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伸龍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被 告 陳筠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伸龍有罪部分,撤銷。
姜伸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之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曾耀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108年度訴字第942號、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李庭瑋、廖慕儒(上2人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林政憲(綽號「刀」)、林孟德(均由原審另行判決)等人自民國102年間起,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並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多明尼加等地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姜伸龍僅參與上開「金虎團」部分,詳如以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指派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以上均由另案審理判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國外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按月收取美金2萬元之報酬。
二、姜伸龍、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及蔡宏凱等人(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9、360號判決在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駁回上訴確定;黃克明部分,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並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駁回上訴確定;蔡宏凱部分,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均加入立展詐欺集團,並與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政憲及黃銘賢等立展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含上開參與匯款予黃銘賢之人及下述水房、車手等成員),於參與之期間內,相互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立展詐欺集團之廖慕儒、李庭瑋、林政憲(刀)、曾耀興、林孟德等人,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代號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立展詐欺集團並指派成員姜伸龍(綽號小胖,於104年9月4日出境,於105年1月26日入境,擔任話務人員)、蔡宏凱(績效表代號「肉」,於104年9月4日出境,於105年1月26日入境,擔任話務人員)、余玉婷(於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綽號「婷婷」,績效表代號「婷」,擔任三線及管理帳務人員)、黃克明(於104年9月9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綽號「阿丹」,績效表代號「丹」,擔任二線人員)、林鈾宸(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綽號「小高」,績效表代號「昂」,擔任二線人員)、李志瑋(於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綽號「小妞」,績效表代號「妞」,擔任電腦手)、張郡哲(於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綽號「猴子」,績效表代號「猴」,擔任二線人員)、黃誌鐿(於104年9月9日出境、105年2月1日入境,綽號「小白」,績效表代號「杰」,擔任二線人員)、蔡智琦(於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綽號「阿奇」,擔任廚房工作)、黃孟逸(於104年9月9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綽號「沙發」,績效表代號「碰」,擔任二線人員)、林子芸(於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擔任一線人員)、詹勝傑(於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綽號「小詹」,績效表代號「詹」,擔任二線人員)、賴國昌(於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綽號「山地人」)等人出境至多明尼加,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成員報酬於其等返國後,依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姜伸龍、蔡宏凱、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等人所參與之立展詐欺集團「金虎團」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指新臺幣)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並推由李庭瑋與林冠銘(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葉佑倫(綽號「好事多」,另案審理判決)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張玄融(另案審理判決)、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劉建政、黃漢中(另案審理判決)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另案審理判決)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外,並指示賴一龍、廖健成(另案審理判決)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姜伸龍則因此獲得總計3萬元(未扣案)之報酬。
三、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之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而因警方依黃銘賢警詢所述及其筆電中之資料,查知蔡宏凱涉案,再經比對姜伸龍、蔡宏凱之入出境資料,且蔡宏凱向警方供稱姜伸龍為與其一同前至多明尼加工作之人,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心彤(原名曾慧萍)、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下稱偵15057卷〉二第205至209、210至213頁、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號警卷下〈下稱警卷二〉第1167至1179頁),既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且未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伸龍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姜伸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警詢時所述(見警卷二第1153至1165頁、本院卷九第377至383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黃銘賢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因滯留國外未歸,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九第275頁)在卷可憑。本院復參以證人黃銘賢該次警詢筆錄全程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Vantura在場,其於詢問之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並證人黃銘賢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又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再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黃銘賢於前開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姜伸龍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其餘被告姜伸龍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姜伸龍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見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號警卷上〈下稱警卷一〉第179至185頁等)、機房成員績效表(見警卷一第563至565頁等)、二線及三線代號表(見警卷一第187至189頁等)、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警卷一第191至200頁等)、大陸地區人民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見警卷二第1207至1209、1293至1299頁)、刑事案件資料(見警卷二第1296頁)、常住人口基本訊息(見警卷一第94頁)等電磁紀錄,均係於105年1月13日22時10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30分止搜索游朝智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自現場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所查得,且係因另案張玄融早先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時,經張玄融供出上開詐欺集團之地點後,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查扣上開電腦在內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在共犯黃銘賢手機、電腦中查得之103年、105年名單,及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在多明尼加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亦係警方與多明尼加檢警單位合作,於106年9月11日搜索黃銘賢住家及機房所在地查扣其手機、筆記型電腦,自其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取得之資料,再由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予以鑑識得出;以上俱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之各項記載,均經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詳如後述),其所證述之詐欺集團人員、代號、擔任二線、三線人員職務等情,核與上開被告姜伸龍等人之出入境資料、在多明尼加處查獲黃銘賢遭查扣之手機、電腦內之出入境名單部分相符,而被告姜伸龍亦不否認有上開出入境多明尼加之情形,堪認上開書證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姜伸龍及其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資料不知製作名義人為何,檔案之資料意義亦不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云云,然證人A1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所提示「金虎團」等收支情形之報表,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警卷二第1173頁),並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8、359、360等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且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均存在永春東路水房之電腦中,作為本詐欺集團成員績效之良窳及分得報酬多寡之依據,證人A1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述其大概一個禮拜看一次電腦上的業績表(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客觀情況自不可能造假,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被告姜伸龍否認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等據實供述而為己不利之供述,且證人A1證述上開報表都是開放性的,每人都可以看得到,且幹部還要求互相比較,檢討業績,雖然證人A1並未證述是何人製作上開報表等檔案,惟已就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內容逐一證述,並以之作為各人領取薪資之紀錄,且上開資料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復係按日紀錄,而完成於每日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於法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伸龍固坦認伊有於前揭案發期間出國前至多明尼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姜伸龍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姜伸龍前至多明尼加是去做博奕,未在話務機房工作而為詐欺之行為,證人曾心彤於104年1月即從巴拉圭返臺,其等參與詐欺機房之地點及實施詐欺之時間與姜伸龍前往多明尼加之時間並無重疊,與姜伸龍實無接觸可能,證人曾心彤於原審亦稱其就偵查時所指認之對象不確定何時見過及是否確實見過,是以,其所為之證述無從佐證姜伸龍有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情事。2、縱認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所引用筆錄內容亦失真,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雖有指認「DAVID、阿喜、賴志文、陳美華、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但均係回答「105年6月至8月」之詐騙機房,與原審認定姜伸龍有罪之期間不同,且亦不得以於永春東路水房及另案所査扣而非本件詐欺機房之以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文書製作名義人為何、製作目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及記載方式均不得而知之資料,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曲解為此係被告姜伸龍參與詐欺集團之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姜伸龍與蔡宏凱、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出境及入境情形,有其等之入出境紀錄(見警卷一第21至23、83至86、164、293至295、539至542頁、警卷二第979至981頁、偵15057卷二第46、4
8、50、51、52頁、本院卷七第167至181頁、卷九第273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蔡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出國期間係與被告姜伸龍同在多明尼加一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18至321頁),而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等人,由本院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9、360號審理認定其等於前揭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共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為科處罪刑(見本院卷三第7至63頁),經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106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
TO DOMINGO 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詐欺集團有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也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及購買設備等費用,我收到款項後會將錢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地的朋友去幫他們處理。⑷跟我接洽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好幾個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認,是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經警方提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片讓我指認,其中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等人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叫「大衛」或「David」,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包含電信及網路通訊,從我手機解析出電話簿聯絡人大衛David Taian(829)0000000、(849)0000000、(829)0000000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上層幹部「大衛」,是臺中人,大衛最近1次在2至3年前有到多明尼加。⑸也有綽號「阿喜」之人,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我不知道他本名,應該住在臺中,我以前有「阿喜」電話,但是很久沒聯絡,所以電話沒留,都是「大衛」跟我聯絡。現場查扣的設備都是屬於蔡凱弘等人這組詐欺集團的,另外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等21人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等人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內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警卷二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多人為共犯。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
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共犯曾耀興、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警卷二第1255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二第1257至1277、見本院卷四第33至53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警卷一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警卷二第1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係屬可信。
(三)又警方查獲黃銘賢時在其筆電中發現1張翻拍手機照片(見警卷一第19頁,同卷第291頁亦同),其上有蔡宏凱之姓名,再經比對蔡宏凱與被告姜伸龍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其2人係一同於104年9月4日搭乘同班機前往多明尼加,並於105年1月26日亦乘坐同班機返臺(見警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九第273頁),而證人蔡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多明尼加是用微信與客人聯絡,大部分是大陸地區人民,姜伸龍在多明尼加是和他做一樣的工作,所有公司的人都住在同一處內工作,但伊與姜伸龍為同一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1、323頁),參以證人黃銘賢上開警詢所述、以下所述之相關佐證(詳如後述),雖因被告姜伸龍及證人蔡宏凱於本院均否認其等在多明尼加係加入詐欺機房,而無從詳為認定其等為一線、二線或三線人員,然已足認被告姜伸龍均屬在多明尼加機房內之從事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話務人員無訛。被告姜伸龍及證人蔡宏凱於本院審理推稱其等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工作云云,均無可信。
(四)而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立詐欺機房,並招募成員出國至多明尼加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等情,已據證人A1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A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召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我知道我104年那次參加的是「金虎團」。⑺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業績表,係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我在多明尼加機房有看過,幹部每天在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說可以自己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在臺灣的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隔間,二、三線要在房間,避免有人出入,會有干擾。⒁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林子芸,做一線。⒂曾耀興就是應徵及發放薪水的人,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警卷一第1167至1179頁)。
2、證人A1於本院另案111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做的上開答內容都是實在或正確的,我確實有在臺中一間喝茶的地方見過「David」哥幾次,實際地點不記得了,機房成員有分一線、二線、三線,我在103年2月至5月間擔任一線人員,103年7月至9月擔任二線人員,機房管理人會一直更換,不同線的管理人也不一樣,關於召開檢討業績會議部分,可能一週開一次,在機房開,由幹部主持會議,一、二、三線分別召開,每天的業績會記載在機房白板上,當天寫在白板上,業績累積一個月會顯示在電腦上,大家都看得到,是不是每個人都會去點看看自己的業績表,我不知道,但我自己是一個星期看一次,詐欺機房總共20至30人左右,我部分有指認出來,指認表上有他們的外號,我是憑我當時的印象指認出來的,我都很努力地去回想說在103年與104年間所發生的事情,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14頁)。
3、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並指認余玉婷等人為詐欺機房成員,及指認共犯曾耀興、黃銘賢、黃克明等人有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情,且其所屬話務機房即為「金虎團」等情屬實。
(五)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他同事(我今天沒有指認出來,但看照片,我認得出來)在臺中見面,稱可至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組拿到1份約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及於與「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時和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雖被告姜伸龍未經追加起訴參與上開第一區間,惟並無礙於立展詐欺集團高層自102年間起彼時確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定,且堪為本案「金虎團」係延襲先前主要詐欺模式(指於本案有證據可佐部分)之參佐事證之一。
(六)本案係因擔任車手集團之車手張玄融為警查獲,供出車手頭葉佑倫(「好事多」),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當場查獲李庭瑋等人,且自現場3樓扣得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平面圖(見本院卷六第5、23至33、375頁)在卷可參。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通緝資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警卷二第1207至1209、1293至129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稽(見警卷一第179至185、187至189、191至200、555至561、563至565、567至576頁、本院卷四第57至101頁、本院卷六第89至321頁)。經檢視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顯屬偽造私文書,且經我國將上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循兩岸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調查被害人,大陸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遭詐騙報案紀錄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七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筆錄(見偵15057卷一第116、197、198、200、201至204頁)在卷可參。雖因立展詐欺集團設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多個話務機房,而尚難認上開被害人舒曉林等人係被告姜伸龍參與之「金虎團」所詐騙(詳如後述),惟經檢視上開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其中所載成員代號,核與證人A1就李志瑋、林鈾宸、張郡哲、陳明德、蔡智琦、黃誌鐿、詹勝傑、黃克明、黃孟逸、林子芸等人之綽號及其等擔任之詐騙之角色,互有相符之處,且亦載有證人蔡宏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代號「肉」之情形(見本院卷九第325頁、警卷一第567頁),可認證人蔡宏凱與其在本院審理所指與其一同工作之被告姜伸龍(見本院卷九第323頁),及證人A1所指之李志瑋、林鈾宸、張郡哲、陳明德、蔡智琦、黃誌鐿、詹勝傑、黃克明、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均同為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金虎團」之成員無訛。
(七)又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機房運作資金等情,有下列資料可參:⒈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共犯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7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51頁);⒉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本院卷七第193至333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本院卷七第335至422頁)、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本院卷八第5至283頁);⒊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11、413至419、卷九第123至124、127至133;137、139、143至145、149至185、189至203頁);⒋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見警卷二第695至702頁);⒌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警卷一第783至798頁);⒍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29頁)、何佳茂外匯水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47頁)、莊鵑朱外匯水單(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63頁)、黃俊凱外匯水單(見本院卷三第365至419頁);⒎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5至11頁);⒏陳戎琳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25至29頁);⒐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28、129、133至138、139至141、143至157頁);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亦足認定。
(八)被告姜伸龍及共犯余玉婷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在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云云,並提出外交部104年128日外拉美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及曾耀興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79頁)為據。然查,上開外交部函文所載係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並瞭解,渠等於上
(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至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認定曾耀興等人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係自106年3月至同年5月間,核均與被告姜伸龍本案之案發期間或地點無涉,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姜伸龍所辯其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要無可採。
(九)證人A1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曾稱: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9頁),而意指其雖有參與本案立展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提及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檢察官上開對證人A1偵訊之前,業已明確告知其關於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問:是否願意就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告以證人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後,證人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減輕刑度」(見警卷二第1167至1179頁)後,檢察官始就其於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訊問,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證人A1分別回答(見警卷二第1171至1177頁),證人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證述:「(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見警卷二第1173頁),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況依證人A1所陳其最高學歷及經歷(詳卷),並表明伊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證人A1復證述其在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參以證人A1於該次偵查中僅提及其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伊在本案案發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云云,並無可採。
又證人A1於本院另案時雖復稱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下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而此不惟僅屬證人A1之片面自述,且參以證人A1同時證述: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本院卷一第57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非虛,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證人A1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容,證人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錯了,足見證人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而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人A1於本院另案審理所為相異於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姜伸龍及其共犯等人有利之認定。
(十)再者,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姜伸龍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等語(見警卷二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警卷二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話務機房「金虎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話務機房成員,在黃銘賢手機中復有同班機者之資訊,而經證人A1打勾及所證述之成員代號,參酌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姜伸龍與黃銘賢、蔡宏凱、余玉婷等人均任職於同一話務機房,且該話務機房應即為證人A1所指之「金虎團」話務機房,至於依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姜伸龍、余玉婷及A1等人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成員之被告姜伸龍等人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姜伸龍只就「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
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本院卷八第342至345頁)同負共犯之責。
(十一)而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見警卷二第1207、1293至1295、1297至1298、1299頁),惟上開資料均存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證人A1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姜伸龍所屬「金虎團」係針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立展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姜伸龍及其共犯等人偽造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十二)基上所述,被告姜伸龍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伸龍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可認定。至有關被告姜伸龍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銘賢到庭親自或以司法互助之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部分,本院參以證人黃銘賢前由本院另案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之地址連同卷內已知之地址,傳喚證人黃銘賢出庭,同時函請外交部協助以視訊方式進行對證人黃銘賢之交互詰問事宜,惟經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所有黃銘賢相關之地址經快遞公司多次投遞無果,均已查無此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9頁),證人黃銘賢於本院另案審理所定期日亦未到庭,堪認證人黃銘賢(另案通緝中)現階段尚無可傳喚調查,且被告姜伸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依前所述,已屬明確,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姜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姜伸龍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而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姜伸龍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見本院卷八第347、349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姜伸龍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均為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姜伸龍與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政憲、林孟德、黃銘賢、蔡宏凱、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等立展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含參與匯款予黃銘賢及水房、車手等於被告姜伸龍參與期間共犯「金虎團」等成員),於其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姜伸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姜伸龍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姜伸龍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2、被告姜伸龍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本案在多明尼加工作,已實際取得報酬3萬元或5萬元(見本院卷九第327頁),則依有利於被告姜伸龍之認定,自應認被告姜伸龍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所未合。3、再被告姜伸龍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依現有事證,尚無可認定為有罪(詳如後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當。被告姜伸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姜伸龍上訴意旨另以本段前揭1、3所示理由,據以指陳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所未洽,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其有罪部分併有未調查被告姜伸龍犯罪所得,及漏未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伸龍有罪部分均予撤銷分別改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伸龍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參與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告姜伸龍擔任境外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姜伸龍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本件詐欺所得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為衡酌本案雖認定被告姜伸龍加重詐欺之對象為不詳之被害人1人,而僅論以一罪,惟其共同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億餘元,被害人之損失甚鉅,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既有認定上之違失,且本院所認定被告姜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其犯罪事實較之原判決原來認定被告姜伸龍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為有所擴張,故本院科處被告姜伸龍高於原判決就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應屬合於事理之量刑,且並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復斟酌被告姜伸龍所分工之角色,僅屬該詐欺集團較為低階之機房話務人員,且其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僅為3萬元,經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尚不宜比照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9、36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余玉婷等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而宜量處被告姜伸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伸龍因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實際取得3萬元(未扣案。被告姜伸龍於本院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案發期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工作,已實際取得3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九第327頁〉,則為可信,足認係被告姜伸龍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為被告姜伸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雖其中部分與本案有關,但因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姜伸龍所有或具共同處分之物,即無從在被告姜伸龍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而本案認定被告姜伸龍所屬「金虎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並非在永春東路水房扣案ACER廠牌電腦內電磁紀錄中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等私文書上所載大陸地區人民王衛忠、柯尊楊、陳桂英、姚龍弟、孫志忠、明金華、付豔等人,是以,縱使上開逮捕命令、執行命令有以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亦不能認與被告姜伸龍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姜伸龍於自104年8月12日起105年2月2日之期間內,除因參與上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金虎團」話務機房外,另亦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8次、46次);(二)於105年1月11日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舒曉林詐欺得手人民幣3萬3,810元;(三)被告姜伸龍、陳筠旻另自105年2月3日起至同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與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共犯組成話務機房,因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水,且共犯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期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因認被告姜伸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筠旻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法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姜伸龍、陳筠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姜伸龍涉有前揭理由欄貳、一、
(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伸龍有上開入出境之事實、證人曾心彤、黃銘賢、A1及舒曉林等人所述、104年11月、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舒曉林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節為其論據。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涉有前揭理由欄貳、
一、(三)所示罪嫌,則係以被告姜伸龍、陳筠旻供稱其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等語、其2人之出入境紀錄、證人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供稱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及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等為據;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姜伸龍、陳筠旻被訴理由欄貳、一、(三)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復略以:1、立展詐欺集團為具相當規模、且分工細緻「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既然認定立展詐欺集團從102年3月開始,一直到105年底間均有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然卻將在104年11月及12月間及105年1月11日之其他期間著手從事詐欺,而認與被告姜伸龍無關,另機房成員被告陳筠旻所涉自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部分亦與之無關,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恐有事理之矛盾,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容有未洽。2、被告姜伸龍、陳筠旻、黃銘賢於前揭案發期間均有出國之事實,被告陳筠旻並坦承領得薪資,而黃銘賢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遭逮捕,並經對其所有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從中查得105年赴多明尼加從事詐欺機房名單有被告陳筠旻等人,參以曾耀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在與黃銘賢對話中,請黃銘賢代為處理入境多明尼加事宜,是以被告陳筠旻等人確實有與105年2月至105年底於多明尼加等地之詐欺犯行。比對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水,且共犯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此足證人該期間至少有1被害人受騙,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堪認定。3、至原判決以查獲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等,其上所載生效日期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惟如上開理由所述,本件立展車行所沿伸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其分工非常細膩,無論是「電信流」之機房,或者是「資金流」洗錢取款部分,均有其明確操作手冊,而上開偽造檢察官命令,應只是其腳本而已,僅需更改其當事人個人資料及生效日期,即可對個案進行詐欺,是以原判決僅以日期在該段期間內,即為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有利之認定,並未考量被告姜伸龍等加入詐欺集團時早已知悉彼此,而立展詐欺集團的水房以及招募機房話務手之經營,業據證人曾心彤、曾逸軒、黃棻柔等於偵查中均能指認立展車行股東「David」曾耀興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以及如何運作核發薪水等等細節,原判決無視於此,而為被告姜伸龍、陳筠旻無罪之判決,有所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姜伸龍經追加起訴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一)、(二)部分,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而改判無罪之說明:
1、本案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姜伸龍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惟依證人A1於偵訊時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等語(見警卷二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警卷二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黃銘賢前揭之證詞,僅可以認定被告姜伸龍、A1及在黃銘賢手機名單中之蔡宏凱等人,均為黃銘賢管理之「金虎團」機房成員,而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姜伸龍、蔡宏凱及A1等人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姜伸龍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以,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姜伸龍應對「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2、至有關被害人舒曉林部分,被害人舒曉林固於105年1月11日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此據被害人舒曉林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15057卷一第202至204頁)。而依證人曾心彤、A1所述(見偵15057卷一第183、警卷二第1171頁),可知第一線人員行騙之話術不盡相同,證人黃克明於警詢時亦稱:我在103年是擔任第一線電話手,假冒電信業者(不固定)的話務員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足見本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成員者所施詐者各有其版本,未必均相同,且經由鑑識永春東路水房之電腦有舒曉林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足見被害人舒曉林之遭騙亦係遭本案立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堪認定。惟如前所述,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即有7個話務機房,除被告姜伸龍所屬「金虎團」以外,另有6個話務機房,顯亦無法排除詐欺被害人舒曉林者即為該另6個話務機房之一,是以,在未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姜伸龍所屬「金虎團」有詐欺被害人舒曉林匯款一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姜伸龍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3、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姜伸龍確應負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此部分罪責,被告姜伸龍前開被追加起訴之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細審酌上開有關部分,致遽予對被告姜伸龍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姜伸龍上訴意旨就此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姜伸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二)有關被告姜伸龍、陳筠旻經追加起訴如上開理由欄貳、一、
(三)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認定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1、被告姜伸龍就此部分被訴期間曾坦認伊有出境至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一情,且其係於105年9月7日出境、105年9月26日入境,有其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293頁)在卷可考;至被告陳筠旻於偵查時亦坦認其有於105年6月24日至105年8月30日經巴黎去多明尼加等節(被告陳筠旻係於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並有被告陳筠旻之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37頁)可稽。是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情,固可認定。
2、惟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件經員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及經兩案司法互助管道而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之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筆錄,可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及105年1月11日著手從事詐欺,尚無其他科學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
3、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本件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期間著手實施詐騙。另被告姜伸龍、陳筠旻及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所稱其等有領取薪資云云,於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姜伸龍等人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之情況下,無非可能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自不能逕行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4、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事證,證明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於前開經追加起訴期間,已著手從事於加重詐欺之行為,徒憑上開臆測之詞,主張應為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有罪之認定,已難憑採。況縱認立展詐欺集團於前揭案發期間,其所轄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進寶團」等話務機房確實於該段時間有詐欺被害人得逞,亦難以為被告姜伸龍、陳筠旻等人除參與「金虎團」外,另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他團之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而為共犯。至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足以認為其等已有預備詐欺之行為,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彼時集團成員已有對何位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是以,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5、基上所述,被告姜伸龍、陳筠旻堅稱其等未有上開該部分經追加起訴之犯行等語,均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現有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有何被訴之上揭此部分罪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姜伸龍、陳筠旻上開該部分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姜伸龍、陳筠旻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應為被告姜伸龍、陳筠旻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姜伸龍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1 永春東路水房1樓 1.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萬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等物品。 2.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 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 2 永春東路水房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3 永春東路水房4樓 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林冠銘所有。 4 永春東路水房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水房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輛(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