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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李育任(民國91年8月出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趁平時代為保管甲○○之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時,先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申請甲○○印鑑證明之時間」,在苗栗○○○○○○○○○,佯以甲○○出差為由,而偽造甲○○之署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並盜蓋甲○○之印鑑章於該委任書上,以示甲○○委任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進而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核發甲○○之印鑑證明書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核發甲○○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李育任印鑑證明之時間」,在苗栗○○○○○○○○○,佯以甲○○出差為由,而偽造甲○○之署名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同意書上,以示甲○○同意由丙○○單獨以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李育任申請印鑑證明書,再連同其以李育任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李育任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書,持以向苗栗○○○○○○○○○申請李育任之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核發李育任之印鑑證明書予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核發李育任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李育任及甲○○之印鑑證明書後,即利用不知情而受其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之地政士李安祺(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前某時,在地政士事務所製作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時,於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欄除載有丙○○外,並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上;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義務人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欄除載以丙○○外,並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示甲○○亦同意李育任與買受人為該買賣契約及同意李育任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受任之地政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製作完成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即連同丙○○所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必要之文件,於104年10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各申請登記之時間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持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育任出賣予各買受人事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完成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本於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李育任為該買賣法律行為是否同意之權限及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趁平時代為保管甲○○之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李育任印鑑證明之時間」,在苗栗○○○○○○○○○,佯以甲○○出差為由,而偽造甲○○之署名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同意書上,以示甲○○同意由丙○○單獨以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李育任申請印鑑證明書,再連同其以李育任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李育任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書,持以向苗栗○○○○○○○○○申請李育任之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核發李育任之印鑑證明書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核發李育任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甲○○印鑑證明之時間」,在苗栗○○○○○○○○○,佯以甲○○出差為由,而偽造甲○○之署名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並盜蓋甲○○之印鑑章於該委任書上,以示甲○○委任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進而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核發甲○○之印鑑證明書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核發甲○○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李育任及甲○○之印鑑證明書後,即利用不知情而受其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之地政士詹珮彤(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前某時,在地政士事務所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於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欄除載有丙○○外,並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義務人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欄除載以丙○○外,並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示甲○○亦同意李育任與買受人為該買賣契約及同意李育任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受任之地政士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製作完成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即連同丙○○所交付辦理移轉登記必要之文件,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持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育任出賣予買受人事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完成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本於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李育任為該買賣法律行為是否同意之權限及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明知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趁平時代為保管甲○○之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號土地,丙○○乃於取得上開108年9月4日所核發之李育任印鑑證明及上開同年月6日所核發之甲○○之印鑑證明書(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後,即利用不知情而受其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之地政士李安祺(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前某時,在地政士事務所製作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時,於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欄除載有丙○○外,並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再於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欄除載以丙○○外,並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示甲○○亦同意李育任與買受人為該買賣契約及同意李育任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受任之地政士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製作完成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即連同丙○○所交付辦理移轉登記必要之文件,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32分許,持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育任出賣予買受人事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甲○○本於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李育任為該買賣法律行為是否同意之權限及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甲○○調取李育任財產資料發現李育任名下各該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並向戶政事務所調取丙○○申請印鑑證明檢附之文書,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324頁、第355至356頁、第435至436頁;原審卷第74頁、128頁;本院卷第46頁、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育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銅地一字第1100000011號函附相關土地買賣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026號函附相關土地買賣資料、印鑑證明、苗栗○○○○○○○○○110年8月20日苗後戶字第1100001421號函附相關辦理印鑑證明資料、苗栗縣○○鄉○○○○○000○0○00○○縣○鄉○○○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辦理印鑑證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9頁、第91至317頁、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等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甲○○」署名、盜蓋「甲○○」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目的係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目的係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號土地同時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雖系爭3筆土地之買受人不同,惟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安祺同時將該盜蓋甲○○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李育任、甲○○之印鑑證明書等持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且其所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核發甲○○與李育任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暨甲○○本於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李育任為該買賣法律行為是否同意之權限及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相同,再其所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而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系爭3筆土地之買受人不同,惟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安祺於104年10月2日14時將該盜蓋甲○○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李育任、甲○○之印鑑證明書等持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同時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亦於同一(12)日完成該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其所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核發甲○○與李育任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於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李育任為該買賣法律行為是否同意之權限暨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相同,且其所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以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3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惟於原審未與包

廼華達成和解,現已與甲○○達成初步共識,希望能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本院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甲○○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3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共同為李育任之法定代理人,其

明知未獲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偽造前開私文書請領李育任及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後,進而以上開方式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李育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買受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戶政機關對核發李育任及告訴人甲○○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暨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甲○○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及其犯罪之時間,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告訴人包廼華雖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前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分期給付包廼華547萬5,000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是以本案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再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𣅝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私文書盜蓋告訴人甲○○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移轉登記標的 申請李育任印鑑證明之時間(民國) 核發李育任印鑑證明書之戶政事務所 申請甲○○印鑑證明之時間(民國) 核發甲○○印鑑證明書之戶政事務所 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民國) 受理移轉登記申請之地政事務所 完成移轉登記之時間(民國) 受任地政士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104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苗栗○○○○○○○○○ 104年7月24日9時31分許 苗栗○○○○○○○○○ 104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12日 李安祺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同104年10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未另行申請 104年9月3日10時23分許 苗栗○○○○○○○○○ 104年10月2日14時23分許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12日 李安祺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90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及同段1280地號(面積2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同104年10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未另行申請 同104年9月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未另行申請 104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12日 李安祺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108年9月4日9時34分許 苗栗○○○○○○○○○ 108年9月6日8時35分許 苗栗○○○○○○○○○ 108年10月22日10時34分許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8年11月20日 詹珮彤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同108年9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未另行申請 同108年9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未另行申請 108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108年11月6日 李安祺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備註 1 104年10月6日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 偽造「甲○○」之署名1枚 盜蓋「甲○○」之印文1枚 偵卷第377頁 2 108年9月4日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 偽造「甲○○」之署名1枚 盜蓋「甲○○」之印文1枚 3 104年7月24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偽造「甲○○」之署名1枚 盜蓋「甲○○」之印文1枚 偵卷第383頁 4 104年9月3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偽造「甲○○」之署名1枚 盜蓋「甲○○」之印文1枚 偵卷382頁 5 108年9月6日之印鑑證明委任書 偽造「甲○○」之署名1枚 盜蓋「甲○○」之印文1枚 偵卷第381頁 6 104年10月2日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1279-8號地號土地) 盜蓋「甲○○」之印文6枚 偵卷第171至184頁 7 104年10月2日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1279-7號地號土地) 盜蓋「甲○○」之印文6枚 偵卷第201至222頁 8 104年10月2日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818號及1280號地號土地) 盜蓋「甲○○」之印文7枚 偵卷第247至267頁 9 104年10月22日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814號地號土地) 盜蓋「甲○○」之印文6枚 偵卷第297至311頁 10 108年10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820號地號土地) 盜蓋「甲○○」之印文6枚 偵卷第93至96、109至11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