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士陽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廖煜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士陽(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原判決理由欄三㈡有關所犯法條部分「前段」應係誤載,爰更正為「後段」)。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宏霖甚且因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情感上之創傷與苦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態度要非良好,所為殊有不該,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之比例,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179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經原審審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原審量刑並無過於苛酷之情事,難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法律秩序理念、比例原則等情事。此外,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憑前詞,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陽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士陽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士陽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王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雙方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宏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底骨折、右眼皮撕裂傷併鼻淚管創傷性斷裂、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上開傷勢仍存之意識混淆不清、右側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員警獲報處理,洪士陽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宏霖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2月1日中市警霧峰分偵字第109010055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乃係警員依檢察官交辦之事項,基於職務至現場實際勘查後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其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而卷附之號誌圖、號誌時相表等,亦係記載案發現場燈號設置位置、號誌轉換時間之書面資料,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衡以該等文書資料與製作上開文書之公務員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職務報告書、號誌圖、號誌時相表,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5、274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士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宏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王宏霖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駕車直行在○○路上,要通過○○路與○○路時,我看行車號誌顯示為綠燈,便向右查看右方的紅燈路口,視線再轉回前方看時,被害人王宏霖的機車就已經在我面前,就本案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卷內並無目擊證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依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宏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王宏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底骨折、右眼皮撕裂傷併鼻淚管創傷性斷裂、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嗣經本院為○○○○確定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偵一卷第17至20、91至94、139至140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1至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一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偵一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偵一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份(偵一卷第31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8張(偵一卷第47至62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偵一卷第157頁)、○○○○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偵一卷第159頁)、○○○○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影本乙份(偵一卷第161頁)、本院108年度○○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偵一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而查:
1.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3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要通過案發路口前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我便先看右側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有無來車,再轉頭要看左邊時,被害人王宏霖已經出現在我前方,因閃煞不及而致生碰撞等語(偵一卷第1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是駕車在○○路直行,行駛到案發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我便慢慢開過去,我先往右方紅燈的路口確認是否有機車衝出來,再轉頭回來時,被害人王宏霖的機車就在我前方了等語(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日我駕駛車輛在○○路上直行,快到事發路口時,行車燈號顯示為綠燈,我往右方查看○○路上的紅綠燈,再轉回來時,被害人王宏霖的機車已經從左側騎過來到我前面,才會因此閃煞不及致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41、279至280、284頁),參諸被告上開歷次所陳可知,案發時被告駕車行駛至事發地點,見事發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乃先向右方查看對向車道紅燈路口之行車路況,則其於通過事發路口之際,是否確有謹慎注意確認其前方車道之左側來車動向,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有疑義。
3.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先看左方,看到沒有車後才看右邊等語(偵二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
「(問:你在駕車從○○路要通過○○路口的時候,你一開始先向右邊看,有無向左邊來看?因為你有通過○○路,你是說你有先右邊看是紅燈,有無看左邊?)因為我看到綠燈的時候,我就看整個前方,包括左邊,右邊就看得到,左邊、右邊都看得到,看到綠燈的時候,我才向右轉。(問:你沒有右轉,而是直走,為何會右轉?)沒有,眼睛在看到右邊路口的紅綠燈。(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說在通過路口前,你稍微有用眼睛兩邊先看了,而視線都沒有遮住,後來就是再往右邊看那個紅綠燈,往右邊看○○路的紅綠燈是紅燈,結果再回過頭來,機車已經在你的旁邊就撞上?)是,就是這樣。(問:依你剛才所述,在你剛準備要通過路口,你眼睛的餘光在兩側的時候,左邊有無發現機車有過來?)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而主張其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確有查看左方路況,惟被告往右方查看紅燈之路口,再將視線轉回正前方之期間僅歷時約3、4秒鐘(嗣改稱為不到1秒),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4、286頁),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王宏霖之機車應已相當接近事發路口,而與被告之車輛相距非遠,參以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被害人王宏霖來向之道路筆直,途中無任何遮蔽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一卷第25、47至51頁),是自被告之視野以觀,難認有何遮蔽物或轉角彎道會致使其視野受阻而無法見及被害人王宏霖之來車,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間是上午6時40分,○○路上車流量很少,我是第1臺車,我看到○○路口是綠燈時,整個視線看下去兩邊的路口都看的到,都沒有擋住等語(偵二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84頁),而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核諸上情,被告應足以在通過肇事路口前,即注意到被害人王宏霖機車自左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辯稱通過路口確有查看左方無來車云云,要難憑採。
4.另被害人王宏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害人王宏霖駕車通過肇事路口前,亦未及閃避煞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釀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板金因而裂損,機車右側車身亦破裂、凹陷,並有明顯刮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佐,由上開車輛破損情形以觀,足認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害人王宏霖之車速應具相當速度,而可推認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之情形,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王宏霖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均併予指明。
(四)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宏霖於108年2月18日因本案車禍事故,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入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受有雙側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底骨折、右眼皮撕裂傷併鼻淚管創傷性斷裂、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於108年4月10日出院。
後續經○○○○醫院診治並為智能評鑑為嚴重認知估能障礙,四肢無力終日臥床且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嗣經本院裁定為○○○○確定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一卷第21至23頁)、日林新醫院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偵一卷第157、159、161頁)、本院108年度○○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偵一卷第163至165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害人王宏霖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王宏霖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公訴意旨固以臺中市○○○○○○○○○000○00○0○○○○○○○○○○○○路○○○○○號誌時向對照表圍據,認被告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鳥竹圍○○路口至肇事路口間,各路口所設行車號誌轉換更迭之實況,暨上開路程距離全長為218.5公尺,車輛依速限50公里行駛耗時15.73秒等情,而可推認被告所辯其時速至多30公里云云,固無足採信,然仍需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本件被告始終堅稱自己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等語,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目擊證人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駕車通過案發路口時係闖越紅燈,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被害人王宏霖嗣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73歲,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故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與罪名,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害人王宏霖死亡時距本案車禍事故已逾2年之久,且觀諸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61頁),其死亡方式為「自然(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症;先行原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足見被害人王宏霖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罹患肺炎與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所致,再參酌被害人王宏霖確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之病史乙節,此有本院調閱之被害人王宏霖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可資憑考,暨考量其已屆0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王宏霖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宏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要難憑採。
(七)另辯護人雖聲請向臺中市○○○○○○○○○路○○○號誌轉換情形,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疏失,業經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且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宏霖甚且因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亦使被害人王宏霖之家屬蒙受情感上之創傷與苦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態度要非良好,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之比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