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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詩婷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詩婷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湯詩婷原為周峰煜之配偶,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離婚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得周峰煜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接續持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周峰煜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周峰煜之臉書網站,並於108年6月14日某時,以「周峰煜」之身分連結至周峰煜胞姊周庭瑀所使用之暱稱「Enyea Chou」臉書動態消息網頁,將周庭瑀於108年6月1日晚間9時59分許發布之動態消息擷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後,列印輸出成紙本,作為其於108年6月18日向法院聲請對周峰煜、周庭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934號,下稱保護令案件)之證據,致生損害於周峰煜。嗣周峰煜於保護令案件程序進行期間,因閱覽該案件卷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峰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詩婷(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91、9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峰煜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一第9、10頁,他卷二第9至11、111至113頁)、證人周庭瑀於保護令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卷二第68頁)互核無違,並有告訴人之臉書網站登入IP位址及瀏覽器使用紀錄、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照片、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狀及檢附證人周庭瑀之臉書動態消息網頁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至455頁,他卷二第15、37至4

3、53、5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細繹上開告訴人之臉書網站登入IP位址及瀏覽器使用紀錄,或有因網路特性致被告在同一時間,以相同IP位址及瀏覽器登入之行為經重複登載,或登入後終止之情形,此部分當屬同一次行為而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次數計算顯有誤載,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尚無影響,亦非犯罪事實範圍變更之問題,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

⒈刑法第358條原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

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修正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59條原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60萬元;嗣修正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⒊互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均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刑法第359 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站,始得以瀏覽周庭瑀所張貼之動態消息,該貼文核屬以電子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被告利用手機及時擷圖功能,複製與前揭動態消息完全相同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構成刑法第359條所定「取得」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359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及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罪名(見原審卷第86、91頁、本院卷第86頁),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基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網站之單一決意,於108年4月19

日起至同年6月24日間之密接時間,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其臉書網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㈣被告實行上開2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局部重疊,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㈤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節,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良好。臉書網站要求使用者輸入指定之帳號、密碼,始能進入其個人網頁,係專屬於使用者個人獨有的擬制空間,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為一己蒐證之私欲,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長達約2個月、次數非寡,又利用告訴人臉書網站之人際脈絡連結至周庭瑀之臉書網站,將周庭瑀僅開放予朋友瀏覽之動態消息予以擷圖,作為證據向原審聲請對告訴人、周庭瑀核發保護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程度非微,亦生影響於周庭瑀對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所為實屬可議,嗣被告撤回保護令案件中對周庭瑀之聲請,稍事減輕其行為之影響。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法遵循意識未至薄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1、11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准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