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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泓廷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2人所生之未成年之子發生車禍而受傷,丙○○遂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乙○○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居處,欲幫其子洗澡、擦藥,乙○○見狀後即質問丙○○為何要進入屋內,並要求丙○○離開,丙○○遂退出至屋外騎樓處並發生爭執,未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屋外騎樓處,用腳踹丙○○之左大腿,因而造成丙○○受有左大腿挫傷(前側紅腫;範圍約一個手掌大)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係該醫療院所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除前揭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並經其要求而退至屋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要求告訴人離開,僅係阻止告訴人而已,其叫她離開但她不離開,告訴人出來時已經在騎樓門外,但因為她咆哮、大小聲,作勢要回過頭攻擊其,要對其不利,告訴人衝過來,其阻擋她,不讓她進去,其以身體阻擋但擋不了告訴人,結果就說其動手打她;其只是身體阻擋告訴人,不是動手打她,是告訴人加油添醋要污衊其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告上址

住處,並經被告要求告訴人退至屋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9頁、原審卷第193、195至19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2至1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被告上址之緣由,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證稱:因其與被告所生之子發生車禍而受傷,其為了幫其子洗澡、擦藥,遂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之後被告要求其出去等情(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沈00(即被告之子)於109年7月11日騎機車載同學跌倒受傷,109年7月12日告訴人藉口要幫沈00擦藥,但並未經其同意進入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屋內,其當時請告訴人離開屋內等情(見偵卷第59頁)大致相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不太可能為幫其子洗澡進入其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告訴人說要進屋幫小孩洗澡,這件事是絕對不可能的,因為當時屋子裡面都是其個人工作的地方,沒有經過其允許,不可能隨便讓人進去,那個地方也不是真正的居住所,那個地方她也沒去過,怎麼可以藉此說要幫小孩洗澡,她從來沒去過那個地方,她怎麼可能進得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揆其上開所陳,無非係辯以其並未同意告訴人進入上開住處,並要求告訴人退出該處。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問其為何進去屋內,並叫其出去,其走到騎樓,被告與其在騎樓吵架等情(見偵卷第57頁)相符。堪認告訴人前往上址係因其子騎機車跌倒受傷,告訴人欲就其子傷勢有所處置,然經被告要求其退出該址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其出去,其就走出來到騎樓

,被告在騎樓跟其吵架,然後用腳踹其大腿,造成其大腿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叫其出去,其就出去,之後其和被告在騎樓越吵越兇,被告講到過去的事,就一腳踢過來,踢其大腿前面,但其忘記是哪一隻腳,被告是用踹的,但是其忘記被告是用哪一隻腳;其在醫院有讓醫生拍照,其大腿上紅腫的部分就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188至189頁)。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以腳踹其左大腿之過程,證述始終一致。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忘記被告用哪一隻腳踹其哪一隻腳,惟爭執之際發生肢體接觸,當係短暫發生,且事發後距相當時日再行回憶證述,就細節有所遺忘,亦屬事理之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距離本案案發之109年7月12日,相距將近1年半,時間間隔甚久,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已忘記被告用哪一隻腳踹其哪一隻腳等情,尚與常情不悖,並無損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是不想付小孩扶養費才加以威脅恐嚇,在地方法院和解庭時開出免除扶養費不合情理條件逼迫被告妥協,告訴人已有1年不付扶養費;且告訴人在與其婚姻期間自承高中畢業證書為假,係透過地方關係弄出假學歷,告訴人證詞加油添醋不實陳述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照片、湖南省普通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然事發後之和解、調解本係雙方協商、彼此讓步解決爭端之方式之一,彼等各自主張和解條件,本待雙方協調讓步,以利解決爭端,未足以其等各自主張之條件,即得以反推告訴人之指證有何虛偽不實;況告訴人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高中學歷是否不實,與本件被告有無腳踹告訴人尚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至道安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又上開挫傷範圍約一個手掌大,傷勢外觀紅腫等情,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3月12日道醫病歷字第1100017號函及所附驗傷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大腿挫傷(即前側紅腫,範圍約一個手掌大)之傷害。本件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該醫療院所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診療時亦有拍照存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其並未認為醫院與其等雙方任何一方有認識或情誼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上開醫院之診斷書,當無虛偽不實之理。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應該是皮膚過敏,因其與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人常常吃海產會產生過敏云云(見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應該是皮膚過敏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告訴人有紅腫外觀,也可能是皮膚過敏造成,或者自己體質造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自己實際模擬一般人坐姿用手腕、手臂頂住大腿至下巴頂住,常態固定即可產生微紅痕跡云云,並提出實驗測試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再向道安醫院函查結果,回覆稱所謂「挫傷」概由外力所造成無誤一節,有道安醫院111年7月28日道醫病歷字第11100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上開傷勢顯非皮膚過敏所致,且告訴人就醫時間為109年7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與告訴人在被告上址住處外之騎樓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10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相隔僅1小時,時間甚近,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事發突然,告訴人當無在爭執衝突就醫前自行加工以供驗傷之情事。而從上開驗傷時所拍攝照片觀之,紅腫部位在左大腿前側,此與告訴人前揭指訴遭人以腳踹傷之傷害方式相符。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賴著不走在其房子外面騎

樓咆哮,引起左鄰右舍注意,其只有用腳推她離開,並非毆打云云(見偵卷第12頁),其只記得有用腳推她離開,其忘了用那一支腳云云(見偵卷第13頁); 其沒有傷害她,只有用腳推她離開,當時沒有持武器云云(見偵卷第13頁),其沒有用腳踹傷告訴人,只有用腳推她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3頁),其於警詢時再三辯稱僅只用腳推告訴人離開等情。

復於偵查中辯稱:沈00(即被告之子)於109年7月11日騎機車載同學跌倒受傷,109年7月12日告訴人藉口要幫沈00擦藥,但並未經其同意進入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屋內,其當時請告訴人離開屋內,所以才用腳推告訴人的大腿,其的用意是要請告訴人離開住處,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要傷害不可能只有觸碰到告訴人的大腿云云(見偵卷第59頁)。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均陳稱有以腳「推」告訴人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以腳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用腳推告訴人的大腿一事,亦具體陳明彼等肢體接觸係被告以腳針對告訴人之大腿為之,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大腿,及上開驗傷結果係受有左大腿挫傷,並與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左大腿前側紅腫之情狀相符。又被告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稱其在騎樓用腳推告訴人離開,其的意思是用手推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又改稱:那時候其有點痛風,其自己的手不太舒服,不方便的意思;其輕輕用腳把告訴人推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身體阻擋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改稱以手推,又改稱係輕輕的用腳推,復改稱僅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云云,數易其詞,已難遽信。況倘欲使人離開特定地點,常見的方式有以言語告知,或以手勢示意,甚至手推身體等方式,而被告所辯用腳輕推告訴人離開云云,顯然不合常情。參以事發當時,被告因認告訴人進入其住居處,要求告訴人退出,告訴人賴著不走在騎樓咆哮等情,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叫其出去,其就走出來到騎樓,被告在騎樓跟其吵架等情,顯見彼等當時係處於雙方情緒高張、詞氣洶洶、怨怒忿爭之情狀,被告亦自承以腳與告訴人大腿有所接觸,且就驗傷診斷告訴人亦確有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訴在被告住處外之騎樓遭被告以腳踹傷等語,當非無稽。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叫告訴人離開,但她不離開並

衝過來,作勢要回頭攻擊其,要對其不利,其阻擋告訴人,不讓她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於原審具狀陳稱:

告訴人有家暴之事實,當天告訴人咆哮、嗆聲、撲向被告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然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所記載之就診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30日、2006年9月8日,均在本案109年7月12日案發之前且相距時遠,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又被告另提出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其上「受害人主訴欄」記載,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26日23時30分,主訴被推倒致右前臂、右腕挫擦傷等情,上開主訴受傷時間109年5月26日亦較早於本件發生之時間(即109年7月12日),且相隔達月餘,倘認被告當時有受到傷害,惟傷害行為早已結束,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賴著不走在其房子外面騎樓咆哮,引起左鄰右舍注意,其只有用腳推她離開,並非毆打云云(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子於109年7月11日騎機車載同學跌倒受傷,109年7月12日告訴人藉口要幫沈00擦藥,但並未經其同意進入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屋內,其當時請告訴人離開屋內,所以才用腳推告訴人的大腿,其的用意是要請告訴人離開住處,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要傷害不可能只有觸碰到告訴人的大腿云云(見偵卷第5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那時候在外面侵入其居住所,其有請她離開,她不走在那裡大吼大叫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其跟告訴人講妳可以走了,她賴著不走,而且一直在場故意大小聲、咆哮,要引起左鄰右舍來看或注意,讓其難堪的感覺;是在騎樓,其請告訴人馬上離開,不要來這裡,不要來鬧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97、198頁),依被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不欲離去,在場吼叫,使其難堪云云,並無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衝向其、作勢攻擊其之情事。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其為何要進入屋內,其就走出來到騎樓,被告與其在騎樓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雖未離去現場而仍與被告爭吵,然已回應被告要求退至騎樓,並無衝向被告作勢攻擊之舉措。告訴人既對被告並無任何肢體拉扯或接觸,被告竟以腳踹告訴人大腿,顯然被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然而,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敦仁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見原審卷第229頁)所示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症狀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等情。依上開記載係以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然上開記載之事實距離本案發生已有8年,相距久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而被告雖另提出109年7月5日至110年2月10日間之病歷資料,惟該等病歷資料記載之醫師診斷症狀分別為痛風、糖尿病、濕疹等情(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且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爭執緣由、發生事件之始末、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說明甚詳,未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縱其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亦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腳踹其大腿一節,核與診斷書、照

片所示之傷勢互核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騎樓爭執,被告亦自承有以腳接觸告訴人大腿,益徵告訴人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取。被告有用腳踹告訴人左大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即紅腫)之傷害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僅以腳推告訴人、以手推告訴人或僅係阻擋告訴人,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腳踹告訴人左大腿,造成對方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起訴,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偵查,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起訴,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被告多次因傷害家庭成員而經偵查、起訴,卻未珍惜先前經家人撤回告訴之機會,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二手骨董藝品、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僅係抵擋,絕無傷害告訴

人,從驗傷照片看來並無明顯傷勢,卻未依據事實記載「未明顯傷勢」,且該醫院有社會新聞詐領健保保險費疑雲,驗傷診斷書公信力受質疑不可採信,原審未予被告充分解釋機會,先入為主枉顧被告受審辯護之權益,且證人誇大其詞,另有蘇大媽在白沙屯拱天宮推倒女警判無罪確定可資參閱云云。㈢惟查:

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如有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醫師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參諸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從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循醫師法之規定,據實製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否則即有遭受科處行政罰鍰或限制其醫師執業資格之虞。是以道安醫院專業醫師於診療告訴人過程中所製作之前揭病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應不存在詐偽或不實之不良動機,更無可能罔顧前述嚴厲之處罰規定,率然製作毫無事實根據之診療文件。從而,卷附道安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7、28頁)、原審函查告訴人傷勢該院回覆之11

0 年03月12日函暨附驗丙○○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110年11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159頁),暨本院函查回覆之該院111年7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63頁)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可信性,且診療時亦有拍照存證,如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瑕疵或缺漏之處,即不能憑藉個人主觀懸揣而冀圖推翻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並未認為醫院與其等雙方任何一方有認識或情誼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空言開立診斷書之醫院公信力受質疑, 尚屬無據。

⒉又被告於原審提出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據其

陳報稱有聲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見原審卷第36、37頁),經原審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並於原審委任法扶律師辯護(見原審卷第41、43、47、57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律師在場,並由律師為其辯護等情,此觀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甚明(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145至153頁、第179至201頁),原審當無被告所稱先入為主枉顧被告受審辯護權益之情事。

⒊另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除斟酌告訴人之結證外,另就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驗傷診斷書及向醫院函查並調得告訴人就診時傷勢之照片等相關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詳為闡述,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且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事由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又被告辯稱另案有推倒員警經判決無罪之案件云云,然另案法院之裁判,乃該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且各案件事實狀況均有不同,未可率予比附援引,是被告主張他人於另案推倒員警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自與本案無關,併此說明。

⒋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