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勝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彥智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234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認其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甲女)生前曾遭綽號「咖啡」之王繹嘉及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後拍攝相關影片等紀錄予以威脅,且認此係甲女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自行服藥不治死亡之原因,惟因乙○○無確切證據可憑,遂於108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認甲女自殺案情告知丙○○,並與丙○○商議欲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等及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而經丙○○應允,丙○○即再邀集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空軍」之成年人(下稱「空軍」)及其他若干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乙○○、丙○○、丁○○、「空軍」及前開若干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8年7月28日循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尋獲王繹嘉,並將王繹嘉帶至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加以盤問,終經王繹嘉向其等表示綽號「小天」之莊富閎(原名莊壹翔)方係主要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並稱會找尋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其等始知莊富閎亦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遂決定先行由乙○○、丙○○、丁○○、「空軍」及若干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6日隨同王繹嘉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書、涉嫌成員名單交予乙○○,並由王繹嘉在其父、母、姑姑即甲○○、許瑞倩、王小萍等家屬面前下跪認錯後,始行留下王繹嘉離去(此部分未據起訴而非本案審判範圍)。至此,乙○○、丙○○、丁○○見前開追查已有眉目,遂進一步共謀欲迫使王繹嘉、莊富閎彼此對質並藉以取得前開影片等紀錄,復邀集林昭男(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李宏棋(已歿,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一同參與,其等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預先於108年8月8日或9日,輾轉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軍宇、周豪宸商借位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向吳承恩商借位在臺中市○○區○○巷○○○○○○○○○○○○○○位○○○市○○區○○○街000巷00號透天房屋(下稱本案透天房屋)等處作為迫使王繹嘉、莊富閎招認供出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經過及前開影片等紀錄去向之場地,另聯繫其友人楊馥年、黃宏瑜、吳承恩、黃義辰、左維義、林柏任(其等所涉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若干綽號各為「小龍」、「皓呆」、「阿翔」等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出面假意邀約莊富閎唱歌見面或協助安排若干車輛支援接送或看管,其等再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趁王繹嘉外出剪髮後之某時
與王繹嘉聯繫,命其前往不詳地點與乙○○、林昭男見面交代找尋進度;王繹嘉因前有上開遭帶往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經歷,知悉對方來意及實力,自忖脫逃無望,於此心理壓力下心生畏懼而聽命行動,並依指示交出其所持用手機。此後至108年8月15日晚間某時之期間,即由林昭男、丙○○將王繹嘉帶至臺中市若干不詳地點、本案三合院等處監控看管,並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其間,乙○○為免王繹嘉之家屬起疑報案驚動警方,曾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王小萍告以「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等語。丙○○隨後於108年8月15日晚間某時指示丁○○、李宏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繹嘉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惟均未能覓得該等紀錄。丁○○、李宏棋遂又於10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將王繹嘉載返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由乙○○加以質問,其等並曾一度將王繹嘉之手機交還予王繹嘉,命其持以於同日12時12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王小萍、許瑞倩及甲○○,表示乙○○現在欲前往甲○○及許瑞倩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義路198之6號住處找尋光碟之意,隨即命王繹嘉留下而僅由乙○○與某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前往甲○○及許瑞倩前開住處翻找,惟仍未能覓得乙○○所要之光碟;丙○○遂指示丁○○、李宏棋於同日下午某時將王繹嘉載送至本案三合院私行拘禁。㈡丙○○透過楊馥年、黃宏瑜假意邀約莊富閎於108年8月10日晚
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與楊馥年、黃宏瑜一同進入包廂,待莊富閎偕同其弟莊壹淋到場後,楊馥年、黃宏瑜隨即離開現場,丙○○乃於同日21時11分許令莊富閎、莊壹淋分開搭乘吳承恩、左維義所分別駕駛、車上業已搭載黃義辰、林柏任及「小龍」、「皓呆」、「阿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900-WE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莊富閎、莊壹淋因見對方有備而來且人多勢眾,措手不及,於此心理壓力下遂均心生畏懼而聽命行動,並依指示交出其等所持用手機。此後數日之期間,即由丙○○先後將莊富閎、莊壹淋載送至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等處私行拘禁並質問莊富閎,其間或由丁○○、李宏棋、林柏任等人看管;此間,其等為免莊富閎及莊壹淋之家屬起疑報案驚動警方,曾一度將莊富閎之手機交還莊壹淋,命其持以於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等之父莊瑞陽告以「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嗣丙○○於108年8月16日某時將莊富閎、莊壹淋載送至本案三合院私行拘禁。
㈢迨108年8月16日起,王繹嘉、莊富閎及莊壹淋均抵達本案三
合院而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在場之丙○○、林昭男、丁○○、李宏棋即多次命王繹嘉、莊富閎相互對質,乙○○亦曾到場查看逼問。然因其等認王繹嘉、莊富閎互相推託卸責,遂推由丙○○、林昭男、丁○○、李宏棋多次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等物加以毆打藉以施加壓力(其等所涉對莊富閎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等主觀上雖均無置王繹嘉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倘一般人遭眾人多日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小支氣管及肺泡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束帶綑綁王繹嘉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王繹嘉總計受有左右手腕綑綁痕、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終致王繹嘉死亡。
㈣嗣丙○○另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先行於108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莊壹淋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東路、經貿三路2段附近路旁釋放。丁○○、李宏棋則於發覺王繹嘉之身體冰冷僵硬後,於108年8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繹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到院時王繹嘉已無生命徵象,經高級成人救命術處置後無回復心跳、呼吸而停止急救宣告死亡;丁○○、李宏棋並曾於同日3時8分許將王繹嘉送醫前先行報警表示兩人欲投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則於收治已無生命徵象之王繹嘉後,旋亦於同日3時14分許報警處理;乙○○得知此事,亦於同日4時50分許起自動前往上開醫院及警局說明。丙○○再於108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委請吳承恩、綽號「小義」之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莊富閎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民醫院就醫,莊富閎旋經轉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其有雙上肢肌肉損傷併發腔室症候群、全身瘀挫傷、縱膈及皮下氣腫、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肝發炎等傷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嗣經警員分別搜索前開丁○○、李宏棋駕駛之車輛及本案三合院,各在該車及三合院內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向乙○○扣得其所持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繹嘉之父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至226、267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之訴訟主張: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王繹嘉、莊富閎、莊壹
淋為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我都是被動的,是王繹嘉自己說要去找光碟照片,我會去王繹嘉家、與王繹嘉約在摩斯漢堡店見面、去甲○○家及去本案三合院均是丙○○要我去的,我到本案三合院看到王繹嘉時,其身體狀況沒有異常,過程中沒有發生任何打王繹嘉的事,另我不認識莊富閎、莊壹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目的只是想幫甲女找回光碟,並沒有傷害王繹嘉的行為、動機及犯意聯絡,也沒有指示丙○○對王繹嘉不利的行為,另被告乙○○完全不知情莊富閎、莊壹淋的部分等語。
㈡被告丙○○雖曾於第一審審理中辯稱:我是因同情,所以才處
理甲女影片的事,是王繹嘉主動約我見面,也是王繹嘉自己帶著我、丁○○、李宏棋在臺中、新竹找影片都沒有找到,就直接約在本案三合院,這段期間王繹嘉都沒有表示要回家,我也沒有取走其手機,他還是可以自由去找朋友或拿東西,另打王繹嘉是乙○○離開後的事,乙○○也完全不知道莊富閎、莊壹淋在本案三合院等語。被告丁○○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辯稱:王繹嘉與丙○○約好要見面,我與李宏棋一起去紫晶汽車旅館找王繹嘉,當時王繹嘉站在路邊等,並自己上車,王繹嘉又說丙○○要上來新竹,所以就幫我與李宏棋在紫晶汽車旅館開房間過夜,王繹嘉是原本就知道丙○○、我及李宏棋找他是為了拿影片,才沒有表示要離開,我也沒有取走王繹嘉的手機,另乙○○離開本案三合院前沒有任何動手的情形等語。然其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二、惟查:㈠被告乙○○認為甲女生前曾遭王繹嘉及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下藥迷昏性侵再拍攝相關影片等紀錄予以威脅,且認為此即係甲女於106年11月間自行服藥不治死亡之原因,惟無確切證據可憑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甲女死亡案件之報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22735卷一第183頁)。又王繹嘉曾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剪髮後之某時起與其家屬失去聯繫,並因前揭甲女相關事宜,而於108年8月18日凌晨前之某期間在本案三合院遭人多次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而總計於全身各該部位受有前開綑綁痕、至少119處棍棒傷、至少7處電擊傷、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以至於死亡;嗣與王繹嘉同在本案三合院之被告丁○○、李宏棋發覺王繹嘉之身體冰冷僵硬後,曾於108年8月18日凌晨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繹嘉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3時8分許將王繹嘉送醫前先行報警表示兩人欲投案,然王繹嘉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上開醫院人員即於同日3時14分許收治王繹嘉後旋報警處理,王繹嘉經高級成人救命術處置後仍無回復心跳、呼吸而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被告乙○○得知此事,亦於同日4時50分許起自動前往上開醫院及警局說明;經警員分別搜索前開被告丁○○、李宏棋駕駛之車輛及本案三合院,各在該車及三合院內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向被告乙○○扣得其所持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亦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小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及證人許瑞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宏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22735卷一第37、51、99至101、117至121頁;相驗卷第131、169至171頁;原審卷二第407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王繹嘉遺體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歷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歷次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三合院之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筆錄暨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25至43、67至
120、129、135至153、159、177、181至290、295至319頁;偵22735卷一第27、61至77、107至115、195至201、345至35
5、409至410頁,卷二第79至135、137至161頁;偵22806卷第77至81、111至117、149、211至217頁;他卷第161至163頁;偵11096卷一第275至28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前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害人莊富閎、莊壹淋曾於108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離開前開超級巨星KTV而與其等之家屬失去聯繫,莊富閎另曾因前揭甲女相關事宜,而於108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前之某期間在本案三合院遭人多次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等物毆打;嗣莊壹淋於108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先行經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東路、經貿三路2段附近路旁釋放,莊富閎則由被告丙○○於108年8月18日10時14分許委請吳承恩、綽號「阿義」之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全民醫院就醫,而莊富閎旋經轉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其有雙上肢肌肉損傷併發腔室症候群、全身瘀挫傷、縱膈及皮下氣腫、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肝發炎等傷勢,莊富閎迭經住院緊急做筋膜切開術減壓、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及清創手術後,因狀況較穩定而於108年10月7日出院等節,同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另有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楊銀鳳即莊富閎、莊壹淋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22735卷一第427至435頁;他卷第11至19、259至2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KTV、附近路口及莊富閎、莊壹淋各該獲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報告、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處之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偵查報告、0810小天專案受理及偵辦時序表、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附件、證物清單、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富閎之傷勢照片及其於各該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2735卷二第201至207頁;偵22806卷第65至75、93至
117、209至217頁;他卷第7至9、91至113、133至141、181至198頁;偵11096卷二第193至215頁,卷三第115至127、185頁,卷四第69至71頁;原審之被害人病歷卷第13至315頁)。是上開各情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發生之背景緣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丙○○於108年8月23日警詢及偵訊供承:我本來就認識甲
女,後來我跟乙○○是在外面另外喝酒認識的,我把他當作不錯的大哥,甲女自殺時,我不知道她為何自殺,也不知道她的交友狀況,甲女自殺案情我之前都不太清楚,是直到前一陣子108年6月間,我跟乙○○喝酒,我才知道他女兒是甲女,乙○○跟我說甲女之前有被輪姦被拍影片,利用影片威脅參加性愛趴,並說主要就是「咖啡」,而我知道有「咖啡」這個人,就說有什麼需要我協助的我可以幫忙,乙○○說他主要是想把影片拿回來,我即於108年7月底與「空軍」把王繹嘉帶去限制行動自由在南投埔里某汽車旅館,問他事實經過、影片有誰持有,那時有兩臺車共6個人,包含乙○○、我、「空軍」、丁○○及其他兩個「空軍」找的我不認識的人,王繹嘉有講出雲端硬碟、相簿的帳號密碼,但查都沒有,王繹嘉也有講出參與的人名,後來我與乙○○、「空軍」帶同王繹嘉返回王繹嘉的住處,現場有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信及涉嫌迷姦成員名單,名單上我記得有5個人左右,有綽號「關穎」與「咖啡」的名字,當時道歉信及名單簽完後,我記得應該都是由乙○○保管等語(見偵22806卷第15至17、25、31、134、
136、143至144頁)。⒉證人李昱樟(原名李浚嘉)即曾於本案發生前與王繹嘉一同
在蘭夏汽車旅館遭人帶走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8年7月28日王繹嘉說朋友找他一起喝酒,找我去蘭夏會館,我去了之後,王繹嘉朋友帶人進來說要找王繹嘉聊天、麻煩我跟他們一起走一趟,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帶到哪裡,帶到一個地方後我被叫起來,下車時我還有看到王繹嘉,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王繹嘉,王繹嘉跟我在不同房間,他們說他們要聊天,說不好意思我自己在這個房間看要看電視還是怎樣,房間沒有窗戶,我看不到外面是白天還是晚上,我也忘記被帶走過了幾天,我有要求要先打給我家人或朋友,他們就說等一下、一直拖,我也不方便,最後是他們帶我回臺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⒊證人王小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王繹嘉與我及我
母親同住,我於108年7月28日打王繹嘉電話就沒回、找不到人,甲○○有去報案,我於108年8月6日返家時看見王繹嘉及6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就是乙○○,丙○○、丁○○也有去,我一進門,乙○○就要王繹嘉向我承認他做錯事,乙○○說王繹嘉與其他人輪姦他女兒,犯案當時有餵藥拍攝性愛影片並逼迫從事性交易,導致甲女輕生,也說看王繹嘉長相不錯,要原諒王繹嘉,現在他要求王繹嘉配合幫找出其他涉案的人並交出影片要燒給他女兒,並叫我將甲○○、許瑞倩叫回來,又將跟我講的話講一遍給甲○○、許瑞倩聽,當時我覺得乙○○既然要原諒王繹嘉,我也會配合他把東西找出來,就要求加乙○○的LINE,乙○○說不用,叫他旁邊1個小弟「空軍」加我的LINE,後來我問王繹嘉那幾天他在哪裡,王繹嘉說不知道,只有講在南投那邊,主要是逼問那些光碟在哪裡,並說他沒有做這些事,隔天晚上「空軍」就打給我說有急事要來找我,剛好王繹嘉要出門,王繹嘉回來的那幾天晚上有去工作開UBER,我跟王繹嘉說他們要來找你,你不在家好嗎,王繹嘉就打給「空軍」問說可以出門嗎,對方說好,王繹嘉就出去,過一下子前一天的原班人馬又來並叫我約甲○○回來一趟,甲○○回來後,乙○○他們就跟甲○○說話,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19至121頁;相驗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二第401至416頁,卷三第268至274頁)。
⒋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乙○○等人到家前,王繹嘉
曾一個多禮拜失聯沒有回來,我去報案,108年8月6日我接到電話後與許瑞倩一起回家,乙○○拿王繹嘉寫好的道歉書給我看,說他要追查,王繹嘉當場有下跪認錯,我有打王繹嘉,他們離開後,王小萍帶他去警局報人口失蹤的銷案,隔天乙○○再到家時,跟我留LINE,但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相驗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83至400頁,卷三第275至279頁);⒌證人許瑞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王繹嘉平常與王
小萍及阿嬤同住,他於108年7月28日開始失聯,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找到他在蘭夏汽車旅館遭人擄走,接著王繹嘉於108年8月6日被帶回住處,我才回去,就看到已經寫好的悔過書及乙○○等人在家,當時乙○○是說王繹嘉有光碟案件,甲女去世了有留下遺書,說他有請王繹嘉寫悔過書,也說會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所以他沒有選擇報警,之後乙○○等人離開,我想確認王繹嘉身上有沒有傷口,當時王繹嘉身上沒有傷,王繹嘉跟我說事情不是他做的,跪著叫我要相信他,說乙○○要他提供10位光碟,他身上沒有光碟,也說他被乙○○他們帶走到回來,這中間乙○○他們並沒有為難他,也有拿衣服給他換,但他們刪除王繹嘉舊手機裡LINE、微信等資料,再提供他手機,且說乙○○說如果他光碟沒有交出來會讓他死,當時我感覺王繹嘉有受到恐嚇的口氣,但王繹嘉沒有具體講受到怎樣的恐嚇,也沒有說為什麼他失蹤期間會跟乙○○他們待在一起等語(見相驗卷第131至132頁;偵22735卷一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6頁)。
⒍上開各該證人所述有關王繹嘉曾遭帶走而與其家屬失去聯繫
、被告乙○○等人曾隨同王繹嘉返家後,要求王繹嘉認錯並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等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到案時所提出由王繹嘉書寫之道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及王繹嘉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6日間失蹤、李昱樟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失蹤而均經其等之家屬報案之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2735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63至166頁;偵22806卷第149頁;原審卷二第679頁,卷三第149頁),亦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述相吻合。且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被告乙○○方係甲女之至親,被告丙○○則自述係認識甲女,被告乙○○本即較有強烈動機於甲女死亡近兩年後仍惦念並付諸行動發起此事,則被告丙○○前開所述其初始係於108年6月間經被告乙○○告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並允諾被告乙○○協助處理,此後即於108年7月間行動,除所述經過時程大致連貫外,復與前開事理常情相符,而更可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乙○○係於108年6月間主動發起追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被告丙○○則係允諾協助並策畫邀集被告丁○○等人參與,其等曾共同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將王繹嘉帶至前開不詳汽車旅館加以盤問,王繹嘉因而於此段期間與王小萍、甲○○、許瑞倩等家屬失去聯繫而經甲○○提報人口失蹤案件,且被告3人原僅知王繹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係經由此次盤問始得知除王繹嘉以外其他可能涉入之人,此後其等再於108年8月6日隨同王繹嘉返回其住處,要求王繹嘉書寫道歉書、涉嫌成員名單交與被告乙○○,復曾於108年8月7日再至王繹嘉之住處要求與甲○○談話等節,均足以認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係於106年間在甲女告別式會場巧遇知悉上情之被告丙○○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被告3人前開於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前之作為,故此部分未據起訴,惟本判決就此部分背景緣由予以認定亦非將此部分納入審判範圍而為裁判,僅係敘述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予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進去蘭夏汽車旅館找到王繹嘉時,就問他是不是王繹嘉,說事情給他聽,王繹嘉一開始不承認他有做這些事情,我當天就帶他回南投,王繹嘉在南投汽車旅館時將此事推給莊富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440至441頁),稽之與前揭甲女相關事宜無關之李昱樟於前開遭一併帶走之過程中,尚且曾遭斷絕與外界之聯繫而無法辨識白日或黑夜、無法與家人朋友聯絡,王繹嘉於前開返家時亦曾向許瑞倩表現其因被告乙○○而感恐懼之情,分別有證人李昱樟、許瑞倩前開證述可證(見偵22735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253至254、265頁)。由上綜合可認被告乙○○、丙○○等人有以施壓力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出前開影片之謀議。
㈢被告3人於前開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間某時盤問王繹嘉
,從而得知其他可能亦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莊富閎等人後,曾再由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林昭男、李宏棋一同參與,其等各有如下行為分工:
⒈證人周豪宸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三合院係我母親所有,108年
8月8日、9日那時候林軍宇說要跟我商借本案三合院,他說他要找朋友去烤肉,我叫他自己翻鐵門進去等語明確(見偵22735卷一第271至273頁),核與證人林軍宇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初丙○○跟我說他要借用本案三合院要烤肉及賭博用,請我跟屋主借一下,我打給周豪宸,周豪宸就答應他了,本案三合院現在沒有住人,攀爬進去鐵門側邊就有開關可以開啟鐵門,我跟丙○○說怎麼走及房子的特徵,叫他直接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2735卷一第285至288頁)。另證人吳承恩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都是是我向朋友「阿興」借的,都是丙○○說要用賭場,要我幫他找地方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31、434頁),此節亦為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22806卷第23至31頁)。是可認定被告丙○○確先行於108年8月8日或9日向前開人等商借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場地以供後續使用。
⒉證人楊馥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0日因我失戀心
情不好,我在微信群組內貼文邀約朋友去「超巨」唱歌,我、「阿浩」、莊富閎、「小四」、黃宏瑜等6人在群組內,我另外私訊約丙○○、「小黑」、「小成」等人,當天黃宏瑜開車載我及丙○○一起去,開好包廂後我叫傳播妹來坐檯,莊富閎、莊壹淋就到了,到了後依然各自唱歌,過了一陣子我有點酒意茫茫時,丙○○說他有話跟莊富閎聊,所以我就跟黃宏瑜先行離開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他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宏瑜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楊馥年發微信邀約我、莊富閎、「昊」、「文昊」、「四兔」進入群組,丙○○不在群組內,是楊馥年另外約的,我載楊馥年、丙○○一起去超級巨星KTV,唱歌到一半,丙○○說他跟莊富閎有話要講,我就先載楊馥年回家休息,其餘群組的人他們有說要來,但到我走之前他們都沒有到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47至449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他卷第262至263頁)。而被告丙○○確不在楊馥年所邀約前開有莊富閎在內之通訊軟體群組,卻於108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先行與楊馥年、黃宏瑜進入前開KTV包廂,待莊富閎、莊壹淋於同日20時39分許亦進入該包廂後,楊馥年、黃宏瑜旋於同日20時52分許離開該包廂,莊富閎、莊壹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隨 被告丙○○離開並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900-WE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兩車均朝前往本案貨櫃屋之路線行駛等節,亦有前開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查(見偵11096卷三第115至127頁;他卷第101至113頁);則參酌楊馥年、黃宏瑜進入包廂後實僅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楊馥年所邀約其餘數人均自始未到場,被告丙○○不久亦與莊富閎、莊壹淋分開搭乘在外等候支援接送之前開各該車輛等情,可徵被告丙○○、楊馥年、黃宏瑜均無邀約或參與唱歌之真意,被告丙○○僅係透過楊馥年、黃宏瑜出面假意邀約莊富閎前來甚明,適莊壹淋在場,乃一併帶同莊壹淋離開。另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復證稱:108年8月10日丙○○交代我去超級巨星KTV後門等待他,說有客人要去賭場賭博,要我負責接送,我就於當日傍晚去車行跟朋友借車並通知左維義、黃義辰,黃義辰又聯絡他朋友一起,左維義再向林柏任借車及找其他人,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在後門等丙○○帶朋友出來,丙○○帶1個人坐上我的車,另外還有人上左維義那臺車,兩臺車同行一路前往本案貨櫃屋,過幾天後丙○○又打給我去中清交流道附近載客人,有1個光頭送客人上我的車叫我載他去醫院,該客人應該就是丙○○在超級巨星叫我載的客人,我就與朋友「小義」載去全民醫院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28至435頁;他卷第260至261頁);證人黃義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8年8月10日吳承恩找我去,說要弄一場賭場要我去幫忙載客人,會有錢領,當時我跟「阿翔」一起等語(見偵22735卷二第45至49頁;他卷第260至261頁);證人左維義於警詢時證稱:
108年8月10日吳承恩說有人要經營賭場,需要人幫忙也有錢賺,我就聯絡林柏任開車載我、「小龍」、「皓呆」一同去超級巨星KTV後門,吳承恩說等一下會有賭客從後門出來,我載的那個人是自己上車的,我載到人後最後是到貨櫃屋等語(見偵22735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林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0日左維義說支援他一下去載他,碰面後他才說要去載賭客也去賭場幫個小忙賺個零用錢,左維義跟另兩名年輕人上車就換給左維義開車,直接開到超級巨星KTV後門,我剛走到後門門口就有人出來,我就自己先上車坐,莊壹淋就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另兩個朋友分別坐在右後座及副駕駛座,左維義就車開到本案貨櫃屋,接下來3天多的時間是左維義說別人在本案透天房屋樓上要弄賭場,要我過去顧門、把風,我過去後有人幫我開門說要我在一樓把風看有無警察來及幫客人開門,我那3天都在1樓,睡覺就睡沙發上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412至413頁;他卷第261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01至113頁),足見其等所述初係因被告丙○○聯繫而安排車輛及人員等節,應屬事實。是被告丙○○除聯繫楊馥年、黃宏瑜假意邀約莊富閎外,尚曾聯繫吳承恩、黃義辰、左維義、林柏任及「小龍」、「皓呆」、「阿翔」等人協助安排若干車輛支援接送或看管,亦可認定。
⒊證人王小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08年8月9日16時
許王繹嘉說要去剪頭髮,之後就沒回來,我一直打給王繹嘉都沒接電話,108年8月12日乙○○加我的LINE,來電說「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沒說要做什麼,我才知道王繹嘉在乙○○那裡,108年8月13至15日我打王繹嘉的電話都是關機狀態,再來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王繹嘉用他自己的手機打給我,說「叔叔要跟爸講話」,跟我要甲○○的電話,我沒給王繹嘉,王繹嘉沒耐心等,就打給許瑞倩,等到我打給許瑞倩,許瑞倩就說王繹嘉在跟甲○○講話,我去甲○○家也遇到乙○○及身穿圖案「55」號衣服的不詳男子,乙○○在客廳與甲○○聊天,是該不詳男子去房間找電腦之類的東西,許瑞倩也算是有,他們找不到,我也很有誠意地說我回來臺中再找找看,後來我有回LINE說真的沒找到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19至121頁;相驗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二第401至416頁,卷三第268至274頁);證人甲○○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08年8月16日中午乙○○打我的電話說要去我家,當天只有乙○○及1個男的到我家,說王繹嘉有講有留3個硬碟在我家、要找硬碟,其間王繹嘉用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回來給許瑞倩,說硬碟放在哪邊,乙○○跟我坐在客廳,那個男的跟許瑞倩到王繹嘉房間找硬碟,但沒找到,我說要請王繹嘉回來找,他們不願意,我問乙○○說王繹嘉在哪裡,乙○○說王繹嘉在乙○○家陪他太太聊天,找不到硬碟時,許瑞倩也有跟王繹嘉通電話,她問王繹嘉在哪裡,聽起來不敢多說,只說在朋友家,後來乙○○他們待到快15時離開,離開時那個男的說這些硬碟找不到很難交代,我跟乙○○說拜託你把我兒子放回來,乙○○就不回答,他朋友也把我擋住,不讓我跟他們一起下樓等語(見相驗卷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二第383至400頁,卷三第275至279頁);證人許瑞倩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08年8月16日中午王繹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後來又問甲○○電話,說乙○○要來找甲○○,後來乙○○與他1個身穿「55」號圖案的朋友到我家說要找隨身碟,搭電梯上樓時,我有問乙○○王繹嘉在哪裡,乙○○說王繹嘉跟他老婆在一起,家裡讓他們翻了也沒有,我有在旁邊看,我跟他們講說因為小孩子搬出去了,電腦不用的會整理回收,身穿「55」號圖案衣服的先生說這樣就很麻煩,因為怕被撿走可能會有散播的行為,乙○○他們後來有從我家拿一個很大的舊機拆下的硬碟,他們堅決要拿回去看裡面是不是他們要的資料,但乙○○一直強調找的是光碟,不是硬碟,找硬碟的期間我與王繹嘉通話問他在哪裡,他就說朋友,我反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朋友,他叫我幫他找隨身碟,那時我用自己手機打給王繹嘉他都不會接,要透過身穿「55」號圖案衣服的先生打電話聯絡確認,再叫我撥電話,王繹嘉才會接,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等語(見相驗卷第131至132頁;偵22735卷一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6頁)。
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王繹嘉前開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攝及王繹嘉於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於108年8月16日偕同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男子前往甲○○、許瑞倩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11096卷四第61至65頁;偵22735卷一第391頁),堪信上開各該證人所述並非虛妄。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王小萍隨身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確可見被告乙○○曾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王小萍而有接聽通話紀錄,另王小萍亦曾於108年8月17日18時28分許傳送訊息「林先生家裡仔細翻過還是沒有你要的東西。」等語予被告乙○○,此有原審勘驗留存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83至487頁);另王繹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自108年8月9日16時45分許起即無接通而通話之紀錄,直至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起方先後有與王小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瑞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最後接聽許瑞倩以其前開門號撥打之通話後,再無接通之通話紀錄,有王小萍、許瑞倩於警詢時陳報之門號、甲○○於前揭失蹤人口報案時陳報之門號及王繹嘉所使用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22785卷一第
99、117頁;聲同調932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二第679頁),均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相合,益徵其等所述為真實,足認王繹嘉顯然自108年8月9日16時23分許外出以後之某時起至其死亡止,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且其間被告乙○○曾為此於108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聯繫王小萍告以「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等語,被告乙○○復曾於108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經王繹嘉聯繫王小萍告以「叔叔要跟爸講話」等語後,不久即偕同某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前往甲○○等人上揭住處翻找,惟仍未能覓得被告乙○○所要光碟。是王繹嘉此次與其家屬失去聯繫,亦係源自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且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知悉王繹嘉之去向並與王繹嘉保持相當之聯繫,被告乙○○復曾積極作為以排除王繹嘉之家屬起疑擔憂王繹嘉再度失蹤期間之安危等情,均可認定。
⒋證人莊富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0日楊馥年
約我去超級巨星KTV唱歌,莊壹淋也跟我一起去,到場時丙○○也在場,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當時是針對乙○○女兒光碟的事,王繹嘉有講到我的名字,可是我不認識王繹嘉、只見過面而已,他們調查的事情跟我沒關係,丙○○叫我及莊壹淋上車,在車上就把我的頭蓋住,我也不知道開去哪裡,我都沒印象,我都躺在地板睡、眼睛被蒙住,不清楚是否有換地點,我眼睛打開時已經在三合院了,他們又用膠帶把我眼睛蓋住,手腳也被束帶綁起來,我就被丙○○打我的腳、手、背,感覺是棍棒,我沒算被打幾次,我不知道是否每天被打,我只看到丙○○、只認識丙○○,其他人是誰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打我或質問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跟王繹嘉對質,我當時沒很清醒,事情過這麼久了,我真的也不想去回想那些,不想追究了等語(見偵22806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二第310至316頁);證人莊壹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莊富閎的朋友邀約他到超級巨星找他朋友喝酒,莊富閎找我陪他去,中途他們講說要出去商量事情,之後我及莊富閎被不知名男子開車載到某處鐵皮屋,他們說要講事情,要我在該鐵皮屋某小房間內等他們,其間丙○○有進來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就睡在房間的沙發,後來丙○○進來,把我的眼睛蒙住,開車載我到第二個地點,我不知道被帶去哪裡、待了多久,他們沒對我做什麼,我如果肚子餓要吃東西、抽菸或上廁所,都會有個人拿給我或帶我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是用一般黏紙箱的土色膠帶蒙住我眼睛,我有嘗試要把膠帶撕下,那個人叫我忍一下,其間我隱約有聽到莊富閎的聲音,但我沒看到莊富閎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有要求先讓我回家,他們說跟莊富閎一起就好了,到最後也是那個人說要帶我回去,我被放在中清路附近下車,我不想再牽扯這些,只想好好生活,莊富閎後來有受傷送急診,我去醫院看莊富閎受傷應該滿嚴重的,但沒昏迷,莊富閎沒有說被打的情形,他有做惡夢,我不敢再問,怕又驚嚇到他等語(見他7402卷第143至145頁;偵22735卷二第7至11頁;原審卷二第316至322頁);證人楊銀鳳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08年8月10日晚上無法聯絡莊富閎,我就打給莊壹淋,兩個都沒辦法聯絡,之前從來沒有失蹤這麼久過,直到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莊瑞陽打給我,稱接到莊富閎申辦的電話,是莊壹淋的聲音,對話內容「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我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然後他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1至19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證人楊馥年、黃宏瑜、吳承恩、黃義辰、林柏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左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2735卷一第412至413、428至435、447至449、469至470頁,卷二第16至17、45至49、179至180頁;他卷第260至263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級巨星KTV及前往本案貨櫃屋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偵查報告、0810小天專案受理及偵辦時序表附卷可資查證(見偵11096卷三第115至127頁;他卷第7至9、91至113頁),足認莊富閎、莊壹淋於108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隨同被告丙○○離開後至其等各該獲釋時止,均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楊銀鳳曾於108年8月13日為此報警,經警員以0810小天專案受理偵辦,莊壹淋即於108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經被告丙○○等人命持莊富閎之手機聯繫莊瑞陽告以「我現在人在屏東、這支電話是用哥哥的手機打的」等語,且被告丙○○等人於前開期間內,均係因王繹嘉提及莊富閎,而就莊富閎是否涉及甲女前開影片等紀錄乙事為調查。是莊富閎、莊壹淋本次與其等家屬失去聯繫,亦係源自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且被告丙○○等人復曾積極作為以排除莊富閎、莊壹淋之家屬起疑擔憂其等失蹤期間之安危等情,同堪認定。
⒌被告乙○○、丙○○、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男、李宏棋就其等其餘參與情形,則各自陳述如下:
⑴證人林昭男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及審理證稱:108年
8月9日晚間,丙○○先用電話約王繹嘉,丙○○說他在忙,說有個女生被迷姦性侵,還被拍影片,要我先過去了解一下,我到場後有看到王繹嘉、乙○○,當時我不知道乙○○的名字,王繹嘉跟我說了幾個人名字,說他們可能會有光碟,要帶我去找,我記得其中有莊富閎,後來丙○○派人來載我跟王繹嘉先走,依照王繹嘉指示去了臺中市區很多地方說是要找有影片的人,可是問了很多人都說沒有,我就請人將我與王繹嘉載到本案三合院休息,我沒有沒收王繹嘉的手機,莊富閎、莊壹淋於108年8月10日到8月7日這段期間在本案三合院,是我帶走的,一直都在本案三合院,莊富閎、莊壹淋及王繹嘉是差不多時間到的(後改稱:中間我有離開,後來過了幾天丙○○又請人將我載到本案三合院,不久丙○○將莊富閎、莊壹淋帶來本案三合院,當天過不久王繹嘉又跟丁○○、李宏棋一起到本案三合院),王繹嘉與莊富閎、莊壹淋同住在那邊好幾天,剛開始都沒有蒙住頭、眼或被綁住的情形,後來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睛蒙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丙○○、丁○○、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之下王繹嘉就沒辦法交代,後來我離開去做化療後又叫丙○○請人開車載我到本案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蒙住,並毆打他,我與丙○○、丁○○、李宏棋也有毆打王繹嘉,我覺得他說要找影片都是在說謊,我認為王繹嘉就是主謀,後來丙○○在本案三合院交給我迷姦女子的影片隨身碟,有在本案三合院跟王繹嘉一起看影像,王繹嘉承認影像是他拍的(後改稱:王繹嘉將資料交給我,我交給警察,中間我沒有交給任何其他人),後來王繹嘉就暈倒了,我覺得他狀況不太好,馬上叫年輕人送他就醫(後改稱:打完後王繹嘉的精神很清醒,之後我就沒有再到本案三合院),莊富閎是我叫「阿忠」、「阿義」送醫,乙○○應該沒有到本案三合院,我沒有在本案三合院看過乙○○等語(見偵23422卷第29至43、152至154頁;聲羈69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卷二第307至309、459頁)。
⑵證人李宏棋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證稱:108年8月15日晚間,我與丁○○接到丙○○通知前往新竹市區紫晶汽車旅館搭載王繹嘉,到達新竹時看到丙○○說的王繹嘉,我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當晚由王繹嘉在該汽車旅館出面開房間住宿休息,休息到108年8月16日8時許就離開汽車旅館,就開回臺中,快到臺中時丙○○來電告知前往本案三合院,之後就前往該處,中途我沒有將王繹嘉帶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附近,到本案三合院後我看到丙○○、林昭男,丙○○提議玩撲克牌,玩到同日12時許乙○○進來找丙○○,丙○○叫我與丁○○先去旁邊房間說要對質,約1個小時後乙○○離開,丙○○叫我過去,我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胸前(後改稱:我與丁○○、丙○○、林昭男就在本案三合院等乙○○來,乙○○於當日傍晚到本案三合院,待滿久的,是到隔天早上離開,我看到乙○○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看到一次,離開時王繹嘉好好的沒有受傷,沒有被束帶綁住雙手也沒有被膠帶矇住眼睛),丙○○、我、丁○○及另一名男子輪流拿電擊棒、熱熔膠或用手腳打王繹嘉,之後丙○○接到電話表示有事先與另一男子離開,離開時丙○○就說要把我跟丁○○的手機收走,避免將毆打王繹嘉行為現場拍照散播出去,交代我自己想辦法跟丙○○聯絡,後來我與丁○○持續毆打王繹嘉(後改稱:我、丁○○、丙○○及林昭男打完後,我與丁○○就去隔壁小房間休息,接下來王繹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丙○○、林昭男是否還有打王繹嘉我不清楚,我有聽到外面有打人的聲音),之後我睡著醒來就看到王繹嘉臉色蒼白,我以為王繹嘉是暈倒,就與丁○○送王繹嘉去醫院,當時丙○○、林昭男已經不在現場,我在本案三合院沒有看到莊富閎、莊壹淋(後改稱:我確實有看到莊富閎、莊壹淋並且看管他們兩人,當時王繹嘉也在場)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37至51、222至223頁,卷二第190頁;聲羈664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84至87、259頁,卷二第295、458至459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108年8月6
日我不知道乙○○是否有跟丙○○他們去王繹嘉的住處(後改稱:我有去),我第一次看到莊富閎、莊壹淋是丙○○叫我與李宏棋開車到本案貨櫃屋載莊壹淋到本案透天房屋,到本案透天房屋後就是單純不讓他們兩人離開,當時他們身體狀況良好沒有被打、也沒有被束帶、膠帶等物品蒙住頭及眼睛,待了一兩天左右丙○○、林昭男有來,來了也沒做什麼就離開了,乙○○都沒有來,108年8月15日晚間丙○○叫我與李宏棋去新竹市紫晶汽車旅館載王繹嘉,我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我與李宏棋就把莊富閎、莊壹淋留在本案透天房屋,不知道是誰載他們去本案三合院,我與李宏棋載到王繹嘉後等丙○○通知等很久,又去新竹開旅館,是王繹嘉開的,大概在旅館待到隔天早上,丙○○叫我、李宏棋及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中途我沒有將王繹嘉帶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附近,過去本案三合院時丙○○與林昭男已經在那邊了,王繹嘉下車後眼睛就被膠帶蒙住,也有用束帶綁住王繹嘉的手,我去到本案三合院沒有看到莊富閎、莊壹淋(後改稱:莊富閎、莊壹淋也在現場,現場的人全部都待在廚房,當時莊富閎、莊壹淋眼睛也是被膠帶遮住,也有用束帶綁住他們的手),就在那邊等乙○○等很久,後來乙○○於送醫院前一天凌晨才來,講很久講到早上(後改稱:乙○○應該是下午的時候過來跟王繹嘉講一下話,傍晚太陽還沒下山就離開,沒有過夜),乙○○與王繹嘉講話時,我幾乎都跟乙○○待在一起,乙○○沒有到廚房與莊富閎、莊壹淋對話,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蒙住,乙○○也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會被蒙住,乙○○離開後我與丙○○、李宏棋、林昭男就立刻用熱熔膠條毆打王繹嘉,另外還有用電擊棒電擊王繹嘉全身,因為王繹嘉在談話時推卸責任,王繹嘉有承認但就是交不出光碟,王繹嘉的束帶是從王繹嘉一到本案三合院就綁,直到乙○○離開後、我與其他人毆打完王繹嘉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為覺得沒有必要再綁住(後改稱:乙○○離開後就開始打莊富閎、王繹嘉,打莊富閎的方式跟打王繹嘉一樣,此時有將王繹嘉、莊富閎、莊壹淋的膠帶、束帶解開,他們應該可以互相看到彼此)(後改稱:莊富閎、王繹嘉就是分開在不同房間,沒有刻意為什麼,他們沒有在同一個房間碰面對質),後來丙○○及林昭男中午也離開,都沒有再回來過,我與李宏棋的手機被丙○○拿走了,因為丙○○怕我趁他不在時會洩漏一些聊天的事情,後來丙○○叫我送王繹嘉去醫院(後改稱:打完後丙○○及林昭男當天下午就離開,他們兩個也把莊富閎、莊壹淋帶走,林昭男晚上還有再回來打王繹嘉,打完過一陣子我睡著了也不知道林昭男何時離開,半夜起來時我發現王繹嘉都沒有反應,我跟李宏棋就趕快帶王繹嘉去醫院)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29至131、214至215頁;聲羈664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281至292、458至459頁,卷三第317頁)。
⑷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稱:從8月9日
至8月18日王繹嘉都跟我這群人在一起,有時我會跟他在一起,不然就叫丁○○跟著他去找,我曾與王繹嘉、乙○○相約在文心路摩斯漢堡討論事情,討論完乙○○自己先開車離開(後改稱:當時我已經聯絡好莊富閎要去超級巨星了,所以我沒去,找林昭男代替我去),王繹嘉就讓我開車載他在臺中市區到處找朋友說是要去找影片,累了就找汽車旅館休息,大概持續了一個禮拜,我叫丁○○來把王繹嘉載走,換丁○○陪王繹嘉去找影片,我沒有沒收王繹嘉的手機,王繹嘉叫我停在路邊,就在車上打電話自己聯絡,跟朋友都不知道說什麼,是王繹嘉自己說要去新竹找影片,我才於108年8月15日晚上拜託丁○○、李宏棋載王繹嘉去新竹(後改稱:王繹嘉和我約在新竹的汽車旅館,我沒有空過去,就請丁○○、李宏棋去新竹載王繹嘉下來找我),隔天108年8月16日請他們載到本案三合院找我(後改稱:王繹嘉有叫我約乙○○在南平路的控肉飯,我有聯絡乙○○叫我過去,後來王繹嘉就來本案三合院找我),我知道乙○○去甲○○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我就請乙○○去看、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因為當時我與王繹嘉在花壇所以沒有叫王繹嘉回去找,王繹嘉、丁○○及李宏棋他們到達本案三合院時現場還有林昭男,一開始沒有綑綁拘束王繹嘉;另我於108年8月10日是告訴莊富閎說林昭男要找他聊天,問他要不要一同前往,莊富閎說好,就從超級巨星KTV後門離開,我有沒收莊富閎、莊壹淋的手機,不想讓他們偷偷聯絡別人串供,接下來我與莊富閎、莊壹淋前往本案貨櫃屋停留休息,我有用膠帶將他們的手腳綁起來,但沒有蒙住他們頭部、眼睛,後來前往本案透天房屋,這時有將他們的頭、眼蒙起來,之後林昭男來了把他們兩個都帶走,人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先離開,我完全不知情莊富閎遭人拘禁並毆打成傷,這部分我不清楚(後改稱:在本案透天房屋住了兩天後我就載他們兄弟兩人到本案三合院,在本案透天房屋我有找丁○○及李宏棋一起幫我看管,我有以束帶綁住莊富閎、莊壹淋的手防止他們脫逃,到本案三合院時現場有林昭男,我與林昭男一起將莊富閎、莊壹淋的眼睛用膠帶蒙起來、手腳用束帶綁起來,過沒多久王繹嘉、丁○○、李宏棋到了),我將莊富閎及王繹嘉帶過來,是要安排他們兩人對質;我先聯絡乙○○過來,談話完乙○○先離開,乙○○到了之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開始拿熱熔膠條打他,我、丁○○、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這是發生在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當天的事(後改稱:王繹嘉到本案三合院開始問、打莊富閎應該是乙○○到本案三合院之前發生的事,王繹嘉到了本案三合院後,我有叫他們對質,莊富閎在場,他們就互推責任,當時乙○○不在場,後來有到本案三合院,乙○○到本案三合院後與我、林昭男在客廳與王繹嘉講話,王繹嘉沒有受到拘束,莊富閎、莊壹淋在別的房間眼睛蒙起來,我叫丁○○、李宏棋到別的地方,後來談話沒有結果,乙○○就離開了,他完全不知道莊富閎、莊壹淋也在本案三合院),乙○○應該是凌晨到,早上離開,大概待了3小時,乙○○是自己開車來的(後改稱:可能乙○○記得正確的,應該是我拜託「大東」去載乙○○的),乙○○離開後我愈想愈生氣就先出手打王繹嘉巴掌,當時沒有用束帶把王繹嘉綁起來,林昭男、丁○○、李宏棋見狀跟著打,當時全部都是徒手,沒有用電擊棒,電擊的事與我無關,因為隔天我還要帶王繹嘉去他奶奶家找影片(後改稱:乙○○離開後我就開始打王繹嘉巴掌,林昭男、丁○○及李宏棋有拿熱熔膠條打王繹嘉,也有拿電擊棒,我都是空手打巴掌或踹他,此時王繹嘉手有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蒙住),乙○○離開一小時後我就跟著離開,剩下林昭男、丁○○、李宏棋與王繹嘉在場,莊富閎也還在現場,我開車載莊壹淋離開後將他載到中清路附近下車(後改稱:我離開時莊富閎、莊壹淋他們還在那裡,要看有沒有較好的結果、看有沒有影片的下落),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本案三合院,也不知道莊富閎、林昭男發生什麼事,是林昭男於凌晨電話通知我說王繹嘉好像傷勢很重,我就叫他們馬上送去中國醫藥學院然後請他們報警,隨後打電話通知乙○○,林昭男又叫我載莊富閎去醫院,我沒有空就叫「大東」幫我找人載莊富閎去醫院,我從丁○○、李宏棋開車載王繹嘉來本案三合院我就有保管他們的手機,因為不想讓他們偷拍王繹嘉的影像或照片,也怕他們這段期間跟朋友亂說話,後來我自己及他們的手機我都弄丟了,林昭男提供的隨身碟是王繹嘉在本案三合院拿給我的,王繹嘉說輪姦甲女的大概內容都在裡面,當時花壇沒有電腦看影像,所以我就放在林昭男那邊,也沒有拿給乙○○看,乙○○知道這件事,他到本案三合院沒有帶走應該是忘記了,也沒有想帶回去查看等語(見偵22806卷第17至31、136至143、192至198頁;聲羈677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10至113、414至456頁,卷二第457至469頁)。
⑸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我最早遇到王繹嘉是第一次丙○○打給我說知道王繹嘉身分,要我一起去王繹嘉家裡,要跟王繹嘉的爸媽要甲女的裸照及影片檔案,我有把詳細的過程說給在場人聽,後來我就自己先行離開,留丙○○他們在場,第二次是我去王繹嘉家後過了幾天,丙○○打給我說他與王繹嘉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的摩斯漢堡,問我要不要過去,後來我大概在18時許到摩斯漢堡,我到的時候丙○○已經到了,王繹嘉後面才到(後改稱:我在現場沒看到丙○○,我有看到一個人在旁邊等,可是我不認識他,直到王繹嘉到場,那個人也靠過來,我才知道那人是丙○○的朋友),我沒有拿王繹嘉的手機,我問王繹嘉有沒有找到檔案跟照片,王繹嘉說沒有,並說他現在有正當工作,我回說這樣就對了,不要再害人,後來我也是自己先行離開(後改稱:我看到王繹嘉自己開車來說要去找光碟、照片需要幾天,王繹嘉說聯絡一些人需要一些時間,就請我打電話給王小萍,跟王小萍說要些時間找人)(後改稱:丙○○說這件事可能要討論兩三天以上,要求我先打電話給王小萍說明緣由,以免她擔心,丙○○要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我就只有與丙○○、王繹嘉他們碰過這兩次面而已(後改稱:8月中旬丙○○聯絡我先去臺中市公益路及黎明路的一家控肉飯店家附近,我朋友「阿奇」載我去了以後,我看到王繹嘉一人在那裡等我,他說隨身碟應該放在他大里的家中,我要找王繹嘉一起去,王繹嘉說他怕被他家人責備,隨後我與「阿奇」就前往王繹嘉位在大里的家,我在他家中客廳找到一包袋子裡面有一個隨身碟,我拿了那個隨身碟就回公益路與黎明路口,王繹嘉跟他一個朋友在那等我,我就交給王繹嘉讓王繹嘉確認,之後我就離開;當天很晚時丙○○打給我說他跟王繹嘉在本案三合院那邊坐,問我要不要去,丙○○就派人去載我,到的時候應該滿晚了,我去那邊時真的都沒什麼事情,我看到王繹嘉、丙○○還有兩三個朋友在那邊聊天,我就問王繹嘉影片硬碟及相片,王繹嘉說可能王小萍拿去回收了,我就算了就離開了,我跟其他人說是希望要把光碟拿回來,我有答應王繹嘉爸媽不會傷害他,也有交代其他人不能傷害他,我大概坐半個小時就離開)(後改稱:我在本案三合院那裡待了約兩個多小時才請丙○○的朋友載我離開,王繹嘉沒有被綁住眼睛也沒有被蒙起來,我詢問王繹嘉硬碟在何處,並表示明天王繹嘉跟我一起去他家找),108年8月17日20時許我跟女朋友去新竹玩,走國道三號下新竹交流道住我女朋友親戚的家,108年8月18日3時許我接獲丙○○打LINE給我,說王繹嘉送中國醫藥學院急救,我就說你怎麼給人家打這樣,我先打LINE給王小萍說王繹嘉在中國醫藥學院急救,就馬上開車從新竹趕回來龍井(後改稱:我想不起來為何108年8月17日20時許至108年8月18日0時許我的自用小客車會有在臺中市北屯區、沙鹿區的車行紀錄活動,我有吃安眠藥記不起來這兩天的行程),另因為我有刪除LINE對話的習慣,所以我與丙○○間的對話都會刪除,我沒看過莊富閎、莊壹淋等語(見偵22375卷一第157至169、227至231、323至329、377至381頁;聲羈664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卷二第455、459至465頁)。
⑹綜合比對上開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林昭男、李宏祺所述經過
,其等有先後或彼此陳述反覆不一之情形,然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其等就王繹嘉、莊富閎及莊壹淋分別涉案之期間長達近10日,復有前開調度其他人力或場地支援之情形,各該涉案被告亦非均有全程在場參與而目睹全部案發經過,則本案尚不能僅因其等先後或彼此所述有所歧異,即遽認其等所述全不可採,仍應斟酌其他卷存事證而為取捨:
①證人林昭男就其曾於108年8月9日晚間經被告丙○○聯繫而代為
與被告乙○○、王繹嘉相約見面交代找尋進度乙情,所述始終一致。被告乙○○、丙○○就此亦均不爭執曾有聯繫王繹嘉前來見面之情形;其等雖曾一度供稱此次係被告丙○○親自到場,惟斟酌被告丙○○確曾於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10日忙於從事前開聯繫商借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透天房屋等場地以及聯繫前開人等邀約莊富閎出面或支援接送看管等情形,應認證人林昭男所述此節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林昭男及被告乙○○雖均稱此次係與王繹嘉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河南路摩斯漢堡店,惟經警員依照其等所述時間、地點清查該店內、店外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王繹嘉或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出現,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11096卷四第59頁),本案自尚不能逕認其等相約見面之地點即係上開摩斯漢堡店,僅足認係在不詳地點見面,併此敘明。
②被告丙○○及證人林昭男均曾敘及:其等有於108年8月9日王繹
嘉離開前揭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後至同年8月15日某期間,監控看管王繹嘉至臺中市若干地點找尋前開影片等紀錄等語,此與被告丙○○之所以於108年8月9日聯繫王繹嘉前來見面之目的相符,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述為真實。至被告乙○○、丙○○、丁○○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雖均否認有自斯時起取走王繹嘉所持用手機之情形,惟其等既均未曾提及曾帶同王繹嘉前往臺中市區以外地點,稽之王繹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8月9日16時45分許起即無接通而通話之紀錄,卻於108年8月10日基地台位址曾顯示為嘉義市北港路、雲林縣斗南鎮等地,有前開王繹嘉所使用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見聲同調932卷第21至25頁),可徵此際該手機確非為王繹嘉所持用,參以證人許瑞倩前開所述其於108年8月16日中午撥打予王繹嘉之電話,王繹嘉均不會自由接聽,當時須經由身穿「55」號圖樣衣服之不詳成年人先行撥打電話聯絡確認,王繹嘉始會接聽乙節,益徵王繹嘉確曾有於108年8月9日後之某時依指示交出其所持用手機而有無法自由使用該手機之情形;被告乙○○、丙○○、丁○○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前開否認之詞,則非可採。
③被告丁○○及證人李宏棋雖均稱108年8月15日晚間其等係至新
竹市紫晶汽車旅館搭載王繹嘉,且稱其等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即依指示自紫晶汽車旅館直接將王繹嘉載送至本案三合院,而被告丙○○亦一度供稱其係請被告丁○○、證人李宏棋去新竹搭載王繹嘉,並有紫晶汽車旅館日報表及進退房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11096卷四第61至65、73至75頁)。惟被告丙○○亦曾表示其係請被告丁○○、證人李宏棋搭載王繹嘉去新竹,且衡以其自述於108年8月9日晚間至同年8月15日時已監控看管王繹嘉相當時間,其當時復有令王繹嘉與莊富閎對質之計畫,則其是否會任由王繹嘉自行前往新竹市,並非無疑。另被告乙○○業已敘明其於前往甲○○住處之當日即108年8月16日,曾先行與王繹嘉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公益路口附近見面,再至甲○○、許瑞倩上開住處翻找前開影片等紀錄;且衡以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於108年8月16日10時18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於同日12時12分許王繹嘉前開手機先後撥打電話予王小萍、許瑞倩、甲○○之基地台位址亦均顯示為相同地址,有被告乙○○、王繹嘉所使用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聲同調932卷第24至25頁;聲同調944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言非虛。從而,被告丁○○及證人李宏棋應曾於10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將王繹嘉載返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由被告乙○○加以質問,迨同日下午某時始依被告丙○○指示載送王繹嘉至本案三合院。其等此部分所述,尚不可採。
④被告丙○○自述曾先後將莊富閎、莊壹淋載送至本案貨櫃屋
、本案透天房屋及本案三合院等處,並沒收其等所持用手機,其間曾以束帶、膠帶綑綁其等之手以防其等脫逃,另曾蒙住其等之頭部、眼睛,參以被告丁○○、證人林柏任均如前述曾敘及有至本案透天房屋看管之情形,堪信被告丙○○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莊富閎、莊壹淋確曾遭被告丙○○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在本案貨櫃屋、本案透天房屋及本案三合院等處,間或由被告丁○○、證人李宏棋、林柏任等人看管,均堪認定。至證人莊富閎、莊壹淋雖於前開證述時均未提及除被告丙○○以外之涉案人等身分,甚且各自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坐車沒有蒙住頭部、眼睛或沒有遭到囚禁或限制人身自由、忘記有無遭蒙住頭部、眼睛等語(見他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312、318頁),惟徵之莊富閎曾受有前揭傷勢甚重及曾於住院期間作惡夢等情形,莊壹淋獲釋後亦曾因擔心莊富閎之人身安全而強烈表示不願意以其證述製作筆錄,其等更均曾表示不想回想、牽扯本案,分別有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偵22735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卷二第313頁),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40至141頁)。由上顯見其等均曾因前開遭遇而受有相當心理上創傷,倘其因此不能或不願指認本案其餘被告,亦非不可想見,是證人莊富閎、莊壹淋此部分證述,亦不能資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丙○○、丁○○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均曾敘及當王繹嘉、
莊富閎均抵達本案三合院後,現場有安排令王繹嘉、莊富閎彼此對質並分別由被告丙○○、丁○○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對王繹嘉、莊富閎為毆打等傷害情形,被告丙○○更曾一度陳稱該等對質係於被告乙○○亦抵達本案三合院後所發生;佐以被告乙○○主動向被告丙○○為前開商議之初,其等即係欲施壓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等並提出前開影片等紀錄,且被告乙○○、丙○○係首先認定王繹嘉涉入前開甲女相關事宜,再經王繹嘉供出莊富閎,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當王繹嘉供出莊富閎時,被告乙○○、丙○○應無逕予全然相信王繹嘉之理,本即會安排兩人彼此對質以查其真偽,參以被告丙○○、丁○○及證人李宏棋均敘及其等曾於王繹嘉、莊富閎抵達本案三合院後在現場聯繫或等待乙○○前來,足認令王繹嘉、莊富閎彼此對質即係被告乙○○前來之目的。是被告乙○○、丙○○、丁○○及證人李宏棋陳稱乙○○當日並未與莊富閎見面而全不知悉莊富閎亦在本案三合院,僅與王繹嘉見面,且毫無察覺王繹嘉、莊富閎等人有遭私行拘禁或傷害之情形,難以採信。
㈣本案發生之背景緣由既係基於前揭甲女相關事宜,始由被告
乙○○主動邀約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邀集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昭男、李宏棋等人參與,共謀施壓迫使王繹嘉、莊富閎等可能涉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招認供述及彼此對質,藉以取得前開影片等紀錄,且被告乙○○曾到場查看質問王繹嘉、莊富閎,或至甲○○住處翻找前開影片等紀錄,另曾積極作為以排除王繹嘉之家屬起疑擔憂王繹嘉再度失蹤期間之安危,則本案無論係自背景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等情形以觀,均足認被告乙○○對於本案各該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已先有謀議,並於實施之現場有所分擔,縱令被告乙○○並非親自下手毆打王繹嘉之人,其就其餘被告丙○○、丁○○、證人林昭男、李宏棋等人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為共同行為分擔,顯與被告丙○○、丁○○、證人林昭男、李宏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查本案被告乙○○、丙○○、丁○○及證人林昭男、李宏棋等人均係為逼問前開影片等紀錄去向而為本案犯行,前開影片等紀錄亦尚未完整取得,是其等共同傷害王繹嘉時,主觀上應尚無致王繹嘉於死之故意,惟其等之犯罪計畫既包含以私行拘禁或傷害等方式施壓迫使王繹嘉、莊富閎供述,且其等復均曾在場逼問或毆打逼問前開影片等記錄之去向,是其等對於眾人多日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小支氣管及肺泡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束帶綑綁王繹嘉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生前開全身各部位多處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終致王繹嘉死亡,堪認被告乙○○、丙○○、丁○○、同案被告林昭男、李宏棋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王繹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均應對王繹嘉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另王繹嘉之遺體經解剖所採檢體雖經驗出含Mephedrone(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Nimetazepam(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Nitrazepam(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4-Methylephedrine、Ketamine(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等藥物成分,各該藥物血液濃度依序係0.093μg/mL、﹤0.010μg/mL、﹤0.010μg/mL、0.030μg/mL、0.016μg/mL,均未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但存在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乙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足見王繹嘉雖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惟該等藥物濃度均尚微,且難以憑此推認其服用該等藥物之時間,係在其遭人毆打、電擊及捆綁成傷而顯不可能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之期間,參以王繹嘉似曾施用愷他命,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決處刑等節,各據證人許瑞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735卷一第101頁),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41至549頁),從而,其於本案前尚非毫無取得而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尚不能遽認王繹嘉之死亡係上開藥物所致或王繹嘉曾遭人逼迫服用上開藥物,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3人確
有前開犯意聯絡並分擔前揭各該分工,已有前開證據足佐,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次,被告乙○○雖於108年8月18日警詢及108年10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丙○○在甲女告別式時就知道「咖啡」欺負甲女的事情,我與甲女都有與丙○○講這件事,丙○○當時表示要幫我找到王繹嘉,一直都沒有消息,直到今年才打電話跟我說找到王繹嘉叫我去他住處,我最早遇到王繹嘉就是那時等語(見偵22735卷一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20、122頁);及被告丙○○於108年10月17日原審訊問時改稱:106年在甲女的告別式上我就透過乙○○了解甲女影片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又於原審109年6月24日、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再改稱:甲女過世時,我就已經知道甲女受到一些委屈,被下藥然後錄影,告別式時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都會去幫忙,我問乙○○知不知道這件事情,乙○○說之前甲女有跟他說過被下藥迷姦之類的,還有拍影片威脅,這與在甲女過世之前人家跟我說的相同,乙○○向我打聽是誰做的,我說是「咖啡」,帶走王繹嘉到埔里汽車旅館那時乙○○應該是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418、433頁,卷三第315至316頁);惟被告乙○○前開所言及被告丙○○嗣後一再改稱之詞,均顯與被告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迥異,且衡諸常情,倘得知自己友人遭性侵、拍攝影片予以威脅,此情應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被告丙○○對此應印象甚為深刻,其又豈會於到案後起初均不予直言,反故為上開其係至108年6月間始經被告乙○○告以此事並允諾協助之理。
另被告乙○○方係甲女至親,被告丙○○亦自述將被告乙○○當作大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均尊稱被告乙○○為「小堂兄」(見偵22806卷第25頁;偵22735卷一第130頁), 則被告丙○○、丁○○焉有可能於近兩年後毫不再確認被告乙○○之意願,即突兀地先行大費周章由被告丙○○邀集眾人介入將王繹嘉帶走,嗣逕再要求被告乙○○陪同前往王繹嘉之住處,此在在悖於常情殊甚;且被告乙○○依其年紀顯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復無智識有何障礙之狀況,倘非其確實參與被告丙○○等人之作為,更應無全未懷疑即於108年8月6日逕依通知到場,在王繹嘉之家屬面前侃侃而談並指示王小萍將「空軍」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設為好友之理,是以應認被告乙○○所言虛偽,僅係在刻意淡化自己即係本案主導發起追查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人,無可採信;被告丙○○嗣後一再改稱之詞,亦僅係配合迴護被告乙○○之說詞,同非可採。再者,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本案被告3人所指王繹嘉所涉前開對甲女所為,並無確切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從而,其等所指王繹嘉有該等行為之真實性顯然存疑,已難認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況其等所指該等行為係發生於106年間,距離案發時之108年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3人本案復係出於縝密計畫及分工所為施壓迫使王繹嘉供述之行兇行為,自均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規定,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3人基於私行拘禁王繹嘉、莊富閎及莊壹淋之犯意聯
絡,先共同命令王繹嘉、莊富閎及莊壹淋交出手機及一再隨同移動等行為,固係以恐嚇等手段迫使其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惟被告等人嗣將其等私行拘禁在本案三合院、本案貨櫃屋及本案房屋等處相當時日,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不另適用次要性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與林昭男、李宏棋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對王繹嘉多次毆打、電擊及
綑綁之各傷害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⒉被告3人共同對王繹嘉為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
,均具有施壓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經過並交代前開影片等紀錄之決意,且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⒊被告3人共同以同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莊富閎、莊壹
淋,應評價為以一行為犯相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⒋被告3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於死及私行拘禁等犯行
,以及共同對莊富閎、莊壹淋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兩者犯罪起始時間有所間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前開被告丙○○商借場地及聯繫友人支援邀
約、接送或看管等部分,亦未記載被告乙○○聯繫王小萍、被告等人命莊壹淋聯繫莊瑞陽等避免家屬起疑部分,以及被告等人於108年8月16日曾將王繹嘉帶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質問並命其撥打電話聯繫家屬後再由被告乙○○至甲○○住處翻找等部分,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㈥自首:
⒈被告丁○○、乙○○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
合理可疑其等有何對王繹嘉所為犯行前,被告丁○○即於108年8月18日3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報案坦承其涉犯本案對王繹嘉所為犯行,而被告乙○○則於同日4時50分許自動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同分局偵查隊說明其對王繹嘉所為一部犯行,分別有證人王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22375卷一第117至119、121、157至165、227頁),並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22735卷一第27頁),另參以其等事後均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丁○○、乙○○對王繹嘉所為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丁○○、乙○○雖於前開自首後對於本案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有所辯解,此尚屬其等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其等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丁○○、乙○○對莊富閎、莊壹淋所為犯行部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早於108年8月14日即因莊富閎及莊壹淋之家屬報案而開始專案偵辦,並於同年8月17日莊壹淋獲釋時查知莊富閎及莊壹淋曾在彰化縣花壇鄉某三合院遭拘禁,是當被告丁○○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經警員初步詢問時提及其係自彰化縣花壇鄉某三合院而來,警員即據此合理懷疑被告丁○○與莊富閎及莊壹淋有關,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7402卷第133至141頁);從而,當被告乙○○亦向警員說明其對王繹嘉所為一部犯行時,被告乙○○應同在警員前開合理懷疑範圍內,此部分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丙○○雖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分局投案,惟警員至遲於1
08年8月21日即已查知被告丙○○即係商借使用本案三合院之人,從而得據此合理懷疑被告丙○○涉犯本案各該犯行,此有證人林軍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22735卷一第288頁),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偵22806卷第11頁;他卷第161至163頁),是被告丙○○於本案均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3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對王繹嘉傷害致人於死之惡性固屬非輕,然被告3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許瑞倩達成和解,分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4萬元、200萬元,甲○○、許瑞倩願原諒被告3人,被告3人並依約定於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全數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至381、445頁),再衡酌被告乙○○係因其女兒遭人性侵害後自殺死亡,其身為父親,自屬悲憤難當,因而有找出加害人及銷燬相關影像紀錄之念頭,被告丙○○、丁○○因與被告乙○○熟識,聽聞上情,因心中氣憤而與後者一同為本案犯行,其等未尋求公權力調查,而以私力救濟,對於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危害,然基於親情尚有可值同情之處,且已賠償甲○○、許瑞倩,獲得該2人之原諒,是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認被告3人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尚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3人應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或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上述各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許瑞倩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丙○○、丁○○亦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亦有更改,原審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對被告3人之科刑均因上情而有過重情事。檢察官雖依甲○○、許瑞倩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被告3人就未與甲○○、許瑞倩達成和解,不應予以減刑,且原審之科刑亦屬過輕,應從重量刑云云;然此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又被告王勝堂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然如理由欄貳、二所載,此部分要屬事證明確,是以此部分之上訴,均屬無理由。但被告3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部分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自己認定甲女
與王繹嘉等人有所冤仇,即與被告丙○○共謀本案各犯行,被告丙○○不僅答應參與,更積極出面為前開策畫安排,被告丁○○則應邀參與並依被告丙○○之指示行事,其等所為均係出於縝密計畫及分工,於私行拘禁王繹嘉、莊富閎之過程中更曾予以痛下重手欺凌,手段難認平和,其3人對王繹嘉傷害至死亡之結果,並僅為私行拘禁莊富閎即恣意一併對莊壹淋犯罪,顯然對於莊壹淋之法益遭受侵害並不在意,除致生相當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外,更造成王繹嘉之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3人已與甲○○、許瑞倩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被告丙○○、丁○○則已與莊富閎、莊壹淋達成和解,而經莊富閎、莊壹淋表示不再追究,有相關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2806卷第233至235頁;原審卷一第471頁),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77頁,卷三第326頁;本院卷第426頁),以及被告乙○○係因女兒自殺為查明真相,及被告丙○○、丁○○為幫助熟識之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
科罰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犯私行拘禁之犯罪,私行拘禁部分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惟與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所侵害法益迥異等情,以判斷其等各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3、4項所示。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毆打綑綁王繹嘉、莊富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7至470頁),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乙○○所有持供與王小萍為前開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3、463、468頁),並各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筆錄暨附件存卷可佐(見偵22735卷一第65至75、107至115頁;偵11096卷一第275至28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對王繹嘉犯罪所用之物,均堪認定;上開犯罪工具物之處分權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同案被告對此具有共同處分權,自均應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丁○○所諭知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無庸在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沒收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 一 熱熔膠棒壹支 二 電擊棒壹支 三 束帶壹包 四 膠帶壹個附表二:
編號 物品 一 束帶貳包 二 膠帶拾參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