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ASTON DAVID (中文名:東大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EASTON DAVID(中文名:東大衛)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豐樂路與豐樂路8之2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EASTON DAVID察覺左後方丙○○騎乘機車駛至,自認有危險,卻因一時驚慌,任意往左偏移,並驟然減速、煞車,危險駕車,丙○○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EASTON DAVID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丙○○受有右手肘、右膝蓋與右側腰部外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EASTON DAVID(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每天從補習班回家都騎這條路,都會經過該路口,我對該路很熟,該路口右邊是兒童公園,有大車擋住,造成視線死角,我看不到那邊狀況,我為了避免右邊有人突然跑出來,所以我就煞車減速往左偏,往左邊看時發現後面有一部機車騎得非常快衝過來,我只能往左邊靠,要讓他過,我看到對方且聽到很大聲的機車聲音時也來不及反應就被從後面追撞了,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沒有駕照又超速云云(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他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57、95至9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途經豐樂路與豐樂路8之2巷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繪製被告行車方向為左轉彎部分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敘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右膝蓋與右側腰部外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明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他卷第63至64頁)及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見發查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約2個車身距離前,路面已有減速慢行之標字「慢」,惟斯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燈未亮(見他卷第61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並無減速、煞車情形,直至騎至接近停止線,路面「慢」字標線,約僅餘1個車身距離,告訴人機車進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頭部略往左偏,煞車燈亮起,有煞車減速情形,且機車車身亦略往左偏行(見發查卷第63頁下方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之際頭部明顯往左方偏及略往後方查看,機車車身亦明顯往左偏行(見他卷第61頁下方照片至62頁上方照片;發查卷第64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口路停止線前即有往左偏移情形,且偏移通過停止線,直至2車碰撞。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往左偏,亦無往左看云云(見他卷第55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已於審判中自承:我只是慢下來往左偏,我頭往左偏看後照鏡確定我後方沒有車,我每天上下班騎到該處,都會往左偏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79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後確有往左偏移情形。固告訴人證述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然因被告騎乘機車行向未明,自難認僅因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欲左轉彎,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欲左轉彎,尚有所誤會。
㈢至被告固以其因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維護公園兒童及行人
安全,始煞車、減速慢行、往左偏,另因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超速駛至,只能往左偏移閃避告訴人,避免危險發生,且往左偏移係當時所能採取之預防措施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發查卷第6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騎乘機車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路口即可,倘被告騎乘機車益加謹慎小心,欲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理應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方及早往右減速慢行始為是,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約前2個車身時,並無煞車、減速慢行情形,直至騎至接近停止線,約僅餘1個車身距離,告訴人機車進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始驟然煞車、減速,顯見被告此時煞車、減速,並非如其所辯,係欲維護右方公園兒童及行人安全,實係因餘光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其始煞車、減速。參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煞車、減速之際,已接近停止線,距離停止線僅餘約1個車身,縱右側路邊有車輛停放,右方視線亦無遭遮蔽之情形,視距實屬良好,此觀之卷附照片即可自明(見發查卷第63頁;他卷第61頁),益徵被告煞車、減速,確實係因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駛至,自身判斷有危險,並非為維護用路人安全所為至明。另被告因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駛至而煞車、減速,而斯時前方交岔路口右方並無車輛或行人,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發查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及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1頁上方照片),準此,被告倘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駛至,認有立即發生擦撞致肇事之危險,欲閃避之,應往右閃避,而非任意煞車、減速,往左偏移,被告卻往左偏移並煞車、減速,應係一時驚慌失措,故被告所辯,當時僅能往左閃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無照被告騎乘機車及超速行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3頁),然此僅交通違規,與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乃屬二事。另上開交岔路口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31頁),告訴人固於車禍發生之初陳稱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見發查卷第49頁),惟其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見發查卷第18頁),是告訴人前後所述有出入。衡情,一般人突遭車禍,恐受驚嚇,記憶是否正確,已難肯認,參以,行車速度為何,倘非駕駛人時刻留意,亦僅估算之數值;又經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結果因卷附資料不足,無法據以計算告訴人有無超速,有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1年3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05474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78頁),認錄得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距離僅有約數十公尺,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最小單位為秒數,其下之單位毫秒、微秒等無從獲知,顯難以精確估算告訴人之實際速度。從而,本案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61至65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因察覺左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逐漸駛至,自認有危險,卻因驚慌,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移,並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危險駕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過失之咎,委難辭卸。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過失責任。
三、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乃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因察覺左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逐漸駛至,自認有危險,因驚慌,一時失措,往左偏移,並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危險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遵循車道上接續寫有二個「慢」字而減速、煞車,並為閃躲後方疾馳而來近距逼車的告訴人,為兼顧避免碰撞可能有比植栽或電箱高度還矮的幼童自公園的L型圍籬盡頭或從紅綠燈桿旁的電箱處突然衝出,因而靠車道左側行駛,為依法令及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倒果為因,以後方無照駛之告訴人,未遵循該路口前的車道接續寫有二個「慢」字減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近距逼車,更顯欲在危險路口超車,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遽認被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有違誤。⑵告訴人係自後追撞被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有違誤。⑶另告訴人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被告竟遭原審判處拘役50日,原審之量刑實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⑴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煞車、減速之際,右方視線良好,且當時並無車輛或行人在右側,是其往左偏移及煞車、減速並非為欲維護右方公園兒童及行人安全,實係因餘光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其始往左偏移及煞車、減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係遵守標線及避免右側有兒童衝出才往左偏移及煞車、減速等語,並不足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款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車行為,與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即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亦屬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一種,是以被告本件驟然減速、煞車之駕車行為,自屬以危險方式駕車。又被告之駕車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亦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情狀,自難主張依法令行為及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涵蓋在車前,及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查告訴人固然係騎乘機車自後而至,然被告已察覺告訴人自左後方駛至,自能預見若往左偏移並煞車、減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將有撞上其機車之可能,竟仍往左偏移及煞車、減速,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非在其車前即無此部分過失責任等語,尚不足採。⑶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責任明顯高於告訴人,是其刑度高於告訴人,亦屬當然。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