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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賢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陳

誠斌不得代收)黃建誌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陳誠斌不得代收)陳淑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文賢、黃建誌、陳淑女(下合稱被告3人)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79、117頁),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或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劉文賢於97年1月22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該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長,而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興國公司之董事長,且綜理興國公司所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黃建誌、陳淑女於100年至102年間則分別擔任興國公司之會計副理、會計課長,須審核傳票內容或在興國公司決算報表上簽名或蓋章負責,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詎劉文賢、黃建誌、陳淑女均明知興國公司長年使用股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無法開立發票之客戶貨款使用,而劉文賢亦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興國公司使用,且下述款項均為興國公司所收取無法開立發票之客戶貨款,或用以支出與興國公司有關之費用,並非興國公司與劉文賢間本於借貸或清償借貸債務所為之給付,而與股東往來無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文賢、黃建誌、陳淑女均明知興國公司所支付如附表一「

借」欄所示之各項金額,並非基於清償興國公司對股東之債務所為之給付,而與股東往來並無關係,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間由陳淑女聽從劉文賢之指示將附表一「借」、「貸」各欄等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劉文賢與興國公司的股東往來,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彙整製作100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100年及99年12月31日興國公司資產負債表、100年度及99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經陳淑女、黃建誌、劉文賢分層審核,且由黃建誌、劉文賢分別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主辦會計」、「負責人」欄蓋章以示負責,而呈現興國公司已於100年度償還股東劉文賢合計新臺幣(下同)985萬3500元,股東劉文賢對興國公司的債權餘額因而剩2376萬9126元(依附表一所示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的記載,顯示100年度股東劉文賢對興國公司新增合計2025萬元債權,加計股東劉文賢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對興國公司的債權1337萬2626元,即為3362萬2626元,扣除100年度興國公司償還予股東劉文賢的985萬3500元,即為2376萬9126元)之不實結果。

㈡劉文賢、黃建誌、陳淑女均明知興國公司所支付如附表二「

借」欄所示之各項金額,並非基於清償興國公司對股東之債務所為之給付,而與股東往來並無關係,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由陳淑女聽從劉文賢之指示將附表二「借」、「貸」各欄等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劉文賢與興國公司的股東往來,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彙整製作101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興國公司資產負債表、101年度及100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經陳淑女、黃建誌、劉文賢分層審核,且由黃建誌、劉文賢分別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主辦會計」、「負責人」欄蓋章以示負責,而呈現興國公司已於101年度償還股東劉文賢合計1956萬9126元,股東劉文賢對興國公司的債權餘額因而剩420萬元(依附表二所示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的記載,顯示101年度股東劉文賢對興國公司並未新增任何債權,則以股東劉文賢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對興國公司的債權2376萬9126元,扣除101年度興國公司償還予股東劉文賢的1956萬9126元,即為420萬元)之不實結果。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之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文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核被告黃建誌、陳淑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罪數: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各自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發人陳誠斌(下稱告發人)為興國公司大股東,因被告3人之行為,致使告發人自認權利受損,被告3人復未及時向告發人仔細解釋清楚,使告發人委任律師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又被告3人填製不實之興國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形成被告劉文賢對於興國公司存有2千多萬元債權之外觀,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原審量處被告3人之刑度,有過輕之嫌,非無再予斟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79、117頁)。

二、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考量被告3人因圖一時便利,將與股東往來無關的款

項,充作興國公司償還股東或向股東借款之款項,而記錄在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3人於原審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此前曾因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黃建誌此前則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參以被告3人在興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就本案犯行之涉入程度有別,堪認被告劉文賢之可責性高於被告黃建誌、陳淑女,被告陳淑女之可責性則高於被告黃建誌,故於量刑上即應有所差距;兼衡被告3人各自所陳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就被告劉文賢所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②就被告黃建誌所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③就被告陳淑女所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衡酌其等犯罪手段與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就被告劉文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建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陳淑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無過輕之情,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謂:告發人為興國公司大股東,因被告3人之行為,

致使告發人自認權利受損,而被告3人復未及時向告發人仔細解釋清楚,使告發人委任律師多次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其等填製不實之興國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形成被告劉文賢對於興國公司存有2千多萬元債權之外觀,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原審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度有過輕之嫌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填製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形成被告劉文賢對於興國公司存有2千多萬元債權之外觀,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業經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並於量刑理由敘明「審酌被告3人因圖一時便利,將與股東往來無關的款項,充作興國公司償還股東或向股東借款之款項,而記錄在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3人在興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就本案犯行之涉入程度有別,……故於量刑上即應有所差距;……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語,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且原審顯已本於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無過輕之情,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100年度劉文賢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

股東 劉文賢 年/月/日 借 貸 餘額 99年12月31日 1337萬2626元 100年1月10日 400萬 1737萬2626元 100年1月28日 300萬 1437萬2626元 100年2月10日 300萬 1737萬2626元 100年2月18日 600萬 1137萬2626元 100年6月29日 10萬元 1147萬2626元 100年7月11日 15萬元 1162萬2626元 100年12月20日 800萬元 1962萬2626元 100年12月20日 500萬元 2462萬2626元 100年12月20日 85萬3500元 2376萬9126元 合計 985萬3500元 2025萬元 2376萬9126元附表二【101年度劉文賢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

股東 劉文賢 年/月/日 借 貸 餘額 100年12月31日 2376萬9126元 101年4月6日 30萬元 2346萬9126元 101年5月16日 30萬元 2316萬9126元 101年5月22日 30萬元 2286萬9126元 101年6月5日 40萬元 2246萬9126元 101年6月6日 20萬元 2226萬9126元 101年6月29日 45萬元 2181萬9126元 101年7月9日 20萬元 2161萬9126元 101年7月11日 20萬元 2141萬9126元 101年7月25日 48萬元 2093萬9126元 101年8月20日 30萬元 2063萬9126元 101年8月20日 20萬元 2043萬9126元 101年8月30日 35萬元 2008萬9126元 101年10月12日 30萬元 1978萬9126元 101年12月19日 500萬元 1478萬9126元 101年12月24日 550萬元 928萬9126元 101年12月26日 508萬9126元 420萬元 合計 1956萬9126元 0 42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