,復向其等收受購毒價金5000元、1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⒌再者,⑴觀諸證人甲○○、乙○○為警查獲後,所提供收受毒品廣

告訊息之內容(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81、89頁),可知其等於交易前,均有收受內容為「鐵觀音進口服飾。數量有限!趕緊搶購。2:5000」、「新飲品上市了。飲品一律500。小丑女」等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相同廣告訊息,而其上所載「2:5000」、「飲品一律500。小丑女」,亦分別與證人甲○○、乙○○所稱購買毒品之價格、重量或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樣式相符,堪認證人甲○○、乙○○上揭證述情詞應屬信而有徵。⑵參酌證人甲○○、乙○○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內容,於證人甲○○聯絡部分,雙方有提及「老板要什麼服務」、「4」、「改2」、「OK」、「哥哥到了喔」、「OK」等語;而於證人乙○○聯絡部分,雙方則係提及「我在這大概多久到」、「需要什麼」、「要喝的」、「幾個」、「2」、「到了說」、「OK」、「到了喔」等語,此有證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6555號函暨檢附之證人甲○○、乙○○與毒品上手之微信對話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73、77至117頁)可稽;而依該等對話紀錄,雙方均有談及「4」、「改2」、「要喝的」、「幾個」、「2」等暗語,確認毒品交易之種類及數量,足認上開對話確實是為進行毒品交易所為無訛。⑶衡之證人甲○○、乙○○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LAKING」、「糖村」確認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後,被告即駕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益證被告確實係與證人甲○○、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人,而前來上開相約地點與其等交易等情,足堪認定。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本案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刊登、發送毒品廣告訊息,復與證人甲○○、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乙○○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⒎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接到白牌計程車的訂單,始駕車前往上開

地點,到場後證人甲○○、乙○○均稱不要坐車了云云。然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斯時係要購買毒品,並無叫車要前往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180頁);又被告倘確係接獲白牌計程車訂單,理應留存相關叫車紀錄,且其起初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09年12月22日(見偵卷第27頁),距離案發時間非久,亦應得以調出相關派車紀錄,然其卻稱無法提供相關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44頁),已難信其所辯為真。況且,對照證人甲○○、乙○○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時間,證人甲○○於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與被告聯繫並談及「4」、「改2」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駕車到場並回稱「哥哥到了喔」等語;證人乙○○則於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2分許,與被告聯繫並談及「要喝的」、「幾個」、「2」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駕車到場並回稱「到了喔」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分別與證人甲○○、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兩者相距時間未久,且證人甲○○、乙○○亦係甫購得毒品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就此前後歷程以觀,更可徵被告是與證人甲○○、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始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否則豈有可能會有如此恰巧之事。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偵查、審理中的證述不相

符,他一直表示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是誰,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說司機有戴口罩,有轉頭所以非常有印象是誰,但指認的對象是黃譯學,而非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查:⑴證人甲○○、乙○○前揭有關聯絡毒品交易、到場與駕駛白色汽車之人購買毒品並交付價金等證述情節,前後所述大抵相符,均堪採信,已如前述。⑵證人甲○○雖證稱其斯時站在車外,而販毒者係搖一小格窗戶下來交付毒品等語(詳如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然其已明確證稱係向駕駛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人購買毒品,而被告對於係其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地點一節並不否認,又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是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說明,堪認即係被告駕車前往販賣毒品。⑶辯護人雖稱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司機有戴口罩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實係具結證稱:他沒有戴口罩等語(見他字第8059號卷第195頁),是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⑷就辯護人所指證人乙○○指認對象錯誤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雖指認編號6之證人黃譯學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見他字第8059號卷第195、199至201頁);惟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人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交易對象、事實經過或現場情境完整掌握;而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縱有指認販毒對象錯誤之情形,然此或係因人之記憶侷限所致,且證人乙○○對於係向駕駛白色汽車到場之人購毒等節,前後所證尚屬一致,又有上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可佐,故此一時指認錯誤之微瑕,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於被告販賣前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不生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60、204至205頁;本院卷第41、9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販賣,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得之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各取得販賣價金5

000元、1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發送毒品廣告並與證人甲○○、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上開不詳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既與賣方之販賣毒品案件脫

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既經出售並完成交付證人甲○○、乙○○,即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從將經警在證人甲○○、乙○○處扣得之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