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詔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熊詔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熊詔祺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義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入未劃分向線之興義街;適沙憲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沙憲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併左肩關節攣縮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及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熊詔祺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沙憲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熊詔祺就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僅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罪云云。經查:㈠上述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沙憲蓉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
後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併左肩關節攣縮、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0、68頁),核與告訴人沙憲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55、101至103頁),並有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49、51至53、63至71、77至83、89、91、105、123至125、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77至83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至上開未劃分向線之路段,而與告訴人沙憲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沙憲蓉騎乘機車沿上開未劃分向線路段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貿然直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足認告訴人沙憲蓉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再者,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彎進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沙憲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第119至120、145至146頁),是被告、告訴人沙憲蓉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均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沙憲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内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併
左膝關節攣縮、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併左肩關節攣縮、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而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6%至36%(見偵卷第149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於110年9月18日函覆說明告訴人之病情:「病患沙憲蓉109年8月中旬發生交通事故,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併左肩關節攣縮』等主要診斷,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其主要診斷中之『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左膝關節攣縮』,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致使其左下肢機能減損20% (即左下肢機能殘存80%) ;『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併左肩關節攣縮』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則致使其左上肢機能減損21% (即左上肢機能殘存79%)。前述機能減損之狀態至110年7月已趨穩定,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治療效果。」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58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⒉經原審法院就告訴人左上肢、左下肢活動範圍及機能減損程
度、影響程度及回復情況等事項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函覆稱:「㈠左肩主動關節活動範圍:前舉0-70度、後舉0-35度,活動範圍共105度,減損程度約54%。左膝主動關節活動範圍:屈曲0-60度,活動範圍共60度,減損程度約60%。㈡上述減損程度明顯影響到病患穿脫衣服、洗澡、行動遲緩須持拐杖行走,雖未嚴重影響其活動能力,影響程度約達三分之一。㈢該病患所受上開傷害,雖未完全喪失左上肢、左下肢機能,但已喪失大部分機能,且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回復原狀,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李念偉醫師鑑定結果,沙憲蓉喪失機能之程度約達三分之一」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474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
⒊綜觀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
,其雖謂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左上肢、左下肢之傷害,喪失機能之程度約三分之一(左下肢機能減損20%、左上肢機能減損21%),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認告訴人機能減損之狀態至110年7月已趨穩定,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治療效果;國軍臺中總醫院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雖未完全喪失左上肢、左下肢機能,但已喪失大部分機能,且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回復原狀。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活動能力,告訴人沙憲蓉須持拐杖站立及行走、左膝難彎曲故無法蹲下、左大腿尚能稍微抬起,其左上肢尚可稍微抬起、左手可持法庭上之簡明小六法、左肘可彎曲舉起撥動瀏海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之左手雖尚能持輕物,稍微彎曲撥動額頭前之瀏海,但無法大幅度彎曲;左大腿雖能稍微抬起,但須持拐杖站立及行走,且左膝因難彎曲而無法蹲下,經核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函覆說明認告訴人左上肢及左下肢之減損程度已影響其穿脫衣服、洗澡及持物之基本功能,且其左膝更是無法彎曲蹲下,終身必須倚賴輔助器具始能站立、勉強遲緩行走,且站立及行走之重心主要依靠右下肢力量等情相符。綜合上開醫院鑑定、原審勘驗結果及一般社會之觀念,均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對其左上肢、左下肢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已無法治療或回復,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而屬重傷無誤。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
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僅屬普通傷害,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沙憲蓉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000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簡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賠支付紀錄、本院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致電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經濟尚可,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111年7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沙憲蓉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簡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賠支付紀錄、本院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致電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雖告訴人因其傷勢無法完全復原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但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