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彩銘告訴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張信洲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被 告 何明桂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彩銘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信洲、何明桂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