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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鋒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調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下稱大楊派出所)擔任員警,負責警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即調任至大楊派出所期間)下午5時3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清水區○○○與和睦路口,發現○○○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攔檢盤查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至5時44分許,以警用電腦輸入○○○身分證字號,查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遂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單)填製○○○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當場向被告請託不要開單,並表示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向鄰居○○○所取得,而被告為查證○○○說詞,遂陪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復向○○○之鄰居○○○、○○○(○○○之配偶) 詢問上開機車車籍及車牌號碼,○○○、○○○則向被告告知本案機車原所有權人為渠等前媳婦○○○,然○○○已將該機車車牌取走辦理報廢程序(實際於108年3月25日完成報廢登記) ,並將本案機車車體交付○○○、○○○回收善後。○○○、○○○夫妻因見○○○生活困頓,渠等雖就是否將上開機車交付給○○○意見有所不一致,最後仍由○○○將本案機車無償交付予○○○回收變賣。被告聽聞上情,見○○○說詞屬實且經濟狀況不佳,惟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仍基於違背上開法令圖利機車駕駛人○○○免遭交通裁罰之犯意,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直接圖利○○○,使○○○免於期限內繳納6,000元(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之罰鍰,而獲有免於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未開立騎乘報廢機車罰單部分,已另行簽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因被告於108年4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同路段即臺中市清水區○○○與和睦路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左轉,被告攔停後持本案舉發單劃線刪除○○○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後,重新填寫○○○個人資料再予舉發○○○交通違規,經○○○於108年6月5日以舉發單重複填寫為由,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再經該處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由清水分局交辦上開舉發單開立人即被告回覆,被告遂於申訴理由查詢單上填載未對○○○開立舉發單之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於偵訊之證述、GOOGLE路線圖、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08年3月31日大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1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M-Police之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108年3月31日對話錄影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2張、檢察官就被告當時密錄器光碟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2556號函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823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簽稿會核單暨所附查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1090083256號函暨所附106年至108年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課程表與研習資料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110001103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勸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在填寫舉發單的過程中,○○○一直表示他的年紀大、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騎乘的車輛是鄰居借他的,因為車輛沒有懸掛車牌,伊也有懷疑是否為贓車,就跟他返回住處找鄰居求證,經鄰居表示車輛是前媳婦○○○所有,因而確認該車不是贓車,○○○當時給伊的感覺和伊到他家確認以後,○○○確實就是老、殘、窮,伊看到○○○已經因為沒有錢,而在撿人家田裡遺棄的農作物,若開單會對他的家計有影響,當下基於同理心,也以為自己有裁量權,所以才沒有開立舉發單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調任至大楊派出所擔任員警,負責警

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發現○○○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又如何查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本案舉發單填製○○○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再如何陪同○○○返回其住處,向○○○之鄰居○○○、○○○詢問上開機車車籍及車牌號碼,以查明○○○取得上開機車之經過情形。嗣因被告於108年4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同路段即臺中市清水區○○○與和睦路口,如何查獲○○○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左轉,並持本案舉發單劃線刪除○○○等個人資料後,重新填寫○○○個人資料再予舉發○○○交通違規,經○○○於108年6月5日以舉發單重複填寫為由,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再經該處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由清水分局交辦上開舉發單開立人即被告回覆,被告再如何於申訴理由查詢單上填載未對○○○開立舉發單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821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3至48頁、第213至215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233至239頁),並有GOOGLE路線圖、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08年3月31日大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1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M-Police之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108年3月31日對話錄影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2張、檢察官就被告當時密錄器光碟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2556號函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823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簽稿會核單暨所附查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5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頁、第75至77頁、第81至95頁、第101至103頁、第173至175頁、第221至223頁、第299頁、第375至384頁、第395至423頁;他字卷二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報廢機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6,000元,非屬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而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等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定有明文,並據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一第193至194頁、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4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第184至186頁、第190至192頁、第199至20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

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於108年7月1日警詢證稱:我騎車去撿薑,警察看到

我騎的機車沒有車牌,我就下車跟警察說機車是別人給我的,並說明我沒有駕照,警察不相信,說我無照又無牌,這樣不行要開單,我請警察跟我回家看,他剛開始不要,後來想一想就說好。我就拜託警察不要開單,說自己是辛苦人,在附近撿東西,騎車也騎不快,警察態度很差,很兇還刁難我。警察沒有明示或暗示要索賄金錢或財物,以換取免於舉發交通違規,他問○○○夫妻機車是誰的,問完接了一通電話就走了。案發至今我也沒有遞送金錢或財物給警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至47頁);又證人○○○於109年2月5日偵訊證稱:

108年3月31日我騎乘機車被攔查,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機車是鄰居送我的,被告不相信,我就帶被告到我家,○○○夫妻就跟被告說機車確實是他們送給我的,被告就沒有再說什麼,就離開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什麼好處,我跟警察說自己是歹命小孩,沒讀什麼書,只是騎車去田裡工作,以後我不要騎車,機車會還對方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至215頁)。另證人○○○於108年7月2日警詢證稱:○○○和警察有到我家來問機車的狀況,問機車是否是我的,問一問就走了。從3月31日至今警察也沒有跟我接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頁),核與被告與○○○、○○○、○○○等人於案發當時之對話錄影譯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1至39頁;他字卷二第79至81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⒉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及證人○○○、○○○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對話錄影譯文,均未見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友人間之問候或敘舊,亦無上司或下屬間之指示,或利用權勢、交情之請託或關說,或一方許予另一方任何對價,甚至於證人○○○詢問可否隨便開一張罰單就好,被告更直接表示無法隨便開單(見他字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與○○○間並無何私人情誼或利益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圖利○○○之必要。

⒊再一個人的注意力、記憶能力本即有限,必定有相當多自己

不知或未注意之事,甚或有時根本不知自己的認知或觀念是錯誤的,而很多時候自以為是的錯誤認知比一無所知更容易誤事,因為如因自己毫無查覺自己的某種認知或觀念是錯誤的,則其即會依其錯誤的認知或觀念行事,而產生錯誤的結果,惟如其知其對此一無所知,則其當然會尋求他人之協助或找尋此方面之資料,以解決問題。然每一員警之工作能力、對法規之熟悉程度及敬業態度各不相同,並非凡係員警則其必定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眾多法條之規定均有正確之認知及理解,且就如何適用上開法條均相當熟稔。此在每一行業亦均有相同之情形,即各行各業之從業人員雖均各有某相同之職稱,惟並不表示各該相同職稱之人均有相同之專業能力與素養,甚或專業能力、素質高低落差甚大,故一般人會依口碑、風評、他人之介紹或網路評價,尋找其認為最能等合其需求之人或最能對其之情形為正確判斷、建議、照護之人。又在求學過程中,程度相當之學生雖在同時、地聽同一位老師授課,惟於下課前就該堂課老師所講授之內容對學生施以測驗,亦可知有部分學生獲得高分,惟亦有一部分的學生僅得到相當低之分數。而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可知警察之職務非輕,且工作面向相當廣與多樣性,致所需學習之知識、技能、經驗亦相當多,而警方職務多種,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僅係其多種職務之一,其工作並非僅專職此職務而已,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至108年均辦理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課程,顯見警察局係要加強轄下員警此方面之正確認知與能力,並宣導正礭之觀念,又因每位員警之個人差異,故並非只要每年均有參加此類講習,即表示其就該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需具備之全部知識、認知與技巧均已完備,是以自不得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需具備之知識、認知有錯,並因而造成違規人免於罰鍰,而獲有免於減少財產損失之情形,即推認該警員有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交通案件,或因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認,或因工作負荷過重而未好好研讀修法內容,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度勤惰而有所差異,殊難徒以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非屬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而無行政裁量之空間,被告未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交通業務,即推定被告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

⒋又本案舉發單經○○○於108年6月5日以舉發單重複填寫為由,

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再經該處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由清水分局交辦上開舉發單開立人即被告回覆,被告於申訴理由查詢單上填載「告發單誤寫的部分(○○○),是職於108年3月31日17時46分許在和睦路、○○○口處所攔查,當時,○○○騎乘機車且車未掛號牌,○○○又無照駕駛,職當下陪同○○○去找車主查明事實原由,過程中職本要開○○○無照駕駛,但又念在○○○家境困苦,故未開單告發,導致事後紅單的塗改,讓被告發人○○○懷疑有吃案嫌疑,此為職的行政疏失。檢附○○○、○○○兩人當日攔查告發的相關影音檔光碟一份。並請查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5頁),誠實地詳述其未對無照駕駛騎乘未懸掛號牌機車之○○○開立舉發單之原因及整起事件之過程,並無其他隱瞞或匿飾。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4935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陳述書所述情節、違規事實查明惠復,並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檔,俾利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以裁處,並附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以被告僅須就○○○是否有紅燈左轉之情形及違規採證照片、當日攔查取締○○○之相關過程影像檔,並就該函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處為何有塗改予以回復即可,且因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等欄位並無任何塗改,故被告若知其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依法並無裁量權,且其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未予開單係違法圖利他人,則被告縱屬至愚,當無可能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上自曝其因審酌○○○家境困苦,故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未予開單而違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犯行,甚且附上其當日欄查○○○之相關影音檔光碟以自證己罪之理,益徵被告應係誤認其依法本即有裁量權,故對其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未予開單並不覺得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始在申訴理由查詢單上為上開填載。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誤認其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裁量權,而予以裁量○○○違規等相關情事後,未予以舉發,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本案被告既係誤認其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裁量權,而予以裁量○○○違規等相關情事後,致誤未依法律規定予以舉發,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故意違法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難認被告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㈣綜上,被告於處理○○○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規時,與○○○並

不認識,亦未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機會,向○○○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動機及意圖。知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非屬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而無行政裁量空間之人即認為被告為何會犯此錯誤,惟人之所知常有不同面向之疏漏或盲點而不自知,被告因學藝不精,致誤認其於此情形仍有行政裁量權,並因為此裁量權之運用而未予舉發,使他人因而獲得利益,雖違反法律規定,然卻無法遽認其有貪污圖利他人之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其就○○○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有行政裁量權,致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可採。又被告因誤認其就○○○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有行政裁量權,致疏未遵守法律規範之失當行為致生○○○免於繳納罰鍰之結果,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可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故意違法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所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實習期滿正式任用,於案發時有5年8月

之年資,106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計有嘉獎41次,是被告業有5年8月工作經驗,對於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舉發作業內容、流程等規定,已有充分之基本職能。被告確實有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被告知悉其應本於職權當場舉發,而未當場舉發之行為已違背法令。且依據被告與○○○108年3月31日對話錄影譯文,被告當日查獲○○○交通違規行為,即告知○○○違規事由,請○○○出示證照,並陳述相關身分資料,由被告對○○○表示:依法行政,無駕照部分是6,000元,必須開單,無車牌部分得不開單等情,可知被告當時已明確表示無車牌部分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無駕照部分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被告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被告並未於填載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嗣後將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是被告顯然知悉其行為違背法令。又被告於109年1

2 月9 日偵查中自承:「(問:如果有查到是報廢車,他若還是在路上騎乘的話,這樣要怎麼開單、要怎麼處理?)這部分也是有相關的罰則,這部分我平常沒用到,所以内容沒有很熟,我的執勤都有一本簿冊,不懂的就翻簿冊」等語,顯見被告於執勤中會攜帶相關簿冊,如有不熟悉或不懂的部分,可以隨時翻閱簿冊或相關規定,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可隨時查閱相關規定,其辯稱僅是不熟悉法規,而無圖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顯非屬實。

⒉○○○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報廢機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6,000元,非屬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被告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而無行政裁量之空間,被告違背法令之行為,使○○○免於期限內繳納新臺幣6,000元罰鍰,而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係直接圖利○○○,被告違背法令的行為,產生○○○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被告明知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義務,且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其竟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發,致○○○獲得免予繳納6,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被告自陳其不開立舉發單之行為,主觀上是為○○○謀得經濟上利益,是被告顯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被告違背法令之際,顯已預見○○○可獲得免除6,000元罰緩之利益,且被告乃積極替○○○謀求該等利益,被告為使○○○免於該罰緩,主觀上圖謀○○○之利益,而不完成開立舉發單,故意實施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為圖○○○之不法利益,故意違反職務,顯具有圖利罪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於填寫申訴理由查詢單後,未經所長核閱,即自行取用

證人即當時大楊派出所所長○○○印章,被告並非無隱瞞匿飾之行,原審採證認事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被告知悉申訴理由查詢單的正常流程需要經過所長蓋章,看所長認為應如何處理,公文應放在所長桌上,由所長蓋印,被告應向所長報告,請示所長之意見,而被告違反流程,自行蓋印,也未放置於所長桌上,給所長核閱,而是直接放置於公文櫃,亦未向所長報告,請示正確、妥適處理之意見,被告顯不願意所長知悉,而以擅自蓋印之流程,發送申訴理由查詢單。被告於審理中猶大言不慚,抱怨督察單位:「這部分對我來說很不公平,表面上或許我做錯了,但警察是基層、執行單位,就像上次巡官說的,他們是審核單位,他們都沒有告知我,在三個月內可以補開單的,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導致補開單的時間三個月過去了,三個月之後,我才被分局督察組說我觸犯法條」云云,惟其在申訴過程,卻私下蓋用所長印章,對所長隱匿即發送公文,未請示所長如何能妥適處理,被告顯然知悉其未開立舉發單之行為業已違背法令,故不願意所長知悉,在公文流程中對所長隱匿。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於案發時已擔任警員之工作5年8月,惟每位警員就交

通相關法規及運作熟稔之程度本即有所不同,故就有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自須依證據認定之,而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至於被告與○○○於108年3月31日之對話錄影譯文,故可知被告於當日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時,即告知○○○違規事由,請○○○出示證照,並陳述相關身分資料,由被告對○○○表示:依法行政,無駕照部分是6,000元,必須開單,無車牌部分得不開單等情,惟此係在○○○一開始違規遭被告攔查時,被告尚未行使其裁量權前之告知,自不得以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其就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無裁量權。又被告之後為查明該車是否為贓車而陪同○○○至○○○之鄰居○○○、○○○住處查證後,因其所見所查,而動用裁量權後之決定本即極有可能與未動用裁量權之前之告知有所不同,是以自不得以此即推認被告有知其就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無裁量權,並進而認定被告有圖利○○○之犯意。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執勤中會攜帶相關簿冊,如有不熟

悉或不懂的部分,可以隨時翻閱簿冊或相關規定,惟本案被告如誤認有就無照駕駛是否舉發有裁量權,因其既已為錯誤之認知,故其當然不會認為其就此部分有不熟悉或不懂之處,自無再行翻閱簿冊或查詢相關規定之可能,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顯然知悉其可隨時查閱相關規定,即認其辯稱其錯誤認知法規,誤信其有裁量權,而無圖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顯非屬實。

⒊本件被告誤認其就○○○無照駕駛是否舉發有裁量權,並於其嗣

後就該車是否為贓車之查證所見所聞,認應適用裁量權,而不予舉發,其所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僅係其失當之行為結果,使○○○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而非為使○○○獲得不法利益,而故意違法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再本案既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圖利○○○之犯意,故意違法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是以自不得僅以○○○因而獲得利益即據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圖利○○○之犯意。

⒋本案之所以被發現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完全係

因被告於填寫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單時,明確而誠實地載明其因就○○○無照駕駛適用裁量權未予開單告發,致事後開立○○○紅單時塗改等情,被告並附上相關影音檔光碟,而檢察官起訴時亦以該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單及被告該時所檢附之影音檔光碟內之對話錄影譯文為起訴證據,是以原審以之為證據,並探求 被告是否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並無何採證認事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至於該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單未依正常流程經所長核閱,並非即不得為本案之證據。再本案被告所書立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單若經所長核閱,極有可能因所長之經驗較豐富,而得以及時告知被告就無照駕駛警方依法並無裁量權,並告知被告可在3個月內補開單,加以補救,畢竟豐富的工作經驗並非一蹴可及,而需要時間及閱歷加以累積,被告當不致於在3個月補開單期限過後因此被移送,並經檢察官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是以本案實無從以被告就該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單未依正常流程經所長核閱,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未開立舉發單之行為業已違背法令,始不願所長知悉。

⒌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