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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庚修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廷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庚修與庚○○為朋友,林偉華(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亦為林庚修之朋友。林偉華起始即有以地下匯兌之名,而強盜前來與其匯兌之人錢財之犯意。林偉華乃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嘉義縣市境內先後搭載林庚修、庚○○後,再出發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欲與在網路上與其約定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之戊○○見面。嗣於途中,林偉華告知林庚修、庚○○此行之目的為藉機強盜換匯人所持之金錢,因此必須先竊取車牌後改懸在渠等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以隱蔽行蹤,以免對方報警後為警查獲,3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由林偉華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附近找尋下手目標,再推由林庚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未扣案),將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遭竊車牌)拔下,竊取得手後,再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二、其後,林偉華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庚修、庚○○,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至約定地點即彰化縣○○鎮○○○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庚修乃先下車並隨時以手機訊息與車內之庚○○或林偉華連繫,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之戊○○抵達約定之上開便利商店後,林偉華即指示乙○○、戊○○前來乘坐自己之車輛後座,在車內乙○○、戊○○將欲為匯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交予林偉華及庚○○2人點數數額,清點結束後,坐在副駕駛座之庚○○即將上開款項收進包包後置於副駕駛座前方,其間林庚修不斷向庚○○以手機傳訊了解車內情況,林庚修並向庚○○指示或詢問:「偷錄語音給我聽」、「錢又拿出來嗎」、「驗鈔」、「找藉口、你們看事辦事先走沒差」等語,並表示:「幹台灣人欸」等語,表達有非外籍之臺灣人將增加下手難度,而庚○○均即時予以回應,讓林庚修了解車內情況,迨至林庚修最後亦上車,林偉華、林庚修、庚○○均明知不會匯越南盾至戊○○指定之帳戶,卻藉故以怕被搶及換匯有罪怕被跟蹤,故要求離開該便利商店開車在路上繞,沿途林偉華、林庚修、庚○○一度下車抽菸,並邀乙○○等人亦下車,惟因乙○○、戊○○堅持要在車上護衛其等欲換匯之100萬元,故予以回絕,而獨留乙○○、戊○○在車上,林偉華、林庚修、庚○○於盤算如何下手强盜財物後,林偉華、林庚修乃互換座位,即改由林庚修駕車,林偉華則坐在左後座即戊○○身旁,直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車輛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1巷木棉花道時,庚○○即以手機向林庚修傳訊「…」,林庚修旋回復:「準備」,預示即將要下手,林偉華、林庚修、庚○○旋即各自拿出無殺傷力惟可發射鋼彈之兇器空氣槍1支,由林庚修、庚○○以槍枝指向林世峰,林偉華則持槍抵住戊○○之腰部,脅迫其等下車,林世峰、戊○○堅持不下車要取回100萬元,庚○○即以槍柄敲擊林世峰頭部;林世峰欲搶回裝有100萬元之包包,於拉扯過程中,遭林偉華、庚○○持槍射擊,林偉華再將林世峰拉出車外;林庚修、庚○○將戊○○拉下車時,見戊○○反抗,庚○○即持副駕駛座旁之兇器鐵棍(長58公分、直徑3公分、管壁厚0.1公分之空心不銹鋼材質),毆打戊○○,並與林偉華各自向戊○○開槍射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乙○○、戊○○均不能抗拒,戊○○因而當場受有右側大腿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左側前臂、腹壁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擦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於此過程中,乙○○乘機以行動電話報警,丁○○見員警即將到場,慌亂中將上開款項中之30萬1,000元强行取走,並攜帶槍枝1把逃逸,林庚修、庚○○2人則為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下稱被告丙○○、庚○○)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丙○○、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下稱偵7215號卷〉二第7至8頁;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215號卷二第101至105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7215號卷一第99至100頁、第145頁、第149頁;偵7215號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是以其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事實自堪認定。本案被告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玩手機,不知道丙○○、丁○○他們在幹嘛等語。

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犯案前偷車

牌是因為怕對方報警,所以在路上隨機找1台車偷,大概看到第2台車,庚○○也知道要偷車牌,我在拆車牌時,庚○○有問為何要拆車牌,丁○○有告訴庚○○是為了躲避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陳稱:當時是由丁○○開車,遭竊車牌是丙○○

從副駕駛座下車去偷的等語(見偵7215號卷一第417頁);又其於偵訊亦陳稱:我看到丙○○上車時有拿車牌,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拔的,我因為坐在後座所以不清楚,他們在那裡繞來繞去,有停過2次,第1次停一下又開走,第2次丙○○就下車了。當時丁○○到那附近時,丁○○有說他要去彰化收地下匯兌的錢,他就有跟丙○○討論說是否要換車牌。他們在路上也沒有講什麼,都在純聊天,他們在下交流道後才說要收匯兌的錢,說要換車牌是丙○○下車拿車牌前才講等語(見偵7215號卷二第90頁)。

⒊被告庚○○於偵訊時能清楚指出當時本案車輛繞來繞去,曾經

停車1次,後來第2次停車時被告丙○○才下車行竊之情,此部分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找了第2台車才下手行竊之情相符,足認被告庚○○對於被告丁○○及丙○○當時之動態均有所悉,而非如其所辯稱毫不知情。又被告丙○○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即取回遭竊車牌等情,亦為被告庚○○所親見,而依常情,汽車牌照正常情況應係懸掛在汽車上,不會任意將其取下,被告丙○○下車後沒多久即取回他人之車牌2面,且被告庚○○於偵訊亦坦認丁○○與被告丙○○等人在下交流道後才說要收匯兌的錢,說要換車牌是丙○○下車拿車牌前才講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被告丙○○上開舉措乃係在從事竊盜行為,係顯而易見之事,實難諉稱不知情;再衡酌其等於行竊他人之車牌改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即駕駛該改懸掛竊得車牌之本案車輛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可認其等確係為避免本案車輛因懸掛己之車牌而於犯案後即為警查獲,並製造檢、警後續追查之斷點及難度,因而改懸掛竊得之車牌,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憑信性甚高。復審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以前詞坦承其本人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其為上開陳述內容,除未能卸免其自身之竊盜罪刑,復將使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實無為此損己不利人之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被告丙○○前揭陳述內容堪予採信。

⒋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庚○○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從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過程觀察,被害人從本案車輛後座拿100萬元給被告,經過被告清點完成後放在前座,此時被告已取得款項之支配權,過程完全平和,並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會換越南盾因而交付新臺幣100萬元,應僅構成加重詐欺既遂,而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點鈔完,中間確實也有去匯兌,已經履行部分款項,之後雖然沒有履行匯兌的義務,亦僅係債務不履行或背信而已。我都沒有參與丙○○與丁○○的討論過程,我只是在旁邊而已,之後我因為擔心遭到黑吃黑,所以才討論把被害人趕下車,這部分也只是侵占而已。但我並沒有和丁○○一起把錢拿走,反而還留在現場,甚至將錢丟出車外,並說:「姐仔,這錢就丟給妳,我也不想惹麻煩」等語,故我對於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被告丙○○、庚○○2人於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由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前往彰化縣○○鎮○○○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丙○○並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被害人乙○○、戊○○於同日下午5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便利商店後,被害人乙○○、戊○○2人便依丁○○之指示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並將100萬元交由車內之丁○○、被告庚○○清點,清點結束,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庚○○即將上開款項收進包包,之後被告丙○○上車,被告丙○○、庚○○2人與丁○○藉故要求開車離開該便利商店在路上繞,沿途林偉華及被告林庚修、庚○○一度下車抽菸,獨留被害人乙○○、戊○○在車上,被告丙○○、庚○○2人及丁○○再次上車後,林偉華與被告林庚修互換座位,改由被告林庚修駕車,林偉華坐在左後座被害人戊○○身旁,直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本案車輛途經前揭木棉花道時,被告丙○○、庚○○2人及丁○○即分別持槍枝指向被害人林世峰及戊○○,要求其等下車,被害人林世峰、戊○○堅持不下車要取回100萬元,被告庚○○即以槍柄敲擊被害人林世峰頭部;被害人林世峰欲搶回裝有100萬元之包包,於拉扯過程中,遭林偉華、被告庚○○持槍射擊,林偉華再將被害人林世峰拉出車外;被告林庚修、庚○○將被害人戊○○拉下車時,見被害人戊○○反抗,被告庚○○遂持副駕駛座之鐵棍毆打被害人戊○○,並與林偉華向被害人戊○○開槍射擊,致被害人戊○○、乙○○當場受有前揭傷害,林偉華因此得以將上開款項中之30萬1,000元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丙○○、庚○○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215號卷二第165至166頁;原審卷二第78至94頁、第163至18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7215號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59至166頁;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8085號卷)一第145至149頁、第360至368頁、第371至397頁、第433至43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丙○○、庚○○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戊○○上網找到丁○○,雙

方約在前揭便利商店處換匯,當時我們約定一手交錢,他要同時轉匯等額的越南盾給我們,這樣才算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本來在我們的車上,但丁○○說他車上有點鈔機比較方便,我們不疑有他就上他們的車,但他們車上根本沒有點鈔機,是丁○○和庚○○幫忙點鈔,他們點完以後就將錢放在副駕駛座,後來丁○○說怕被搶,而且換匯有罪怕被人跟,所以就說要在附近繞,我們也同意了,他們本來繞到一個地方停下來抽菸要邀請我下去,但我沒有下去,他們菸抽一半上車,丁○○又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到前揭木棉花道,之後停車換丙○○駕駛,惟於往前開幾十公尺就停下來,3人各拿1把槍出來,其中有人叫我們下車,但我忘記是誰講的,丁○○說要跟我們拼了,叫我們下車,不然他要開槍,然後被告他們就一直要把我們拉下車,丁○○拿槍抵住戊○○的腰,要把她拖出去,但戊○○不要,丁○○就轉過來拉我下車,並對我開槍擊中我的肩膀,後來我就下車,丙○○和庚○○就去拉戊○○,他們其中一個就對戊○○開2槍,擊中她的大腿和手,後來我把車鑰匙拔掉,順手從副駕駛座拿袋子要將錢拿走,但丁○○就來搶該袋子,我與丁○○拉扯該袋子,所以錢有一部分掉出來,丁○○就提著袋子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乙○○請我幫他匯款到

越南,所以我透過網路找到丁○○,由丁○○幫我們把100萬元之新臺幣換成等值的越南盾匯入我指定的帳戶,我們坐上本案車輛時,把100萬元現金拿給丁○○和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在車上時越南那邊的人有說收到1筆匯款,但後來查不是丁○○匯的,他根本沒有匯,當時我有問丁○○為何匯這麼慢,他說沒關係,越南那邊要處理一下,我們一直等很久,後來他說怕這邊的人搶錢,他就說他怕,要把車開走,他開車的時候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我們就繼續等,後來車子開到木棉花道,有停下來抽菸,之後他們開車到要出去的那個路口,就停車然後拿槍,他們3個人都有拿槍,叫我們下車,不然他們要開槍,但當時我們還沒收到匯款,所以才沒有下車,我們想保護帶去的100萬元現金,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所以我才往前扣住方向盤,他們就開槍射到我的手和大腿,然後才用棍子,當時丁○○拿著那包錢要跑,乙○○就去和丁○○拉扯,後來丁○○應該是先看到警察,所以先跑了,在庭的被告還在跟我拉扯,他們兩個跑不掉才被警方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74頁、第180至183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乙○○、戊○○之證述內容,證人乙○○、戊○○2人就

當日搭上本案車輛後之事件發生經過、被告丙○○、庚○○2人與丁○○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數量,彼此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乙○○、戊○○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戊○○2人與被告丙○○、庚○○2人及丁○○均不相識亦無嫌隙,自無故意弄傷自己而誣陷被告丙○○、庚○○2人之必要,足認證人乙○○、戊○○2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及塑鋼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㈠送鑑鎮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724mm,質量2.909克)最大發射速度為8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2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量0.881克)最大發射速度為6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59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瓦斯鋼瓶19罐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㈣送鑑塑鋼彈1包認均係非金屬彈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67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085號卷二第315至316頁)。

該等非制式空氣槍固不具殺傷力,然依上開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案照片(見偵8085號卷二第317頁;偵7215號卷一第153頁)所示,扣案槍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且丁○○與被告丙○○、庚○○2人分持扣案槍枝作為犯案工具,即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而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此由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證稱:我和庚○○在遇到被害人之前,就知道要吃掉被害人的錢,之前講好,如果他們反抗,就把他們趕下車,所以帶了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7215號卷二第12至13頁)可證;況被告丙○○、庚○○2人與丁○○乃係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案槍枝指向被害人乙○○或抵住被害人戊○○之腰部,甚至對被害人戊○○發射,造成被害人戊○○受傷,亦據被害人乙○○、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庚○○2人與丁○○主觀上確有持槍致使他人無法反抗之犯意,且其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按刑法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強取)或「使其交付」(強得)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林○○、項○佯以交易前要先行驗鈔,陳○○即自手提包內取出40萬元,供林○○、項○檢查,項○見時機成熟,依計畫於驗鈔時大喊『假鈔』,暗示胡○○、楊○○自草叢內衝出,與林○○、項○各持具有槍枝外型之辣椒槍1支,合力朝李○○、陳○○持續攻擊噴灑,期間,林○○持辣椒槍噴中李○○嘴巴,項○持辣椒槍噴中陳○○之臉部(包括眼睛)、脖子多處,使李○○之嘴巴、陳○○之眼睛等處劇烈刺痛,李○○懼怕而退避跑開,不敢抗拒,陳○○亦因一時無法睜開眼,無從抗拒,而任令林○○等人將40萬元帶走,其等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陳○○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40萬元現金得逞」等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已敘明上訴人等「強取」李○○、陳○○財物之情節。至林○○、項○雖先假借「驗鈔」為名檢查系爭款項,惟此時陳○○仍然在旁,且無實際交付價金之意思,僅處於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上訴人等即以上述強制手段取走系爭款項,自仍該當於「強取」財物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辯稱被害人乙○○、戊○○交付100萬元現鈔時,過程平和,被告丙○○、庚○○2人及丁○○於點鈔後即將錢財移轉至自己之支配下,故後續縱使有持槍強拉被害人下車,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丁○○與被告庚○○雖假借「點鈔」為名而取得由被害人乙○○、戊○○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然被害人乙○○、戊○○從上車兌換越南盾至案發時均未下車,即均仍在本案車輛上,被害人乙○○、戊○○於丁○○與被告丙○○、庚○○2人實際將等額之越南盾匯入被害人戊○○所指定之帳戶前,並無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之意思,此觀之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在被告等人完成匯款前,那100萬元還是我們的錢,當時因為我們還沒收到越南盾,所以才沒下車,我們不下車是想要保護所帶去的100萬元現鈔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是被害人乙○○、戊○○2人主觀上及依一般交易習慣,僅係先將100萬元鈔票交由丁○○與被告庚○○點數是否確係100萬元而已,並無在該時即有交付該100萬元予丁○○與被告庚○○之意思,而係應等丁○○與被告庚○○將換匯之越南盾匯至被害人戊○○所指定之帳戶時,被害人戊○○與乙○ ○始願同時交付該100萬元與丁○○與被告庚○○,是以被害人戊○○與乙○○應仍未完成交付該100萬元現金,是以被害人乙○○、戊○○就該100萬元之現金僅處於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且被害人乙○○、戊○○2人均不願下車即係欲在車上保護其等所帶去的該100萬元現金,是以被告丙○○、庚○○2人及丁○○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上開款項,自該當於「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庚○○雖辯稱其對於前揭加重強盜之舉均不知情,且對於

前揭款項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備構成侵占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庚○○在遇到被害人

之前,就知道要吃掉被害人的錢,是我和庚○○在車上時,丁○○說要做這件事,丁○○先說服我,我再說服庚○○;當時說若有到手,要分錢給他,因為不知道到手金額多少,所以先說分給他10萬元等語(見偵7215號卷二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98頁),又依被告丙○○與庚○○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215號卷一第275至283頁),被告丙○○不斷與被告庚○○確認被害人乙○○、戊○○所交付100萬元現鈔之現況,並提到被害人乙○○、戊○○其中一人為臺灣人,且拍照告知被告庚○○本案車輛外的情形,最後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被告庚○○傳送「…」之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回覆「準備」,之後被告丙○○、庚○○2人及丁○○即均持槍要求被害人乙○○、戊○○下車,由上開被告丙○○與庚○○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庚○○2人於對話中便已提及被害人乙○○、戊○○所攜帶之款項數額及被害人乙○○、戊○○分別為臺灣人、越南人之身分,並且最後均持槍驅趕被害人乙○○、戊○○2人下車前相互溝通,足徵被告庚○○早已與被告丙○○及丁○○相互謀議要如何從事本案强盜犯行,故被告庚○○辯稱其對於本案毫不知情,不僅與被告丙○○上開證述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⒉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庚○○2人雖辯稱其等有匯款2筆等語,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的帳戶交易明細中,當天雖然有1筆1億3,872萬元的越南盾入帳,但那是我妹妹在越南賺的錢,不是丁○○他們匯款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又依證人戊○○所提出之越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7215號卷一第489頁),於110年6月16日只有1筆交易,核與被告丙○○、庚○○2人所辯稱有2筆交易之情不符,足認上開1億3,872萬元之款項並非丁○○及被告丙○○、庚○○2人所匯入,故被告丙○○、庚○○2人及丁○○實際上並無換匯之事實,亦無換匯之意,且其等均明知於完成換匯程序前,並無取得被害人乙○○、戊○○先交予其等清點之100萬元現金之正當權源,竟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掠奪該100萬元之現金,將之占為己有,且丁○○亦確實强行將其中30萬1,000元現金取走,自堪認被告丙○○、庚○○2人及丁○○具有不法所有之强盜他人財物之意圖,自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庚○○、丙○○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庚○○雖辯稱其曾從背包內將錢拿出丟到車外,而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然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最後並沒有人說「錢還給你們,放我們走」,是我跟他們搶,錢就掉了,之後警察就來了,錢會分散是因為我們在搶等語(見偵7215號卷二第166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拿鐵管打我,我後來將車鑰匙拔走掉,要將錢拿走,但丁○○來搶,我就與丁○○在拉袋子,所以錢有掉出來一些,後來袋子被丁○○搶走,並沒有庚○○將錢丟到車後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又證人戊○○亦證稱:錢是丁○○和乙○○在拉扯,後來丁○○拿錢跑掉,錢掉在地上可能是乙○○和丁○○拉扯時掉出來,庚○○並沒有把錢丟到車外,也沒有說他不想管之類的話,那時候他還打我,他下車拉我身體丟在路邊,他又回去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70頁),依當時現場僅有被告丙○○、庚○○2人、丁○○及證人乙○○、戊○○2人在場,人煙稀少,如被告庚○○確曾將錢丟出車外,並呼喊讓證人戊○○將車外現金取走,衡情證人乙○○、戊○○2人應該可以清楚聽聞,然證人乙○○、戊○○2人均明確證稱被告庚○○並無此舉,而證人乙○○、戊○○2人亦無掩飾事實或誣陷被告庚○○之必要,是以由證人乙○○、戊○○2人之證述內容,均難認被告庚○○曾有將錢丟出車外之舉。況且,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亦即共同正犯間應就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個別共犯所為之行為,負全部之責,被告庚○○既有上開強暴之舉,而丁○○亦已將部分款項強行取走,則不論被告庚○○是否曾將錢丟出車外,均無解於其應與被告丙○○及丁○○就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負全部責任,是以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庚○○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或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丙○○、庚○○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為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案被告丙○○、庚○○2人持以竊盜之扳手為鐵製六角扳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200頁);另被告丙○○、庚○○2人持以強盜之空氣槍、鎮暴槍其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65.1公尺、83.9公尺,其計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59焦耳∕平方公分、8.0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085號卷二第315頁),再其等持以強盜之鐵棍則為不鏽鋼材質,長度約58公分,直徑3公分,管壁約0.1公分厚,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開六角扳手、空氣槍、鎮暴槍及鐵棍,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丙○○、庚○○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以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次按行為人實行加重強盜之暴行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

,除有傷害故意而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庚○○2人與丁○○自始即計畫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前來換匯之被害人戊○○等人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丙○○、庚○○2人對被害人戊○○、乙○○2人所為傷害之行為,均尚未脫逸其等為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而均應包括在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

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0萬元現金,乃係由被害人乙○○、戊○○2人所共同管領,故被告丙○○、庚○○2人及丁○○對被害人乙○○、戊○○2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則被告丙○○、庚○○2人之上開強盜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被告丙○○、庚○○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與丁○○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庚○○2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丙○○、庚○○2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强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2人持兇器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並造成被害人戊○○、乙○○2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戊○○、乙○○2人調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暨被告丙○○、庚○○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庚○○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加重强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丙○○、庚○○2人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丙○○、庚○○2人為本案犯行之用,亦經原審認定如前,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及丁○○行竊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丙○○於行竊前至超市購得,並於持以行竊後將之置於車內等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鐵棍1支,雖均為被告丙○○、庚○○2人及丁○○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丙○○、庚○○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丙○○、庚○○2人對此等物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丙○○、庚○○2人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之現金69萬9,000元,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7215號卷一第93頁;偵8085號卷一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㈥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30萬1,000元雖為被告2人及丁○○強盜所得,然該等現金已為丁○○取走逃逸,堪認被告丙○○、庚○○2人就此部分並未受分配而無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繳。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除沒收車牌2面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既

早已為庚○○收入包包中,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時詐欺即屬既遂,被告自無強取他人之物可言,原判決就該100萬元是否因被告之傷害或拉扯,而使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遭到破壞,改由被告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合致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有疑問。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並未出手攻擊被害人,涉案情節較庚○○為輕,又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戊○○、乙○○2人調解成立,原審就被告與庚○○量處相同之刑,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又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鈞院衡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直至丙○○竊取車牌行為既遂後始發覺丙○○動態之目 的,

並非事先知悉丁○○、丙○○之行竊計畫,原審逕以被告在車上休息,感覺車子繞來繞去,及丙○○片面證述,即認被告有參與丙○○竊取車牌之故意,認定犯罪事實顯有速斷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⒉告訴人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依據,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難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縱經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原審未察審判筆錄前後因果關係,逕認定對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乙○○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原判決未詳究事證,逕為被告加重强盜有罪之判決,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徵諸前揭各情,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强盜犯行係丁○○先說服被告丙○○共同為之,再由被告丙○○說服被告庚○○共同從事,並先承諾若錢有到手,要分10萬元被告庚○○,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丁○○與被告丙○○、庚○○2人既已計畫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强盜犯行,則為混淆警方辦案方向及保護其等3人該加重强盜犯行不被警察查獲,則竊取他人之車牌以懸掛在其等作案之本案車輛上當係一般最常用且最簡單之方式,更何況本案竊取車牌及換車牌等行為均係在本案車輛上討論,且竊取車牌之目的亦係為保護丁○○及被告庚○○、丙○○隨即要從事之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强盜犯行不會被警查緝,其等3人就竊取車牌改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均有實質且重要之利益,更何況被告庚○○該時亦全程坐在本案車輛上,僅係推由被告丙○○一人下車竊取車牌而已,且於本案車輛改懸掛竊得之車牌後,丁○○及被告庚○○、丙○○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二之現場等待換匯者即被害人戊○○前來,丁○○及被告庚○○、丙○○等人並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强盜犯行,是以被告庚○○與被告丙○○及丁○○顯有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之共同犯意無訛,被告庚○○上訴以其無竊取車牌之犯意及犯行,顯無足採。

⒉丁○○及被告丙○○、庚○○2人於犯案前即準備槍枝作為犯案工具

,即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而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若其等本即係以詐騙之非暴力手法為之,當無準備本案槍枝之必要,且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證稱:

我和庚○○在遇到被害人之前,就知道要吃掉被害人的錢,之前講好,如果他們反抗,就把他們趕下車,所以帶了生存遊戲的槍等語,因被害人戊○○、乙○○於丁○○等人未完成轉匯等值之越南盾之前,仍堅持在車上護衛其等之100萬元,而不願下車,致被告丙○○、庚○○2人見此乃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案槍枝指向被害人乙○○,而丁○○則持槍 抵住被害人戊○○之腰部,脅迫被害人乙○○、戊○○2人下車,甚至持槍對被害人戊○○發射,造成被害人戊○○受傷,而被害人戊○○、乙○○2人亦奮力抵抗,被害人戊○○本係坐在駕駛座後面,即往前扣住方向盤,以防止被告丙○○、庚○○2人或丁○○將車開走,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庚○○2人與丁○○主觀上確有持槍致使他人無法反抗之犯意,且其等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强盜他人財物無訛。

⒊丁○○與被告庚○○等人雖先假借「點鈔」為名清點該被害人戊○

○所欲換匯之款項100萬元,惟此時被害人戊○○、乙○○於丁○○等人未完成轉匯等值之越南盾之前,仍堅持在車上護衛其等之100萬元,而不願下車,即被害人戊○○、乙○○無實際交付價金之意思,僅處於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丁○○及被告丙○○、庚○○2人即以上述強制手段欲將被害人戊○○、乙○○拉下車,再將本案車輛開走而强行取走系爭款項,自該當於「強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判決論以被告丙○○、庚○○2人與丁○○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認事用法違誤、理由不備、矛盾之可言。是以被告丙○○上訴以被害人乙○○、戊○○交付100萬元現鈔時,過程平和,被告丙○○、庚○○2人及丁○○於點鈔後即將錢財移轉至自己之支配下,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後續被告丙○○、庚○○2人與丁○○縱使有持槍強拉被害人乙○○、戊○○下車,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自無足採;又被告庚○○上訴以其所為僅係犯侵占罪,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⒋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庚○○2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强盜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丙○○、庚○○2人持兇器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並造成被害人戊○○、乙○○2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戊○○、乙○○2人調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暨被告丙○○、庚○○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庚○○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加重强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無被告丙○○、庚○○2人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丙○○、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⒌被告丙○○就竊盜車牌部分雖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賠償

被害人己○○6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而被告丙○○上開竊取他人車牌後改懸掛在本案車輛以犯加重强盜犯行,並非只是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已,更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以嫁禍於人,以使自己犯案後仍得以逍遙法外,其竊盜犯行比一般竊盜犯更為惡劣,而加重竊盜犯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600元,惟本院認原判決就其竊盜部分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故無再予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⒍被告丙○○、庚○○所犯上開二犯行犯罪時間係同一日,其等竊

取他人車牌後改懸掛在本案車輛以犯加重强盜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權,並使被害人戊○○、乙○○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以嫁禍於人使自己犯案後逍遙法外方式為之,主觀惡性較重,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屬輕微,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丙○○、庚○○2人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均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庚○○2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

且被告丙○○、庚○○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丙○○、庚○○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 丙○○、庚○○ 2 華為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丙○○ 3 鎮暴槍壹支 丙○○ 4 瓦斯鋼瓶拾玖個 丙○○ 5 塑鋼彈壹包 丙○○ 6 ADIDAS背包壹個 丙○○ 7 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庚○○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