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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因酒後路倒於該公園內,經民眾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王冠穎、李宸羽2人經勤務中心通知前往現場處理,王冠穎等2人發覺被告酒醉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就醫,被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冠穎、李宸羽等2人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王冠穎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李宸羽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並出手拉扯李宸羽配戴之無線電等設備(未損壞)(即原審另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㈠】),經員警制止而有肢體衝突,造成王冠穎身體有多處擦傷,原警員2人想協助被告安全返家即可,被告亦佯稱願配合,由李宸羽駕駛警車,王冠穎陪同被告坐在後座,路途中,被告突然以徒手攻擊王冠穎臉部,造成王冠穎左臉部挫傷,員警2人隨即停車在草屯鎮中正路及芬草路一段路口將林建宏逮捕,造成員警王冠穎因此受有左臉、雙側前臂、雙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且王冠穎所有之警用制服褲右膝部破損,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冠穎(即原審另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下簡稱犯罪事實一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前揭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處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刑,屬想像競合,請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足徵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審理後,認被告於王冠穎、李宸羽駕駛警車協助被告返家時,被告向王冠穎臉部揮拳,王冠穎、李宸羽將被告逮補過程中,被告與王冠穎拉扯,致王冠穎受有多處傷害,且王冠穎身著之警用制服褲右膝部破損,致令不堪用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傷害、毀損均經告訴人王冠穎撤回告訴,是就傷害、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99號(即本件原審判決)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以,原審亦肯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3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無疑。

四、本案原審法院主文諭知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要旨)。次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既均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王冠穎雖於110年11月25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原審法院仍應就非告訴乃論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法院逕就其中傷害罪部分(主文僅諭知傷害部分,理由說明亦包括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㈢又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

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

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說明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雖於本案判決理由欄三敘明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依據刑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冠穎於110年11月25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是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主文欄中卻僅記載「林建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則依上開說明,倘原審認傷害、毀損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而就告訴人王冠穎撤回傷害、毀損告訴後,另就傷害、毀損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傷害、毀損部分即均認應受不受理之判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於主文就傷害、毀損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原審主文僅就傷害諭知公訴不受理,毀損部分於主文並未記載,倘採數罪之見解,則原審就毀損部分即不得認已判決,就此部分亦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