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錡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尚賓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丁○○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離婚),且均係成年人,乙○○、王○蓁則為男女朋友,甲○○、丁○○、乙○○、陳均翰(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王○蓁、趙○孺(王○蓁係91年5月間生、趙○孺係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人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彼此間為朋友關係,甲○○、丁○○2人並可得而知王○蓁、趙○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乙○○、王○蓁與林孝仁(原名林伯丞,下均稱林孝仁)有男女交往問題及債務糾紛,詎:
(一)乙○○與王○蓁2人為向林孝仁索討債務及處理上開事宜,於108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騎車抵達林孝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套房居處,與在房間內之林孝仁及其女友王○亭(92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面後,王○蓁即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通知甲○○,表示其已在林孝仁居處,甲○○旋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並要求乙○○通知陳均翰到場,陳均翰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西瓜刀1把、繩索1條,且邀請與林孝仁並無任何糾紛之趙○孺分騎乘2輛機車,於同日16時49分許抵達上址,其等先後進入林孝仁上開居處房間後,甲○○、乙○○即與陳均翰、王○蓁、趙○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趙○孺將林孝仁帶往房間廁所內,接續以蓮蓬頭及瓦斯罐毆打。其等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讓林孝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之本票與陳均翰,再由其等朋分,為使林孝仁就範,甲○○、乙○○並下樓至陳均翰之機車處拿取上揭繩索1條回林孝仁居處房間,陳均翰則亮出上開西瓜刀,一同恫嚇林孝仁若不聽從指示簽立本票,將予以捆綁加害,使林孝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允,甲○○旋再與乙○○下樓至甲○○車內拿取空白本票,交由林孝仁簽發,因第1張本票簽錯,陳均翰乃請趙○孺當場將之燒燬,並命林孝仁再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均翰收執。
(二)後因有住戶反應林孝仁房間太過吵鬧,甲○○乃提議將林孝仁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繼續解決雙方糾紛,期間甲○○於同日18時許,先行單獨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搭載丁○○,2人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返抵上址後,甲○○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1支與丁○○一同上樓進入林孝仁房間,與仍在場之乙○○、陳均翰、王○蓁、趙○孺會合,丁○○即承接甲○○、乙○○、陳均翰、王○蓁、趙○孺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丁○○持甲○○所有之球棒毆打林孝仁。嗣甲○○、丁○○、乙○○、陳均翰、王○蓁、趙○孺則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令林孝仁、王○亭隨同其等前往舊旭光國小,林孝仁、王○亭雖不願隨同前往,然受迫於甲○○等人人多勢眾,且持有西瓜刀、球棒及繩索等兇器,並已遭毆打在先,乃不得不於同日20時許,搭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丁○○隨行,乙○○、陳均翰、王○蓁及趙○孺等人則分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途中乙○○返家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角鋼1根後再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甲○○、丁○○、乙○○、陳均翰、王○蓁、趙○孺等人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林孝仁、王○亭之行動自由。
(三)待一行人於同日約21時許,抵達舊旭光國小籃球場後,甲○○即喝令林孝仁站立於籃球場正中央,而甲○○、丁○○、乙○○、陳均翰、王○蓁及趙○孺均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球棒、棍棒、角鋼合力重擊人體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使體內臟器官受損,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縱使林孝仁因遭球棒、棍棒、角鋼等揮擊而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甲○○、乙○○所有之球棒、三截甩棍、角鋼,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路邊拾得之釣魚竿等物或以安全帽,共同朝林孝仁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其中丁○○持上開甩棍毆打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林孝仁臉部1下,期間陳均翰並以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鹽巴,朝林孝仁之傷口抹灑以凌虐之,嗣甲○○因有他事先行離開,留丁○○、乙○○、陳均翰、王○蓁及趙○孺在場持續毆打林孝仁,直至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丁○○等人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員警到場巡邏始停手,經警將已倒臥現場、意識昏迷之林孝仁送醫急救,發現林孝仁因遭甲○○等人毆打、凌虐,已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生命垂危,經緊急插管予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後,林孝仁始倖免於難,然仍於108年11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時,因腎功能尚未回復而須長期透析治療(即洗腎),迄109年7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而不需再洗腎,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而警則於108年11月8日6時50分許,在上開籃球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陳均翰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孝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王○蓁為91年5月間生、共犯趙○孺為93年4月間生、被害人王○亭為92年2月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王○蓁、趙○孺、王○亭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至124、202頁、本院卷第120、162頁),被告乙○○則表示請律師回答(見原審卷第123、202頁),且被告乙○○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丁○○、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⒈被告丁○○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
傷未遂犯行,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林孝仁,沒有使其受重傷之意,只有持安全帽打告訴人林孝仁臉1下,之後到同案被告甲○○車子休息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告訴人林孝仁所述,被告丁○○僅有持安全帽打其臉部一下,足認被告丁○○無欲致告訴人林孝仁受重傷之意。又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孝仁於舊旭光國小遭被告丁○○等人暴行之時間長達3小時,如被告丁○○等確有重傷害告訴人林孝仁之意,應不需費時如此久,堪認被告丁○○等人只是要讓告訴人林孝仁長時間感到痛苦。告訴人林孝仁所受之傷害主要集中於軀幹、四肢,且員警到達舊旭光國小判斷告訴人林孝仁之傷勢後,未主動介入,僅係詢問告訴人林孝仁意見,顯然員警亦認為本案僅係單純傷害罪,方會如此,告訴人林孝仁與其女友王○亭均同認告訴人林孝仁當時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害,故告訴人林孝仁方不願追究,其女友王○亭亦無從主張。再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乙○○、同案被告陳均翰、共犯趙○孺等隱瞞其參與本案之犯行,足見其亦僅認所涉僅有妨害自由與普通傷害等輕罪,自無要求他人隱瞞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丁○○並無與其他被告、共犯鉅細靡遺討論要毆打告訴人林孝仁身體何部位,而本案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之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地點昏暗,如何能以事後告訴人林孝仁傷勢嚴重,即認被告丁○○等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林孝仁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僅有教訓告訴人林孝仁之意,非有重傷害之犯意。末被告丁○○因當日不舒服,早早回到車上休息,對於告訴人林孝仁遭施暴之過程並不清楚,且與被告丁○○無關,無與其他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無由成立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及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不是伊帶走告訴人林孝仁,伊是自己騎車前往舊旭光國小,另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林孝仁,沒有使其受重傷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在告訴人林孝仁租屋處時,係同案被告甲○○指示要換個地方談,告訴人林孝仁遂自行下樓,且嘴上叼著香煙,期間亦有向其他房客或路人求救之可能而未為之,足認告訴人林孝仁確實未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且告訴人林孝仁係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附載被告丁○○至舊旭光國小,拉被害人王○亭手之人為被告丁○○,開車之人為同案被告甲○○,另被告乙○○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並先於同案被告甲○○之前抵達,並無一路尾隨、監視,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被告乙○○並非本案事主,僅係聽從同案被告甲○○之指揮而教訓告訴人林孝仁,難認有重傷害之動機,況被告乙○○等若有重傷害告訴人林孝仁之意,直接拿西瓜刀對其揮砍即可,豈會拿安全帽給告訴人林孝仁穿戴,另案發地點昏暗,被告乙○○等毆打告訴人林孝仁時實無法控制毆打之部位,且重傷害之結果未發生,另參酌本件攻擊部位、行為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衝突起因等情,無從認被告乙○○有提升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林孝
仁成傷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第116、308至315頁、本院卷第119、232頁);犯罪事實一(一)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則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53至57、75至88頁,少連偵142號卷第205至211頁,原審卷第117、384至387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見原審卷第196頁、第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陳均翰、告訴人林孝仁、被害人王○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共犯王○蓁、趙○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27至29、31至41、179至184、201至216、227至235、247至25
3、273至281、387至398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01至111、127至142、177至185、189至195、205至211頁,少連偵491號卷第35至49頁),並有陳均翰指認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陳均翰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孝仁、王○亭指認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均翰、乙○○、趙○孺,108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陳均翰,108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林孝仁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10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錄影譯文(檔名:VID_00000000_165619)、臺中市烏日區舊旭光國小操場現場照片(含林孝仁送醫前傷勢照片)、甲○○等人108年11月7日18時許在林孝仁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照片、林孝仁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監視錄影照片、林孝仁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入院時檢傷照片)、林孝仁提出本票存根(票號CH288837號,108年11月7日,108萬元,受款人陳均翰)、王○蓁提出與甲○○(王大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5、43至49、59至73、95至109、123至129、255至271、283至
285、399至409、411至423、427至431、435至485、489至515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13、143至146頁,少連偵491號卷第179至1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因有住戶反應告訴人房間太過吵鬧,同案被告甲○○乃提議
將告訴人林孝仁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繼續解決雙方糾紛,告訴人林孝仁乃於108年11月7日20時許,搭上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被告丁○○隨行,被告乙○○、同案被告陳均翰、共犯王○蓁及趙○孺等人則分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⑴告訴人林孝仁就前往舊旭光國小之緣由,先於108年11月22日
警詢時指稱:後來對方說有人報警,所以甲○○就說要換一個地方談,而我跟王○亭就被帶上BCR-1827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甲○○開車,丁○○坐副駕駛座,其他人就騎機車過去旭光國小等語(見警卷第275至276頁);又於偵訊時指稱:我不知道誰報警,好像警察有來,他們去打發警察,乙○○他們說要轉地點,就轉去旭光國小。陳均翰在房間說你乖乖跟我們去會沒事,當時我無法拒絕,因為他手上拿西瓜刀,我搭甲○○的車子去旭光國小,車上有我、甲○○、丁○○、王○亭。到樓下後,我們那邊機車較多,且他們都站在附近,我沒辦法跑,我內心不願意跟他們去旭光國小,但因為王○亭已經被帶上車了等語(見少連偵142號卷第105頁)。
⑵被害人王○亭於109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丁○○叫我跟著
走,我就跟著林孝仁上了甲○○的車,丁○○也坐在車上,當時要去哪裡我都不清楚,到目的地時才知道是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等語(見警卷第39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有人說我們這間房間太吵,不知道誰提議去旭光國小,我跟林孝仁是被叫上車,不行不去,因為跑不掉,我心裡不願意去,我跟林孝仁都不敢說不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頁)。
⑶再佐以上開告訴人林孝仁臺中市北區大德街134之2號租屋處
監視錄影照片,可見被害人王○亭係遭被告丁○○以右手抓住左手腕帶出告訴人林孝仁居處房間,下樓後,隨即進入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可見被害人王○亭之身體自由已遭相當剝奪、限制,又告訴人林孝仁甫遭同案被告甲○○等人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繩索等物毆打、恫嚇在先,被害人王○亭則在旁目睹,且面臨對方多數人之情況下,告訴人林孝仁及被害人王○亭均指稱當時心裡不願意隨同同案被告甲○○等人前往他處,但斯時不敢不上車等詞,實符合一般常情,自難以告訴人林孝仁走出房間時有抽煙之行為,及下樓後無做出任何反抗或逃跑舉動,即謂其等係自願上車至舊旭光國小之情,是告訴人林孝仁及被害人王○亭所證情詞,核與客觀卷內證據相符,亦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當時甫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分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繩索等物毆打、恫嚇告訴人林孝仁,當知告訴人林孝仁及目睹渠等施暴經過之被害人王○亭斷不可能自願隨同前往他處,被告乙○○亦稱:如果是我不會想被帶去其他地方,因為怕更嚴重等語(見少連偵142號卷第209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更換地點之舉係為繼續對告訴人林孝仁不利之目的,當知之甚明,其仍騎乘機車隨同前往舊旭光國小,且返家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角鋼1根後(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續對告訴人林孝仁施以毆打之行為,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等人當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雖於途中返家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角鋼1根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乙○○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而胸腔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則有肝臟、脾臟、胰臟及腸
、胃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如以質地堅硬之器械揮擊,有可能傷及上開重要臟器,使臟器受鈍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常識。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丁○○、乙○○等人持以攻擊之球棒、三截甩棍、角鋼,均屬質地堅硬,若持此等器械揮擊人體胸部及腹部之重要部位,可能傷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受鈍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丁○○、乙○○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事項自有所預見。依告訴人林孝仁於警詢時指稱:到達旭光國小後,我被甲○○要求蹲在籃球場上的圓圈內,陳均翰有拿安全帽給我戴,乙○○拿角鋼、丁○○拿甩棍、陳均翰拿棒球棍、趙○孺拿釣竿毆打我頭部及全身,印象中甲○○叫停一下,就換王○蓁用手打我巴掌超過30下,後丁○○拿甩棍給王○蓁,王○蓁再用甩棍打我的腳超過20下,王○蓁再拿安全帽打我肚子2下,丁○○再用安全帽打我臉一下,導致我牙齒斷裂,也有人拿鹽灑我全身的傷口,後來我的視線跟意識已經不清楚了,被打了幾輪、幾次,對方說了什麼話我都不清楚了,警察送我去醫院時,我意識都很模糊,要不是警察及時發現將我送醫,我會被打死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276頁),告訴人林孝仁指稱遭被告丁○○、乙○○等人暴行毆打之身體部位及醫療情形,核與上開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10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入院時檢傷照片)相符,且為被告丁○○、乙○○所坦認,應可信為真實。則以被告丁○○、乙○○等人下手毆打之部位遍及告訴人林孝仁身體多處,復分別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更因而斷成2截,足見其等下手實行時,用力甚為猛烈,下手甚重,且當時告訴人林孝仁已遭毆打致意識不清,處於無力反抗回擊之狀態,只能完全任令被告丁○○、乙○○等人片面攻擊,且持續毆打、凌虐告訴人林孝仁之期間約3小時之久,直至警員巡邏經過發現始停手,而被告丁○○、乙○○等攻擊位置雖後來有避開告訴人林孝仁之頭部,但仍對可能會使告訴人林孝仁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的身體多處為之,亦未試圖控制下手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之力道、次數及時間,及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孝仁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丁○○、乙○○對於其等毆擊行為將會對告訴人林孝仁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孝仁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丁○○、乙○○行為時確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其等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縱未有明示工作分配,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使告訴人林孝仁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嗣因巡邏之員警發現,及時將告訴人林孝仁送醫救治,始得以倖免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致告訴人林孝仁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不遂,足為認定。
⑶另以當時雙方人數觀之,被告方有被告丁○○、乙○○、同案被
告甲○○、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共6人,告訴人林孝仁方僅其與女友即被害人王○亭共2人,客觀上具有實力上顯著之差異,如僅係為「教訓」告訴人林孝仁,自可施以恫嚇或以徒手為之,無需另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之,然被告丁○○、乙○○等竟分持上開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之,攻擊部位並含屬人體重要器官之身體多處,下手甚重,致告訴人林孝仁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一度心跳停止,生命垂危,實難謂被告丁○○、乙○○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其等雖與告訴人林孝仁無深仇大恨,仍執意為之,更可見其等不在乎之可議心態。至告訴人林孝仁因救治得宜,最終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乃屬重傷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實現之問題,並不影響於被告丁○○、乙○○前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採。
⑷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打告訴人林孝仁臉1下,且之後即到同
案被告甲○○車子休息云云,惟被告丁○○係以甩棍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孝仁臉部1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49頁,少連偵491號卷第107頁)。又告訴人林孝仁在舊旭光國小藍球場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丁○○均全程在旁,並未至甲○○車子休息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而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丁○○於以甩棍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孝仁臉部1下後,仍持續在旁觀看,且於告訴人林孝仁遭其餘共犯毆打長達數小時之時間內,未積極勸阻、防免憾事發生,亦未向其餘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明瞭其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亦未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反而留在現場觀看,對於重傷告訴人林孝仁之行為提供助力,未曾中斷彼等延續原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丁○○與其餘共犯間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重傷告訴人林孝仁之犯意聯絡,由其餘共犯接續共同重傷告訴人林孝仁,嗣送醫急救後始未生重傷之結果,足認被告丁○○自應共同負重傷未遂之罪責。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丁○○與乙○○、甲○○、陳均翰、王○蓁及趙○孺分別徒手或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球棒、三截甩棍、角鋼,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釣魚竿等物或以安全帽,共同朝告訴人林孝仁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其中被告丁○○持上開甩棍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孝仁臉部1下,嗣同案被告甲○○因有他事先行離開,被告丁○○、乙○○與共犯陳均翰、王○蓁及趙○孺仍在場持續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則依上情觀之,被告丁○○對於共同重傷告訴人林孝仁之犯行,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共犯陳均翰、王○蓁及趙○孺間顯有犯意聯絡,並未逾越與其餘共犯商妥之原計畫範圍,亦未超越其等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且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甚明確,則被告丁○○辯護人認此部分係屬共犯犯意逾越範圍等語,礙難採信。至證人甲○○所稱被告丁○○當時沒有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間接故意需要結果之發生等語,
然按不確定故意犯,係指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情狀與結果)有所預見(即認識)之謂,其中關於犯罪結果而言,非謂必須有犯罪結果之發生,否則行為人即無從預見,故(結果)未遂犯,不因其未發生犯罪結果,即謂無不確定故意犯之型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確定故意犯不以犯罪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而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一)核: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丁○○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以上被告丁○○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部分,詳如後述)。
⒋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重傷,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重傷犯意,重傷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重傷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重傷或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重傷或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林孝仁成傷,嗣對告訴人林孝仁部分已自傷害之犯意升高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林孝仁重傷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且對告訴人林孝仁之傷害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重傷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林孝仁、被害人王○亭之行動自由,同時侵害其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為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共犯王○蓁、趙○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丁○○既知悉共犯王○蓁、趙○孺均係高中生(見原審卷第313頁),又依我國學制,高中學生年齡介於15歲至18歲間,且共犯王○蓁、趙○孺於行為時,長相稍屬稚嫩,有甲○○等人108 年11月7 日18時許在林孝仁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2)之照片(見警卷第479頁)、林孝仁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2 租屋處監視錄影照片(見警卷第49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對於共犯王○蓁、趙○孺於本案發生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預見而可得而知,應無疑義,被告丁○○辯稱不知亦未預見共犯王○蓁、趙○孺未滿18歲云云,無從採信。
是本案既有共犯王○蓁、趙○孺之參與,被告丁○○所為犯行即應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至被害人王○亭於本案發生時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丁○○稱不知道被害人王○亭係從事何業,亦不知其年紀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被害人王○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遽認被告丁○○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王○亭之年齡,而仍對被害人王○亭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故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乙○○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丁○○、乙○○此部分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以被告丁○○、乙○○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未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王○亭有細故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甲○○、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前往告訴人林孝仁居處,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並由同案被告甲○○主導施以恫嚇令告訴人林孝仁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另因遭人反應過於吵鬧,為避人耳目,一干人復與被告丁○○,強行將告訴人林孝仁及被害人王○亭載往他處,藉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林孝仁及被害人王○亭之行動自由,復考量被告丁○○、乙○○各自參與之犯罪分工,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7頁、第38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經宣告且符合定執行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丁○○、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未區分共犯間之主次要與支配關係,另共犯間行為不同,加重條件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分等語;被告乙○○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乙○○雖仍執前詞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惟本院已就如何認
定被告乙○○有前揭妨害自由犯罪事實,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審酌各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下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相互間,及其等與同案被告甲○○間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他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乙○○本案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觀之,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丁○○、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丁○○、乙○○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第18至24頁記載「甲○○、丁○○、乙○○、陳均翰、王○蓁及趙○孺均『明知』人體並非鋼鐵,且體內有內臟等重要器官,以球棒、棍棒、角鋼等質地堅硬之器械朝人體持續重擊,將造成內臟受損而生其他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基於縱令林孝仁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初謂被告丁○○、乙○○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後則稱被告丁○○、乙○○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前後敘述矛盾,且為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至被告丁○○、乙○○上訴主張其等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丁○○、乙○○與其餘共犯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是被告丁○○、乙○○主張其等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未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丁○○、乙○○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林孝仁間之糾紛細則,竟共同以徒手、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質地堅硬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輪番朝告訴人林孝仁身體多處攻擊等手段,致告訴人林孝仁受有前揭傷害,且一度心跳停止,生命垂危,幸經救治得宜而未生重傷害結果,足見其等目無法紀,嚴重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且對告訴人林孝仁個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亦對其家庭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丁○○、乙○○各自參與之犯罪分工,犯後僅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犯行,且皆未與告訴人林孝仁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7、388頁,本院卷第246頁),告訴人林孝仁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46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丁○○、乙○○所犯共同重傷未遂部分,既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
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林孝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據原審法院於同案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丁○○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乙○○對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皆無從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釣竿,雖為被告丁○○、乙○○、同案被告甲○○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林孝仁所用之物,但為現場拾得,並非其等所有,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至被告丁○○、乙○○、同案被告甲○○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林孝仁所用之蓮蓬頭、瓦斯罐、安全帽,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乙○○所有,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獲得告訴人林孝仁簽發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係由同案被告陳均翰收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此獲分配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二) ㈠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三) ㈠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㈡乙○○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西瓜刀 1把 陳均翰 2 繩索 1條 陳均翰 3 鹽巴 1包 陳均翰 4 棒球棍(斷2截) 1支 甲○○ 5 三截甩棍 1支 甲○○ 6 角鋼 1根 乙○○ 7 釣魚竿 7支 不明 8 泰山純水 1瓶 不明 9 塑膠瓶 1瓶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