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煌彬被 告 洪建智
陳鵬元
翁杰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9、5470、7670、10834、11147、13148、1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徐煌彬因周盟利先前曾向其購買毒品尚有款項遲未清償(徐煌彬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部分,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10年12月22日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中),且避不見面,其為向周盟利催討欠款,竟與洪建智、翁杰森、許鍵凱(另案偵查中)、陳鵬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徐煌彬知悉鄭可葳(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與周盟利間有交情,周盟利對鄭可葳應無戒心,故告知鄭可葳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然須協助找出周盟利,鄭可葳因而同意協助其等誘使周盟利出面。於109年11月29日18時許,鄭可葳聯繫周盟利,隱匿徐煌彬欲找尋周盟利之訊息,以其缺錢為由,要周盟利到其租住處,周盟利不疑有他,依約抵達。鄭可葳讓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在周盟利抵達前先藏匿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3室之租住處廁所內,嗣周盟利抵達鄭可葳租住處,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3人乃從廁所出現,包圍周盟利,徐煌彬手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槍(無殺傷力),作勢拉滑套將子彈上膛,質問周盟利稱:「為什麼不接電話」等語,經周盟利解釋無效,徐煌彬、洪建智、翁杰森3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周盟利強押乘坐電梯下樓,且要周盟利交出車鑰匙,讓翁杰森駕駛周盟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迫使周盟利搭乘徐煌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盟利坐在左後座、洪建智坐在右前座,許鍵凱則坐右後座。洪建智於期間以電話向陳鵬元聯繫,要帶人前往陳鵬元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後,2部車即一同前往該檳榔攤,翁杰森將周盟利之車輛駛至檳榔攤後,即先行離去。周盟利抵達該檳榔攤後,徐煌彬乃要求周盟利籌錢還債,陳鵬元且向周盟利恫稱,若周盟利再騙人,要毆打、處理周盟利等語,致周盟利心生畏懼,而聯絡友人吳東昇向之借款,吳東昇因而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依徐煌彬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徐煌彬向許鍵凱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然徐煌彬等人仍不願放人,經洪建智之提議,要求周盟利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貸還款,經洪建智、陳鵬元協助辦理車貸之事宜,然因時間已晚,無法尋得當日得以辦理車貸之人員,徐煌彬於同日上午9時餘許,駕駛前開其所有之車輛搭載周盟利,由某不詳成年男子陪同前往洪建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由洪建智續為周盟利找尋辦理車貸之人員,以償還欠款,其後雖有尋得辦理車貸之對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無法於當日辦妥車貸手續,直至同日20時許,由洪建智將周盟利載返「○○檳榔攤」附近,釋放周盟利,讓其駕車離去,前後剝奪周盟利之行動自由約1日餘。嗣於同年12月1日周盟利辦理車貸後,於同年月17日核貸,周盟利即將貸出之款項就欠款部分悉數返還徐煌彬。
二、徐煌彬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黃建豪因外公過世急需用錢,經周盟利介紹徐煌彬有在從事放貸事宜後,徐煌彬即乘黃建豪急需用錢之際,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內,與黃建豪洽談後,借款2萬元予黃建豪,雙方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徐煌彬於出借貸款時即預扣1期的利息2000元,實際給予黃建豪1萬8000元,相當週年利率399%(計算式:2000元×3=6000元〈每月繳息〉,6000÷1萬8000=33%〈月息,四捨五入〉,33%×12=399%〈年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建豪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徐煌彬,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用。黃建豪除預扣之利息2000元外,於109年10、11月間繳付利息8000元,於109年12月6日,還款本金連同利息1萬9000元予徐煌彬(即本金1萬8000元、利息1000元),於110年1月7日以現金存款的方式交付利息2900元,共計繳付利息1萬1900元。
三、警方先於109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周盟利住處搜索,而扣得周盟利購自徐煌彬而自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物,經由周盟利之供述而知悉徐煌彬為毒品來源後,經警於110年2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徐煌彬所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之扣案物品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宣告沒收,而未列入其中),而循線查悉上情(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所涉此等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煌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徐煌彬就此部分妨害自由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8至80、98至100、2
17、218、254至256頁、卷三第228、229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經共同被告洪建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原審審理卷一第78至80、98至100、217、218、254至256頁、卷三第228、229頁)。且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歷次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9年11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被人家押走,因為其跟綽號紅茶的男子(即被告徐煌彬)有購買毒品的金錢糾紛,其欠他14萬元,是其向他購買毒品所積累的債務。當天是鄭可葳叫其過去她沙鹿的住處找她,其到的時候她下樓來接,其一上樓剛坐下,廁所就跑出3個人徐煌彬、兩個小弟A跟B(即洪建智、翁杰森),徐煌彬問其為何不接他的電話,他手上拿一把手槍,並且做出拉滑套上膛的動作,其知道他做這個動作是要嚇唬其,而且旁邊又有2個男子,其看到很害怕,其一直跟他解釋說為什麼沒有接電話,他不聽解釋就把其帶下樓,並叫其把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把車鑰匙交給小弟B(即翁杰森),將其的車開走,徐煌彬將他的車子開過來叫其坐上車,其坐左後座,右後座還坐一個小弟C,右前座另外一個小弟A(即洪建智),他們載其去大里市的一處民宅。大里市的民宅是小弟A(即洪建智)朋友的住處,小弟B(即翁杰森)開其的車到大里之後就沒再出現,其等進到民宅之後,他們叫其坐在一樓的客廳,客廳本來就有3個人在裡面(D、E、F),客廳內同時還有徐煌彬、洪建智跟當時坐在後座的那個男生,他們問其說欠徐煌彬的錢要怎麼還,看其能不能辦貸款或跟朋友借錢還,當時洪建智就問D(即陳鵬元)能不能辦車貸,陳鵬元查完資料說不能辦,就叫其打電話借錢,其才打電話給吳東昇。打通的時候,徐煌彬有跟吳東昇講電話,徐煌彬用其手機裡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傳了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給吳東昇,吳東昇在11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匯了1萬2000元,匯款之後吳東昇有把匯款交易單再傳給徐煌彬,在等待吳東昇去匯款的這段時間,徐煌彬開車去南投黃建豪的住處把黃建豪載來大里。在客廳的時候黃建豪坐在其旁邊,之後他就被帶到客廳旁的房間簽本票,晚上1點多的時候,他們就叫其去房間睡覺,其進去睡的時候,洪建智、陳鵬元他們都還在客廳,早上9點多其起床時看到陳鵬元還在客廳睡。其去上廁所時,陳鵬元就醒過來,大概10點多徐煌彬開車載其,其坐在車內右客座,他載其去大甲洪建智的住處,洪建智帶其跟徐煌彬去房子3樓的房間,小弟C(即其從鄭可葳家被帶時坐在其旁邊的男子)也在,洪建智在幫其想辦法要辦理車子增貸的事情,後來洪建智出去,徐煌彬一直到下午4點多說要載小孩才離開,這時候只剩下C在,洪建智大概2、3個小時後又回來,他幫其拍照,用一張白紙叫其簽名傳給他朋友,到晚上7點多的時候,洪建智說要載其去大里牽車,然後到晚上8點多的時候洪建智載其回到大里。陳鵬元在大里住處時叫其告訴他其之身分證字號,他說其有詐欺前科,說其再騙他,他就要打其、處理其,其當時被徐煌彬帶到那裡人生地不熟,陳鵬元又用言語恐嚇其,其很害怕他們對其不利。
陳鵬元不認識徐煌彬,是洪建智帶徐煌彬過去找陳鵬元的。這次是增貸32萬元,扣除之前其欠徐煌彬的12萬8000元,還要繳車子的罰單5100元、燃料稅4800元,他幫忙還了貸款的手續費3萬元、對保費4500元,還有預繳車貸的4期費用6萬7896元及扣掉一些零錢,實際其拿到是7萬7700元。貸款是在109年12月17日核貸,因為提款卡在徐煌彬那裡,所以隔天他去提款機把要給其的7萬7700元領出來給其後,把該拿的錢用提款卡領完,提款卡是其爸爸郵局的帳戶,之後徐煌彬把提款卡還給其,是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的,每期需繳1萬6974元,需繳6年72期,現在其已經沒有積欠徐煌彬債務了等語(13148號偵查卷一第431至434、479至48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鄭可葳叫其過去她家找她,她先跟其說
她沒錢吃飯,所以其先匯500元給她,但她還是叫其去梧棲找她,她沒有說徐煌彬要找其,其認為是她把其騙過去的,當時是鄭可葳到樓下把其帶上樓的,其一進到她的房間,廁所就有3個人走出來,是徐煌彬、翁杰森、洪建智,他們3個人走出來,徐煌彬手上拿一把槍拉滑套上膛指著其,問其為何讓他兩天找不到人,他押其是因為其欠他買毒品的錢,所以他就找人押其,他們3人還有樓下其不知道是誰的兩個人,他們3人先跟其從電梯下來之後,開一部車過去,下樓之後其的車子被翁杰森開著,其搭徐煌彬的車,其坐在駕駛座後方,其右方坐著一個在樓下等是其不認識的人,洪建智坐在副駕駛座,其不得不跟他們走,其不是自願前往的。後來先到大里的檳榔攤,但是沒有在營業,檳榔攤裡面有碰到洪建智的朋友陳鵬元,他們把其帶到那裡後,看其能不能辦什麼錢還他們,就是借錢或者是找朋友拿錢來,那時候其有跟其哥哥講電話,哥哥說要報警,他們有說其哥哥很衝之類的話,過程中沒有打其,但陳鵬元有言語恐嚇其說,如果其不說實話等一下就糟糕了之類恐嚇的話,沒有聽到說要拖去埋,而是說如果不說實話會被打之類的話,那時候其朋友吳東昇先匯1萬2000元給徐煌彬,但是還是沒放其走,吳東昇有先跟徐煌彬說先放其走,徐煌彬也說好,但沒有放,其在檳榔攤過了一夜,由陳鵬元跟陳鵬元的朋友看顧,其他人都走掉了。隔天快中午的時候,徐煌彬有跟一個沒有去押其的他的朋友過來,翁杰森開其的車到大里後就沒看到他了,徐煌彬在那邊坐一下就帶其去大甲,其是搭徐煌彬的車,其的車被放在檳榔攤旁邊巷子內,大甲是洪建智的住處,其去到那邊有看到洪建智,洪建智說其不想去借高利貸的話,就用汽車去增貸,洪建智前一天叫徐煌彬辦,但是徐煌彬不要,後來洪建智就找一個叫阿偉專門在辦貸款的人,當晚7、8點左右,洪建智就帶其去大里檳榔攤牽車,叫其拿這台車去辦貸款就放其走了等語(5469號偵查卷二第298、29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之前跟徐煌彬買毒品,欠他毒品的
錢沒有付清,總共欠他10幾萬元。於109年11月29日鄭可葳叫其過去她梧棲民族路577號住處找她,其就過去了。在其到鄭可葳家之前,她沒有跟其說徐煌彬叫其來她家處理債務的事,其是進到她家之後,看到徐煌彬才想到徐煌彬應該是要來處理債務的事。當天其才剛坐下來,徐煌彬、洪建智、翁杰森他們就從廁所出來,徐煌彬有拿1把槍,問其為什麼沒有跟他聯絡,讓他找不到,他要找其要之前的欠款,其看到徐煌彬拿槍心理上有感到壓力,但是其想和他好好談。徐煌彬他們3個人就帶其坐電梯下樓,依當時的情形,其是無法自由離開的。後來其就上徐煌彬的車,有一個男子跟在其身邊,其坐在後座,該名男子坐在其身邊,徐煌彬開車,洪建智坐在副駕駛座,其把其的車鑰匙交給翁杰森,翁杰森開其的車跟著徐煌彬車子,其被帶去陳鵬元那裡,在那裡討論要怎麼還徐煌彬錢,翁杰森到檳榔攤那裡時有把其的車鑰匙拿進來,之後他就離開了。在陳鵬元那裡,他們叫其辦理貸款,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還錢,後來他們問了很多人,查的結果其無法貸款,所以他們就叫其打電話籌錢。過程中其曾打電話給其哥哥,跟他說如果他不借錢給其還人的話,其有可能會被打,他說要報警,徐煌彬他們就說其哥哥說話很衝,陳鵬元有恐嚇其說,如果不說實話的話,等一下就糟糕了,如果不說實話會被打之類恐嚇的話,其當時聽到這些話,也擔心他們會對其不利。後來其叫朋友吳東昇匯1萬2000元給徐煌彬,但是其欠的錢更多,因為錢不夠,所以其還是不能離開。其被載到陳鵬元那邊到吳東昇匯錢,這段時間徐煌彬不是全程都在場,他有離開再過來,再過來時,黃建豪也跟著來。後來其在檳榔攤的房間裡睡覺過一晚,隔天上午大約9點多,徐煌彬把其載去洪建智大甲住處,徐煌彬找人用其的車子辦理增貸,徐煌彬一直待在洪建智家到下午4 點多的時候,後來因為要載小孩他才離開,所以當天從9點多左右從陳鵬元那裡離開,徐煌彬開車載其到洪建智他家後,到下午4 點的這段時間,徐煌彬都一直在,中間洪建智有離開過,但他去哪裡,其不清楚,後來大約是晚上快8點左右,其才看到洪建智,當時其都還不能離開洪建智家,因為有一名男子在看守其。後來洪建智跟徐煌彬說把其留在那邊也沒有用,也沒辦法籌錢,所以就先放其走,洪建智開車載其去陳鵬元那裡附近開其的車,隔天12月1日其去辦理增貸,貸到20幾萬元,其就把欠徐煌彬的錢全部還給他,其已經沒有欠他錢了。其辦這次貸款不是其自願的,是他們逼其無論如何都要想辦法還錢,要馬上籌錢出來還徐煌彬,其辦這件貸款的貸款金額、繳款期數跟利率都是對方決定的,貸80萬元但是要還120萬元。其後來增貸出來的錢是匯到其爸爸的帳戶,貸款是在109 年12月17日核貸,撥款當天其爸爸帳戶的提款卡其就交給徐煌彬保管,隔天徐煌彬要去提款機提款時有通知其,他把要給其的餘額7萬7700元領出來給其之後,他把該拿的錢用提款卡領完,就把提款卡還給其。其於警詢、偵查所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326至367頁)。
⑷依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109年11月29日當日甫進到鄭可葳家裡才坐下,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即自廁所走出,被告徐煌彬持槍向被害人周盟利質問欠款之事,繼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被害人周盟利強押下樓後,由被告徐煌彬駕車,由許鍵凱陪同被害人周盟利乘坐車後座,共同被告洪建智坐在副駕駛座,共同被告翁杰森則負責駕駛被害人周盟利之車輛,一同前往共同被告陳鵬元所在之「○○檳榔攤」,在檳榔攤內被害人周盟利被要求辦理車貸還款,然斯時未能尋得得以貸款之資訊,又遭要求向他人借錢還款,被害人周盟利因而聯絡友人吳東昇,經證人吳東昇之同意而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徐煌彬所指定之其向許鍵凱所借得之銀行帳戶內後,然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猶未能離開。於翌日(即11月30日)上午9時餘許,被告徐煌彬駕車,搭載被害人周盟利前往共同被告洪建智住處,要求被害人周盟利繼續辦理車貸以還款,於當日尋得貸款對象,然辦理車貸尚需手續時間,經被告徐煌彬同意後,共同被告洪建智於當日晚間8時許,駕車搭載被害人周盟利前往「○○檳榔攤」附近,被害人周盟利始能駕車離開。⒉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諸情,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可葳之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其打電話向周盟利借錢,周盟利同意
後跟其約在其家樓下見面,徐煌彬打電話跟其說他最近都找不到周盟利,其告訴徐煌彬周盟利會來找其,徐煌彬於當天下午5時許到其家樓下,其下樓去接他,他帶著2名其不認識的男子前來,他們3個人就跟其回樓上其的住處,徐煌彬催促其確認周盟利是否會來,其後來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徐煌彬坐在地板上,身旁放有一把槍,洪建智坐在其床上,身旁也有一把槍,翁杰森從頭到尾都不發一語站在其家門邊。周盟利於當日晚間6時許,打LINE給其說已經到其家樓下了,其下樓帶周盟利上樓時,徐煌彬等3人即躲進廁所等周盟利,其跟周盟利一進屋内關上門後,徐煌彬等3人從廁所出來,徐煌彬邊走邊拉槍機上膛靠近周盟利,手持搶口朝下,以身體頂周盟利並詢問他,為何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周盟利試圖解釋,徐煌彬表示:今天只需要跟他處理欠錢的問題,要周盟利不要責怪其,周盟利也知道其有欠徐煌彬錢,是徐煌彬要其打電話給周盟利的。因為徐煌彬有亮槍,所以其告訴徐煌彬如果要喬債務請到外面去。期間徐煌彬有交代車輛如何分配,隨後在其家裡停留約15分鐘後,徐煌彬即告知周盟利今天要好好處理錢的事情。徐煌彬等3人及周盟利就從其家離開了等語(13148號偵查卷一第387至38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本來周盟利就要來找其,因為其有欠
周盟利錢,其中午就跟周盟利聯絡好了,是後來徐煌彬打電話給其,後來還帶了翁杰森、洪建智到其住處,其下去樓下帶他們上樓,徐煌彬叫其打電話給周盟利叫他快來,其收到周盟利的LINE說他到時,其就跟徐煌彬說周盟利到了,等其下樓接周盟利上來後,就發現他們三人不見了,其想說他們是不是躲在廁所時,他們就從廁所走出來,之前周盟利還没來時,徐煌彬、洪建智身邊各有一把槍,後來周盟利來時,徐煌彬有拉滑套上膛的動作,並把身體靠向周盟利,問他為什麼不接電話,其勸說大家都朋友有事好好講,但徐煌彬叫其閉嘴,其就跟他們說有事不要在其家裡搞等語(5469號偵查卷二第279至281頁)。
③則依證人鄭可葳前揭證述內容,當日被告徐煌彬從證人鄭
可葳處得知被害人周盟利會前往證人鄭可葳住處後,經徵得證人鄭可葳同意,而帶同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前往證人鄭可葳住處等待被害人周盟利,待被害人周盟利進入證人鄭可葳住處時,被告徐煌彬持槍有拉滑套上膛的動作,並把身體靠向周盟利,質問為何避不見面處理債務之事,嗣後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就將被害人周盟利帶離開證人鄭可葳住處;且有被害人周盟利指認臺中市○○區○○路000號照片、證人鄭可葳住處電梯間、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13148號偵查卷一第4
51、467至4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內容相符。
⑵證人吳東昇於警詢中證稱:其朋友周盟利於109年11月29日18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被人押走,其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當天周盟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跟其聯絡要向其借錢,其有跟押走周盟利的主謀徐煌彬講電話(用周盟利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他說周盟利欠他14萬元,他要收到錢才會放了周盟利,其跟他說其只有1萬2000元,請他先放人,這幾天再湊4萬元,其他的再每個月月底3萬元歸還到還清為止,但他說他要周盟利一次歸還,叫其先匯1萬2000元,然後他就用周盟利的Messenger傳了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給伊,其於109年11月30日0時52分許,到南投市内興里的OK便利商店以現金1萬2000元存款到上開帳號帳戶,之後拍匯款交易明細表再傳回周盟利的手機給徐煌彬,當時周盟利的手機都被徐煌彬控制著,徐煌彬跟其說他要帶周盟利去辦貸款,11月30日中午後才要放人,但是其等到30日晚上20時許,周盟利才打電話跟其說徐煌彬放他出來了。其匯款給徐煌彬之後,有打電話給周盟利,但他都沒接,傳訊息也都沒回等語(見13148號偵查卷一第513至515頁),並有被害人周盟利手機Messenger與證人吳東昇對話內容擷圖、證人吳東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鍵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13148號偵查卷一第141至143、145、517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內容相符。
⑶證人黃建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是經由周盟利介紹而認
識徐煌彬,其有向徐煌彬借錢,有利息遲交的情形,於109年11月29日晚上,徐煌彬有來找其,後來載其去陳鵬元的檳榔攤那裡。當時徐煌彬來找其的時候有跟其說,要帶其去見1個人,其知道他講的人應該是周盟利,因為當天周盟利的哥哥有打電話跟其說周盟利不見了,叫其要注意,因為其有跟周盟利的哥哥一起工作,他知道其有跟徐煌彬借錢。其在檳榔攤那裡有遇到周盟利,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其在陳鵬元檳榔攤裡的麻將間簽本票的時候,曾經聽到外面有人說「不要講有的沒有的,不然抓去山上」的話,應該是陳鵬元說的,但不知道他是對誰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84、394、395頁),且有臺中市○○區○○○路0○0號「○○檳榔」照片在卷足佐(13148號偵查卷一第4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合。
⑷又被害人周盟利確有於109年12月間,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
款82萬元,且需每月分期繳納利息及本金1萬6974元,共需繳納72期,第一期自110年1月17日開始繳納等情,有被害人周盟利所提出之和潤公司繳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憑(13148號偵查卷一第505至509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內容相一致。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智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9年11月29日與徐煌彬一起到鄭可
葳那裡。當天在場的人有其、徐煌彬、鄭可葳、翁杰森、周盟利。是徐煌彬打電話跟其說有周盟利欠他錢,叫其去了解周盟利的狀況是否可以辦理貸款。原本是其、徐煌彬、翁杰森都在廁所裡面,後來周盟利進到鄭可葳住處,徐煌彬和翁杰森就先走出廁所,直到要離開時其才走出去。
後來其坐上徐煌彬黑色的車離開鄭可葳那裡去陳鵬元住處,當時其問陳鵬元看周盟利能不能辦車貸,當天晚上周盟利在陳鵬元那裡過夜沒有離開,隔天徐煌彬將周盟利載到其住處,其帶周盟利和徐煌彬進入屋内3樓房間,其幫忙周盟利想辦法辦理車子增貸,之後其有出去,徐煌彬到下午大約4 點的時候說要載小孩就離開了,其大約2、3小時後又回來,其幫周盟利拍照,用一張白紙叫周盟利簽名傳給其朋友辦貸款,等到晚上7點多時,其載周盟利去大里牽車,周盟利晚上8點多到大里等語(7670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是周盟利欠徐煌彬錢,當時徐煌彬打電話
給其說周盟利欠他錢,徐煌彬叫鄭可薇把周盟利釣出來,其只知道是鄭可薇約周盟利出來的,其跟徐煌彬、翁杰森就躲在廁所内,等周盟利過來,周盟利過來後,翁杰森與徐煌彬先出去,徐煌彬就跟周盟利要錢,後來將周盟利帶到陳鵬元在大里區的檳榔攤,是因為徐煌彬叫其找個地方,所以其就向陳鵬元借他的地方。本來周盟利要向他哥借錢,貸款是因為周盟利還不出欠徐煌彬的錢,陳鵬元就問周盟利車子同不同意去辦貸款,周盟利就說好,貸款是其帶周盟利向和潤公司貸款的等語(7670號偵查卷第66、67頁);於偵查聲請羈押時,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一開始徐煌彬不知道是怎麼跟鄭可葳說,讓鄭可葳去叫周盟利過來,其與徐煌彬、翁杰森先躲在廁所内,周盟利到場後,徐煌彬與翁杰森先從廁所出去,其在廁所裡面的時候聽到周盟利喊說「你拿那個做什麼」,意思是說徐煌彬有拿東西出來恐嚇他,其猜想可能是槍,後來徐煌彬說要換地方,談論周盟利還錢的事,其就說不然到陳鵬元的住處去談,之後徐煌彬開車,其坐副駕駛座,周盟利坐副駕駛座後面,駕駛座後面坐誰其忘記了。在陳鵬元住處,徐煌彬問周盟利要怎麼還錢,其向周盟利提議要不要辦理汽車貸款,現場其有聽到周盟利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朋友幫忙匯錢,後來他朋友有沒有匯其不知道。之後黃建豪有被載過來陳鵬元住處,其才知道周盟利跟黃建豪認識,當時其也才知黃建豪也欠徐煌彬錢,然後徐煌彬叫其拿本票給黃建豪簽,黃建豪簽完本票之後,徐煌彬就載他回家,後來周盟利去睡覺,之後其也去睡覺,早上其先去上班,徐煌彬跟陳鵬元還在該處,之後陳鵬元也離開,剩下徐煌彬跟周盟利,後來徐煌彬把周盟利載到其住處,周盟利說他願意辦汽車貸款,其就拿一張白紙給周盟利簽名拍照,再把照片傳給和潤汽車貸款表示周盟利願意辦汽車貸款,然後其就去上班,其家裡就剩徐煌彬跟周盟利,其下班之後回到家就載周盟利回去大里牽車等語(13148號偵查卷二第16、17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9日當天徐煌彬跟其說要其
陪他去一個地方,當日下午6時餘許時,其有跟翁杰森、徐煌彬一起到鄭可葳○○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並且躲在廁所裡,因為徐煌彬說有一個人欠他錢,電話都不接,叫其等先躲去廁所裡,他有事跟對方講,周盟利其不認識,徐煌彬怕周盟利看到其等會跑掉,所以其等先在廁所裡等。周盟利到的時候,是徐煌彬先出去,其和翁杰森是之後才出去,所以其沒有看到徐煌彬拿槍拉滑套上膛的事,其當天沒有持槍。後來會到陳鵬元○○○○○○0-0號○○檳榔攤是因為徐煌彬、周盟利兩個人的事情要說清楚,所以他們兩個問其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他們講事情,其才打給陳鵬元說其有朋友要到那邊談事情,可不可以借個地方。當時其給徐煌彬載,周盟利也是坐徐煌彬的車,徐煌彬叫翁杰森去開周盟利的車跟著徐煌彬的車。到陳鵬元的檳榔攤之後,翁杰森沒有進來檳榔攤,當天晚上其就沒再看過翁杰森了,當天徐煌彬是第一次去陳鵬元這裡。在檳榔攤那裡,徐煌彬、周盟利他們兩個在談欠錢的事,陳鵬元在一旁泡茶,其沒有聽到陳鵬元說「老實一點,不然要把你載去山上埋了」的話。徐煌彬叫周盟利還錢,周盟利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徐煌彬有叫周盟利要去找人借錢來還,後來周盟利跟徐煌彬講到沒有結果,他也沒辦法還錢,之後他們兩個問如果辦車貸可以嗎?其說要問問看,因為之前其有辦過車貸,要問看看可不可以辦,其可以介紹。隔天早上徐煌彬打電話給其說,陳鵬元有事要出門,不方便借地方給徐煌彬他們談了,徐煌彬就把周盟利載來其家裡,其有介紹和潤公司,有沒有辦成其不太清楚,這要問周盟利,因為後面就是和潤公司跟周盟利聯絡。徐煌彬後來說他要去接小孩,就先離開了,徐煌彬應該是已經確定周盟利有貸款了,他才離開的。後來其跟周盟利說其跟徐煌彬講好先載他回去,周盟利在其大甲南北五路150巷住處待了幾個小時的原因是因為他還沒有跟徐煌彬說好錢的事情,到晚上8點多時,其就把他載到大里牽車等語(原審卷三第117至147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智前開證述內容,其確有與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翁杰森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原審同案被告鄭可葳租屋處,由被告徐煌彬持槍質問被害人周盟利債務之事,3人再帶被害人周盟利下樓,由被告徐煌彬駕車,共同被告洪建智陪同,將被害人周盟利載至共同被告陳鵬元之○○檳榔攤,由共同被告翁杰森駕駛被害人周盟利之車輛前往檳榔攤,其後共同被告翁杰森即先行離去。在檳榔攤時,被告徐煌彬曾要求被害人周盟利向他人借款還債,其後共同被告洪建智、陳鵬元有與被害人周盟利商及以貸款方式還款之事宜,嗣隔日因貸款事宜尚未辦畢,被告徐煌彬再將被害人周盟利載至被告洪建智大甲住處,繼續處理辦理貸款之事,直至當日晚間8時許,始由共同被告洪建智駕車搭載被害人周盟利前往被告陳鵬元之檳榔攤附近開車離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元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其經營的「○○檳
榔攤」。其不認識周盟利。於109年11月間,洪建智曾帶一群人約4至5人到其的「○○檳榔攤」,在處理債務問題,其還有泡茶給他們喝。當時洪建智與一群人走進來,他告訴其他們在處理債務問題,其中有一個人其跟他說話,他都不回答,氣氛怪怪的,其才知該人是欠他們錢被他們帶來處理債務的人。當時他坐在沙發3人坐沙發最左邊、洪建智坐他旁邊位置,另2人坐沙發,這2人其都不認識,當時洪建智有問其能不能辦車貸,其查完資料後說沒辦法辦,因為車子太老舊了,其記得洪建智有要載周盟利去辦貸款。他們出去以後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等語(13148號偵查卷一第117至11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跟洪建智他們一起去押人處理周盟
利的債務,當天是洪建智到其檳榔攤這裡,他說要過來,他們就把人帶過來在處理債務。不是其叫周盟利去辦理車貸的,那是洪建智處理的,周盟利本來有一台廂型車,洪建智問其能不能辦理車貸,其跟他說沒辦法,在其檳榔攤那邊時,洪建智他們叫周盟利簽票,其才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糾紛,他們叫周盟利要跟親戚朋友借錢,不然不讓他走。後來周盟利找朋友匯錢過來,是徐煌彬、洪建智叫周盟利找朋友借錢的。過程中其沒有說過或聽過有人威脅周盟利「要老實一點點,不然要把他帶到山上去埋了」的話,其之前不認識徐煌彬等語(10131號他字卷第309、310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9日晚上原本其跟洪建智用
電話聯絡工作的事,後來洪建智說要帶人來其這邊講一些事情,其就跟他說好,之後洪建智跟徐煌彬就帶著周盟利到其的檳榔攤,洪建智跟周盟利講關於債務的事情之後,徐煌彬先走了。他們到其的檳榔攤後,其有泡茶給他們喝,其看到周盟利一直忙著打電話,他也有一起泡茶,其沒有跟他說要他老實一點,不然要找人把他帶到山上埋掉的話,其不知道這句話是誰說的,當時周盟利他一直打電話追錢,其知道有借到錢,人家要匯給他。周盟利曾問其,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他的車,他問其那台車可以賣多少、借錢可以借多少,其回他那台車這麼舊了怎麼會有人要。至於為何後來周盟利會被載到洪建智大甲的住處,是因為他們本來說只有來一下子而已,但一直等到天亮伊要工作,其就打電話給洪建智請他們來把周盟利帶走。當天其沒有看到翁杰森等語(原審卷二第246至259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元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徐煌彬、共同洪建智曾帶同被害人周盟利至共同被告陳鵬元經營之○○檳榔攤,當日並未見到共同被告翁杰森。在檳榔攤時,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要求被害人周盟利向他人借款、辦理車貸還債,期間被害人周盟利亦曾問及共同被告陳鵬元辦理車貸借款事宜,嗣隔日因貸款事宜尚未辦畢,被告徐煌彬再將被害人周盟利載至共同被告洪建智大甲住處。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開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杰森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證稱:周盟利所稱於109年11月29日18時許,因為
他與徐煌彬有購買毒品之金錢糾紛(欠徐煌彬14萬元),鄭可葳叫他過去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3室找她,他到的時候她下樓來接,他一上樓剛坐下廁所就跑出3個人即徐煌彬、洪建智及其,徐煌彬問他為什麼不接電話,手上拿著一把手槍,並做出拉滑套上膛的動作,且用槍指他一下,之後將手槍交給其,他一直解釋為什麼沒有接電話,徐煌彬都不聽解釋,就把他帶下樓並叫他將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把鑰匙交給其將他的車開走,徐煌彬將他的車開過來叫周盟利坐上車,周盟利坐在左後座,右後座還有坐一個不知名小弟,右前座是洪建智,這些事情是實在的。
當時徐煌彬確實有持手槍、做出拉滑套上膛的動作,且用槍指著周盟利,徐煌彬把周盟利帶出來要進電梯時,就把槍放在一個小背包裡,叫其幫他拿著,其幫他拿到要開車的地方時,其就主動把槍還給他。徐煌彬叫其幫他開周盟利的車到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路的路邊,之後其就回家了等語(13148號偵查卷一第277至28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到鄭可葳住處才知道他們要去討錢
,其和徐煌彬、洪建智先去鄭可葳住處,途中他們有在講電話,其沒注意聽,在鄭可葳住處有聽到他們約周盟利過去,後來其才知道周盟利過去是徐煌彬要跟他討錢。其與徐煌彬、洪建智躲在廁所,等周盟利上來,其3人就走出來,徐煌彬走第一個,其走最後一個,他跟周盟利講錢的事情,其不知道多少錢,是徐煌彬做拉滑套上膛動作,並指向周盟利,且問周盟利為什麼打電話都不接,就開始講錢的事情,後來徐煌彬載周盟利、洪建智開另外一部車,其開周盟利的車,一起到大里區的一戶民宅,另外還有一人其看過但不知道他名字,把車開到該處後,其把車停好後就說要先走,其沒有進入該民宅等語(10131號他字卷第32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有去鄭可葳的租屋處,其跟徐
煌彬、洪建智躲在廁所裡,其是陪徐煌彬去的,徐煌彬要向周盟利要債,當天其有看到一把槍,後來其有幫忙開周盟利的車去大里陳鵬元那裡,是徐煌彬叫其幫忙開車的,到大里之後,其沒有進去陳鵬元檳榔攤裡面,其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41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杰森前開證述內容,其確有與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原審同案被告鄭可葳租屋處,由被告徐煌彬持槍質問被害人周盟利債務之事,3人再帶被害人周盟利下樓,由被告徐煌彬駕車,共同被告洪建智陪同,將被害人周盟利載至共同被告陳鵬元之○○檳榔攤,由共同被告翁杰森駕駛被害人周盟利之車輛前往檳榔攤,其後共同被告翁杰森即先行離去,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上開所指述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徐煌彬、共同洪建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徐煌彬就此部分重利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0、81、217、218頁、卷三第230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情節相符(13148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33、575至581頁、5469號偵查卷二第297至301頁、原審卷二第368至396頁),且有告訴人黃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b小公舉」(即被告徐煌彬)對話擷圖、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店照片暨109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建豪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之借據、本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5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徐煌彬申辦之該行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13148號偵查卷一第535至545、547、563至574、583頁),則被告徐煌彬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徐煌彬於本件重利犯行中所收取之利息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其向徐煌彬
借款是借2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10天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依照其於警詢中提出之其與徐煌彬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拍的匯款小白單,其於109年10月7日匯款2000元、同年11月18日匯款4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2000元至徐煌彬指定的銀行帳戶,所以其於109年11月29日晚上被帶去陳鵬元的檳榔攤之前,除了預扣的第一期利息2000元,其總共匯了8000元的利息給徐煌彬,後來於109年12月5日晚上、同年月6日凌晨其有還了一筆錢給徐煌彬,但是還了1萬5000元或2萬元其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69、370、376至381、389至391頁);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23日警詢筆錄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6日還徐煌彬1萬9000元,於110年1月7日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利息2900元至徐煌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13148號偵查卷一第529、575至579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前揭證述內容,及其所提供之匯款小白單、及被告徐煌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建豪向被告徐煌彬借款之該段時間內,共交付被告徐煌彬2萬9900元,而向被告徐煌彬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萬8000元。
⑵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之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則頂多為月息3分(即月息3%=年息36%),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徐煌彬本案借款計息換算年利率約為399%,衡諸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告訴人黃建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當時向被告徐煌彬借款是因為外公過世急需用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足見告訴人黃建豪確有急需金錢以處理外公喪葬事宜之急迫情事,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徐煌彬借款支應,被告徐煌彬係乘告訴人黃建豪急迫需款之際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當無疑義。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煌彬上揭所犯妨害自由及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查本案被告徐煌彬、共同洪建智、翁杰森先由被告徐煌彬持槍脅迫被害人周盟利自原審同案被告鄭可葳租屋處離開、下樓,要求被害人周盟利交出車鑰匙,改搭被告徐煌彬之車輛,再一同前往共同被告陳鵬元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共同被告陳鵬元出言恐嚇被害人周盟利,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陳鵬元強行要求被害人周盟利向他人借款、辦理車貸以償還積欠被告徐煌彬之債務,則被告徐煌彬等上開強制、恐嚇之行為,應視為其等剝奪被害人周盟利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徐煌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先自109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自原審同案被告鄭可葳之臺中市梧棲區民族路租屋處,將被害人周盟利強押下樓、上車,使其在被告徐煌彬等人掌控中,即已開始妨害被害人周盟利之行動自由,又強行將被害人周盟利帶至共同被告陳鵬元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四路「○○檳榔攤」後,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餘許,復自該處將被害人周盟利強行帶往共同被告洪建智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五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始由共同被告洪建智再帶到上揭「○○檳榔攤」附近讓被害人周盟利離開,該剝奪自由之行為始終繼續,妨害被害人周盟利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徐煌彬與共同被告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煌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徐煌彬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徐煌彬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徐煌彬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煌彬不循合法途徑索討債務,竟夥同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共同以持假槍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周盟利之行動自由,再與共同被告陳鵬元以言語脅迫之方式,一同使被害人周盟利向友人借款、辦理車貸之方式以償還積欠被告徐煌彬之債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徐煌彬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乘告訴人黃建豪急迫用錢之處境貸以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前揭重利,使告訴人黃建豪苦於高利壓迫,並妨害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徐煌彬犯後坦承犯行,其就剝奪被害人周盟利犯行之分工及角色,被告徐煌彬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周盟利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03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周盟利、告訴人黃建豪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徐煌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徐煌彬本件所犯上開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審酌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方式、態樣均非相同,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徐煌彬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徐煌彬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槍,為被告徐煌彬所有,供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煌彬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煌彬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黃建豪向被告徐煌彬借款之該段時間內,共返還被告徐煌彬2萬9900元,而向被告徐煌彬實借得之款項為1萬8000元,則扣除本金1萬8000元所餘之1萬1900元為被告徐煌彬向告訴人黃建豪所收取之顯不相當之利息,已如前述認定,屬被告徐煌彬就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徐煌彬並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建豪,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除A槍之外之物品),被告
徐煌彬稱該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但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係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徐煌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之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編號2主文欄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然詳觀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且與原判決理由欄所描述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不相符合,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記載之沒收金額,亦與原判決理由欄中所認定之數額不同,是原判決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雖原審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二』、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三』、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玖仟元』應更正為『壹萬壹仟玖佰元』」,然此更正之內容,顯然已難認僅係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因記載內容,屬
主文之一部分,如予以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部分判決之本旨(犯罪事實及沒收範圍之特定),是原審應不得以裁定更正上開內容,上開裁定業經本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提起抗告。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附表一內容之作法屬合法,然更正後之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特定之犯罪事實,亦與原判決理由欄中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仍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徐煌彬亦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以其已與被害人周盟利和解,原審對其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原審於本案判決後,在111年2月18日已經另已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更正為「犯罪事實二」、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之記載,更正為「犯罪事實三」、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玖仟元」之記載,更正為「壹萬壹仟玖佰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查:原審上開裁定更正前揭顯然誤寫之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是核原審之該更正裁定尚無不當,綜合原審判決與更正裁定以觀,誠難認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且按本件被告徐煌彬等上揭妨害自由與重利犯行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復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徐煌彬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徐煌彬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徐煌彬,經核原審此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與被告徐煌彬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建豪接續累計3期未繳納利息,被告徐煌彬心生不滿,先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以LINE暱稱「bb小公舉」傳送:「請問一下,都幾點了,這樣我只好交給我朋友處理了」,復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18分許,傳送:「你在不接不回你就試試看」給告訴人黃建豪,並詢問告訴人黃建豪之行蹤,隨即與被告翁杰森、許鍵凱、洪建智及陳鵬元基於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欲押人取得重利,而由被告徐煌彬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翁杰森與許鍵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告訴人黃建豪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旁之溪南路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建豪出門,並要告訴人黃建豪上車,告訴人黃建豪本告以翌日必須工作,被告徐煌彬立刻回以要帶告訴人黃建豪見周盟利,因告訴人黃建豪已知周盟利遭被告徐煌彬押走討債,且被告徐煌彬一車3人前來尋找,使告訴人黃建豪心生畏懼,僅得任由被告徐煌彬3人將之逕直載往被告陳鵬元前開檳榔攤,一至該檳榔攤,被告洪建智即出面要告訴人黃建豪支付利息債務,告訴人黃建豪同意於109年12月5日先支付1萬9000元,被告洪建智便命告訴人黃建豪進入檳榔攤內填寫本票,以為擔保,告訴人黃建豪一進入檳榔攤內,被告陳鵬元就令告訴人黃建豪坐於周盟利旁,裡外看守者包括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及許鍵凱等人,且聽聞被告陳鵬元恫嚇周盟利:「老實點,不然找人把你帶去山上埋了」等語,告訴人黃建豪迫於眾人威勢,只好填寫面額1萬9000元之本票交給被告洪建智,被告徐煌彬始帶同翁杰森、許鍵凱開車載送告訴人黃建豪返回住處,迨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徐煌彬與洪建智一同前往黃建豪上揭住處,順利取得1萬元借款本金及9000元重利,並於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讓告訴人黃建豪簽寫剩餘借款之借據後,始離去等語,因認被告徐煌彬、洪建智、翁杰森、陳鵬元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陳國豪、陳建甫、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何文豐不另為無罪與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煌彬、洪建智、翁杰森、陳鵬元4人涉有上揭私行拘禁罪、加重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煌彬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建豪與被告徐煌彬間之LINE對話擷圖、○○檳榔攤現場相片、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煌彬固坦承有借款給告訴人黃建豪並向之收取利息;被告徐煌彬、翁杰森均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建豪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黃建豪至「○○檳榔攤」,其後再將其載回住處;被告陳鵬元坦承,被告徐煌彬曾於前開時間,帶同告訴人黃建豪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被告洪建智坦承曾和被告徐煌彬一同與告訴人黃建豪在「○○檳榔攤」外商談還款之事後,被告洪建智再陪同告訴人黃建豪在該檳榔攤內之房間內簽立借據、本票等事實,惟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罪、加重重利犯行,被告徐煌彬辯稱:當日其聯絡黃建豪商談債務解決事宜,黃建豪是自己從他家出來會合,再搭上其的車子,簽立借據、本票也都有經過黃建豪的同意,他簽完借據、本票後,其就載他回家了,等語;被告洪建智辯稱:其事前不知道徐煌彬會把黃建豪帶到檳榔攤,其不認識黃建豪,黃建豪來的時候,徐煌彬才告訴其黃建豪欠他錢的事,徐煌彬已經跟黃建豪談好要簽立借據、本票的事了,徐煌彬叫其拿借據、本票給黃建豪簽,所以其就拿給他簽,其不知道徐煌彬借錢給黃建豪有沒有收重利等語;被告陳鵬元辯稱:其事前不認識徐煌彬,只認識洪建智,不知道當天徐煌彬會把黃建豪帶到檳榔攤處理債務,黃建豪當天只進來一下子,他簽完本票,徐煌彬就把他帶走了,其跟他們的債務完全無關,也都不知情等語;被告翁杰森辯稱:徐煌彬有告訴過其黃建豪向他借錢的事,其陪徐煌彬去載黃建豪到檳榔攤處理債務時,其沒有進去檳榔攤,其不知道為何黃建豪會欠徐煌彬錢,也不知道徐煌彬有向黃建豪收取利息及黃建豪在當日有簽本票、借據的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建豪於109年9月中旬,曾向被告徐煌彬借款2萬元,
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嗣因告訴人黃建豪於同年10月、11月間有多期利息未依約交付,有延遲給付利息之情形,被告徐煌彬於109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詢問告訴人黃建豪何時給付利息之事,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3時45分許通話,被告徐煌彬告知要前往告訴人黃建豪住處商談債務處理之事,嗣被告徐煌彬、翁杰森、許鍵凱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黃建豪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黃建豪前往上揭被告陳鵬元之○○檳榔攤,由被告洪建智拿本票、借據供告訴人黃建豪填寫後,被告徐煌彬、翁杰森、許鍵凱再駕車將告訴人黃建豪載回其住處,其後於同年12月5日晚間,被告徐煌彬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詢問告訴人黃建豪要前去收款,經與告訴人黃建豪確認時間後,被告徐煌彬、洪建智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店,返還1萬9000元予被告徐煌彬等情,為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於原審法院訊問、原審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3148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33、575至581頁、5469號偵查卷第297至301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99頁),且有臺中市○○區○○○路0○0號「○○檳榔」照片、告訴人黃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b小公舉」(即被告徐煌彬)對話擷圖、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店照片暨109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建豪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之借據、本票等件在卷可參(13148號偵查卷一第485、535至5
45、547、563至56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就109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為何前往
「○○檳榔檳攤」及簽立本票、借據之經過之歷次證述部分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其是經由周盟利介紹才認識徐煌彬的,其與
徐煌彬間有借貸關係,徐煌彬是其的債主。於109年11月29日至30日凌晨間,被告徐煌彬駕車到草屯鎮烏溪橋頭堤岸旁其住處,將其載到臺中市大里區某民宅。當日徐煌彬先傳Line訊息問其什麼時候會回家,他說要到其家裡找伊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他到其家巷口時,他打電話給其,叫其走到其家外面溪南路旁,其出去走到溪南路旁,就看到徐煌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上除了徐煌彬坐在駕駛座,後座坐著2個人,徐煌彬搖下車窗,他說這裡不方便說叫其上車,一上車他就問其說有沒有趕時間,他說要帶其去見一個人,之後就被他們載去大里。到大里的時候,一開始其是在車上等,徐煌彬說他朋友要出來跟其講,之後徐煌彬就走進屋内,之後綽號叫老鼠的男子(即被告洪建智)來說欠的錢要怎麼還,其跟他說109年12月5日先還1萬9000元,他就叫其進去屋裡面寫本票,另外2個男子(即被告翁杰森、許鍵凱)有下車在外面的加水站旁等,他們沒有進入屋内。其進入屋内時,看到正對面坐著一個胖胖的男子(即被告陳鵬元)在泡茶,周盟利一個人坐在左邊沙發上,胖胖的男子叫其坐在周盟利旁邊,右邊沙發上坐著3個人,一個是徐煌彬,其他2個人其不認識,老鼠站在徐煌彬坐著的右邊沙發後面,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站在老鼠的旁邊,綽號老鼠的男子(即被告洪建智)帶其到屋内的麻將間拿借據、本票給其,教其怎麼寫,其就照他講的寫,其寫了1張的本票,簽完之後,綽號叫老鼠的男子(即被告洪建智)叫徐煌彬進來麻將間,徐煌彬問其說寫好了嗎?其說好了,徐煌彬就說要載其回去,後來徐煌彬跟在外面加水站旁等候的另外2個人一起開車載其回其家。其之所以會配合徐煌彬簽立借據是因為,其之前有3期利息沒有照時間還他,其有跟他說之後會如期還,但他不相信,叫其寫借據給他等語(13148號偵查卷一第523至529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先前有向徐煌彬借錢,後來付不出利息
,徐煌彬他打其的LINE問其在哪裡,其說在街上,他問其何時回家,其快要回到家時,他打電話給其說在其家外面等,其走出去看到徐煌彬的車,他本來是下來問其後面債務怎麼還,其要跟他談時,他說這邊講不方便,叫其上車要找個地方講,其就搭他的車,車上後座還有兩人其不認識,其中一人是翁杰森,洪建智是其到大里後才看到的。一開始徐煌彬說要在附近談,結果車子就一直開,他說債務也是要講一講,就開到大里了,在車上時沒有人說恐嚇的話。到大里那邊就是那個檳榔攤,其一下車徐煌彬就走進去檳榔攤,叫洪建智出來跟其說,說這筆錢是洪建智的,叫其跟洪建智談要怎麼還,其下車時是在徐煌彬車旁還沒進去檳榔攤,洪建智說要拿本票出來讓其重寫,一開始其向徐煌彬借款時有簽2萬元的本票,洪建智說因為利息都有再加上去所以要重寫本票,後改稱應該是寫借據,其問徐煌彬要怎麼寫,徐煌彬就叫其進去麻將間那間,洪建智會教其怎麼寫,檳榔攤內陳鵬元也在,那時其他的人都在外面,只有其一人進去麻將間,那時周盟利也被帶去在現埸,他們在顧周盟利,所以叫其到麻將間等,說等下洪建智會教其怎麼寫。其被帶到檳榔攤前大概晚上7、8點時,周盟利的哥哥有打電話告訴其周盟利被徐煌彬被帶走了,叫其要小心。本票是第一次簽的2萬元,後來在大里是簽借據,寫完後徐煌彬就走進來說要載其回去,後來其有跟他們約好要還錢,後來是徐煌彬、洪建智來收的,其給了1萬9000元,他有將借據還給其,其另外再簽1張1萬元的借據,因為其家路邊昏暗,所以洪建智就建議到全家便利商店有桌子可以寫。其另外簽1張1萬元的借據,但徐煌彬說先前的借據沒帶在身上,所以借據沒有當天還給其,叫其之後找時間過去拿。在檳榔攤的時候,對方人多,所以其也不敢不簽借據等語(10131號他字卷一第391至393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⑴其先前因為外公過世缺錢,經由周盟利介紹向徐煌彬借2萬元
,有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其有還利息,後來其沒有工作,所以沒辦法繼續還利息,就沒有接徐煌彬的電話,因為他打來其也沒有錢可以還,後來他有用LINE發訊息給其,徐煌彬的暱稱是「bb小公舉」,跟其約說要來找其處理。之後徐煌彬開車來找其,後座有2個男子,其中一個是在庭的翁杰森,徐煌彬開車載其到陳鵬元檳榔攤外面轉角洗衣店時叫其下車,他說看其欠的錢要怎麼還,後來他叫洪建智出來問其這筆錢要怎麼還,洪建智才叫其進去檳榔攤裡,其進去檳榔攤裡時有看到周盟利,他坐在沙發上,其坐下來喝了一杯茶後,其就和洪建智進麻將間,洪建智拿借據、本票讓其簽,其簽完本票、借據後,徐煌彬就和一開始去載其的那2個男子一起載其回家。
⑵如果依照其和徐煌彬間的LINE對話紀錄,於29日23時45分許
,徐煌彬到其住處外面,其大約是在那時上他的車,30日凌晨1時17分許,其再用LINE打電話給徐煌彬時,其已經回到家了。當時其上徐煌彬的車時,其知道是要和他處理債務的事,其上他的車這件事沒有違反其的意願,當時徐煌彬他們3個人都沒下車,其不是因為覺得如果不上他的車會有事情發生才上車的,是因為其想徐煌彬都特意來了,其有欠他錢,要跟他談要怎麼還,所以當天聯絡時,徐煌彬說要來找其,其也說好。上車之後,其是坐在副駕駛座,徐煌彬有告訴其要帶其去見一個人,其知道他講的是周盟利,因為先前周盟利的哥哥有打電話給其說周盟利不見了,他知道其有跟徐煌彬借錢,所以叫其小心一點。
⑶後來徐煌彬把其載到大里陳鵬元那裡,在車上的時候,徐煌
彬跟伊說他要載其去看欠他朋友的這筆錢要怎麼處理,後座的那2名男子(即翁杰森、許鍵凱)應該可以聽到徐煌彬跟其說話的內容,到大里後,後座的那2名男子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檳榔攤裡,其下車時先是跟洪建智在檳榔攤旁邊談,談一談,洪建智就進去檳榔攤,後來又出來叫其進去檳榔攤。那時候其以為錢是洪建智的,因為先前徐煌彬表示借給其的錢是朋友的錢,所以洪建智才會出面跟其談,所以在大里這裡,其都是跟洪建智商談如何還款的事,洪建智說其有好幾期的利息沒有付,所以本票要重新簽立,後來其進去檳榔攤後,才坐一下子,就直接進去麻將間寫本票、借據,之所以本票、借據的金額是寫3萬1000元是因為那是本金2萬元加沒有付的利息1萬1000元,這個金額是洪建智說的,日期寫11月30日起到12月5日意思是在12月5日要連本金還完。寫完之後,徐煌彬就載其回去了,在回去的車上時,徐煌彬只有跟其說欠的錢快點還而已。
⑷之後於12月5日晚上,徐煌彬有用LINE聯絡其來其家裡拿錢,
但當日其好像是拿1萬5000元或2萬1000元給他,不是還3萬1000元,當天是徐煌彬、洪建智一起來找其,其還了部分的錢,所以他們把11月30日其簽的3萬1000元的借據、本票還給其,其記得應該還欠他們1萬元,所以他們有要求其在全家便利商店那裡簽1張1萬元的借據,但這筆1萬元之後就不了了之,其沒有再給過他們錢了。其不覺得自己在還這筆錢的過程有被脅迫,因為其覺得伊就是有欠他們錢,也有欠利息錢,其確實有幾期的利息沒有給,所以他們才會要其重簽本票。他們在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其,其是因為自己有欠徐煌彬錢,所以他跟其講要處理債務,其就上他的車。其在警詢說其會害怕是因為其利息沒有繳,徐煌彬打電話給其時其沒有接電話,其其實有擔心如果沒有按時還錢,不配合簽本票、還錢的話,自己的身體、生命會受到威脅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92頁)。⑸綜合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所述,其先前曾向被告徐煌彬
借款,借款後曾有利息未繳付之情形,於109年11月29日被告徐煌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要商談債務事宜,經告訴人黃建豪同意後,被告徐煌彬駕車前往告訴人黃建豪住處附近,告訴人黃建豪自行從家中出來搭上被告徐煌彬之車輛,被告徐煌彬等人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黃建豪上車;車上雖尚有被告翁杰森、許鍵凱坐在後座,在前往大里○○檳榔攤的過程中,於車上被告徐煌彬僅告知告訴人黃建豪看要如何處理欠款事宜,然並未提及告訴人黃建豪積欠利息之事,被告翁杰森未曾參與被告徐煌彬與告訴人黃建豪間談話。至大里○○檳榔攤外時,係由被告洪建智與告訴人黃建豪商談債務處理之事,經告訴人黃建豪同意重新開立本票、借據之金額後,告訴人黃建豪始至檳榔攤內重新簽立本票、借據,並約定於109年12月5日還款,過程中,被告洪建智、徐煌彬、陳鵬元、翁杰森亦未對告訴人黃建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行;於約定還款日即109年12月5日深夜、同年月6日凌晨,告訴人黃建豪曾還款1萬9000元、於110年1月7日以現金存款的方式交付利息2900元(該部分還款金額之認定已如前述),其後告訴人黃建豪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徐煌彬。
㈢證人周盟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30日凌晨,其在
○○檳榔攤裡時,徐煌彬陪同黃建豪進來客廳,其看到黃建豪有進去1個房間,事後黃建豪才告訴其,他是進房間簽本票。當天黃建豪在檳榔攤的時間很短,一下子就走了,他本來坐在客廳,後來去房間裡,一下子就走了,停留的時間應該半小時左右。過程中其沒有聽到徐煌彬他們有與黃建豪討論要黃建豪還錢的事情,當天翁杰森沒有進到檳榔攤裡等語(原審卷二第350至352頁)。則依證人周盟利之證述,當日告訴人黃建豪在該檳榔攤停留的過程時間甚短,未見聞被告徐煌彬等4人與告訴人黃建豪間有何商談債務之言語,也未見聞被告徐煌彬等4人有對告訴人黃建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行。
㈣就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
⒈被告徐煌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9年11月29日
當天其開車載周盟利到陳鵬元的「○○檳榔攤」,翁杰森幫忙把周盟利的事開到檳榔攤後,其把周盟利帶入檳榔攤後,就載翁杰森回家,後來其想去黃建豪家找黃建豪,才聯絡黃建豪。其載翁杰森去許鍵凱他家接許鍵凱時,原本是要去吃東西,後來其聯絡上黃建豪,其就問他們要不要陪其去載人,他們說好,當時要載誰翁杰森他們2個人不曉得,之後其載到黃建豪到檳榔攤時,其跟翁杰森他們2個說在外面等其一下,其帶黃建豪進去檳榔攤討論一下後面的情形該怎麼做,當時其是麻煩洪建智幫其跟黃建豪確認他欠的1萬9000元何時可以拿給其,借給黃建豪的錢是其自己的錢,但其有騙黃建豪說這筆錢是朋友的,所以到檳榔攤時,是由洪建智與黃建豪商談他的債務問題,是由洪建智幫其處理的,洪建智就讓黃建豪簽了本票、借據各1張,黃建豪簽本票、借據時其沒有陪同,後來其請洪建智幫忙保管本票、收據,之後其有把本票、借據還給黃建豪,黃建豪簽完後,翁杰森、許鍵凱就陪其載黃建豪回去了,當天黃建豪在檳榔攤這裡大約停留20分鐘或半小時左右,其印象中在全家便利商店沒有再讓他簽本票或借據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16頁)。
⒉被告洪建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是因為徐
煌彬、周盟利兩個人的事情要說清楚,問其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他們講事情,其打電話給陳鵬元說有朋友要談事情可不可以借個地方,才會去陳鵬元的「○○檳榔攤」。後來徐煌彬有出去,回來的時候就帶黃建豪回來。在徐煌彬帶黃建豪回來時,其和陳鵬元才知道徐煌彬外出去載黃建豪。當天翁杰森幫忙開周盟利的車到檳榔攤後,其就沒再看到翁杰森了。
其之前跟黃建豪完全不認識,也沒有金錢往來。當天黃建豪來檳榔攤時,黃建豪跟其說他已經和徐煌彬在外面談好要還多少錢了,徐煌彬也有說他們錢的事情講好了,簽一簽就要載黃建豪回去,徐煌彬就將借據、本票交給其,叫其拿給黃建豪簽,陳鵬元在客廳裡泡茶,陳鵬元從頭到尾都沒跟黃建豪說話,黃建豪簽完本票、借據後就走了,其是當天才知道黃建豪有欠徐煌彬錢,這筆錢跟其沒有關係,其不是出資人,當天徐煌彬是第一次到陳鵬元的檳榔攤,黃建豪當日在檳榔攤停留的時間應該不到10分鐘。12月5日那天,其有跟徐煌彬去找黃建豪,當天徐煌彬打電話給其,叫其跟他去一個地方,後來就見到黃建豪,其沒有見到黃建豪拿錢給徐煌彬的過程,但有看到黃建豪在全家便利商店那裡有簽1張新的本票,徐煌彬有拿1張字據還給黃建豪,其聽到黃建豪說這個算是另外再借的,前面的借據要還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19至152頁)。
⒊被告陳鵬元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11月29日、
同年月30日,翁杰森都沒有進到檳榔攤裡,其沒有見到翁杰森。其在這件事情之前不認識徐煌彬。當天其打電話給洪建智談工作的事,洪建智說他等一下要帶人過來講,其當時以為就是單純的客人而已。後來黃建豪有來檳榔攤,來一下就走了,好像是來處理債務的事情,其記得黃建豪在房間寫資料的時候,徐煌彬沒有在他旁邊,他寫完後有拿給洪建智看,問寫得對不對,當天黃建豪進來檳榔攤的時候是眉開眼笑的,好像跟朋友在開玩笑這樣子進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6至259頁、卷三第153頁)。
⒋被告翁杰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其幫忙把
周盟利的車開到檳榔攤附近,其就在路邊等,之後其就把周盟利的車鑰匙交給徐煌彬,在這件事之前其不認識洪建智,也沒看過陳鵬元,徐煌彬載周盟利到檳榔攤後,大約半小時徐煌彬出來,就先載其回家,同一天後來徐煌彬又約其出來,徐煌彬載許鍵凱、其一起去黃建豪他家附近,其不知道為何當天許鍵凱也會陪同一起去,黃建豪上車時沒有說他不想要去的這樣的話,其當時以為黃建豪是徐煌彬的朋友,所以黃建豪才會上車,在車上的時候其沒有聽到徐煌彬跟黃建豪談了什麼,當時車上的音樂挺大聲的,黃建豪大約在檳榔攤這裡停留20分鐘或半小時左右,之後其、許鍵凱就陪徐煌彬載黃建豪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38至245頁)。
⒌觀諸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上開證述內容,
當日被告徐煌彬前往搭載告訴人黃建豪前,被告徐煌彬並未告知被告翁杰森、洪建智、陳鵬元要去搭載告訴人黃建豪前來檳榔攤商談債務之事,在被告徐煌彬帶同告訴人黃建豪至檳榔攤之過程中,被告徐煌彬、翁杰森並未對告訴人黃建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逼使告訴人黃建豪上車,被告徐煌彬於過程中亦未向被告翁杰森、陳鵬元提及告訴人黃建豪與其之間債務有收取利息之事,被告洪建智雖有將本票、借據交予告訴人黃建豪簽立,然告訴人黃建豪簽立本票、借據之過程,被告翁杰森並未在場見聞,被告陳鵬元於過程中亦全然未與告訴人黃建豪間有任何交談,斯時未有何人對告訴人黃建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以迫使告訴人黃建豪簽立本票、借據。再依被告徐煌彬與告訴人黃建豪間於109年12月5日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徐煌彬問告訴人黃建豪「今天日期到了,幾點方便去收」,告訴人黃建豪回稱「11點下來,好嗎?」,被告徐煌彬問稱「確定吼」,告訴人黃建豪回稱「嗯」,有被告徐煌彬與告訴人黃建豪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0131他字號卷一第251頁),被告徐煌彬與告訴人黃建豪間之對話內容尚稱平和,核與被告徐煌彬、洪建智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周盟利前開證述內
容,均未證稱告訴人黃建豪係遭被告徐煌彬等人強行押往檳榔攤簽立本票、借據,而有何妨害告訴人黃建豪自由之情事,被告翁杰森、陳鵬元、洪建智或可從被告徐煌彬與告訴人黃建豪於當日之談話過程中知悉被告徐煌彬與告訴人黃建豪間有債務關係,然並不知被告徐煌彬借款予告訴人黃建豪有收取利息,甚且達到重利之情形,況當日告訴人黃建豪雖有重新簽立本票、借據,然簽立本票、借據之過程中,亦未有何人有對告訴人黃建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行,是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此部分涉犯私行拘禁、加重重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徐煌彬等4人就被訴對告訴人黃建豪私行拘禁、加重重利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此等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等此部分妨害自由、加重重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亦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妨害自由、加重重利等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七、檢察官就本件提起上訴以:㈠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中
證述:10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徐煌彬有去找其,當時由被告徐煌彬開車,其坐副駕駛座,後面坐兩個人,一個是被告翁杰森,另一個其不認識,到被告陳鵬元的檳榔攤後,被告洪建智跟其去旁邊的一間房間裡,那邊有麻將桌,被告洪建智就跟其說伊還欠他多少要另外簽一張本票,其在檳榔攤有遇到證人周盟利,那時候證人周盟利坐在沙發上,其在客廳時有聽到有人跟證人周盟利說「不然要拖去山上」,證人周盟利的哥哥有打電話跟其說證人周盟利不見了,要其自己注意,其擔心自己如果不按時還錢、不配合去簽本票,自己的身體或生命會受到威脅等語,雖證人黃建豪於審理程序中並未明確提及其有因被告4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感,然此不能排除係因法院審理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經近1年之久,證人黃建豪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力,與當下之身心感知,已隨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消磨,甚至已非如案發當時之深刻,再佐以證人黃建豪於110年1月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徐煌彬先以通訊軟體LINE問其什麼時候會回家,被告徐煌彬說要來其家中討論如何處理債務,被告徐煌彬到其家巷口時打電話給其,叫其走到外面溪南路旁,其出去後就看到被告徐煌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駕駛座的被告徐煌彬外,後座還有2個人,被告徐煌彬跟其說上車,被告徐煌彬說要帶其去證人周盟利,當時其知道證人周盟利為被告徐煌彬押走了,其怕如果不配合被告徐煌彬,他們會對其不利,所以只好乖乖配合上車,到大里時,其一開始是在車上等,被告徐煌彬說他朋友要出來跟其說,之後被告徐煌彬走到屋內,有一個綽號「老鼠」(即被告洪建智)的男子出來跟其說要怎麼還錢,其與被告洪建智講完後,被告洪建智就進屋拿本票並叫其進屋重新填寫,其進去時,看到證人周盟利一個人坐在左邊沙發上,其中一個胖胖的男子(即被告陳鵬元)在泡茶,被告陳鵬元叫其坐在證人周盟利旁邊,右邊沙發上坐著3個人,一個是被告徐煌彬,另外兩個其不認識,被告洪建智就站在被告徐煌彬坐著的右邊沙發後面,還有1名其不認識的男子站在被告洪建智旁邊,當時屋內連其及證人周盟利總共8人,加上外面與被告徐煌彬一起押其上車的2名男子,一共10人,簽本票的過程中,其有聽到被告陳鵬元對證人周盟利說:「你老實一點不然我找人把你帶到山上埋了」,其簽完後,被告徐煌彬就說要載其回去,其會配合是因為屋內那麼多人,又聽到他們對證人周盟利講的那些話,其非常害怕,心生畏懼,因為有人一直看守其,其沒有辦法逃走或求救,其親眼看到他們恐嚇證人周盟利說要帶到山上埋起來,其真的很害怕他們會找其報復等語;及其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其109年9月底至10月初,在大里的一間統一便利商店前面,向被告徐煌彬借款,借款2萬元,利息10天1期,每期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其繳了6期,後來其付不出利息,109年11月、12月間,被告徐煌彬就打LINE給其問其在哪裡,問其何時回家,其快到家時,被告徐煌彬就打給其說在其家外面等,其出去看到被告徐煌彬的車,被告徐煌彬叫其上車找地方談債務,其上車後,後座還有2個人,一個是被告翁杰森,另外一個其不知道,被告徐煌彬沒有跟其說要去大里,只有說要在附近談,結果被告徐煌彬就一直開到大里,其到大里的檳榔攤後,被告徐煌彬下車就走進去檳榔攤,叫被告洪建智出來跟其說這筆錢是被告洪建智的,叫其去跟被告洪建智談,被告洪建智說要拿本票、借據出來給伊重寫,他們那麼多人在檳榔攤,被告陳鵬元也在場,那時他們全部人都在外面只有其一人進去麻將間,那時候證人周盟利也被帶到現場,因為那邊人多其也不敢不寫,而在車上時,因為還坐了2個人,其也不敢說不去,其被帶走前證人周盟利的哥哥有打電話跟其說證人周盟利被被告徐煌彬抓走了,叫其要小心,其在麻將間有聽到「不要講有的沒的不然抓去山上(臺語)」,讓其感到害怕等語,證人黃建豪分別於110年1月4日及110年2月26日所為之警詢及偵訊,均距離案發之109年11月29日較近,是應可合理推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建豪就案發之細節及其因被告4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之證述,記憶力明顯較審理中清晰且更具有憑信性。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以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又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其他一切足以造成他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方法。查證人黃建豪雖於審理中證稱:係自願上被告徐煌彬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當時其知道證人周盟利為被告徐煌彬押走了,其怕如果不配合被告徐煌彬,他們會對其不利,所以只好乖乖配合上車,在車上時,因為還坐了2個人,其也不敢說不去等語,是當時之情狀,被告徐煌彬、翁杰森夥同另案被告許鍵凱至證人黃建豪住處載證人黃建凱,以此營造出看似給予證人黃建豪是否上車之選擇權,實則已因被告3人在場之壓迫感,致使證人黃建豪「不得不自願」上車,明顯已剝奪證人黃建豪之行動自由,而任由被告徐煌彬、翁杰森及另案被告許鍵凱將之載往被告陳鵬元之檳榔攤,再由被告洪建智出面與證人黃建豪商討債務問題,是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4人對證人黃建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甚明。
㈣再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以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
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為要件。所謂「脅迫」,係指無形的強制力,係指使人心生畏懼之加害通知,亦即讓受害人處於選擇的地位,如不依照通知的內容行事則會有不利之後果,而不論脅迫內容是要加害何人何物,只要加害內容達到嚴重干擾被害人個人自由意願而使其產生心理上的畏怖感即屬之。查證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因在檳榔攤之人,扣除其與證人周盟利,仍有8人,且其有聽見被告陳鵬元對證人周盟利口出:「你老實一點不然我找人把你帶到山上埋了」等語,因此其心生畏怖,始簽本票交予被告洪建智。雖被告陳鵬元並非直接對證人黃建豪口出上開言詞,然依前開意旨,被告陳鵬元對證人周盟利口出上開言詞,並令同樣與被告徐煌彬有債務糾紛之證人黃建豪聽聞,以「指桑罵槐」之方式,令證人黃建豪心生畏懼,而被告徐煌彬、洪建智、翁杰森與其他在場之友人共8人均在場,以此懸殊之人數,使證人黃建豪心生壓迫而產生畏懼感,進而使證人黃建豪之個人自由意願受到干擾,重新簽立本票與借據,是本件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顯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嫌。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等經前揭原審為無罪判決之妨害自由與加重重利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猶以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等之供述,及證人黃建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徐煌彬、洪建智、陳鵬元、翁杰森者,採為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妨害自由與加重重利等犯行之論據。然此等部分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實務見解與法律適用,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徐煌彬、洪建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有罪之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徐煌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槍沒收。 2 事實欄二 徐煌彬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查扣地點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德芳路 2 玻璃球 1個 3 新臺幣現金21萬元(仟元鈔) 210張 4 ipod(黑色) 1支 5 BB槍 2支(A、B槍) (其中上方有突出物該枝為被告徐煌彬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該槍,即5470號偵查卷第87頁下方照片中最下方該把BB槍,即A槍) 好來五街(經槍枝初步鑑定均無殺傷力) 6 左輪手槍 1支◎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均業
在被告徐煌彬所涉販賣毒品、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案件之判決諭知沒收(見原審法院109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