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祐麟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自稱「甲○○」或「林家駿」之丙○○(未經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許(即21日前2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約定晚間由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傾倒,並由丁○○在現場指揮交通引導載運廢棄物前來之車輛進出,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於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2日凌晨時分、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時分、23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駕駛砂石車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鐵片、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 約25車次,並由丁○○在現場指揮交通引導車輛進出,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俗稱怪手)司機(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駕駛挖土機在傾倒廢棄物之本案土地整地,而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丁○○並自丙○○取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迄於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悉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在現場扣得挖土機1部。丙○○即出面主動向員警陳稱上開廢棄物係丁○○所傾倒,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帶同丁○○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丁○○向警方承認上開土地係其提供,且其駕駛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之挖土機整地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供承其實係受僱他人,而挖土機實非其承租,亦非其駕駛等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證人甲○○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不符,惟其陳述並未見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又證人甲○○、彭○○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因認證人甲○○、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88、89、17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70116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後龍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紀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0656號函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挖土機1輛扣案可憑。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工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家經

營之檳榔攤跟往來的卡車司機「阿德」閒聊,他問附近哪裡可以傾倒營建廢棄物,其知道有個地方很偏僻,隔天就帶他去現場,之後每車次收他3千元,他自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4日凌晨載運廢棄物到該地傾倒,共計25車次,其獲得75,000元,其在現場操作怪手把地整平,怪手是其於109年9月21日上午,在其住處向朋友甲○○承租的,每日租金5千元,已先付1萬元,其跟他說是作工程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2、3日其在那邊傾倒,共倒了3天;20多車,一車約有20、30立方米;其有問過地主,但查獲說是公有地;其與地主的侄子連絡,對方叫「阿俊」,但現在連絡不到;其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對於傾倒物品是營建廢棄物其沒有意見;當時有承租怪手,要把傾倒的廢棄物壓平;其承認觸犯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卷第139、140頁),其自承向甲○○承租挖土機,並由其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且向卡車司機收取每車3000元之代價供傾倒廢棄物等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供稱:係「甲○○」指使其所為,其認識「甲○○」1年多,只有「甲○○」臉書,是他與「阿德」聯繫,1車3千元是「阿德」交給「甲○○」,怪手不是其出面租的,是他出面租的,「甲○○」說要寫租賃書才會給其薪水,定金不是其付的,也不認識怪手所有人;「阿德」等人是「甲○○」找的,怪手也不是其駕駛,惟其認罪,也了解其是共犯,「甲○○」給其薪水9000元,1天3000元,其的工作是負責指揮,在路口指揮交通,指揮車子進去,之後再指揮車子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其於原審陳明係「甲○○」指使參與本件犯行,且其僅係負責指揮交通等情。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只是被主謀受僱在那邊指揮交通,不是主謀,也不認識「阿德」,其認識甲○○,但沒有跟他租怪手,其受僱於「甲○○」,一天3000元,指揮交通3天,也不是由其開怪手整地,其不清楚是誰開怪手整地;「甲○○」知道其那一陣子缺錢,需要醫藥費,所以問其要不要做晚班、要不要指揮交通,一天3000元,其有答應他;是9月21日的前兩天;晚上在西濱公路旁邊,會有大車過來,到的時候會閃燈,閃燈之後就拿指揮棒指揮他們彎進來,大車就自己開進來,那裡只有一條路,至於傾倒地點是誰接應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109年9月21日晚上在苗栗縣○○鎮○○○00號丙○○家中,由丙○○分配工作,其分配的工作是指揮交通,其他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2頁); 機械租賃契約書是甲○○於分配工作當天拿給其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當初這些都是丙○○帶其去做筆錄時教其怎麼說的,怪手不是其租的,也不是其開的,當初丙○○找其去的時候,其只是在外圍指揮交通,其在外面指揮交通,有很多砂石車在那邊傾倒,但傾倒的東西其看不到,其指揮的地方到那邊還是有一段路,倒的地方是一個小路進去;其承認是共犯,但不是主謀(見本院卷第183頁);其從事指揮交通天內有看到很多車輛進出,進出的都是砂石車等大車(見本院卷第

184、185頁);一天進去車輛7、8輛不同車,都是不同司機,有無重複不清楚;3天差不多約25車次(見本院卷第185頁)等語,並提出「林家駿」、「甲○○」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苗栗縣○○鎮○○里○○○00號之車輛及廣告信封地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27、29頁)。

⒉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被告所陳報之「苗栗

縣○○鎮○○里0鄰○○00號」及「甲○○」、「林家駿」真實身分及本案之查獲過程等結果: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戶長林志宗稱該處居住係其與配偶、兒子丙○○,從事泥作(營造)工作,丙○○的綽號是「林家駿」、「家駿」等名字,並稱這都是兒子丙○○的朋友對其的稱呼,自己和家人不會這麼稱呼丙○○;經查訪結果,「甲○○」、「林家駿」應為丙○○本人所使用之綽號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莊銘坤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另巡佐蔡明彬、警員莊銘坤於109年9月28日服12─14巡邏勤務,於109年9月28日在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發現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小松300型怪手,員警立即通知苗栗縣環保局、後龍鎮公所到場會勘,後龍鎮公所人員到場會勘該筆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嗣通知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國有財產局稱無人可以到場會勘,即請示分局偵查隊,偵查隊指示將怪手器具載運至苗栗拖吊場保管,看守現場時忽然有一男子丙○○前來稱廢棄物是一名叫丁○○之男子所傾倒,住在竹南鎮港墘里,住址不清楚,復於109年9月28日21時50分,丙○○親自帶同丁○○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由副所長黃儀聖訊問,丁○○於109年9月28日22時37分詢問完畢後離開,全案依廢棄物清理法函送分局偵查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蔡明彬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本案查獲當時並無嫌犯在場,嗣經員警扣得挖土機並在場看守時,丙○○始出面主動向警方告知被告涉案,復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丙○○確係另有以「甲○○」、「林家駿」為其名號,堪認被告之辯以另有「甲○○」、「林家駿」之人從事本件犯行,其係配合並依指示出面承認犯行等情,當非無稽。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9月間在電子廠工

作,並沒有怪手;賃契約書上面的「甲○○」是其簽名,是丙○○叫其幫他,因他說家裡公司要請款用;其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簽了;當初拿給其簽的時候下面的都還沒寫,並不知道承租人是丁○○;其單純幫忙的性質簽這一張契約書而已,實際上並沒有怪手可以出租;其有去警察局作筆錄說出租給丁○○;是丙○○在其後面跟其講說怎麼講,跟其講沒事,他會處理;其依據丙○○的指示來講的就對了;其也沒有拿錢,租金也都是假的;其那時常與丙○○打遊戲,感覺就很好,因他一直求其幫忙,就想幫他一下;租賃契約書上面除了打字的部分以外都是空白;其想是朋友,他又一直求其幫他;沒有任何好處,他都是跟其等說叫「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其結證稱承租挖土機之契約係依丙○○之要求而簽名,實際上並無挖土機可出租,且於警詢時陳述亦係配合自稱「甲○○」之丙○○之指示而為陳述,其簽名時亦不知承租人係被告等情。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惟迭經本院傳訊未到庭

,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78頁)。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與「阿德」之人約定以每車3000元代價傾倒廢棄物,並駕駛挖土機整地等情,除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且被告向甲○○承租挖土機一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配合丙○○於契約上簽 名並依丙○○指示製作警詢筆錄,實際上並無出租挖土機與被告,被告復否認確有承租挖土機一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辯以其係依丙○○指示出面製作筆錄,且其向甲○○承租挖土機、與「阿德」之人約定以每車3000元代價傾倒棄物並由其駕駛挖土機整地等情,均係依丙○○指示而為陳述以承擔本件犯行一節,應非虛妄,則被告辯以其係配合丙○○之說詞至警局自承犯行,自非無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場有5、6人,由丙○○分配工作,其分配的工作是指揮交通,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傾倒廢棄物現場之本案土地範圍非小,且係連續3日晚間,共約25車,顯非司機「阿德」1人即可於短時間內反覆駕駛載送,被告亦供稱一天進去7、8輛不同車,都是不同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現場復遺留有整地之挖土機,堪認絕非被告一人即可單獨在本案土地清理廢棄物,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參與本件犯行係分擔指揮車輛進出一節,當屬可採。是依現有證據觀之,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係負責在場指揮載送廢棄物前來傾倒之車輛進出,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犯罪主體共犯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一致,種類、手法態樣相同 ,因認前後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陳明係受「甲○○」指使,且其僅係負責指揮交通等情,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受僱於「甲○○」從事晚班指揮交通,一天3000元,晚上在西濱公路旁邊,會有大車過來,到的時候會閃燈,閃燈之後就拿指揮棒指揮他們彎進來,大車就自己開進來,那裡只有一條路,至於傾倒地點是誰接應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109年9月21日晚上在苗栗縣○○鎮○○○00號丙○○家中,由丙○○分配工作,在場有5、6人,由丙 ○○分配工作,其分配的工作是指揮交通,其他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2頁);其只是在外圍指揮交通,其在外面指揮交通,有很多砂石車在那邊傾倒,其指揮的地方到那邊還是有一段路,倒的地方是一個小路進去;其承認是共犯,但不是主謀(見本院卷第183頁);指揮交通天內有看到很多車輛進出,進出的都是砂石車等大車(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等語。堪認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然本件係深夜由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前來,並閃燈後由被告指揮車輛轉入小路至指定地點傾倒廢棄物,此等多輛砂石車等大型車輛於深夜進出,並閃燈為號,由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土地上亦有挖土機整地,其等就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知悉甚明,縱被告與各該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並不認識,亦未能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就上開犯行,被告與丙○○、各該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查警方係於109年9月28日在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發現廢棄物,現場並停放一部小松300型怪手,經員警請示分局偵查隊,偵查隊指示將怪手器具載運至苗栗拖吊場保管,看守現場時忽然丙○○前來稱該傾倒廢棄物係丁○○所為,復於晚間9時50分,由丙○○親自帶同丁○○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蔡明彬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至警局自承犯罪之前,案外人丙○○即先行向員警告知係被告傾倒廢棄物,已難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況縱認被告係委由丙○○向警方自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說你不是主嫌,那僱請你的人為何人?)甲○○,就是丙○○。」、「(審判長問:為何不告發丙○○?)我後來要去警察局告發他,但警察局說單子已經結案,卷宗已經寄出去,他們不受理。」、「(審判長問:檢察官偵查時,為何不向檢察官告發?)當時丙○○說律師、錢他們都會處理,但是到後面聯絡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被告之上訴理由狀陳稱:「甲○○」開車來找被告,表示因傾倒廢土的場地被檢舉,怪手被扣,要被告去頂罪,其願意給被告一筆錢(10萬元),並幫忙請律師(律師費由他們自己出),且一再表示這罪不重,不會被關,只要自己去自首,最多罰款而已,到時候罰款的錢也是他們付,被告因此同意頂罪,因此「甲○○」即教導被告如何陳述,從認識「阿德」說起,及向被告之友人承租怪手整地,傾倒廢土每車收3000元,共收3天25車等等,編好故事後,「甲○○」即協同被告前往大山派出所自首作筆錄;大山派出所作完筆錄後,「甲○○」即失蹤避不見面,也沒給被告10萬元,也沒幫被告請律師,雖被告於原審判說明此受「甲○○」僱用之事實,但原審都不採信,也不調查FB上「甲○○」或「林家駿」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配合主謀至警局虛構其參與部分之犯行而為主謀頂罪,其所稱至警局「自首」之內容更與其事後於審理中所辯之事實不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更誤導偵查機關追查主謀真兇,嗣於審理中因認主嫌並未依先前約定給予金錢、委請律師等情,方行供出另有主嫌,再經本院審理中囑警查訪結果,始查悉上開所稱「甲○○」或「林家駿」之人係丙○○。由此觀之,被告至警局供認犯行,意在拆換詞款、變亂情節,為丙○○全然扛下罪責以獲取代價,縱認被告雖坦承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自首係配合陳述並意在隱匿掩護主嫌,更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衡諸上情,本院認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雖就本件犯行之分工係在場指揮車輛進出,尚無實據可證係元兇首惡,至多僅可於法定刑度內據以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隱匿真正主謀,被告行為並不可取,不宜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積極指證主嫌,另其辯護人亦陳明業已協助被告具狀告發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配合丙○○於警詢時先為不實陳述以掩護主謀,誤導警方偵辦,事後始因丙○○未依約給予代價、委請律師且避不見面後始供出真象,並非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

現有證據認定,至多僅可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部分係擔任指揮車輛進出一節為可採,難認其係單獨從事本件犯行;且亦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告承租挖土機,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該址為國有地並提供該土地堆置廢棄物(詳後述五、六之說明);又其犯罪所得應係每日3000元,3日共計9000元,原審認被告所辯另有主嫌係「幽靈抗辯」,而認被告係單獨從事本件犯行,且認定被告另犯有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依每車次3000元計算,25車次共計7萬5千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情,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該土地為國有地,且其分工係在場指揮車輛進出,並非主謀,犯罪所得僅9000元等情,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每日3000元之

報酬,參與本件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其分工係聽命行事,指揮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既非主導本件犯行,亦非居於重要關鍵樞紐之角色,惟其參與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先由丙○○向警方告知本件犯行係被告所 為,再由丙○○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雖供承犯罪,惟其供述內容均係配合丙○○之指示為不實陳述,隱匿主謀,造成難以追查元兇,嗣於審理中始因丙○○未依先前約定支付費用10萬元、代為委任律師,且避不見面,被告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雖係遭共犯割棄下始行交待實際參與分工情形,惟尚能詳為說明,尚有悔意,並另行具狀告發丙○○之犯行,非無積極作為以贖前愆,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月薪約5萬元、尚有祖父及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或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亦認被告並無自首減輕其刑或犯罪情狀可憫恕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不符。本院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已屬對被告從輕酌處,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配合丙○○於警詢時先為不實陳述以掩護主謀,誤導警方偵辦,事後始因丙○○未依約給予代價、委請律師且避不見面,其係遭共犯割棄背叛無利可圖下始行供出真象,復未將傾倒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土地原狀,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挖土機1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挖土機可供出租,簽署該機械租賃契約書係應丙○○之請託,警詢時供稱其出租挖土機與被告等情係配合丙○○之指示等情,堪認該挖土機並非被告或甲○○所有,亦無從認定該挖土機之實際所有人,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司機約定以每車次3千元之代價,由「阿德」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阿德」即於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2日凌晨時分、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時分、23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駕車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鐵片、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25車次,並由丁○○駕駛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之怪手整地。因認被告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分別達608.51、454.77平方公尺(共計1,063.2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

○警詢時證述、告訴代理人彭○○之指訴、扣案怪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查獲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7011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會勘紀錄、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資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竊佔犯行,

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係以每日3000元受僱於丙○○擔任指揮砂石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尚難認定被告承租挖土機並由其駕駛挖土機整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是被人指使,是地主的侄子「甲○○」,他說他是該土地地主的侄子(見原審卷第34頁);他說那地是他家的(見原審卷第8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當初說那是他家土地;其也不清楚他是否擁有本案土地,那時候說是他家的,其也不知道;其在外圍指揮交通,有砂石車在那邊傾倒;丙○○當初說地是他家的,其不清楚是否國有地,其負責指揮很多車進去,丙○○跟其說本案土地是他家的,土地在他伯父名下(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指揮交通時並不知該土地是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4頁);其不是主謀,不知道是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均明確供稱不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並認為係自稱「甲○○」之丙○○家族成員所有。考量被告僅係受領日薪受僱擔任指揮砂石車出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非由其主導本件犯行,衡諸常情,受僱員工當非提供本案土地之人,且本案土地究係何人所有,亦非受僱員工所能知悉,被告辯以不知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一節,當與常情不悖。且被告再三陳稱丙○○告知本案土地係其家人所有等情,自難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與丙○○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證人甲○○警詢時證述係被告向其承租挖土機等情(見偵卷第39至47頁),然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出租挖土機與被告,且有關警詢時供承出租挖土機與被告及書立契約一事,係其依丙○○指示所為等語,已難認定被告確有承租挖土機之事實。另告訴代理人彭○○於警詢時之指訴僅陳明事後得知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就警方查獲之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扣案挖土機、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查獲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7011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會勘紀錄、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至多亦僅可證明在本案土地上確有遭傾倒廢棄物,並有扣案挖土機在現場等情,並未能認定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提供本案土地供傾倒廢棄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竊佔犯行。惟上述等部分倘成罪,各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是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該提供土地者固不限自己之土地或有權使用之人,惟行為人必係「提供」土地之人。而被告僅係受僱丙○○參與本件犯行,且其分工係擔任指揮引導砂石車載送進出本案土地,難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亦未足認被告與提供土地者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復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