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0、23180、2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LE VAN HUNG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TUAN DAT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雄,綽號「阿雄」,下稱黎文雄),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聽聞NGUYEN MINH DONG(越南籍,中文名:阮○○,下稱阮○○)表示TRUONG QUANG LINH(越南籍,中文名:張○○,下稱張○○)積欠伊債務,黎文雄竟基於以強制手段脅迫張○○清償債務之意圖,於民國110年6月17日5時許,邀集具共同犯意之HOANG TUAN DAT(越南籍,中文名:黃俊達,綽號「阿達」,下稱黃俊達」)及其友人L
E XU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梨春東,下稱梨春東,所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男子,由黎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搭載黃俊達、梨春東、「阿英」,前往張○○及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下稱阮○○)所工作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李○○所經營之○○企業社前,黎文雄先指示「阿英」自企業社工廠大門上方翻越大門侵入(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另「阿英」趁機在工廠內單獨行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自廠內開啟側門,使黎文雄、黃俊達、黎春東自側門進入工廠,梨春東短暫進入後隨即退出,在工廠外甲車停車處把風,再由黃俊達尋得張○○、阮○○所居住由貨櫃屋改建之宿舍後在貨櫃屋外把風,黎文雄強力敲打貨櫃屋門,張○○自門縫發覺敲門之人非工廠員工,遂拿取菜刀自衛並躲至床下,再以所有三星廠牌M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詳細門號詳卷》SIM卡,下統稱三星電話)致電李○○,但未接通,黎文雄見無人開門,即踹開門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把侵入該貨櫃屋,持折疊刀向張○○逼近,張○○因畏懼黎文雄,且察覺尚有黃俊達、「阿英」夥同黎文雄前來,至心生畏懼,適李○○回撥電話,張○○接起電話,因畏懼而只得向李○○佯稱「沒事」,李○○掛斷電話後,黎文雄即要求張○○交出三星電話,張○○交付該電話予黎文雄後,黃俊達、「阿英」同時進入貨櫃屋,黎文雄則拍打尚在睡眠之阮○○,而將阮○○喚醒,黎文雄復見張○○手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xxxxxx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一銀金融卡),即命張○○將一銀金融卡交出,張○○只得照辦,但稱帳戶內無款項,黎文雄命張○○告知一銀金融卡密碼,並要求阮○○持一銀金融卡至超商確認帳戶內餘額,經阮○○拒絕,黎文雄見阮○○手持蘋果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一支(下稱蘋果電話),即將折疊刀指向阮○○,命阮○○交出行動電話,阮○○心生畏懼,只得任黎文雄拿取之。黎文雄、黃俊達因而與梨春東、「阿英」共同妨礙張○○、阮○○行使對上述金融卡及行動電話之權利。嗣黎文雄等4人離去而返回阮○○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黎文雄將阮○○所有蘋果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交予阮○○,至張○○之三星電話則由黃俊達持有之。阮○○則於翌日(6月18日)上午將電話交還黎文雄,請黎文雄交還阮○○。
二、嗣李○○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6月24日18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三合院空地見懸掛A車牌之甲車停放該處,徵得三合院屋主林○○同意進入屋內盤查,員警徵得黎文雄同意搜索甲車,扣得甲車、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甲車牌)、A車牌2面(已發還登記車籍車主顏○○)、一銀金融卡(已發還張○○)、蘋果電話(已發還阮○○)。員警再於110年7月15日5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達與阮○○同住之彰化縣○○鄉○○路0000號逮捕黃俊達,在阮○○使用房間扣得上揭黎文雄所持用折疊刀,在黃俊達使用房間扣得張○○三星行動電話(已發還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阮○○、阮○○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黎文雄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黎文雄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黎文雄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就本件被告黎文雄如何攜帶折疊刀前往現場、強行取走蘋果電話等經過,所述明確,且僅陳稱張○○對阮○○負有債務,嗣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黎文雄在現場沒有持刀、阮○○係自動交付蘋果電話予黎文雄、扣案三星電話是阮○○交給伊、阮○○亦有積欠阮○○債務、伊也有出資借錢給張○○云云,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且刻意增加有關被害人張○○、阮○○積欠債務情節。參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110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當日,相較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更接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其甫為警查獲,尚無心詳細考量其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不僅預先構思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嗣後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憑信性甚高。是以,共同被告黃俊達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攸關被告黎文雄犯罪與否之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查證人張○○、阮○○、阮○○於偵訊時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共同被告黃俊達於偵訊時證述,對被告黎文雄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既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雖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曾爭執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但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張○○、阮○○、阮○○已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上開證人黃俊達已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黎文雄及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二人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文雄、黃俊達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有與梨春東、「阿英」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侵入○○企業社廠房,再由被告黎文雄、黃俊達與「阿英」進入被害人張○○、阮○○所居住貨櫃屋,被告黎文雄有取走被害人張○○所有之三星電話、一銀金融卡及被害人阮○○所有之蘋果電話,並要求被害人張○○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黃俊達嗣後有取得該三星行動電話,嗣員警於上揭時、地徵得被告黎文雄同意搜索甲車,扣得甲車、甲車牌2面、A車牌2面、一銀金融卡、蘋果電話;於上揭時、地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黃俊達、證人阮○○同居之民宅,在證人阮○○使用房間扣得折疊刀,在被告黃俊達使用房間扣得三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黎文雄、黃俊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被告黎文雄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07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4頁、第221頁、第310至311頁、第173至179頁、第237至239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142頁、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被告黃俊達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5頁、第18頁;偵一卷第289至297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39頁、第143頁、第148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4602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二第32至41頁)、證人阮○○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5至277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90頁)相符,且有⑴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阿雄」,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指認黎文雄,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指認黃俊達、阮○○,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⑵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阿雄」,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指認黎文雄,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指認黎文雄、黃俊達,見偵二卷第125至127頁);⑶○○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69至85頁;偵二卷第115至116頁;他卷第13至17頁)、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經張○○標示,見偵一卷第129頁)、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經阮○○標示,見偵一卷第123頁);⑷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37頁)、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畫面中甲車懸掛A車牌,見他卷第18至19頁)、蒐證甲車停放處相片(見他卷第20至22頁)、牌照號碼00-0000號(即A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35頁)、顏○○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A車牌,見偵一卷第357頁);⑸黎文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相片、黎文雄穿著犯案衣帽相片(見偵一卷第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6至121頁)、張○○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張○○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一銀金融卡,見偵一卷第113頁)、阮○○出具贓證物領據(領回蘋果電話,見偵一卷第115頁);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8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相片、扣案物相片(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33頁、第137至141頁、第147頁、第149至152頁)、張○○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三星電話,見偵二卷第14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先認定為事實。
二、至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黎文雄未持折疊刀、被告黎文雄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交出物品、被告黎文雄所為與被告黃俊達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黎文雄持折疊刀對被害人張○○、阮○○施加脅迫,而取得被害人張○○、阮○○所有上開財物等情,業據:
⑴證人張○○於偵訊證稱:當時伊在貨櫃屋睡覺,聽見有人敲門
,伊自門縫見不是住隔壁之人,伊就躲至床下並以三星電話致電李○○,電話未接通,黎文雄持刀闖進來,李○○回撥電話,伊接聽,黎文雄將刀架在伊脖子上,刀子是折疊刀,外觀約長20公分,黎文雄命伊向李○○說沒事,電話講完後就遭黎文雄取走,黎文雄就要去叫阮○○起床,此時黃俊達、「阿英」進入貨櫃屋,黎文雄拍打阮○○2、3分鐘後,阮○○起床,過程中黎文雄見伊手持一銀金融卡,就命伊交出金融卡,伊將金融卡交給黎文雄,黎文雄命阮○○持金融卡至超商確認帳戶內有無錢,阮○○拒絕,黎文雄就取走阮○○之蘋果電話及伊之一銀金融卡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黎文雄已約半年,也認識黃俊達,當日伊在宿舍睡覺,聽到黎文雄叫門,伊起來從裡面看出去,看到黎文雄在外面,伊拿菜刀並以行動電話致電老闆,剛有撥出去的聲音,黎文雄就踢門進來,拿出折疊刀,命伊將電話掛掉,折疊刀大概就亮在伊面前,離身體很近,當時還有2個人也進入貨櫃屋,伊害怕。黎文雄稱擔心伊會報警或打電話給其他人,命伊交出行動電話,又叫伊交出金融卡,稱要去便利商店檢查是否真的沒有錢,伊有將行動電話、金融卡交給黎文雄並告知密碼,黎文雄有命阮○○交出行動電話,阮○○表示不同意,但黎文雄就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7頁)。
⑵證人阮○○於偵訊證述:伊當時在睡覺,遭黎文雄叫醒,醒來
見張○○、黎文雄與另一個不知名字之人,另有1人在門外,當時黎文雄拿刀抵著張○○脖子,後來又拿刀指向伊脖子,要張○○拿出金融卡,然後要伊去外面查餘額,伊不去,黎文雄就搶走伊之行動電話,另一個人在房間翻找東西,之後與黎文雄出去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黎文雄,當天伊在睡覺時,黎文雄前來,有一個人與跟黎文雄一起來宿舍,那個人叫伊起床,那個人一直尋找錢跟其他東西,黎文雄持1把短的刀子,現場有伊、張○○,還有另外3個人,貨櫃屋內有2個人,黃俊達則站在外面,有進來房間,大約幾分鐘就出去。黎文雄有亮刀,站在伊面前,黎文雄想要伊跟著去便利商店確定張○○之金融卡裡面有沒有錢。伊有看到張○○將行動電話及金融卡交給黎文雄,黎文雄將刀對伊,命伊交付行動電話,伊因為害怕而交付,黎文雄說看一下再返還,但實際上未返還,是直接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達於警詢供稱:伊有跟著黎文雄去工廠
,是由黎文雄駕甲車、伊負責帶路,黎文雄有攜帶1把折疊刀進入廠區,黎春東有進入工廠,但伊叫黎春東去工廠外顧甲車,一開始「阿英」找不到張○○房間,黎文雄叫伊找,伊找到後站在貨櫃屋門口顧門、把風,有進入1次又出來,伊在門邊有聽到張○○打電話給臺灣人,有見到黎文雄翻動張○○之衣櫃,有見到黎文雄搶走阮○○行動電話,伊雖然沒見到何人搶走三星電話及金融卡,但當時黎文雄都拿在手上,之後黎文雄有叫伊持金融卡去測試提領,但未能領到錢,伊將金融卡還給黎文雄,2具行動電話一開始放在伊處,之後黎文雄取走蘋果電話,留三星電話給伊,折疊刀用完後就放阮○○房間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15頁、第18頁);於偵訊證述:
當日4人到達工廠,黎文雄要「阿英」翻牆進入工廠打開大門,其他人一同進入,「阿英」進入第1個貨櫃屋後出來,稱張○○房間不在這,眾人步行至第2個貨櫃屋,「阿英」、黎文雄進入該貨櫃屋,伊在貨櫃屋外把風,黎文雄手上有持折疊刀,後來黎文雄、「阿英」出來,黎文雄持有不屬於黎文雄之行動電話,在車上又見到黎文雄持有不屬於黎文雄之另1具行動電話及金融卡,途中黎文雄叫伊下車試金融卡,因密碼錯誤而無法操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99頁)。
⒉互核證人張○○、阮○○證述,有關被告黎文雄有持折疊刀進入
貨櫃屋,有持刀逼近或指向張○○、阮○○,有強行取走阮○○之行動電話,當時被告黃俊達、「阿英」亦有進入貨櫃屋,伊等因此害怕而交付財物等主要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黃俊達證述被告黎文雄有持折疊刀進入貨櫃屋、有強行取走蘋果行動電話等節亦相符。再者,被害人張○○係於110年6月21日為檢察官偵訊,並證述被告黎文雄所持刀係折疊刀、長度約20公分等語(見他卷第51頁),而員警嗣於110年7月15日5時10分許,在被告黃俊達與證人阮○○同住之民宅房間扣得折疊刀1把,經員警測量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28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張○○於本案折疊刀查獲扣案前,已可具體描述刀具型式、長度,且其描述與採驗結果相符,況折疊刀顯非一般種類之刀具,設若被害人張○○有意誣指被告黎文雄持刀,自可以模糊籠統方式描述,諒無具體指明之理。參以被害人張○○、阮○○與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素無嫌隙,若非確遭被告二人持刀強制,諒不至設詞構陷被告二人。綜上,上開證人證述應可採信,且有上開證據補強,是被告黎文雄係以強行方式進入貨櫃屋,以持折疊刀對被害人張○○、阮○○施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張○○交付三星電話、一銀金融卡,再強行取走被害人阮○○之蘋果電話等節可認為真實。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張○○於偵查中證稱「黎文雄係將刀架在伊脖子上」等節,固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折疊刀大概就亮在伊面前、離身體很近」等節,有出入之處;被害人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黎文雄拿刀抵著張○○脖子,後來又拿刀指向伊脖子」、「黎文雄要伊去外面查餘額,伊不去,黎文雄就搶走伊之行動電話」等節,固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黎文雄有亮刀,站在伊面前」、「黎文雄將刀對伊,命伊交付行動電話,伊因為害怕而交付」等節或略有齟齬出入,然被害人處此狀況,本難冷靜觀察記憶關於被告黎文雄當時持折疊刀脅迫被害人時距離之遠近及被告黎文雄取走蘋果電話所施腕力程度等細節,縱未能以證人證述窺得事件具體細節全貌,尚不足據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所謂「黎文雄係將刀架在伊脖子上」及「折疊刀大概就亮在伊面前、離身體很近」,事實上並無重大差異,實不影響被告等犯行之成立。況被害人張○○、阮○○對其等確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黎文雄以上開手段拿取財物之重要情節所證並無二致,依上揭見解,自不能遽認被害人張○○、阮○○所為證述內容即不可採信。
至被告黃俊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當時黎文雄並未持刀,阮○○係自動交付行動電話予黎文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3至124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黎文雄有帶1把折疊刀過去,伊站在貨櫃屋外,見到黎文雄問阮○○行動電話密碼,阮○○解開密碼後,黎文雄就將行動電話搶走,伊見黎文雄出來時手上拿2具行動電話,張○○之電話應該也是黎文雄搶走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並供稱:扣案折疊刀就是黎文雄在張○○房間使用之刀子,黎文雄進入時手上有拿折疊刀,伊有進入張○○房間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均與其上開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不符,衡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力干擾,且其與被告黎文雄共犯本案,若非被告黎文雄確有持刀進入被害人所居之貨櫃屋之情形,其應不至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綜上所陳,已可見證人黃俊達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舉,無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本件扣案折疊刀經送鑑定雖未發現指紋跡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324至328頁),惟指紋遺留時間的長短和客觀環境如溫度、溼度、陽光照射情形等有重大關係,亦可能因事後經擦拭而無法採得指紋。該折疊刀係員警於110年7月15日在阮○○居所之房間查扣,距離案發日已將近1個月,其上不僅未採得被告黎文雄之指紋,亦無其他持用人之指紋,可見其上指紋可能因暴露在空氣或高溫中,或經擦拭等原因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單以上開折疊刀未能採得指紋乙節,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犯本案,犯加重強盜罪等語,惟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被告黎文雄以案發前數日伊接到阮○○來電稱張○○、阮○○有欠錢不還,向張○○、阮○○追索未果,因伊認識張○○及阮○○之兄長,阮○○遂委託伊催討債務,並明確告知張○○欠新臺幣(下同)74,000元,借款目的是要寄回家,阮○○欠5,000元,借款目的是請阮○○幫忙買毒品,伊至貨櫃屋討債,張○○、阮○○對伊稱下個月10號才會領取薪水,自願將行動電話質押給伊,下個月清償後再返還行動電話,伊以電話詢問阮○○,阮○○表示同意,自始至終伊未曾持刀。伊返回後將全部行動電話、金融卡交付阮○○,不知為何金融卡會遭阮○○丟在甲車上,至於蘋果電話係因阮○○之兄聯絡伊,稱會替阮○○向阮○○清償5,000元,請伊先歸還蘋果電話,伊以電話通知阮○○,阮○○便將蘋果電話交給伊等語為辯。被告黃俊達則以張○○、阮○○欠阮○○及欠伊錢(在本院稱因伊錢借阮○○,阮○○再借阮○○,是阮○○應算是欠伊錢),伊至貨櫃屋是要追討欠款,伊與阮○○已經與張○○、阮○○聯繫2、3個月,對方都故意不接電話,張○○、阮○○向伊與阮○○借錢金額是74,000元、5,000元等語為辯,經查:
⒈證人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張○○有向伊借錢寄錢回家,
伊借現金74,000元給張○○,張○○尚未返還,伊曾向張○○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1頁,於警詢則陳稱「我三位<指張○○、阮○○、楊○○>都有認識,張○○跟我有金錢糾紛,因為張○○委託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萬4千元回來給他賣,後來我幫他買回來交給張○○之後,張○○沒有把錢給我,才導致有這個金錢糾紛」等語,惟證人阮○○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黎文雄並無證據能力,是不採證人阮○○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黎文雄部分之事證),而證人阮○○於原審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則證述係「阿雄」即被告黎文雄將本案其中一支被害人手機交予伊,是可見本案確實與證人張○○積欠證人阮○○之債務有關。又證人阮○○在警詢證述伊替證人張○○購買毒品,證人張○○因而積欠伊金錢債務(證人阮○○之警詢陳述就被告黃俊達言,仍具證據能力),與其上稱借錢寄回家之陳述不符,然販賣毒品事涉不法,證人難免避卸,惟此無礙於本院關於證人阮○○與證人張○○間確有金錢債務關係之認定。
⒉證人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仍欠阮○○錢未清償,當時
黎文雄一進來就對伊說欠阿東錢為何不還,但未出示借據或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21頁、第23頁)。在本院證述伊確有向阮○○借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千元。110年6月17日當天被告黎文雄跟被告黃俊達去找伊時,有說他們是來幫阮○○要證人向阮○○借的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⒊證人丁○○於原審結證伊確有聽聞阮○○向被告黎文雄表示請被
告黎文雄幫忙去找張○○及阮○○說有關欠錢的事情,問他們為何欠錢不還又不接電話。伊亦曾聽聞阮○○多次提及有關張○○及阮○○欠錢的事情,甚至也拜託證人丁○○去幫忙處理,債務金額為7萬4千元。證人丁○○聽到證人阮○○叫被告黎文雄去,但被告黃俊達說他們兩個也有欠他的錢,且被告黎文雄不知道路,所以他要跟著去。當時有4個人即被告黎文雄、被告黃俊達、「小東」、「阿英」。且被告黎文雄當天回來之後從口袋拿 2支手機出來,被告黃俊達則拿出1張提款卡給阮○○,並表示「他們拿給我帶回來給你這個」等語。證人丁○○在本院亦證述伊有聽到證人阮○○跟被告黎文雄說請他幫忙去找證人張○○跟阮○○說有關欠錢的事情,問他們為何欠錢不還又不接電話等語,在案發日亦有看到被告黎文雄回來後,拿手機給證人阮○○,被告黃俊達則拿提款卡給阮文東等語。另證人范○○在本院證述伊當天跟被告黎文雄去證人阮○○的住處,伊有聽到張○○欠阮○○錢的事,以上俱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
⒋又本案並無何具體明確事證證明證人阮○○有積欠被告或證人
阮○○金錢債務(證人阮○○否認之,詳原審卷二第36頁證人阮○○證述),然案發日證人阮○○之iphone手機卻亦遭被告等取走,惟證人張○○於原審法院110年11月30日詰問程序證述被告黎文雄係因擔心證人報警或打電話給老闆,始會拿取證人手機,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證人阮○○既亦在場,本院認被告等拿取證人阮○○手機亦不能排除係為相同目的,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證人阮○○交還證人阮○○手機給被告黎文雄後,被告黎文雄持有該手機,迄110年6月24日始經警查獲,而被告黃俊達拿取證人張○○三星手機,亦遲不歸還,迄110年7月15日始經警搜索在其使用房間查獲,其等自案發日(或翌日)起,持有該等手機時間實不短。又本案亦同無具體明確事證證明證人張○○有積欠被告黃俊達債務,被告黃俊達卻持有證人張○○手機,就此,被告黃俊達在110年7月1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黎文雄在案發日拿到證人張○○手機後,丟在梨春東房間,被告黃俊達把該手機拿到自己房間收起來,被告黎文雄說要等證人張○○還錢才要還手機等語(偵23180卷243頁),於原審則稱係證人阮○○交予伊(原審卷二第126頁),前後供詞不一。而證人阮○○於原審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係「阿雄」即被告黎文雄將其中一支手機交予伊,有該次原審筆錄可按,可見被告等應有為供質押或供抵償債務而拿取被害人手機之動機。本案不論被告等拿取證人張○○、阮○○手機係因怕證人報警或為供債務質押或兼具二目的,均無從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遲不歸還之原因,亦不能排除於案發後始起意侵吞之可能性,惟仍不足回溯推認拿取時原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⒌又證人阮○○於偵訊時固否認曾要求被告黎文雄替伊去向被害
人張○○討債(見偵一卷第275頁),惟本案事涉刑責,縱係外籍人士亦應明悉,況涉案外勞極可能因此遭遣返回國蒙受重大損失,證人阮○○難免避卸。如非證人阮○○確有告知,被告黎文雄豈會知悉證人張○○積欠證人阮○○金錢債務事?況證人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係「阿雄」即被告黎文雄將本案其中一支被害人手機交予伊,是證人阮○○所述伊未委託被告黎文雄催討債務一節,尚非毫無疑義。況退步言之,縱證人阮○○確未委託被告黎文雄催討債務,然伊有將證人張○○積欠伊債務之事告訴被告黎文雄應無疑義,被告黎文雄亦非不可主動為證人阮○○討債。
⒍又被告黎文雄於案發日並未持有何證人張○○開具之借款憑證
(如本票或借據)等,然證人阮○○與證人張○○歷次訊問均未曾提及二人間就此債務關係有開立任何借據或憑證,證人張○○於本院亦證述伊與證人阮○○借款關係原即未開立借據,既原即無何借據存在,當無從以被告黎文雄等當日未持有借據而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被告黎文雄、黃俊達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意圖而犯案一節,並未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近於確信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認定被告等具強盜意圖。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張○○、阮○○行使對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之權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被告二人以一個共同強制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黎文雄、黃俊達與梨春東、「阿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惟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加重強盜罪則有未洽(理由詳前),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由正途催討債務,竟侵入住宅方式犯強制罪,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害人已取回其等遭取走財物,併審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黎文雄手持刀刄具體實施脅迫,其情節高於被告黃俊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之刑示懲。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1.被告黎文雄固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俊達及「阿英」、梨春東至被害人張○○等人居住之宿舍為上揭犯行後,再駕車逃逸,然甲車對於本件犯行並無具備促使實現構成要件之功能,即與本件犯行遂行無直接關聯性。另無證據證明甲車牌曾經使用於本件犯罪,而A車牌固經被告黎文雄懸掛在甲車上而前往犯案,惟其目的或在躲避查緝,與犯罪遂行亦無必然關係,上開物品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折疊刀1把,固為被告二人及共犯「阿英」、黎春東用以脅迫被害人所用,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證人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折疊刀係伊自網路上購買,黎文雄至伊房間將刀取走,並未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堪認該折疊刀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證人阮○○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黎文雄,即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三星電話、一銀金融卡、蘋果電話均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張○○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阮○○出具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末查被告二人係越南籍,此有其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頁;偵二卷第191頁),其等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犯行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認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