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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沁宏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沁宏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陳○○名下),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新平路往祥順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東平路7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盧○○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盧○○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施沁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施沁宏於肇事致盧○○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受傷之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及楊○○(即盧○○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做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做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尚不能認為係上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以卷附警員於109年6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仍屬上訴人即被告施沁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主張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告訴人盧○○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盧○○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因為有人按喇叭所以我停車,後來經過的車輛有跟我說我撞到人,但我說我沒有,之後我有下車,我有問是否需要幫忙、有人報案嗎,有人說有報案且不用幫忙,當時我不曉得我有撞到告訴人盧○○,沒有留電話,我就走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盧○○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痕跡不相符合,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盧○○先行傾倒被告之自小貨車剛好從旁經過之可能性;且即使有發生擦撞,力道不大,過程甚短,車流量又大,被告也難以察知告訴人盧○○為何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告訴人盧○○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盧○○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3、85、149至150頁)、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3至59、61至63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5至5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盧○○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23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27、129頁)、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原審卷第40至41、45至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卷第89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質之被告始終否認有逃逸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盧○○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已經認定如前,參之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車禍行車檔案-1分56秒開始

至2分2秒後碰撞肇事過程,本影片為D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1分40秒至2分20秒)◎1分40秒-D車在內側車道,跟在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後方停等紅燈。

◎1分44秒-車輛向前行駛。

◎1分52秒-D車轉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跟在一台銀色小客車後方行駛。

◎1分54秒-銀色小客車轉換至內側車道行駛,D車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1分56秒-可看到前方遠處有一台機車(機車騎士身穿綠色上

衣) ,騎駛在外側車道前方第三台車(包括銀色小客車在內)右邊接近路面邊緣的位置。

◎1分58秒-機車左前方有一台小客車(A車),左後方有一台藍色

小貨車(B車,即被告駕駛之NW-4110號自用小貨車)及一台深色小客車(C車) ,同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D車此時行駛在C車後方。

◎2分1秒-B車往前超越機車,2車相當接近。

◎2分2秒-機車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此時B車在機車左側,繼續向前行駛。

◎2分5秒-C車減速經過機車人車倒地位置,機車騎士頭朝向車道、身體橫臥在路面邊線上。

◎2分8秒-B車已緩緩駛向路邊。

◎2分12秒-C車行駛至機車人車倒地位置左側。

◎2分13秒-B車停靠在路邊電線桿旁。

◎2分14秒-D車行駛經過機車人車倒地位置。

◎2分18秒-C車行駛到B車左側並減速停下。

◎2分20秒-D車行駛經過C車、B車停車處。⒉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2分至2分40秒)本影片為另一輛車

(下稱本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2分00秒-本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為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外側車道為一台銀色小客車,車輛停等紅燈。

◎2分03秒-一台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機車騎士身穿綠色上衣揹著後背包。

◎2分06秒-機車行駛經過外側車道銀色小客車右側。

◎2分09秒-本車輛轉換至外側車道,車輛向前行駛。

◎2分13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從內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

◎2分18秒-本車輛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2分20秒-外側車道的銀色小客車切換至內車道行駛,本車輛

跟在銀色小客車後方往前行駛,銀色小客車右側為一台深色小客車在外側車道行駛。

◎2分26秒-可見其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的深色小客車及白色小客車減速慢行。

◎2分29秒-本車行駛經過白色小客車左側。

◎2分30秒時-本車行駛經過深色小客車,此時可見一台藍色小

貨車往路邊停靠,沿路除了一名腳踏車騎士停在路邊外,無其他人車暫停路邊。

◎2分31秒時-畫面右下角一名機車騎士倒在外側路面邊線上。

◎2分33秒-一台藍色小貨車停靠在路邊電線桿旁。

◎2分35秒-該藍色小貨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駕駛座的車窗開著,駕駛的左手臂靠在車窗上。

◎2分36秒至2分40秒-本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向前行駛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駕車從告訴人盧○○左側超越之際

,兩車輛之位置相當接近,雖因影像解析度不足而無法看清楚擦撞之過程,但依照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3頁),事故現場之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缺陷,告訴人盧○○竟在被告駕車超越時突然人車倒地,顯然若非有外力擦撞,焉有可能致之?復參以告訴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騎機車,對方從後面擦撞,我後來就腦震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更堪認告訴人盧○○確係遭被告擦撞才會人車倒地,是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先行傾倒被告剛好經過乙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卷證不符,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件駕駛車輛時,其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而

其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盧○○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盧○○人車均倒地,應致相當之聲響,被告當無可能均未聽聞車外之機車倒地聲響。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後僅約6秒鐘,被告即駕駛車輛緩緩向路旁停靠(依上開勘驗結果⒈,於2分2秒告訴人盧○○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駛B車於2分8秒就開始往路邊偏移停靠),顯見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盧○○之機車時,告訴人盧○○即人車倒地受傷,否則其焉需停靠於路旁確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停在路邊時有一台車子停在我旁邊,說我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參照上開勘驗結果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原審卷第53頁),該車應係一直跟在被告車後之C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最為接近,該駕駛應更能看清楚事故發生之經過,則該駕駛既已明確告知被告已撞到人,被告於斯時當更能肯定係其擦撞告訴人盧○○,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到告訴人盧○○,辯護人辯稱依當時情況被告難以察知告訴人盧○○為何傾倒等語,均難認可採。至告訴人盧○○所騎乘機車僅有倒地後之刮地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無明顯之擦痕,且無黑色漆遺留,惟參照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係擦撞,且以擦撞之位置係在機車之左側觀之,自有可能僅係擦撞後視鏡、把手等處,且依卷內機車照片觀之,上開部位之材質均為塑膠,未留下明顯擦痕或黑色漆等,尚與常情無違,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依此認不足以證明兩車有擦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見一堆人停下來,我跟著停下

來上前看一下,我看告訴人盧○○躺在地上,其他人說告訴人盧○○是自摔,我問要不要協助報警,但我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云云(見偵卷第23至3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是經過告訴人盧○○就倒了,我經過時後面有人按喇叭,我才停車走過去再走回來,下車時很多人圍在那,告訴人盧○○當時一動也不動云云(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到後面有人按喇叭我才停下,我想說是不是要幫忙才走下去看,我看到多人圍在那,我問需不需要幫忙,他們說有人在處理,我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看到有人叫警察跟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及叫救護車,我沒有留在現場讓員警或被害人確認身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走到現場看,我問有人報案嗎、需要幫忙嗎,有人說有報案、不用幫忙,我沒有打給警察報案,也沒有打給救護人員到場,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盧○○或其他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告就其於事故發生後為何停下車輛乙情,前開陳述已有齟齬之瑕疵,又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6秒,被告即自行將車輛駛向路旁,而後方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且除一台C車短暫停於被告車輛左側狀似駕駛在與被告交談外,並無其他車輛停在路旁,與被告前開所述看到很多人停下來、後面有人按喇叭才停下等辯詞,均不相符,是其所述,已難遽採。本件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人車倒地成傷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停留現場,然其下車查看告訴人盧○○情形後,或恐後續之賠償責任,而未讓告訴人盧○○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且未徵得告訴人盧○○同意,亦未待救護車到來而確認告訴人盧○○獲得救護,即逕行離去,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委無可信,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再次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或確認告訴人盧○○已獲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盧○○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衡及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環境尚非無人煙之地、告訴人盧○○於交通事故後倒地昏迷、所受傷勢非輕等節,暨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盧○○所騎乘機車僅有倒地後之刮地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無明顯之擦痕,且無黑色漆遺留,告訴人盧○○之機車是否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傾斜倒地,已屬可疑。即使發生擦撞,力道非鉅,歷程甚短,車流量又大之情況下,被告自難以察知告訴人之機車係何因素而傾倒,且被告有詢問在場之人,並無人指認係被告所肇事,被告是聽聞後方喇叭聲,才慢速往前停靠,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肇事以及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應屬實在。又即便認定被告有罪,惟被告在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經濟條件困頓之下,猶能盡最大誠意賠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是中低收入戶,曾因職災受傷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且被告之女友甫產下1女,需要被告之照顧及扶養,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盧○○之證述、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等證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超越告訴人盧○○所騎乘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盧○○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且依機車倒地之聲響、被告事故後即刻主動停車於路旁、後車駕駛之告知等節,被告當知悉上情,惟其雖有停留現場,然下車查看告訴人盧○○情形後,未讓告訴人盧○○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且未徵得告訴人盧○○同意,亦未待救護車到來而確認告訴人盧○○獲得救護,即逕行離去,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雖無明顯之擦痕,且無黑色漆遺留,惟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均據本院於理由欄貳之二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不足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