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薪皓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滔文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滔文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薪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滔文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路燈00000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廖薪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洪滔文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洪滔文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廖薪皓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臉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股骨折、右顳顎關節骨折、咬合不正及臉型歪等傷害。廖薪皓經治療後,仍有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右側聲帶輕癱及纖維化,難以完全回復,音質粗啞,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洪滔文、廖薪皓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洪滔文、廖薪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並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
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洪滔文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8年3月13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廖薪皓,則本案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從被告洪滔文知悉被告廖薪皓之時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算,至108年9月13日屆滿,而被告洪滔文於108年9月13日15時14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廖薪皓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是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洪滔文對被告廖薪皓所提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廖薪皓主張被告洪滔文所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02頁、第302-306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答辯(含辯護要旨):㈠被告廖薪皓之答辯:
本案不論被告廖薪皓車速如何,以被告廖薪皓行駛於快車道較靠近慢車道的位置觀之,如果不是被告洪滔文突然左轉,兩人應不會碰撞,被告洪滔文左轉前未亮閃光燈,且未明顯停下來,因此不能以被告洪滔文的機車早已出現在廖薪皓的視線中,即認為其可以預見被告洪滔文違規情事,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又洪滔文所受傷害甚微,亦未提出理賠申請,相較之下廖薪皓的受傷情節較嚴重,卻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
㈡被告洪滔文之答辯:
①本件是被告廖薪皓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洪滔文機車左側車尾,且廖薪皓不當行駛於快車道上,被告洪滔文已經完成左轉才會有如此的撞擊,不能認為洪滔文是肇事主因,應認廖薪皓才是肇事主因,或兩人之肇責相同。②被告廖薪皓在108年3月25日自承車速約50至60公里,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早在11個車身前,洪滔文就已經出現在廖薪皓前方,被告廖薪皓可以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事後測得被告廖薪皓之煞車痕為6.1公尺,可見被告廖薪皓是超速行駛,原審未認定超速有所不當。③被告廖薪皓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108年5月15日病歷資料記載其有「聲帶或喉部息肉,聲帶之其他疾病、來院受一般其他檢查、慢性咽炎、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之就醫紀錄(偵卷第163頁),依前開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5890號函說明第2項始作出「經查病人廖○皓於108年3月13日於急診就診時,精神意識正常,音聲障礙未達聽能、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所患原因不明」之結論。起訴書第3頁基此說明何以不認定被告廖薪皓受有重傷害的理由,原判決捨此不採,而認定達重傷程度,應有違誤。至原判決所引用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6日函文」,不僅離車禍已有2年之久,且廖薪皓曾於110年3月30日於亞東醫院接受「聲帶注射手術修補右側聲帶」,並載「術後音質仍明顯粗啞,應無法負荷患者於交通事故前之教學工作」,是否為上開「聲帶注射手術修補右側聲帶所引起」,亦非無疑。④被告廖薪皓於車禍前從事教學工作,是否屬於教學工作所引起之「右側聲帶麻痺、音聲障礙且構音功能」疾病,亦非無可能。⑤況被告廖薪皓曾於車禍前之107年6月發生車禍,該次車禍有腦震盪及頸椎痛之問題,且多次於康復健科診所進行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復健,顯然107年之車禍有傷到頸椎,是其所指是本案車禍後才受有右側聲帶麻痺、音聲障礙且構音功能之重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更非無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洪滔文於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路燈00000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被告廖薪皓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洪滔文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經被告洪滔文、廖薪皓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25至129頁、第295至301頁,原審卷第71頁、第184至1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000-0000號,車主:永有機車行)、廖薪皓、洪滔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000-000號,車主:洪滔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75頁、第89至91頁),此部分關於肇之時間、地點,被告均有駕駛執照之行車資格、兩車碰撞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駕駛人無法注意道路狀況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而關於本案肇事之經過,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㈠畫面時間0秒至28秒間:可見被告洪滔文(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右側為停有小客車之一排停車格間),嗣於畫面時間7秒時,向右駛入路邊停車格處(停在兩輛車輛之間),隨後於畫面時間13秒時,又自該處駛回道路,並緩慢向前行駛於機車道。㈡畫面時間29秒之後:可見被告廖薪皓(著黑色上衣)騎乘機車沿快車道近機慢車道處出現在螢幕內,並同向行駛,此時被告廖薪皓與被告洪滔文同向間並無其他車輛(至發生碰撞時亦同),兩車距離漸近,(於畫面時間33秒時)被告廖薪皓亦已騎至被告洪滔文後方一段距離(因與監視錄影設備位置較遠,且遭路邊樹枝遮擋,難以確定實際距離),嗣34秒時被告洪滔文騎乘機車向左迴轉,被告廖薪皓隨後亦已騎至該處,而於36秒時與被告洪滔文騎乘之機車在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01-302頁),與原審勘驗情形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由以上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行進方向,被告廖薪皓為直行車,具有優先之路權,被告洪滔文為迴轉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因被告洪滔文搶先迴轉而致發生碰撞,被告洪滔文應為主要之肇事原因。惟被告廖薪皓雖有優先通行權,但被告洪滔文緩慢行駛在前有一段時間,車速狀態不似一般直行車,若後車稍加注意,亦非不能注意前車可能改變動向,且及至發生碰撞之前,被告二人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阻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廖薪皓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逕予騎駛前行,致發生碰撞,仍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本案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認為:「①洪滔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廖薪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13頁),是以被告廖薪皓、洪滔文分別為次要、主要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⑵無法認定被告廖薪皓超速之理由:
被告洪滔文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廖薪皓在108年3月25日自承車速約50至60公里,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早在11個車身前,洪滔文就已經出現在廖薪皓前方,廖薪皓可以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事後測得被告廖薪皓之煞車痕為6.1公尺,可見被告廖薪皓是超速行駛,原審未認定超速有所不當」,又本案首先鑑定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曾就被告廖薪皓之車速進行推估,並說明廖薪皓所駕機車「於1秒内行進約18.5公尺,換算其車速約66.6公里/小時,超越速限行駛,速限50公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並認被告二人「疏失行為相當,同為事發生原因」(偵卷第282頁)。但本案再送覆議後,覆議委員會捨棄前述車速推估之判定,認為「被告廖薪皓為肇事次因,被告洪滔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所見,肇事前的道路街景因遭路邊樹枝遮擋,難以確定實際距離,自無法逕依行進距離、時間計算被告廖薪皓之車速。至於被告廖薪皓於案發後之談話筆錄記載其自陳當時的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偵卷第87頁),乃為概略陳述,並無精確依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廖薪皓確有超速情形。從而被告洪滔文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廖薪皓應負較高或同等之肇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兩人各以對方行車位置、撞擊一瞬間之情形,指對方過
失在先,對方為主要肇事原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肇事錄影畫面之情形可知,倘雙方均依前揭道路安全規則行車,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以本案仍應依路權歸屬為判定責任高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二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與對方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即被告洪滔文於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傷害由車禍造成,為被告廖薪皓所不爭執,應認與被告廖薪皓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⑵告訴人即被告廖薪皓於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受有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臉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股骨折、右顳顎關節骨折、咬合不正及臉型歪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08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佩穎牙醫診所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詳細內容及卷證出處詳後),此部分廖薪皓所受傷害是由車禍造成,乃為被告洪滔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應與被告洪滔文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⑶關於被告是否因車禍致聲帶受傷而達重傷之程度,此為被告洪滔文及辯護人所爭執,經查:
①依被告廖薪皓在車禍發生前就醫紀錄(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3月13日止),及各醫療院所提供之病歷,被告廖薪皓於車禍前就醫之診療項目,均與聲帶受損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10110829號文,暨隨函檢附之被告廖薪皓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23-127頁)、逢康復健科診所111年9月6日逢字第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廖薪皓病歷資料一份(本院卷第147-149頁)、吳文豹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廖薪皓診療紀錄及處方簽(本院卷第153-1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9月20日澄高字第1112717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63-17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在本案發前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有其家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39頁),辯護意旨質疑廖薪皓在本案發生前即有聲帶問題,顯屬無據。
②被告於本案車禍後之就醫及診斷情形如下:
編號 診療時間 診斷或醫療內容 卷證名稱及出處 1 108年3月13日至5月23日 ㈠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 ㈡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 ㈢右側下巴撕裂傷約三公分 ㈣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 ㈤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 ㈥右腓骨骨折 ㈦臉部擦傷 -------------------------- 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8年03月13日至急診評估後安排住院,並於108年03月14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以及顎間固定手術,術中翻瓣,將下顎骨復位後以骨釘及骨板固定,術後縫合;住院期間宜有家屬或專人看護,經觀察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續於108年03月25日、108年03月28日、108年04月05日、108年04月12日、108年04月19日、108年04月26日回診追蹤並拆除縫線。於108年05月02日、108年05月08日、108年05月22日回診並進行張口訓練。於108年05月23日在局部麻醉下進行左下第一小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108年06月19日及108年07月03日回诊追蹤。建議需持續追蹤並軟流質飲食至少三個月,一天八罐流質營養品,六個月内需軟質飲食,六個月後正常飲食。傷口需包材包紮後續人工植牙及矯正治療重建咬合及美觀,左下第一大臼齒需以牙冠復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2 108年3月21日至25日 1.頭部外傷倂腦震盪 2.下頜股骨折術後 【患者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來本院急診共1次,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來本院住院共4天】 大千綜合醫院108年3月25當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3頁) 3 108年4月26日7月24日 右腓骨中端骨折(患者自108年4月26日起至7月24日間,共至骨科門診7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41頁) 4 108年5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 音聲障礙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04月15日於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音聲障礙,建議安排語言治療 。病人共於門診就診11次(108年05月15日,108年06月12日,108年07月17日,108年08月22日,108年10月02日,108年10月07日,108年12月02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02月24日,109年03月09日,109年04月15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音聲障礙)(同上偵卷第151頁) 5 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耳鼻喉科病歷有右列記載 門診病歷記載: By patient's statement, husky voice after T/A for months, easily voice fatique, neck tightness and lump sensation of throat. by his statement he can not going to his English conversation class by his current voice and speech condition, By patient's statement, lump sensation of throat, mucoid phlegm, chronic cleaning of throat, occasional retrosternal heartburn sensation for longtime 【患者自述,T/A(交通意外)數月後嗓音沙啞,容易發聲疲勞,頸部緊繃感和喉嚨腫塊感。根據他的說法,他不能用他現在的聲音去上他的英語會話課…】。 偵35569卷第258-271頁 6 108年12月2日 (另一次車禍事故) ㈠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到院方式:步行 ㈡Chief Complaint:anterior chest wall pain, right knee pain due to TA(scooter to scooter) just now ㈢Present Illness :anterior chest wall pain, neck pain, right knee pain due to TA(scooter to scooter) just now ㈣病患由自行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此次因交通事故.兩側.肩膀.右側.膝 關節.疼痛.,至急診求治,疼痛評估:有,部位:左右肩、右膝,疼痛指數7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177-183頁) 7 109年2月12日 診斷病名與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同 「張佩穎牙醫診所」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47頁) 8 108年9月6日、11月15日及109年3月27日門診 下顎骨骨折及右顳顎關節骨折術後咬合不正及臉型歪 (矯正需25-30萬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45頁) 9 108年9月11日、109年4月13日門診 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53頁) 10 109年5月11日 經查病人廖〇皓於108年3月13日於急診就診時,精神意識正常。音聲障未達聽能、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所患原因不明,經診察病人有右腓骨骨折情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5890號函(第163-271頁) 11 109 年 09 月 09日 外傷後咬合不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外傷後咬合不正)(第289頁) 12 110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4日 病患於110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4日來院門診求診,內視鏡及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右側聲帶輕癱及纖維化,難以完全恢復。 亞東紀念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喉部外傷併發聲障礙)(原審卷第53頁) 13 110年3月30日接受聲帶注射手術修補右側聲帶 ㈠廖薪皓(簡稱患者)於民國110年3月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民國108年3月發生交通事故後出現聲音沙啞、發聲困難等症狀。就診之内視鏡發現右側聲帶活動度稍差、左右側聲帶長短不一(右側聲帶縮短)、以及右側聲帶黏膜波明顯變差等現象。經後續安排頸部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軟骨前端有外傷移位(向内側塌陷)及鈣化等現象。由上述之各項檢查結果,患者之音聲障礙符合喉部外傷之診 斷 ,造成之原因除先前所受之交通事故傷害外,並無其他合理之可能解釋。 ㈡患者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接受聲帶注射手術修補右側聲帶,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28日回院追蹤,目前發聲狀況改善有限,術後之音質仍明顯粗啞,應無法負荷患者於交通事故前之教學工作;是否構成語能嚴重減損由法院依確信法律見解為妥適的判斷。 ㈢另根據患者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左耳聽力閾值25分貝,右耳聽力閾值19分貝,結果尚未達聽障之診斷標準。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6日亞醫審字第1100806009號函(原審卷第127頁)
③關於上開就醫情形,告訴人即被告廖薪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車禍發生前我的語言、聲音完全沒有問題,我於108年3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不知道有沒插管,同年3月21日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因劇烈頭痛,嘔吐反應,暈眩以及發燒,又轉到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年3月25日回家療養,上開治療期間無法開口說話,108年4月在中國醫藥大學回診期間就發現聲音有異狀,不能正常說話,當時我是跟手術口腔的醫生反應,之後他才幫我轉診耳鼻喉科。之後我因為無法正常發音的問題,又前往長庚醫院以及亞東醫院治療。在本次車禍後至今,我又發生過兩次車禍(分別是在108年12月2日及109年10月26日),都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這兩次車禍受傷跟聲帶受損都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7-322頁)。
④依上開醫療紀錄及廖薪皓之證述情形,告訴人即被告廖薪皓於車禍前並無聲帶問題,車禍後接受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以及顎間固定手術,術中翻瓣,將下顎骨復位後以骨釘及骨板固定等手術治療,開刀後有一段時間還無法正常說話,直到108年5月都還在進行張口訓練,廖薪皓在車禍後因外傷而無法有正常的張口、語言能力,至108年4月回診時即反應發現有音聲障礙問題,並經醫師安排轉診至耳鼻喉科,依病歷記載當時廖薪皓有向耳鼻喉科醫師表示其不能用現在的聲音去上英語會話課,足證廖薪皓之語音問題是在車禍之後才發生。此後廖薪皓積極尋求治療,依前揭就醫紀錄,廖薪皓至亞東紀念醫院求診後,經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視鏡及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右側聲帶輕癱及纖維化,難以完全恢復」(原審卷第53頁),復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求診,經該院以110年8月6日亞醫審字第1100806009號函文說明:「就診之内視鏡發現右側聲帶活動度稍差、左右側聲帶長短不一(右側聲帶縮短)、以及右側聲帶黏膜波明顯變差等現象。經後續安排頸部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軟骨前端有外傷移位(向内側塌陷)及鈣化等現象。由上述之各項檢查結果,患者之音聲障礙符合喉部外傷之診斷 ,造成之原因除先前所受之交通事故傷害外,並無其他合理之可能解釋。」、「患者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接受聲帶注射手術修補右側聲帶,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28日回院追蹤,目前發聲狀況改善有限,術後之音質仍明顯粗啞,應無法負荷患者於交通事故前之教學工作」(原審卷第127頁),顯示廖薪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治療後,仍有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症狀,在本院審理時聽聞其陳述狀況,音質不僅沙啞、較小,並有斷續之情,顯影響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之日常生活,且自事故發生後歷經多年之治療,改善狀況仍屬有限,足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無誤。
⑤告訴人即被告廖薪皓聲帶受損之情形,是本案車禍後才出現,廖薪皓直到車禍發生前一日,都還在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此有其家庭教師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39),倘非車禍事故,廖薪皓無須接受如此多樣的手術及醫療,也不致發生語音障礙之情形,應認廖薪皓之聲帶受損起因於本案車禍,被告洪滔文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廖薪皓受到上開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⑥被告洪滔文之辯護人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
敘及被告廖薪皓音聲障礙未達聽能、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所患原因不明乙節(見偵卷第163頁),是被告廖薪皓所受上開症狀,無從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且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為被告洪滔文辯護。惟:
⑴按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
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廖薪皓至亞東醫院就醫的時間雖然較晚,但其自車禍後
持續求診,亞東醫院之診療仍屬於連續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並非毫無關連。亞東醫院之前揭函文已具體載稱經以內視鏡診視後,發現被告廖薪皓右側聲帶活動度稍差、左右側聲帶長短不一(右側聲帶縮短)、以及右側聲帶黏膜波明顯變差等現象。後續安排頸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軟骨前端有外傷移位(向內側塌陷)及鈣化等現象,並敘明此符合被告廖薪皓喉部外傷之診斷,而作出除先前所受交通事故之傷害造成外,並無其他合理之可能解釋之結論,業如前述。再者,亞東醫院是參酌被告廖薪皓之病歷資料,並對之進行訪談、患部檢查後,由耳鼻喉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廖薪皓之上開症狀,應與所述之交通事故有關,其鑑定者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堪認亞東醫院前揭函文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未見再實際檢視被告廖薪皓之患部狀況,尚難執為判斷被告廖薪皓前開傷勢成因之憑據。再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個案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害定義,應由法院涵攝傷勢治療進程、結果、成本及告訴人社會生活狀況等具體因素綜合判斷。本院綜合前述亞東醫院函覆內容,認被告廖薪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之傷害,自事故發生後歷經多年治療,改善狀況仍屬有限,於交談時仍有音質沙啞、較小、斷續之情,影響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之日常生活,難以康復如前,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毀敗語能之重傷害。是被告洪滔文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以憑採。
⑦關於廖薪皓之其他受傷情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引用「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門診108年08月13日至108年12月25日止),認告訴人即被告廖薪皓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外,另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左側關節炎、左側坐骨神經痛、右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惟廖薪皓於本院證述其在108年12月2日曾再度車禍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2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anterior chest wall pain, right knee pain due to TA(scooter to scooter) just now」、「病患由自行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此次因交通事故,兩側、肩膀、右側膝關節疼痛,至急診求治」(偵卷第177-183頁),足證上開翰群骨科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有包含廖薪皓108年12月2日所受新傷,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廖薪皓受傷情形之依據。然而廖薪皓肢體受傷情形,既有最初施予救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5頁),即無再引用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爰就上開傷勢予以排除,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滔文、廖薪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洪滔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廖薪皓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廖薪皓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僅認被告洪滔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300頁),已足使被告洪滔文及其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洪滔文、廖薪皓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3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引用「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門診108年08月13日至108年12月25日止),認定告訴人即被告廖薪皓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外,另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左側關節炎、右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痛、雙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然上開翰群骨科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有包含廖薪皓108年12月2日再次車禍後所受新傷,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廖薪皓受傷情形之依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②被告廖薪皓受傷範圍之認定基礎既有減縮,原判決就被告洪滔文量刑之基礎即有變動,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重新審酌;③被告廖薪皓為肇事次因,本身受有重傷,而告訴人即被告洪滔文所受僅為背部挫傷之輕傷,足認被告廖薪皓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廖薪皓之家庭狀況,原審判決其拘役50日,稍嫌過重(理由詳後),亦有未當。
㈡依前述說明,被告二人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則無理由。然被告二人爭執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洪滔文另指廖薪皓聲帶受傷未達重傷程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滔文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廖薪皓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兩人均因此受有身體、財產等損害,復衡及被告洪滔文所受傷勢輕微,已經康復,被告廖薪皓年紀尚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中語能減損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再斟酌被告洪滔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廖薪皓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兩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有別,又考量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彼此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二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及被告廖薪皓另向本院具狀陳報其領有「弱勢青年及貧戶家庭資格書」,家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兄長、母親因病失去工作、生活無法自理,尚有積欠就學貸款、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考量本院認定廖薪皓所受肢體傷害之範圍較原判決小,此部分量刑之利益應歸予被告洪滔文,再考量被告廖薪皓之過失、造成危害之程度均輕,參以原審未予斟酌之廖薪皓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