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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真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陳官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淑真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行駛接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僑大路與僑大七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大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右下肢神經受損、右下肢功能部分減損之傷害(具體表現為右側足踝背屈及蹠屈肌力減弱、右足垂足)。王淑真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委任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受傷害後至醫院診治,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後,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4頁、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發查字第78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至18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1月4日澄高字第1102709號函、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153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至37頁、第43至77頁;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41至343頁、第34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發查卷第12頁;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38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自應減速接近本案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基此,被告駕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既知悉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卻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與告訴人所騎乘從其左側(即北向)駛入同一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衡諸被告駕車準備駛入本案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之左側,並無嚴重影響其視線、使其難以觀察左側行車狀況之障礙物,此有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有疏未注意其左側行車狀況之情;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其在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發查卷第12頁;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384頁),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是被告駕車駛入本案路口之車速,顯已違反交通主管機關為使交通參與者得以安全通過本案路口所設置之行車速限。綜上,被告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既未注意其左側之行車狀況,復未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足認其已違反上揭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註:此一注意義務已涵蓋應遵守行車速限之注意義務)無訛。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8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第227至228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踩踏

油門,惟細繹上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其重點乃係警告交通參與者該處為易生交通事故之路段,要求交通參與者謹慎通行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故不論係遵守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路況指示(例如行車速限),抑或注意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行車狀況(例如有無左右來車、左右來車之車速)以適採安全措施,均為交通參與者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謂行經該路段之交通參與者僅須負「減速」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未注意其左側之行車狀況,且未遵守行車速限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在鬆開油門而略生減速效果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被告業已違反上揭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一事,仍不生影響,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按我國刑法上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等傷害,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經查:

⒈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除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外,雖認該等傷害尚造成告訴人之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進而主張本案告訴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惟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0月9日澄高字第109264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其依據,而細觀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函文內容,乃係記載:據告訴人自述及病歷記載,告訴人因車禍致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註: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可能有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之後遺症,但仍有意識能力,可自理生活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是上開函文似係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據,依醫學專業知識「推測」告訴人日後可能會有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之後遺症,而非依醫學專業知識「診斷」告訴人於該函文作成時已受有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之傷害,且上開函文所謂之部分行走功能受損、神經功能喪失,究竟具體情形為何?對告訴人之下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為何?均未見上開函文加以敘明,則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實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刑法上「重傷」程度。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乃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根據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訂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審查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俾取得重大傷病證明之保險對象得依法於有效期間內免除一定範圍之自行負擔費用,是上開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其目的、認定標準均與刑法上之「重傷」有異,二者並不具必然等同之關係,故卷附之109年3月12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他字卷第35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而依法申請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

⒉又經原審檢附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

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就上開傷害之復原情況、影響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之具體內容等事項,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告訴人自110年8月起前往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復原狀況良好;目前可行走,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都無影響,但右足仍垂足;右下肢神經有受損,無治癒之可能等語,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告訴人骨盆及腰薦椎之骨折已癒合,脊椎骨盆固定系統已於110年8月20日移除,骨盆及腰薦椎之骨折使告訴人右下肢之功能部分減損,具體表現為右側足踝背屈及蹠屈肌力減弱,此右足踝肌力減損治癒之可能性低;除右足踝肌力減損外,目前無其他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乙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1月4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第349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造成告訴人右下肢神經受損、右下肢功能部分減損之傷害係無法或難以治癒外,其餘傷害均已逐漸治癒而難認係屬刑法上之「重傷」,至於前揭有關告訴人右下肢所受無法或難以治癒之傷害,衡諸該傷害之具體表現為垂足、右側足踝背屈及蹠屈肌力減弱,以及告訴人目前可行走之身體狀態等情,可否認此一肌力減弱所致之垂足已達嚴重減損告訴人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容有疑義。綜此,本院經考量醫師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對告訴人社會適應力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㈤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之意義,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本案告訴人騎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發查卷第16頁;他字卷第4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本案路口。基此,告訴人騎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既知悉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卻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與被告所駕駛從其右側(即西向)駛入同一路口之汽車發生碰撞,衡諸告訴人騎車準備駛入本案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之右側,並無嚴重影響其視線、使其難以觀察右側行車狀況之障礙物,且其右側為一直線路段,而非難以注意從其右側行駛至本案路口之車輛之距離、車速等行車狀況之路段(例如車輛出彎旋至交岔路口之彎道)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騎車駛入本案路口時,並未注意其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第227至228頁),堪信本案告訴人亦有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被告有前揭違反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之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

認本案被告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3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又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未臻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駕車於本案路口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事故,然兩車係於車頭處發生碰撞,非被告攔腰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且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告訴人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是告訴人應當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位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科以被告有期徙刑7月,其量刑難謂妥適。又本案被告現罹患乳癌二期,須定期支付化療之醫療費用,且母親於109年10月癱瘓,姊姊亦患有重症肌無力、未婚,被告需分擔照顧及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多元之扶養費用,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故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既係偶發之過失事件,且被告素無前科,本案係初犯,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又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其罪責應較故意犯或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犯稍輕,然原審量刑時,未斟酌及此,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又本案車禍發生後,

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路段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告訴人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