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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盛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柏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盛(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之罪,並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至9、7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俊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黃柏盛係○○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李俊億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市潭子區南一路近西環路(位於臺中市潭子加工區內)後,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停放在車道上妨害其他車輛正常進行及視線,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大貨車逆向停放在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公司卸貨區前(車頭朝東)卸貨,妨害車輛通行及視線;黃柏盛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車號00000-0000號動力機械堆高機,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公司卸貨區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南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公司卸貨區前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南一路上,欲至前開逆向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車頭處載貨。適有劉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李俊億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逆向停放於南一路上欲向左閃避時,劉春成之機車車頭與黃柏盛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方貨叉發生碰撞,致劉春成人車倒地,受有右踝以下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黃柏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劉春成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1至14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

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要求與被害人洽商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害人對於被告於原審法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始於原審法院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94萬元,且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支票及簽收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93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害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