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松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松因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剪作業,於上開樹木修剪作業施作期間,封閉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即台13線46.5K處之北向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於封閉該車道前,需經該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下稱苗栗工務段)申請臨時性施工路權始得封閉車道,並應注意在占用該處雙車道之道路施工,使其中一向行車路面受阻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在未封閉之車道內,為使車輛能安全順利通行,在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措施(例如交通錐、活動型拒馬、旗手、標誌),以引導車輛行進,且應注意一般道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區,分為前置警戒區段(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必須依此設置,方能確保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吳家松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向苗栗工務段申請並取得核可,亦疏未注意依照前揭方式設置適當與足夠之交通管制措施,僅放置兩個併排之交通錐於北向車道路面邊線旁之道路上,並由吳家松一人立於該處路段修剪作業處前方之車道上,以手勢指揮示意該路段不能通行,以此方式封閉該路段之北向車道。嗣廖美女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由南向北行經上址道路之封閉路段時,因上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廖美女騎乘機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二、案經廖美女之配偶劉泰宗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行修剪作業,因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廖美女(下稱被害人)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頭部並使其人車倒地,及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所有防護我都有做,也有阻攔被害人,但責任不應該完全在我身上,被害人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在樹前40公尺前方有放置兩個交通錐,看到被害人前來時也有雙手示意要被害人不要繼續往前,但被害人不但繼續往前,為了閃避被告又逆向到對向車道,可見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又路權並非絕對,有路權者在行駛過程中亦應盡其注意義務,否則豈不是有路權之人可如同視盲一樣,可以置即將發生之危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原審判決認所有責任屬於被告,顯有錯誤;再本案樹木是在距離被告家50公尺遠之處,被告是基於好心及公益而僱請同案被告吳盛孚修剪樹木,案發後被告也將和解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盡力與家屬和解;原審判決未注意到自首、過失比例及被告當時為何修剪樹木之動機,而諭知重刑,顯有違誤,並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有2個就學的小孩和母親需扶養,且被告為三義鄉之清潔隊員,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工作,家中經濟亦成問題之情形,而諭知6月以下徒刑,併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110至112、125至130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外(見相卷第25至30、113至117頁,偵5462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82、158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盛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劉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1至36、41至44、115至117、121至123頁,偵5462號卷第43至45頁,復偵7號卷第43、45至46頁)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之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6月17日栗警偵字第1090016227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署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評估表、個案基本資料表(開案表)、個案會談紀錄表、對話紀錄表、事前評估問卷、參與對話過程評估問卷、個案結案報告、個案處理過程摘要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14日府工養字第1100086160號函、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廖美女病歷0份、吳盛孚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復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110年12月7日工二苗段字第1100130273號函、告訴人110年12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349554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111年3月8日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3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1000782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893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3、45至73、83至105、107至111、125至147、149至155、157至158頁,偵5462號卷第27、29頁,檢復7號卷第27至59頁,復偵7號卷第37至39、81至82、109至209、131至132頁,原審卷第37、53至57、59至63、113至115、123至127、181至18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照該規則第2項第1款之附圖,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應包含前置警戒區段(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易言之,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有施工之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漸變區段之目的在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被告既為負責上開修剪路旁樹木作業之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上開作業而有占用該路段北向車道施工之需要,理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機關即苗栗工務段申請許可,亦負有於封閉施工處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並各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拒馬,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警告標誌、拒馬之義務。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受僱人吳盛孚約好要來砍我家旁邊的樹木,我請他幫我砍樹,我在大馬路上做交管,我當時有擺放交通錐擋住北上的車輛,我做手勢向被害人示意該路段不能通行等語(見相卷第26頁至27頁),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見相卷第83至85頁)顯示:該處修剪樹木作業路段係封閉北向車道,而封閉區域僅係以兩個併排之交通錐放置在道路白色邊線旁、一輛路旁停放之機車前,案發當日11時20分許,被告於事發時站立於北向車道正中間面南朝向被害人機車處揮手,被害人隨即於11時20分許,在距離交通錐不遠處後方人車倒地於車道分向線雙黃線上,而該處有傾倒於路上之樹木,除了被告站立於車道中央,及北向車道路白色邊線旁放置之兩個併排交通錐(見相卷第85頁下面照片)外,現場並無其他之交通錐或標誌以區隔封閉區域,故無從得悉封閉區域之範圍為何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指揮作業,雖有在該路段之車道上以手勢示意不得通行予以阻斷封閉道路,惟並無以任何足以警示、區隔封閉區域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現場擺放之交通錐數量及位置亦無法阻隔作業區域,用路人難以得悉究竟封閉區域之範圍如何。再該處並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亦未佈設「道路施工」、「單線行車」、「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且被告封閉車道施工前,並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性路權許可即逕自施工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110年12月7日工二苗段字第1100130273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身為占用該處道路實施修剪樹木作業之現場負責人,應負有遵守首揭交通規則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於該處實施指揮、進行修剪樹木之作業,可認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
㈢本件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其
意見認為:「一、吳家松雇用吳盛孚,未經許可逕行在道路右側擺放交通錐,且吳家松站立在車道上管制交通不當,致吳盛孚鋸倒之樹木倒入車道,砸中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廖美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所111年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3495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3頁);嗣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其意見認為:「一、吳家松雇用吳盛孚,未經許可逕行於車道上管制交通並進行工程(鋸樹),致吳盛孚鋸倒之樹木倒入車道,砸中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廖美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亦有該會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89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2頁)。益徵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具有過失甚明。辯護人雖認:上開鑑定意見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是否因為糖尿病而造成眼疾之情形,即認定責任全在被告,顯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68至69、107、112、129頁)。惟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83頁)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揮手示意繞道時,被害人騎車沿著道路雙黃線邊行駛,並未直接朝當時立於路中央之被告行駛,而係繞過被告,可見被害人已注意到被告之指揮,自難認定被害人有何因眼疾致不能判斷路況之情形;且本案係因被害人騎車繞越被告作業區域時,現場封閉範圍不明,兼以上方路樹突然倒塌而砸中被害人而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與被害人是否有眼疾,並無關連。是辯護意旨所稱上情,實無足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本案中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逆向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路權並非絕對,有路權者在行駛過程中亦應盡其注意義務,否則豈不是有路權之人可如同視盲一樣,可以置即將發生之危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等語。然查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係占用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相關規範,目的在於減少用路人困惑、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而使用路人得以提前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施工之情形,並據此有足夠時間對道路因施工而封閉之情形為反應,並依照標誌、拒馬等措施引導安全無虞地通過施工封閉路段。若被告遵行前述規定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當能使用路人提前注意前面之修剪樹木作業情形及占用道路之路況,並得悉上開封閉區域為何,且有充分之時間因應而安全通過該路段,然本件被告並無設置前述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提前警示用路人,並區隔封閉區域,且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安全通過作業區域,故讓被害人行駛靠近作業區時,始面對突如其來之修剪樹木作業情形及車道封閉,且無從得悉封閉範圍如何,致被害人沿著雙黃線繞越該處被告所站立之封閉路段之過程,被突如其來之修剪作業中倒塌樹木砸中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路段北向車道前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且設有施工警告標誌及活動型拒馬、足夠之交通錐,足使被害人於駛抵前揭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接受引導安全繞越施工區域之準備,並得以知悉封閉區域而知改道範圍,如此應可避免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方遭封閉而需陡然改道之情形,亦可避免被害人因貿然切換車道、繞越被告阻隔之車道、不清楚作業區域範圍而在繞越過程因靠近修剪作業之樹木,而恰遇上方樹木突然倒塌至車道上砸中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進行指揮、修剪樹木作業前,實應先遵守上開規定,以資防免其他用路人於作業期間發生事故。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道路、封閉單向車道修剪路旁樹木,又未注意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輕率地以站立於道路上之方式即自認可安全封閉車道並讓他人注意而安全閃避,顯然忽視前述交通安全規定,造成道路上用路人行駛之危險,致使被害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接受引導安全繞越施工區域之準備,並得以知悉封閉區域而知改道範圍,終至被害人遭遇上開事故而死亡。被告既未先遵守規定盡力防免事故發生,自難執上開之詞,指責本件事故亦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或無照駕車之過失所致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警方獲報前往該事故地點處理時,被告已留待現場並向警方說明其因未將手機置於身旁故委託其父吳盛順撥打110報案系統報案,且向警方稱該路樹係因自身修剪不當而未注意台13線上是否有人車經過而釀成事故,並自承其為本案之當事人等情,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11年3月1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是可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因被告自首犯行,使檢警單位得以迅速得知肇事者,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1年5月3日審判期日時,已明確表示「對於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被告應有自首情形,請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顯對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已有主張。且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見被告犯罪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刑罰減輕事由,即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亦有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占用、封閉道路進行修剪樹木作業,會影響
該處交通之情,本應注意設置前述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減少因此而生事故之成因,使用路人得以提前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修剪上方樹木之情形及封閉範圍,而充分注意並及時因應,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貪圖方便而在道路旁僅擺放兩個交通錐,並站立於路中央以手勢示意,即任意封閉車道而進行上開作業,罔顧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傷重至醫院救治後仍死亡,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之前揭輕率行為而無辜喪命,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僅爭執被害人亦有過失,並表現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之誠意,惟惜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9至121頁)、被告自承進行修剪樹木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清潔隊員、需扶養母親及17歲、20歲之小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人以:兩份鑑定報告很顯然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是否因為糖尿病而造成眼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67至
69、108、111至112、129頁),聲請再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鑑定。惟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3頁)所示,尚難認定被害人有何因眼疾致不能判斷路況之情形,且本案發生原因與被害人是否有眼疾,並無關連等情,均如前二㈢所述。況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意見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始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