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寧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即民國111年6 月29日與代行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5號),代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應按月分期清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附件二所示)。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慢車道由臺中市神岡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行至承德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丙○○騎乘之自行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完全無法生活自理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指定丙○○之弟乙○○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發查卷第11至13、45頁、他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見發查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37至41頁)、證人陳基勝(見發查卷第47頁)、證人陳勁衛於警詢時(見發查卷第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發查卷第4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3頁)各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61頁)2份、被害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他卷第57至5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2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10267號函文(見他卷第65頁)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發查卷第23至3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19至21、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而參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19至21、5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發查卷第4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5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騎乘機車時,竟未謹慎而為,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過失情狀、被害人之傷勢、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村00號特別代理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代 理 人 張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5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書 記 官 康孝慈(調解委員:吳增雄)朗讀案由。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乙○○相對人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内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不包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

㈡餘款壹佰參拾萬元自111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萬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共44期)。

㈢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開立於永豐銀

行豐原分行(銀行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内,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耳期。

二、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或聲請人同意刑事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缓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抛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乙○○相對人代理人:張哲銘律師調 解 委 員:吳增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康孝慈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