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瑋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109年度偵字第3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內容是對原判決有關量刑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17頁)。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狀表明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9-140頁),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受上訴範圍限制,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⑴張嘉瑋前於109年8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安非他命及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之安眠鎮靜類藥物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豐樂路一帶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5時32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2段與豐樂五街口,以其所有鑰匙竊取廣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張嘉瑋因服用上開毒品及藥物,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駕駛操控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及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之犯意,駕駛該部竊得之自小貨車,至順平路接近大鵬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內停車,其後於同日12時42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並上前盤查,張嘉瑋旋即趁隙駕駛上開贓車,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各該路口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贓車沿順平路、中平路、河南路往甘肅路方向逃逸,並在順平、大鵬路交岔口,順平、中平路交岔路口,皇城、中平路交岔路口,河南、中平路交岔路口及河南、甘肅路交岔路口多次闖越紅燈號誌,迨其行駛至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甘肅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甘肅路高速危險行駛,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其左轉至甘肅路「水資源處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前方路段時,因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因施用上開毒品及藥物後而操控能力降低,車輛不慎失控翻覆,適廖柏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楊雯琪,陳俞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廖宛誼,黃威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停等紅燈號誌,張嘉瑋所駕駛上開贓車因而碰撞上開重機車,致廖柏葶等人人車倒地,該贓車車體並壓住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廖宛誼之身體,廖宛誼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廖柏葶則受有右肩疼痛、背挫傷、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陳俞姍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黃威勳則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張嘉瑋嗣經送醫治療,經醫療機構檢驗其血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達900ng/mL以上,以及其尿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類藥物成分達900ng/mL以上,因而知悉上情。⑵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
前段之「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
⑤前述第②至④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第④罪(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並與前述①之竊盜罪,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竊車,當警察過來時,我以為警
察是仇人而逃跑,警察很暴力,把車窗打破,我整個臉都是血,到案後我都有坦承犯行,對於告訴人家屬感到很對不起,希望能對方能原諒我,我希望與對方和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⑵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竊取車輛未攜帶兇器,惡性
尚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乃屬過重。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妄想、幻覺、幻聽,多次出入醫院就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判決引用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則為不當,因為兩案發生時間不同。又依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是騎機車尾隨追逐被告,但因被告車速過快而無從看到其往何處逃逸,故沿可能的方向搜尋該車等情,足證被告肇事致人死傷之前,員警跟車過程尚未掌握、發現被告駕車肇事的犯罪事實,而當員警到場車禍現場時,被告仍留在肇事現場並承認肇事,應有自首的情形,請求傳訊員警以證明之。被告對犯行全部認罪,惟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且依刑法第19條、第62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該罪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經被告於原審對上述關於前科資料之派生證據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44頁),而經原審合法調查,可認其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且於科刑辯論時則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引用起訴書記載之前科資料,是否加重請鈞院斟酌卷内相關事證、大法官釋字及相關情節,罪行部份請依法論科請依法論科」(原審卷第444頁),可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被告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未予說明,此部分未善盡實質之舉證說明責任,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已敘明將被告之「上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14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而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考量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既就被告前科素行予以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容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一節,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關於是否符合自首減刑的要件: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如下:「一、本分局文昌派出所人員巡佐鄭宏彬、王志強服109年11月18日12-16時勤務,經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109年11月18日10時34分,向本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協尋中失竊車輛,經調閱車行紀錄系統發現該部車輛正於本市西屯區與北屯區兩處流竄跡象,隨即由王志強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後載鄭宏彬至附近搜查,嗣後12時42分許發現該車停於在西屯區順平路與大鵬路口停車格内且車内駕駛座上有一名男子,車輛扔持續發動中,職等立即趨前告知警察人員身份,喝令犯嫌下車盤查,不料該男子見警方人員上前即踩油門加速往前衝,從西屯區順平路闖紅燈右轉中平路後便逃遠無蹤。二、由於該部車輛為失竊車輛駕駛人疑為竊盜現行犯,職等立即騎機車尾隨犯嫌逃逸路線搜尋,由於犯嫌車速過怏職等無法看到3873-C7號自小貨從何處逃逸,便沿犯嫌可能逃逸方向沿路搜尋該車,職行至西屯區河南路與甘肅路路口,發現該3873-C7號自小貨翻覆於路口,職等立即到達現場發現一名民眾遭該部車壓於車下,一方面告知園觀民眾立即通知110、119,期間發現犯嫌意圖從車内逃出,防止犯嫌再次逃脫,現場將犯嫌張嘉璋逮捕」等情(見相字卷第297頁)。又被告係經送醫,由醫院採檢,始發現被告血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等成份乙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2紙可證(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前,第五分局之員警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在後追趕,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遭員警逮捕,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以員警追逐過程未全程掌握被告行蹤,而員警到達
肇事現場時被告仍留在該處,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與前揭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經過不符,尚非可採。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驗卷第89頁),然此份紀錄表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所製作,交通分隊的員警未參與第五分局員警一路追緝被告而發現其所駕車輛翻覆於路口之過程,上述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填製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未加註說明前階段之追捕過程,容有未足,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之法律效果是「得減」其刑,非「應減」其刑。本件被告在道路上一路狂奔、逃避警方追緝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重大車禍之發生,因而遭隨後趕到之員警逮捕,實難認有寬典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傳訊員警或調取員警密錄器以證明被告自首並予以減刑,尚無必要。
㈢關於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被診斷認定妄想及思覺失調症,並且於1
08年經法院輔助宣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的精神鑑定報告的鑑定報告不是針對本件行為的犯行所為鑑定,本件犯行的時間點是109年11月18日,與另案的犯罪行為時間點不一樣,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本案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接受成人腦波檢查,並由上述醫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一名共計三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張員操作心理衡鑑,本次心理衡鑑工具為「健康、性格、習慣董表(HPH)-AD版」與「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MCMI」;本次鑑定案件並同時對照與比較民國111年8月25日張員因另案於該院接受施測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中文版」;「班達完形測驗」;「心智理論:社會認知圖卡測驗」,於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之結論為:「①綜合以上張員(即被告,以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専業會談澄清,精神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於本次委託鑑定案件犯罪行為發生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並且推估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最高法院於過去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有謂:『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最後可供認事用法之餘地,仍需尊重法官自由心證與法院依據職權就審判程序中詳查一切可能之證據而定。此外,張員過去曾於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案見終時期,經當時法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當時鑑定意見『…依照張員目前情況、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一審卷一第331頁-341頁);按輔助宣告之司法精神鑑定評估核心重點為接受輔助宣告鑑定之人是否存在對於下列民法中債編、物權、親屬與繼承各章節内之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能力(詳如民法第15-2條之第一項内所列舉7款)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處,臺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總結鑑定醫師在評估『監護輔助宣告』時應評估要點為:『㈠功能成分:包括1.財務處理;2.健康照顧事務;3.獨立生活:4.交通事務5.其他事務【例如政治活動事務(投票),或者人際交往事務(婚姻、性關係或交友等)】㈡原因成分:失能必須與身體或精神疾病之間有因果關係,而且該疾病必須造成持續的負面影響,造成民事能力缺陷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之身分與刑事犯罪可責性與否通常而論應為平行關係,無直接關聯性,是否受輔助宣告之病患絕對符合刑法19條第2項者仍需要個案認定,有困難直接類推適用。②本院推估張員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案發前清楚自己安非他命應該是前天所吸食,案發當天晚上大概睡前10點都會吃安眠藥(有短效跟長效的),以及自己當晚睡不著後在街上閒晃時竊取他人車輛,此車輔為贓車,並可以判斷當時為該車車鎖太舊所以自己拿了鑰匙隨即撬開,而破壞他人對於此輛車輛之持有,並且同時轉變為自己之持有物並加以使用;另外案發時之犯案過程,諸如『竊取他人車輛後,並開車上高速公路以及下交流道之過程均無受阻礙可順利完成;遇見警方臨檢並且隨即脫逃(雖有懷疑是否為壞人,但此處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幻聽或妄想所造成,此處因使用過毒品與竊取贓車後之立即逃逸開檢調機關之偵查,此臨場保護自己之反應尚無能納入精神病症狀之範疇);張員高速行駛竊取之贓車,行經交通號誌繁忙且已轉變成黃燈之十字路口,左轉時車輛翻覆,車子的輪子飛起來,張員並且當下念頭為想說惨了,因為那時候看到前面有人』,張員於案件發生前以及發生過程之想法與行為均合理,而沒有證據顯示案發當下有受現實脫節之精神病症狀影響,本次鑑定過程時張員所敘述到『我曾擔任聯合國志工』與自己可以『用手機掃描白宮』等說詞均與本次鑑定案件之內容無關聯性;此外張員於本次接受心理衡鑑所施測之『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AD版』與『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MCMI)』由於皆為張員自填量表之結果,雖此兩項量表結果顯示其心理不健康,但張員於填答此兩項量表之結果表示其同時於精神科疾病所有診斷均出現過(焦慮、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妄想、思考扭曲、身體抱怨),以及人格傾向『類分裂』、『邊緣型』、『畏避型』均同時存在,等同於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人格疾患三種分類A類、B類與C類人格障礙均同時成立,導致上述兩項量表均無法解釋以及鑑別診斷張員過去於精神科就醫以及目前所確定診斷之『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與『思覺失調症』兩種疾病,故對於本案鑑定報告之參考性較低。對於本案參考性較高的心理衡鑑之量表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完形測驗』與『心智理論:社會認知圖卡測驗』之臨床心理師施測之結果,顯示張員目前並無智能障礙,也『無腦傷特徵』亦『無明顯思考障礙特徵』。張員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犯案後並且對於已遂行之犯罪行為辨識能力無礙,可以清楚表達對於自我之犯行所導致本次鑑定案件之被害人死亡之罪惡感,並有希望道歉與補償之心態;本院並且整理其過往精神科就醫病歷以及對照目前鑑定的表現,其情緒起伏之狀況尚且未達影響其辨識當時犯罪行為之遂行,且於犯案過程中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辨識或控制其不作為此案之犯罪行為。張員於本案之車禍事件發生後於本院送醫治療,經檢驗其體内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達900ng/mL以上,以及其尿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 類藥物成分達900ng/mL以上,但就其當時主觀對於犯案過程之意與欲,與客觀行為而言,雖對於其性格與衝動控制有可能性造成影響,但尚未有證據顯示其嚴重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衡諸張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雖為高度,但由於與其精神疾病較無關,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卷第171-187頁)。
⑵依上述鑑定結論,被告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犯行,對於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且因撞擊他人,致多人受傷,被害人廖宛誼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所生之危害極其嚴重,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且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被告漠視公眾行路安全,明知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Benzodiazepine係屬安眠鎮定藥物,服用後有嗜睡之情形,仍於施用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後,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於遭查緝時,以闖紅燈及高速轉彎之方式危險駕駛小貨車,且因而肇事,侵害告訴人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告訴人廖柏葶、陳俞姍、黃威勳之身體健康及被害人廖宛誼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廖宛誼與其家人天人永隔,傷痛至巨,犯罪所生之危害極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又其有上開前科資料,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歷於警偵、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本來從事水電及娃娃機台主,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㈥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傳訊員警、調取員警的密錄器以查明有無自首,及請求依刑法第62條、第19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均無可憑採。至於被告之上訴狀雖記載其於五角大廈拿到美國衛生nasa更新程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美國拜登總統、我國蔡英文總統、外交官員蕭美琴等人通知其涉本案等不符合現實、與本案無關之答辯內容,乃關乎其精神狀況之行為表現,在精神鑑定過程中有雷同的情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其中自述「曾擔任聯合國志工」與自己可以「用手機掃描白宮」等答非所問的情事),業經精神鑑定人員列入考慮並認不影響精神鑑定之結論(本院卷第187頁),上述辯解情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竊盜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