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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立傑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立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立傑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任職地產設計部經理,後轉任工務部經理,並經大買家公司指派負責該公司所承攬臺中軟體園區興建工程發包及監工,大買家公司將所承攬臺中軟體園區興建工程轉包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按坤福公司及大買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之負責人均為張異昌),而坤福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豐公司)施作,但恒豐公司因故無法如期完工,遂由被告自105年12月起,商請熟識之晨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展公司)支援,大買家公司因此與晨展公司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簽立合約,委由晨展公司施作,而在施作完成後,大買家公司早亦已應晨展公司之請求,依約將全部之工程款支付完畢,且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軟體園區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然被告為掩飾其對本案工程發包、監工之疏失及使大買家公司支付因其疏失而另產生之工程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在其前於106年7月5日,以大買家公司派駐在臺中軟體園區施工現場之工程人員黃志章名義所繕打,內容為「臺中軟體園區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1.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第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恒豐水電在11/21律師函有同意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代僱工前)。2.支援拉幹線工程,原有三筆,前二筆己請款,第三筆原會坤福,但遲遲未處理,日前整理恒豐總扣款還有二筆未有簽呈,這一筆原就有合約,依原單價處理。

3.依和恒豐水電106年4月21日決議,依請款明細由恒豐水電未請款的工程款扣除。呈請董事長裁示」,且經該公司行政助理黃瀞儀收發,由該公司總經理陳啟城、董事長張異昌簽核之簽呈內,以手寫加註「①2,927,584已請②3,218,318已請〉6,145,902已完工補合約③1,721,066未請(本次追加)郭立傑7/24」等內容,以此變造該簽呈,表示大買家公司對本案工程除應依合約所載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4萬5,902元外(按即手寫加註①、②己請領部分之總合),需另支付未請領之追加工程款172萬1,066元予晨展公司,被告旋將該變造之簽呈,交由晨展公司,由晨展公司於108年4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72萬1,066元之民事事件,連同晨展公司內部之工程報價單,引為請求之證據,致生損害於大買家公司對本案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董事長張異昌(下逕稱其名)之指證、證人黃志章及黃瀞儀(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提出經黃瀞儀收發簽呈之EXCEL檔案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事件影本及大買家公司106年7月5日簽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商請晨展公司支援本案工程之施作,且本案簽呈經副理欄及右下角「郭立傑」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數字、簽名確係我寫的,但「已請」、「未請(本次追加)」都不是我寫的,本案工程第①筆與第②筆金額工程款(即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廠商已經領了,只要補合約就好,關於追加的第③筆工程(即第三次拉線工程)金額,公司管理部的人說要寫清楚,我就請行政助理黃小姐幫我從電腦查該3筆工程款的金額分別是多少,我當時也有跟機電人員確認金額無誤,寫完之後,就依公司內部流程送核閱,我寫上第①至③筆金額在前,總經理與董事長簽核在後。

晨展公司給黃志章發票跟明細要請款,黃志章不知道怎麼處理,晨展公司就直接找另一個機電問黃志章為什麼不處理,之後黃志章送簽呈,我們的簽呈是看廠商施工數量、金額多少,看董事長同意與否,而且簽呈是要經過驗收及議價,不是我寫這個金額就可以放款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係大買家公司的工務經理,本來就有權限在文書上加註意見,本案簽呈係經大買家公司相關人員及負責人層層簽章,而被告加註數字是根據晨展公司所呈報的實作數量報價單上面的金額所填載,該工程款的債權確實存在,亦無不實,而黃志章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黃志章之證詞顯然受大買家公司影響,難以採信,且黃瀞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作證時亦證稱如果呈核給董事長的簽呈上面沒有金額,有可能會退回去加註後再簽核,可見大買家公司董事長在簽呈沒有金額的情形下退回,要承辦人補上後再補簽名應屬常態,故應係被告手寫補上本案第一、二、三次之工程款之金額後再由董事長批核簽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大買家公司,

原為地產設計部經理,後轉任工務部經理一職;大買家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辦理「臺中軟體園區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3F以下消防檢查、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即本案工程),由於前廠商(恒豐公司、坤福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準時完工,大買家公司緊急商請晨展公司接手承攬前廠商未完成之本案工程。嗣晨展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同年12月5日向大買家請求給付292萬7,584元、321萬8,318元之2筆工程款(下稱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業經大買家公司全數付訖,另第三次拉線工程業已施作,惟雙方就該筆工程款存有爭議。而本案大買家公司106年7月5日簽呈經被告於「經副理」欄簽名後,逐級呈轉大買家公司總經理陳啟城、董事長張異昌審閱,且董事長張異昌、總經理陳啟城均有於本案簽呈簽名,又該簽呈右下角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係被告所書寫、簽名,晨展公司其後以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寫內容之簽呈(下稱本案簽呈)影本為證,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工程款172萬1,066元,而該民事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大買家公司應給付晨展公司工程款172萬1,066元,大買家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大買家公司給付晨展公司逾137萬2,000元本息部分(即大買家公司應給付晨展公司工程款137萬2,000元),嗣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57至58、432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有晨展公司108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工程報價單、晨展公司所提出第三次拉線工程完工照片、本案簽呈、晨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事件影卷第13至41頁)、大買家公司與晨展公司間之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合約書(見偵30686號卷第51至5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見偵30686號卷第131至136頁)、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故大買家公司並不爭執第三次拉線工程業已施作之事實,僅雙方對於工程款之金額有爭執,公訴意旨認「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然郭立傑為掩飾其對本案工程發包、監工之疏失及使大買家公司支付因其疏失而另產生之工程款」而變造本案簽呈(見起訴書第1頁),完全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事實。

㈡本案簽呈係何人所製作之認定:

⒈本案簽呈日期「106年7月5日」、承辦人「黃志章」、主旨及

說明均係以電腦繕打,其上「①2,927,584已請②3,218,318已請〉6,145,902已完工補合約③1,721,066未請(本次追加)郭立傑7/24」之內容,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在該簽呈右下方空白處,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0686號卷第9頁)。黃志章於偵查中、本院民事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製作的簽呈一般都會在承辦人欄上手寫簽名,不會用打字的,本案簽呈不是我製作的,我沒有經手第三次拉線工程。我有就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製作2份簽呈,因第1份簽呈沒有註明金額,大買家公司法務要求我再補上金額重新製作1份簽呈。印象中晨展公司曾有拿請款單要請款,但因上面只有寫總金額,細項並不明確,當時也無法逐一驗收,我無法處理就交由當時主管即擔任工務部經理之被告處理,在我就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製作2份簽呈逐層簽核後,我才在公司裡看到本案簽呈,被告要求我在本案簽呈上補簽名,但因該簽呈不是我製作的,且我不能確定有無驗收,便向被告表示無法簽名,所以第三次拉線工程追加款我沒有處理,只處理到前2筆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原審卷第194至199、297至311頁),是黃志章固一致證述僅經手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未經手第三次拉線工程,其所製作之簽呈習慣在承辦人欄位以手寫之方式簽名,而非電腦打字,本案簽呈是以電腦繕打,並非其製作,被告曾要求其在本案簽呈簽名,但遭其拒絕等情,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又證人徐志寬(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展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晨展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拉線工程有3次,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請款都沒有問題,第三次拉線工程請款就有爭議。第三次拉線工程施作完工後,有檢附報價單向大買家公司請款,請款金額172萬1,066元係根據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所核定的單價計算,我在106年3月檢附報價單向大買家公司黃副課黃志章請款,黃志章是我請款的窗口,我針對只有大買家黃副課要請這筆款,我給其他人這個報價單也沒有用,我有口頭跟黃志章說要請款,叫他跟大買家公司上簽,因為他是我最基本的窗口,只能送報價單讓他跑流程,我是拿到大買家的臨時辦公室交給黃志章,麻煩他要幫我請款跑流,之後我經過辦公室時,會問他流程跑得如何,4月份有問一次,黃志章說在跑流程,沒有說跑到哪裡,8月份有再去問他,他說在等合約下來才可以請款,才可以送發票,11月份的時候,我剛好在送零星工程時,我就把這份估價單跟發票送上去,我又重印1張報價單加上11月26日的發票,我放在機電部的桌子要請款用,我不知道是課長還是副課的桌上,當時已經沒有黃志章這個窗口了。因為本案工程是趕工,又是追加,所以沒有打合約,就是實做實算,之後才打合約,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也是這樣子,所以第三次拉線工程請款時只有檢附報價單,並非只有總金額,報價單有明細,一定會有明細,因為明細是我請款的根據。106年8月份的時候,我去大買家公司機電追這筆款項,好像是黃志章將本案簽呈給我,說簽呈已經下來,要跑合約流程,他印1張簽呈給我,我拿到是影本,後來沒有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323至324頁),是徐志寬明確證述第三次拉線工程施作完成後之000年0月間檢附報價單,透過當時窗口即機電課黃志章向大買家公司請款,黃志章於同年4月告知尚在跑流程,本案簽呈好像係黃志章於同年8月所交付,並告知簽呈已批核,尚待跑合約流程等情綦詳,故黃志章否認經手第三次拉線工程,與徐志寬證述嚴重齟齬,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稽之,黃志章當時任職大買家公司機電課,於106年9月8日離職,此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0686卷第61頁),又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係由黃志章分別於106年8月1日(按:簽呈製作日期以電腦繕打為「106年7月10日」,承辦人黃志章手寫日期為106年8月1日)、10日(按:簽呈製作日期以電腦繕打為「106年7月10日」,承辦人黃志章手寫日期為106年8月10日)製作簽呈,逐級呈核,經大買家公司董事長批准後,已補簽訂合約,並已給付工程款,此據黃志章證述於前,並有中陽建設(股)公司(按:即大買家公司,下均以大買家公司簽呈敘述)106年8月1日、10日簽呈、大買家公司與晨展公司間之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合約書(見偵30686號卷第17、18、51至53頁)附卷可佐,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拉線工程均係本案工程之一部分,是徐志寬證述透過黃志章向大買家公司請款及追蹤請款進度,實屬合理,本案簽呈非無可能係黃志章所交付,故徐志寬上開證述並非完全子虛。

⒉再者,黃瀞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簽呈經董事長批核後

,我是放在黃志章桌上,還是親自交給他,我忘記了,但我一定會交給承辦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01頁),衡以,本案簽呈其上另有手寫註記「簽呈曾送」或「簽呈重送」等語,足見本案簽呈之前另有簽呈呈核後遭退回,始製作本案簽呈,重新呈核。準此,既簽呈逐級呈核後,黃瀞儀習慣將簽呈親自交付承辦人或放置承辦人桌上,本案簽呈逐級批核及之前初次簽呈遭退回後,自亦係黃瀞儀交付與黃志章,或放置黃志章桌上,黃志章實難諉為不知,且倘本案簽呈及之前遭退回之簽呈並非黃志章所製作,而係被告或其他人擅自以其名義以電腦繕打所製作,依黃志章前開所述,其因認晨展公司第三次拉線工程請款金額有爭議,遂未經手第三次拉線工程,則其豈有容任他人冒用其名義,以電腦繕打製作簽呈逐級呈核之理,故黃志章上開證述,實有違常情。

⒊衡以,大買家公司職員製作簽呈,承辦人並非一律以手寫為

之,亦有以電腦繕打者,此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工務部機電工程專員王明川(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觀之卷附大買家公司簽呈(見偵30686號卷第83至85頁),承辦人亦係以電腦繕打,而非手寫。另大買家公司所提出之106年7月6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85頁),主旨為「臺中軟體園區配合策展前之雜項零星機電工程!(扣恒豐水電)」,承辦人黃志章亦係以電腦繕打,並非手寫。從而,黃志章僅依憑本案簽呈承辦人係以電腦繕打,不符合其習慣一情,否認製作本案簽呈,難認有據。此外,大買家公司因晨展公司提出本案簽呈為證,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第三次拉線工程工程款,大買家公司因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告訴,則黃志章恐遭大買家公司提告,非無可能為求自保,而為虛偽陳述。從而,實難據黃志章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黃志章上開證述與徐志寬所述歧異,復悖於常情,已

有嚴重瑕疵,且有虛偽陳述之合理動機存在,自無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尚難認本案簽呈係被告擅自以黃志章名義所製作。

㈢被告於本案簽呈加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在該簽呈已經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後所為之認定:

⒈大買家公司具狀所提出告證27之「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

簽呈系統檔案(見偵30686號卷第117頁;原審卷第385頁),其中承辦人為「黃志章」、內容為「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簽呈之簽核日期為106年7月12日,「合約金額」、「發包金額」等欄位則為空白。又黃瀞儀於偵訊時、本院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案發時在大買家公司擔任工務部助理,我工作內容包括幫忙傳遞文件回總公司,當時被告在臺中軟體園區上班,我經手的簽呈會記錄在電腦檔案,卷附「簽呈&請款聯絡表」的「送簽日期」欄係記載其將簽呈送回總公司的日期、「文件收到日」欄是記載承辦人員將簽呈交給我的日期,「簽核日期」欄是記載董事長簽核完成的日期,「承辦人」欄是記載簽呈內承辦人欄位之人,跟何人送交簽呈給我無關,「發包金額」、「合約金額」欄是簽呈上如果有記載發包或合約金額,我才會登載在上開聯絡表檔案中,本案簽呈是我在桌上拿到,何人放置我不知道,我拿到簽呈時並沒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寫的1到3點,我遞送本案簽呈至總公司時,總經理、董事長還沒有簽名,但是「郭立傑」那一欄已經簽名,經我查詢,本案簽呈送回總公司時,因我看到的簽呈上面沒有寫金額,故我沒有在檔案登載金額,簽呈有可能董事長沒有批示就被退回來要求補資料,但未經董事長批示的簽呈,我不太可能在「簽核日期」欄為登載等語(見偵續卷第27、101至102頁;原審卷第203至205、287至295頁),是黃瀞儀固證述本案簽呈遞送至總公司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董事長係於106年7月12日即已簽核一情,惟本案簽呈「總經理」欄與「董事長」欄均未載明簽核日期,又本案簽呈製作日期距黃瀞儀為上開證述時已逾3年,且參照卷附「簽呈&請款聯絡表」簽呈系統檔案(見原審卷第385至415頁),可知黃瀞儀所經手之簽呈等文書並非少數,黃瀞儀上開證述究係依憑其記憶所為之證述,抑或徒憑「簽呈&請款聯絡表」簽呈系統檔案登載事項,根據其登載簽呈之習慣所為之證述,實非無疑。

⒉又如前所敘,本案簽呈其上另有手寫註記「簽呈曾送」或「

簽呈重送」字樣,亦即在本案簽呈之前另有簽呈呈核後遭退件之情形,而依黃瀞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呈送到董事長,如果董事長沒有批示退回來,要求補資料,再送簽呈,我通常會重新寫一欄,再寫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惟依卷附「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簽呈系統檔案,本案簽呈前並無遭退回之簽呈之登載(見原審卷第385頁);再者,依黃瀞儀上開所述,依其簽呈登載習慣,若簽呈有記載金額,其即會在簽呈系統檔案「合約金額」欄位予以登載,惟卷附大買家公司106年8月10日黃志章所製作之簽呈,簽呈有記載金額(見偵30686號卷第18頁),但「8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文件收到日為106年8月14日、簽核日期為106年8月17日)」並沒有登載(見原審卷第401頁);另大買家公司106年7月6日黃志章所製作簽呈,簽呈有記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85頁),但「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文件收到日為106年7月7日、簽核日期為106年7月12日」亦未登載(見原審卷第385頁);另卷附大買家公司106年8月1日黃志章所製作之簽呈,該簽呈逐級呈核,已經董事長批核(見偵30686號卷第17頁),但「8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文件收到日為106年8月1日)」之「簽核日期」欄位為空白,退件日附註「8/2退件」(見原審卷第393頁),之後再重新簽核之簽呈「8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文件收到日為106年8月3日)」之「簽核日期」欄位仍為空白(見原審卷第393頁),由上可見黃瀞儀於簽呈系統檔案之登載並非完全確實,則本案簽呈董事長最後批核日期登載是否確實,誠非無疑。準此,既本案簽呈其上董事長、總經理皆未加註批核日期,又黃瀞儀於簽呈系統檔案之登載並非完全確實,自難徒憑黃瀞儀上開證述,認本案簽呈董事長最後批核日期為106年7月12日,再據此認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手寫加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董事長、總經理簽核之後所為。

⒊至張異昌固於109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系爭簽呈

簽署時,手寫部分是否已填上?)沒有,電腦打的合約若又用手寫,一定會退回去,而且手寫的内容又很草率。」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惟本案簽呈製作日期距張異昌作證時已逾3年,且張異昌身為大買家公司之董事長,所經手之簽呈自非少,況其批核時並未加註日期,其是否可清楚記憶其於本案簽呈批核時,該簽呈上是否有金額之記載,殊非無疑。況張異昌上開證述係謂電腦繕打之「合約」如用手寫,一定退回,因手寫內容草率,但檢察官係訊問本案簽呈之情形,而衡情,正式之工程合約書以手寫方式加註金額確實流於草率,且易衍生糾紛,然簽呈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復需逐級呈核,相關單位或上級逕在其上以手寫批註內容,應屬常態,並無流於草率之情事,又依卷附為數不多之大買家公司簽呈觀之,106年8月10日簽呈(見偵30686號卷第18頁)即有以手寫加註金額之情形,是張異昌顯然誤認被告係在工程合約上手寫工程金額,始會證稱依其習慣會將之退回。準此,張異昌記憶難認可靠,復有誤會檢察官訊問事項之情形,自難據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簽呈加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足生損害於大買家公司之認定:

⒈本案簽呈係之前簽呈遭退件後,再次補呈者,業如前敘,而

依卷附「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簽呈系統檔案,亦不乏因「合約金額數字少打」、「未記載金額及案名」、「無前期金額」遭退回簽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85、387頁),再參諸黃志章前亦證述其製作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時,遭上級要求補正工程金額一情明確,經核與卷附大買家公司106年8月10日簽呈(見偵30686號卷第18頁)相合。從而,是被告辯稱因上級要求補正本案工程金額,遂在本案簽呈上記載本案3次拉線工程之金額一情,堪認屬實。

⒉晨展公司於第三次拉線工程施作完成後,於000年0月間檢附

報價單向大買家公司請款,此據徐志寬證述於前,又依卷附晨展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見偵30686號卷第8頁),記載14項工程項目,總金額為172萬1,066元,再稽之本案簽呈說明第2點記載「支援拉幹線工程,原有三筆,前二筆已請款,第三筆原會坤福,但遲遲未處理,目前整理恒豐總扣款還有二筆未有簽呈,這一筆原就有合約,依原單價處理。」、第3點記載「依和恒豐水電106年4月21日決議,依請款明細由恒豐水電未請款的工程款扣除」(見偵30686號卷第9頁),足認本案簽呈旨在因應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之工程款問題,其中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已經請款,第三次拉線工程遲未處理,尚有2筆未有簽呈,且依大買家公司與恒豐公司決議,本案工程款依晨展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由恒豐公司請款之工程款扣除。又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之工程款各為292萬7,584元、321萬8,318元,已經大買家公司全數付訖,另第三次拉線工程業已施作,皆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於簽呈遭退回要求補正本案工程各次金額後,根據晨展公司請款金額在本案簽呈填載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各次金額,乃依照上級指示所為,且各次金額均有所本,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乃係根據大買家公司已核准之金額,第三次拉線工程則係根據晨展公司向大買家公司請款而出具之報價單,均如實記載,自無虛偽不實可言。

⒊再者,黃志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廠商來請款,我們就

依照廠商報的金額先上簽,上面會議價,議價流程我們沒有參與,我們沒有辦法決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2頁);王明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工程是讓廠商先做,做了之後還要再議價、簽約,然後才能付款。請款一定要有簽呈跟合約,簽呈簽上去董事長准了以後,那後續的東西就要採購去處理,採購這邊的話有可能還會再請董事長裁示議價,所以簽呈有可能會被退回來再上簽,要一步一步下來,必須最後要到簽約。簽呈不一定是簽約的金額或付款的金額,通常是要以合約的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由上足見被告於本案簽呈記載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各次金額逐級呈核,經批核後,尚須經公司相關部門議價,之後簽約,過程中董事長都可能有意見而退回,最後係以議價後簽約之金額為付款金額,並非被告於本案簽呈上記載即能決定。準此,足見被告於該簽呈加註工程金額,目的無非係令各相關部門或上級知悉相關工程金額及廠商請款情形,自難僅因大買家公司與晨展公司民事事件中,晨展公司檢附本案簽呈作為證據,經臺中地院採認而認晨展公司主張第三次拉線工程工程款為172萬1,066元,並非無據,反向推論被告此舉足生損害於大買家公司。

⒋至張異昌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承包商是坤福公司,坤

福又把水電發包給恒豐公司,我本身是坤福公司的負責人,這都有契約,後來恒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就跟恒豐公司協議由他們出材料及叫料,被告才去找晨展公司接手施工,當時被告跟我說是他找人來協助,但跟晨展公司間並沒有簽合約書,當時晨展公司只拿了工人單據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有爭議的是沒有合約的,金額是172萬1千多,對方只拿了1份報價單來,有合約的部分已付完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是張異昌固明確證述本案工程款沒有合約,有爭議,所以沒有付款,然本案工程係因工期較趕,先由晨展公司施作後,再補簽呈及工程合約書,此觀之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拉線工程合約書即可證,張異昌此部分所述,嚴重悖於事實,委無足採。甚且,被告於本案簽呈加註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金額,僅係令各相關部門或上級知悉相關工程金額及廠商請款情形,並無發生大買家公司對於晨展公司所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之任何法律效果,實難據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基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簽呈係被告擅自以黃志章名義

所製作,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簽呈加註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各次金額係在該簽呈已經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後所為,且被告乃依照上級指示補正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各次金額,且各次金額均有所本,並非虛偽不實之事項,甚且被告於本案簽呈加註本案工程3筆拉線工程金額無法決定大買家公司對於晨展公司所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不足生損害於大買家公司,尚難認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故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簽呈日期 電腦繕打內容 承辦人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主旨:台中軟體園區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 說明: 1.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恒豐水電在11/21律師函有同意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代僱工前) 2.支援拉幹線工程,原有三筆,前二筆已請款,第三筆原會坤福,但遲遲未處理,日前整理恒豐總扣款還有二筆未有簽呈,這一筆原就有合約,依原單價處理 3.依和恒豐水電106年4月21日決議,依請款明細由恒豐水電未請款的工程款扣除 呈請 董事長 裁示。 職 黃志章 謹呈 黃志章 (電腦繕打)附表二:

被告自承手寫內容 ①0000000 ②0000000 ③0000000 郭立傑 7/24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