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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知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知成於民國109年9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處,不當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進入路口貿然左轉民族路。適何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與許知成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亦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民族路,許知成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因而與何樑德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原判決誤認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樑德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許知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樑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知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車道劃有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指向線,依前揭規定,應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續直行,竟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不當逕由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

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義務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事故固應歸責於被告未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續直行,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處,不當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然告訴人亦有騎車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同屬本案事故之原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是告訴人就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本案事故既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5月18日,經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萬3677元,除當場給付3561元外,餘款已由該中心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全數給付和解金等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該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第188條規定,而對本案車禍有過失,且原審判決據此於犯罪事實欄說明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於理由欄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然原審嗣後再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係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第188條規定,是本案既經覆議委員會為與鑑定委員會不同之認定,則於論述理由時,即不宜同列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0行》,此部分稍有微瑕,惟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及補充即可,且未列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直行指向線行駛,率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交岔路口後左轉彎,致生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兼衡其犯後經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後,於94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4月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而罹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