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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東於本院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4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3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完整版)影本(本院卷第57、81至86、169、20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拒不與被害人黃偉豐之主要照顧者即其母親林月霞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漏未調查,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衡諸被告過失責任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序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所指各節之上訴理由,除「被告未與被害人黃偉豐之主要照顧者即其母親林月霞達成和解」部分外,已經原審判決就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因其過失行為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黃偉豐)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各節,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6行至第20至30行)。經核,原審判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至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黃偉豐之主要照顧者即其母親林月霞達成和解」。惟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均認定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黃偉豐」,林月霞固然係其母親,究非因被告犯罪受損害之人,而且,被告已經與「黃偉豐」達成民事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外,再給付「黃偉豐」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3頁),並經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部分,原判決量刑時亦無評價不足之問題,縱被告未與林月霞和解,亦不足以作為加重其刑之理由。

四、再者,指定代行告訴人林月霞雖主張:被害人所受骨盆關節骨折,影響其行動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則被告所犯應係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車禍後,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當時受有起訴書所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等傷害,該醫院為被害人前後進行開顱併移除血塊(109年7月5日),左骨盆髖關節開放復位手術(同年月16日),左小腿脛骨復位手術(同年月24日),脫離呼吸器使用(同年月25日),左下肢清創後植皮手術(同年月27日)。住院至同年9月23日,無法行動只能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4個月,宜修養半年,後續門診追蹤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光田綜合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133頁)。因此,被害人送醫急診、住院治療時,固有上述傷害,但醫囑亦認為被害人「宜修養半年,後續門診追蹤」,並非肯定被害人永久無法恢復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且查,被害人之姐黃麗惠於111年3月28日,在另案陳稱:黃偉豐腦袋清楚,日常生活可以自己處理,109年9月起住護理之家,直到現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第256頁《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14、21886號》,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害人恢復情形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行動只能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有不同。況且,檢察官就被害人經追蹤治療後,是否仍有重傷害乙節,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是以,指定代行告訴人上述主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36號),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東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和解書(見前審卷第7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啓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過失態樣及程度,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第一審判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36號被 告 陳啓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東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清路6段180巷巷口欲左轉駛入180巷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由黃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啓東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及黃偉豐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偉豐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又陳啓東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偉豐委由林伸全律師、其母林月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啓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黃偉豐騎乘之機車,感覺對方車速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母林月霞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黃偉豐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