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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誼平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誼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一一年度刑上移調字第一九三號、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點㈡所示之內容履行,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阮誼平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9年11月2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1段5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段561巷7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許定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1段561巷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前,詎阮誼平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撞及同向前行之許定發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許定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慢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腦出血、鎖骨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腦傷,經治療後,現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或站立,具有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定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許定發之妻謝金螺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誼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定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定發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定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署重大傷病審核同意簡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狹路之路段或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許定發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其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自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各當事人陳述內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認阮誼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反超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腳踏自行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許定發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益徵明確。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定發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原審法院就告訴人許定發之病況函詢醫院,其係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左側肢體偏癱麻痺與認知功能缺損,目前左側肢體無力,無法獨力行走或站立,且具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屬於神經系統嚴重損傷遺存障害,未來復原致受傷之前狀態機會低微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字第110060000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頁至第152頁),足認告訴人許定發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無法自理生活,其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告訴人許定發既係因遭被告騎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定發之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為之前酒駕,駕照被吊銷後沒有去考等語(原審卷第9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原審卷第157頁)附卷,是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處刑法條,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重傷,應負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駕駛執照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係法定刑之加重,與科刑有關,與過失與否之認定無關,且實務上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仍屬該條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遭吊銷駕駛執照,自應符合該條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

(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進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之損失,此有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3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有過失傷害案件、103年間亦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駕駛行為之安全維護上,素行非佳,本次又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次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益徵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許定發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不但對其造成終生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也間接增加其家屬照顧之負擔,自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審酌檢察官、告訴人謝金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在其父公司做車床,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固於10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同時獲緩刑之宣告,且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未注意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告訴人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相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3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第1點㈡所示之負擔;以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告訴人等之賠償金、服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3號、11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