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臣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賴威臣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賴威臣無罪,無非係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稱,換算告訴人黃鉑崙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為每小時
109.09公里,進而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以極速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致被告無預見可能及預防之義務,難令被告對告訴人受傷負擔過失責任。然查,上述鑑定意見及原審所據以研判告訴人之當時行車時速,乃係以案外第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憑,然該影像拍攝角度乃係自該車輛之車內拍向車外,衡情,影像透由車窗玻璃及鏡頭之折射後,恐不能排除產生扭曲、壓縮之情況發生,而失去判準性,是本件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顯非客觀且精確之證據,原審徒憑此影像即輕率推認告訴人以超高速行駛,證據採認上顯有瑕疵。又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已見對向車道有輛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黑色自小客車駛入其車道內,因此告訴人早已按押煞車進行減速,故斷無可能係以原審所認定之超高速行駛狀態,是本件應有再行傳訊鑑定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鑑定意見證據力之必要,認原審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雖認原審所據以研判告訴人碰撞前之行車速度,是以
案外第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憑,而該影像拍攝角度乃係自該車輛之車內拍向車外,影像透由車窗玻璃及鏡頭之折射後,不能排除產生扭曲、壓縮之情況發生。然查行車紀錄器係利用影像科技設備就案發經過為實錄,本件由案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呈現之影像為高清影像,內容清析,雖拍攝角度是置於第三人之車內,而經由車前擋風玻璃攝影者,然並無扭曲變形之情形,經截圖列印可清楚判斷告訴人行車經過之時間及距離,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3-105頁、第198-200頁)可證。又原審計算告訴人機車車速是以告訴人之機車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9.33(秒)抵達自由路左側第1條車道線前端(如原審判決附件圖2-3所示),於16:15:39.99(秒)抵達左側第3條車道線前端(如原審判決附件圖2-5所示),經過時間約為0.66秒(計算式:39.99-39.33=0.66),而行駛距離按照我國道路標線長度計算約為20公尺(該處為白虛線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2段共為20公尺),而據以推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該路段上之平均速率約為109.09公里/小時(計算式:20/0.66*3.6,即每秒30.3公尺)。可知原審據以計算告訴人行車速度是以現場客觀存在可知判斷被告行駛距離之車道線,配合客觀影像紀錄之時間經過,計算得出告訴人行經該處路段之平均時速,其認事及採證,並無違誤。又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影像截圖所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與案外車輛拍攝車禍事故時所在位置約在該路段白色指向線末端(見原審卷第99、101頁,依案外車輛車頭於撞擊前尚可見到地上指向線及路旁停車車輛位置判斷),二者之距離約為74.59公尺(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告訴人行經白色指向線末端迄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經過為3.24秒,告訴人行駛之距離則約為72.5公尺(74.59(指向線至碰撞點)-2.09(機車車長),經予計算告訴人行駛此段距離(72.5公尺)之平均時速為80.55公里/小時(計算式:72.5/3.24*3.6=80.55),亦即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處路口指向線至碰撞點之平均時速亦已逾80公里/小時。而查一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自發現危險而減速,殆至無法及時剎停而發生碰撞,其車速是一個由快而慢至完全停止的過程,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者,證諸本件告訴人發現危險而開始剎車至輪胎鎖死而產生剎車痕為6.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而告訴人亦陳述有準備要剎車者(見原審卷第163頁),亦可得知。而原審計算被告行車速度之路段為甫過道路指向線的前2組車道線(共20公尺),是在路口指向線至二車碰撞點之前端路段,因此告訴人在整個路段之平均速度既已經達80公里/小時,且是一個由快而最後因碰撞而停止之過程,則前段之行車速度顯然遠逾於80公里/小時;則原審依前述客觀方法計算出告訴人之行駛經過前2組車道線(共20公尺)之平均時速,尚無違誤,應屬可採。
㈡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告
訴人「不到1秒時間行駛距離2組車道線長﹛1組車道線約10公尺﹜,換算時速70公里以上)(見發查卷第39頁)」,且鑑定證人即該覆議委員會委員柯尚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覆議會換算是以摩托車一秒鐘大概走了20公尺,就是2組的車道,換算速度大概72公里,這是一個估算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頁)。然查如以1秒行駛20公尺之距離計算車速固為72公里/小時(計算式:20/1*3.6=72),但本件告訴人行經2組車道線之時間,經原審依案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分割影格截圖方式精確計算出經過時間約為0.66秒,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以不到1秒之時間計算出告訴人之時速70公里以上,或鑑定證人證述是以摩托車一秒鐘大概走了20公尺估算;既稱不到1秒卻仍以1秒作為時間經過推估告訴人車速,無非僅是認定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確有超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均未精密計算告訴人行駛經過2組車道線之實際時間僅0.66秒,而換算告訴人行經該處路段時,其行車速度已達109.09公里/小時,是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及鑑定證人認當時告訴人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部分,即非可採。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其因此所發生之危險,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告訴人行經該處路段時,係以高速方式行駛,已如前所述,而依案外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3頁)可確認被告車輛起駛前,尚在停車格內時已有打左轉方向燈,被告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起駛而出停車格(見原審卷第91-93頁、第103頁及原審判決附件圖2-1),此時自該案外車輛前方至被告停車位置之距離應有近70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202頁),且當時與被告同向車道上別無其他車輛(見原審卷101-103頁),此時被告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緩慢駛出停車格欲匯入車道,自應認其已盡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之注意義務;否則,依目前台中市區道路行車之擁擠情形,若謂路邊停車格之停車車輛欲起駛匯入車道,且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待左後車道近70公尺之道路均已淨空而無車輛時,緩慢駛出,而仍需注意到以速限規範2倍速度之告訴人機車快速接近,並要求能及時注意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仍認應負過失責任,顯非的論。本件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威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臣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進德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黃鉑崙騎乘之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過當地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鉑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正安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及照片共37張(含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及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83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9年9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62798案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等件為其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之道路行駛,嗣其所駕駛前述車輛後方遭告訴人黃鉑崙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停車格駛出,已經開到快路中間,告訴人才自後方撞擊我的車,本件是因為告訴人騎機車之車速過快導致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本案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名:PICT7794,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顯示,可見被告駛出當下確係有遵循法規顯示方向燈 ,該方向燈亮起前後長達16秒,顯見告訴人表示未看見方向燈云云,顯非實情;又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撞擊地點已距離約莫十公尺,且告訴人所撞擊處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與一般駕駛人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駛出停車格發生之車禍係擦撞車輛左側情形不同,益見本案車禍之發生係當被告駛出該停車格,甫行駛於道路上時受告訴人自後方追撞所致;依本案案外車輛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顯示,於案外車輛準備進行迴轉時對於對向來車車道並未見到告訴人之車輛,直待案外車輛剛迴轉完畢將車頭轉成由東向西方向時,方見到告訴人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出現行車紀錄畫面中以高速行駛而過,又依被告事後模擬所駕駛車輛停放之停車格位置後視鏡可視視角顯示之照片,於案外車輛迴轉期間,自由路三段由東往西之外車車道必定會遭案外車輛所遮蔽,此情形確與被告於109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表示在車上時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相符,最遲須於系爭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時間16:15:39方有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之可能,惟自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出現時(影片錄影時間
16:15:39處、影片長度時間38秒19影格處)至告訴人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影片錄影時間16:15:42、影片長度時間41秒37影格處),經過時間為3秒18影格即3.36秒(依播放軟體一秒50影格計算,一影格為0.02秒,故3秒18影格換算為3.36秒),換算被告最快僅有3.36秒可供反應,而被告見後方視野遭正迴轉之案外車輛所遮蔽,衡諸常情,一般駕駛遇有正在迴轉之車輛均會減速避免碰撞,被告之車速已減速,未料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竟以高速穿越正在迴轉之案外車輛朝被告車輛方向而來,此突發狀況與過短之反應時間,無法供被告或以快速倒車、加速駛離或轉向以避免車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無避免可能,應屬無過失。況依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8處車頭往左駛出停車格,而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係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9處方出現於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又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對照被告所查詢之Google地圖以比例尺換算大略估算為75.06公尺,告訴人應早在距離被告75.06公尺時即可發現被告正駛出停車格,倘若告訴人遵行速限規定以時速50公尺之速度行駛,完全有充分時間進行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次事故,然依告訴人騎乘此段距離僅需3.36秒之時間換算之時速約為80公里(計算式:0.07506公里÷3.36秒×3600秒≒80.42公里/小時),客觀上非屬一般駕駛所常見之駕駛行為,實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進德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後,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8號偵查卷宗【下稱1068發查卷】第2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257號偵查卷【下稱8257他卷】第77-80頁;本院卷第159-164頁),另有現場照片、黃鉑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正安家醫科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見8257他卷第13-47頁);109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賴威臣、黃鉑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1068偵卷第13-25、41-44、59-95頁);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是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7年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⒈依據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翻拍照片(見1068發查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83-85、91-103頁),可知以案外車輛先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12至16:15:14期間行駛在被告車輛對向車道之拍攝視角,可確認被告車輛尚在停車格內時已有打左轉方向燈;嗣案外車輛於繼續行駛後在路口迴轉而改行駛在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此時以案外車輛行駛在自由路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視角,被告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駛出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及附件圖2-1),而當時尚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案外車輛前方,直至影片錄影時間16:15:39之時,告訴人方出現於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左側即案外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處(見本院卷第95頁及附件圖2-2);又告訴人之機車繼續於該側車道往前騎乘,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9.33(秒)抵達自由路左側第1條車道線前端(詳見如附件圖2-3所示),於16:15:39.99(秒)抵達左側第3條車道線前端(如附件圖2-5所示),騎乘此段距離之時間約為0.66秒(計算式:3
9.99-39.33=0.66),而行駛距離按照我國道路標線長度計算約為20公尺(車道線長4公尺加上車道線間距6公尺共2段為20公尺),可推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路段上之平均速率約為109.09(計算式:20/0.66*3.6)公里/小時(即每秒30.3公尺)。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起步後,至影片錄影時間16:15:
42.4(秒)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如附件圖2-6所示),被告此段距離行駛時間約為3.47秒(計算式:42.4-38.93=3.47),行駛距離按照道路標線計算約為10公尺(見1068發查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道線長4公尺加上車道線間距6公尺共計約10公尺,同附件圖3所示),此一方面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已距離被告駛出之停車格約10公尺,據此亦可推估被告駕駛小客車起步往左進入車道之平均速率約為10.37(計算式:10/3.47*3.6)公里/小時(即每秒2.88公尺)。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肇事當時時速約80出頭公里等語(見1068發查卷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時速大約我正常騎大型重型機車,會騎在最外車道,騎慢的時候就是打到三檔,含著油門慢慢騎,所以一般時速都是50、60公里/ 小時這樣跳。談話記錄表是我剛出院的時候去做筆錄,警察問我時速多少,我說我也沒有印象,反正正常騎檔車打到三檔,最快也可以騎到80、9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見1068發查卷第65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行駛速率有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已超過該路段限速並以時速約為109.09公里之極快方式行駛在市區四線道之道路外側車道,衡情一般人實難預見在正常白天期間有何在市區以時速破百方式飆速騎乘機車之情形。⒉其次,對照Google地圖之空照俯瞰圖(見本院卷第209頁),
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與案外車輛拍攝車禍事故時所在位置係在該路段白色指向線末端(見本院卷第99、101頁,依案外車輛車頭於撞擊前尚可見到地上指向線及路旁停車車輛位置判斷)之距離約為74.59公尺,與被告辯稱依其所查詢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比例尺換算大略估算被告駛出停車格時與告訴人機車最初出現在案外車輛前方之距離約為75.06公尺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至少有70公尺左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9 年
4 月5 日所做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問題四:『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說『約20到25公尺左右』,這個部分你也是否認你先前的陳述?)20、25公尺就差不多是一台車左右的距離,所以我說的一台車的距離,就是20到25公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稱其見及被告車輛時已剩下20至25公尺等語,然告訴人行車路徑之視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業如前述,且觀諸前述系爭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1頁),雖有另一黑色車輛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至與被告、告訴人行駛之自由路同向內側車道,然並未阻擋告訴人原騎乘在外側車道之路徑上,足資以此判斷告訴人最早可於距離約74.59公尺之處,即可留意被告已駕車自停車格向左偏而駛出。又案外車輛雖亦有迴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85所示),然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前述視角拍攝均無阻礙之狀況,可見被告車輛於駛出停車格之時,該案外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係均在上開指向線末端更靠近交岔路口位置,被告亦應可自該車輛駛出處留意到後方有另一黑色車輛正欲迴轉至內側車道與案外車輛、告訴人機車正在其後方外側車道上之情形;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並未看到有來車等語(見1068發查卷第16頁;8257他卷第78頁),因有以下關於告訴人速率、煞停距離等證據可證被告縱未能採取防免措施亦無從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詳見下述),此部分即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互可注意前後車況之條件下,被告在距離告訴人機車至少尚有達約74.59公尺之距離下打左轉方向燈後駛出,衡以一般臺中市區道路擁擠、車流量眾多之車況及考量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範,是否可認被告已留下相當安全距離後才駛出,此即為本件所應究明之處。⒊經本院就本件肇事原因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其
鑑定意見略以:「小客車(7165-ZK),於16(時):15(分):39.16(秒)明顯地由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如附件圖2-2所示),於16(時):15(分):42.4(秒)兩車發生撞擊(如附件圖2-6所示)。其時間差約有3.24秒(42.4-39.16),表示機車騎士至少約有3.24秒的認知反應時間。而在小客車起步進入車道時,機車離碰撞地點約72.5公尺(74.59【指向線至碰撞點】-2.09【機車車長】)」、「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35〜4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7.5〜20度)。」、「小客車起步左轉進人車道之車速每小時10.37公里(即每秒2.88公尺),機車直行之車速每小時109.09公里(每秒30.3公尺),小客車離碰撞地點10公尺(如附件圖3所示);機車離碰撞地點約72.5公尺,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3.24秒。若機車騎士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反應較慢之狀況下),則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48.48公尺(30.3*1.6),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62.46公尺(3
0.3²/(2*9.8*0.75))停下,表示機車總行駛距離有110.94公尺(48.48+62.46),明顯大於72.5公尺,表示機車將於煞車過程中撞及小客車。實際上,機車於事故現場遺留長約6.3公尺之煞車痕跡,表示有注意前方路況,但因高速,機車還是無法緊急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然機車若依法定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88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應增加為5.22秒。若機車騎士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反應較慢之狀況下),則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2.21公尺(13.88*1.6),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經1.89秒再向前行駛13.1公尺(13.88*1.89-1/2*9.8*0.75*1.89²)停下,尚未抵達碰撞地點(∵35.31(22.21+13.1)<72.5),表示機車可煞停於小客車之前(尚有37.19公尺(72.5-35.31)的距離),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等語,有其出具之111年2月25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209頁)附卷可憑,經本院比對上述系爭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與道路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其此部分鑑定意見,顯屬有據,足資作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行駛速率、反應時間與煞停距離之判斷依據,可見告訴人倘若以合法速率行駛,其可及時煞停而不會發生碰撞,本件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無法有效緊急剎車,方以其機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之後方。
⒋基此,被告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12至16:15:14期間即
尚停在停車格內時已有打左轉方向燈之動作,而係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駛出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當時尚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案外車輛前方,直至影片錄影時間16:15:42.4(秒)兩車方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如附件圖2-6所示),被告此段距離行駛時間約為3.47秒,且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已距離被告駛出之停車格約10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駛出停車格前有打方向燈且當時告訴人係距離被告至少74.59公尺以上,被告係駕駛一段期間即3.47秒後方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其車輛後方,實難認被告於駛出停車格當下有何未顯示方向燈,或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或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又被告於駛出停車格後,縱見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外側車道上,然因其車頭駛出之時,二車仍有上述約74.59公尺之距離,依據上述判斷,告訴人若以合法時速騎乘機車,確可減速煞停避免碰撞,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駕駛經驗,在臺中市區停車格駛出之時後方來車倘距離尚有約70公尺,係一般車身長約4至5公尺計算約14至17倍之遠,與尖峰車流量相較乃二車距離相當長之車況,而被告就此其他駕駛者在臺中市區道路以上開速率高速行駛之突發狀況亦無可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對方亦應在速限內駕駛且應有注意前方車況而可在此距離內為剎車減速之舉,其縱未採取其他防免之措施而仍繼續向車道駛出,並未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顯屬有據。從而,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應能遵守交通規則,然告訴人卻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既無防止之義務,自難遽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㈢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1068發查卷第31-33頁)雖認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剎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1068發查卷第37-39頁)則改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撞及由停車格駛出往左偏行之被告車輛車尾,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由停車格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另國立澎湖科大學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1043c.c.),超速(高速)行駛,撞及由停車格起駛向左切入車道之小客車車尾,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由停車格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認被告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之過失,然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均未就告訴人超速之速率、反應時間、煞停距離為分析,及上開鑑定報告則未就被告可否預見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被告究竟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論述容有未盡周全之處。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部分既有上述等缺失,應認該等結果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