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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少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少振為林雅萍之配偶,廖裕女(已成年)為林雅萍之前大嫂,翁少振與廖裕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翁少振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7時36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林雅萍、陳勝哲(為林雅萍之舅舅。陳勝哲被訴單獨對黃佩儀〈為廖裕女之媳婦〉傷害部分,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素月(為陳勝哲之配偶),一同前至廖裕女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小叮噹玩具店」即林雅萍之母陳鳳珠之住處探視時,翁少振因認廖裕女對陳鳳珠不孝而心生不滿,遂發生口角爭執,翁少振竟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對廖裕女接續施以勒頸、拉扯頭髮、衣物,揮打頭臉部等行為,使廖裕女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肩膀咬傷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翁少振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廖裕女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塑膠透明展示架(起訴書誤載為塑膠盒面),致使該展示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裕女(翁少振另所涉毀損廖裕女之電視、茶杯、桌椅、小汽車展示架等物之毀損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二、案經廖裕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翁少振(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說明: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裕女、證人黃佩儀、陳明山(為陳勝哲之弟)、林秀敏(為林雅萍之姊)、林雅萍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29至31、32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26至28、35至37、38至40、41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65至6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36至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於案發日之中午時分固曾飲酒,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20頁),惟衡酌被告於案發後當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時,猶得以記憶陳述伊於案發前到達告訴人廖裕女所經營「小叮噹玩具店」之時間、案發之起因及伊於過程中確有與告訴人廖裕女發生拉扯之案發情節等情(見警卷第2頁),已難遽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況縱被告於案發時稍有酒醉之情,然因其飲酒行為既屬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廖裕女2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被告與告訴人廖裕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起訴法條漏未敘及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先、後多次徒手對告訴人廖裕女施以勒頸、拉扯頭髮、衣物,揮打頭臉部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漏未論以接續犯一罪部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併此陳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裕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家族紛爭,未思平和、理性解決,率然為本案之傷害、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廖裕女受有前揭之傷害及損害,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廖裕女無意願和解(此據告訴人廖裕女於原審陳明,參見原審卷第57、108頁),而未能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翁少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之品行情狀,認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本案酒後情緒失控,不顧在場之林雅萍、陳勝哲等人多次以口頭及肢體上之阻止,陸續徒手對告訴人廖裕女施以勒頸、拉扯頭髮、衣物,揮打頭臉部等行為,致告訴人廖裕女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肩膀咬傷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又另徒手揮打告訴人廖裕女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塑膠透明展示架,致使該展示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裕女,更對在場勸阻之人稱:「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等語,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並非輕微,若無他人阻攔,被告後續亦可能取刀繼續實行傷害行為,稍有差池將釀成大害,且事發至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廖裕女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廖裕女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可議,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輕等語。惟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傷害、毀損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爭執過輕,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毀損犯行,已各依法審酌後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且檢察官上訴理由其中以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廖裕女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廖裕女就民事部分和解而為賠償,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各情業據原判決予以斟酌考量並作為科刑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對在場勸阻之人稱「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若無他人阻攔,被告後續可能取刀對告訴人廖裕女實行傷害行為,稍有差池將釀成大害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之科刑過輕部分,本院酌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毀損犯行,並未載及被告於上揭行為過程中曾口出「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等語,又依卷附前開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內容之結果(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應係在其對告訴人廖裕女實行傷害及毀損行為結束、且告訴人廖裕女業由他人將其推至案發處所之店外後,方於告訴人廖裕女未在場時向旁人提及「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67頁),被告並非在其傷害告訴人廖裕女或毀損告訴人廖裕女所有塑膠透明展示架之際,出言「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等語,堪可認定,至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被告後續可能持刀傷害告訴人廖裕女部分,應僅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評價為被告實行傷害、毀損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作為科刑之依據。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難遽予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均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基礎。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毀損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