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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明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明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西向6.8公里處(東草屯地磅站)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亦會同內政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嗣該條文分別於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自108年7月1日施行;於110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自111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則警員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自應確實遵守,以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以如警員未依上開程序作業,導致檢測結果無法排除係受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之合理可能時,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風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且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於酒測前曾嚼食檳榔,應該是檳榔內調味之高梁酒,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以上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於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並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乃確保檢測結果正確之重要手段。

(二)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飲用高梁酒,而於翌(30)日6時許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東草屯地磅站時,經警攔查後於15分鐘內,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酒測前被告並未漱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取締警員李俊易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警詢時,固未曾提及其有嚼食檳榔之情事,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於108年10月4日具狀表示其當時有吃檳榔,警察未讓其漱口、亦未告知相關細節即對其實施酒測等詞,有請求傳訊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見投交簡卷第13頁)。觀之警員於108年8月30日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僅詢問被告飲酒之細節,並未詢其酒測前是否有服用檳榔,或是否於嚼食檳榔已逾15分鐘後始接受酒測等節,有當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於警偵時未主動表示有嚼食檳榔之情,即認其嗣後表明有嚼食檳榔之辯解係事後卸責狡辯。

(四)又證人即取締警員李俊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3號交通裁決事件109年8月7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是巡邏,我們在地磅站會有稽查,經過的車輛我們都會查看有無繫安全帶,被告車輛窗戶是深色沒錯,但過去要求他將車窗搖下,然後就可以確認他有沒有將安全帶繫好,這時發現他臉色潮紅...我請他在酒精感知器吹一下,就發現有酒精,就請被告下車進行酒測。咀嚼檳榔的部分,根據我們路檢規範並沒有要義務告知要漱口,我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有承認是前一天晚上喝的,所以就執行酒測。我們值勤的規定,會詢問在15分鐘內飲酒,或是食用含有酒精類的刺激性食物,例如薑母鴨,但檳榔並不是。(被告下車的時候,是否看得出來是吃檳榔的?)他當下有嚼檳榔,我請他先吐掉」等語(見交通裁決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遭攔停要求酒測前有嚼食檳榔等情,尚堪採信。再衡酌市面上常見有部分商家於製作檳榔之過程中,會將酒類摻入作為原料製程使用,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於遭警實施酒測之前,係嚼食含酒精成分檳榔之可能性。

(五)至證人李俊易於108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記載:「當時被告並未有嚼食檳榔情形亦未要求漱口,故職於對其說明吹測程序及罰則標準後實施吹測」等詞(見投交簡卷第23頁),且證人李俊易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地磅站那裡查過很多公共危險罪,時間過很久,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嚼食檳榔,我108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109年在交通庭上的記憶可能比較模糊,我的意思是若我發現遭稽查的人有嚼食檳榔,會請他們吐掉檳榔,我記不起來當時被告有無嚼食檳榔,應以108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為準,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嚼食檳榔等語(見交簡再卷第74頁、第78至79頁、第132至133頁)。然證人李俊易於原審又證稱:我在寫職務報告之前有查看我當天的密錄器,但已經被覆蓋掉了,我在案發後到寫職務報告之前,沒有看過密錄器的內容,當我第一次打開要回憶這件事時,就發現密錄器關於我稽查被告酒測過程之檔案,已經被覆蓋了,108年10月份的職務報告是憑記憶回想所寫出來的,我沒有詢問與我一起執行勤務的員警,就單純憑藉個人的記憶寫職務報告,我每天稽查的車輛數目至少50輛以上,每日攔查到酒測的案件1、2天大約1件等語(見交簡再卷第75、79頁、第133至134頁、第137頁)。是證人李俊易於108年8月29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後,迄至其於108年10月17日製作上開職務報告時,已時隔1個半月以上,期間所稽查並攔查到酒測之車輛至少已有數十件,而證人李俊易復因案發當時密錄器之檔案已遭覆蓋,僅單純憑其個人記憶製作上開職務報告,則上開報告所記載被告當時未有嚼食檳榔一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堪存疑。況證人李俊易於原審審判時,復證稱其因時隔甚久,不確定或不復記憶被告當時有無嚼食檳榔等語;再佐以證人李俊易於對被告酒測過程中之錄影紀錄,既已因檔案遭覆蓋而無從檢視執行之過程,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是本件自難以依憑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李俊易於原審之證述,即認被告於接受員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前,並無嚼食檳榔之情事。

(六)被告於本案酒檢測前之15分鐘內,確有嚼食檳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李俊易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嚼食檳榔,亦未給予漱口機會,旋即進行本件酒測,亦經證人李俊易證述明確;佐以被告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正好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則本案酒測過程,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嚼食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且警員未給予漱口機會,導致檢測所得數值係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先前飲酒時間,復距離實施酒測時間已達14小時之久,則被告之酒測值恰好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有可能係因前日飲酒加上酒測前甫嚼食含酒精成分檳榔共同影響所致,其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實際上並未超過法定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能排除被告於酒測前甫嚼食含酒精成分檳榔之可能性,則被告接受酒測時,即存有因其嚼食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極少量酒精成分所影響,而測得酒精吐氣濃度剛好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可能。被告否認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非無憑。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憑,其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⑴被告為警攔檢稽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嚼食檳榔;⑵縱認被告有嚼食檳榔,亦難認被告所嚼食之檳榔摻有酒精:⑶即使被告有嚼食檳榔,且該檳榔摻有酒精成分,其嚼食檳榔後駕車之行為,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⑷被告自白於前一晚飲酒,與酒測結果並無不合,尚不得因被告辯稱嚼食檳榔,即認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等語。然:⑴依證人李俊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有嚼食檳榔,其有請被告將檳榔先吐掉,且其僅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承認前一天晚上有飲酒,因嚼食檳榔並非含有酒精類之刺激性食物,所以就對被告執行酒測,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指被告當時並未嚼食檳榔一節,難以憑採。⑵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所購買檳榔攤位之資料,且證人李俊易詢問附近之檳榔攤業者,均表示沒有在檳榔加酒精等情,然被告係於事後回想,才認為案發當日所嚼食之檳榔可能摻有酒精,則其未能提供確切販售上開檳榔之店家,尚與常情無違。況檳榔業者就包在檳榔裡的食用白灰,會用高粱、米酒之類的酒混合浸泡一段時間後再對外銷售,並非罕見,檢察官認被告所嚼食之檳榔並未摻有酒精,亦難採信。⑶又上開檳榔添加物的白灰雖會用一定比例的酒類摻入做調味,但其所含的酒精量甚低,被告嚼食該等檳榔後駕車,並不必然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況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有可能係因於前一晚飲酒,加上於本案酒檢測前之15分鐘內嚼食檳榔,而導致其酒精吐氣濃度檢測結果,因兩者之酒精濃度相加後,剛好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卻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