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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菘博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9、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等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市○○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路一段時,庚○○復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庚○○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及○○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路與○○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路○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以上開方式接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庚○○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

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案車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復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庚○○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乙○○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精神狀況有問題,致其陳述混亂,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警員及檢察官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違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如下述),均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8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駕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見本院卷第197、37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及許澤天教授之見解,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必須以「壅塞或損壞」之角度來判斷,單純之超速行為,需達到「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第185條之罪相繩,被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僅係個別之違規行為,並未達到壅塞道路的程度,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他法」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要壅塞或癱瘓道路的故意,所以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交訴70號卷第24、45至55、81、103、193至203、232至233頁、本院卷第23至41、387頁)。

⒉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

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路一段時,復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及○○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路與○○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路○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外,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110年8月8日8時起至10時止之資料1份、○○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31、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

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揭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0至54秒處

,被告持續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⑵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8秒至1分2

秒處,被告闖越紅燈,當時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⑶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9至33秒處

,被告駛入有分隔島之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其中20秒處其所行駛之車道有對向車駛來,且相鄰車道亦有他車行駛,來車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8至379頁)。

⑷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2至48秒處

,被告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⑸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至15秒處,

被告持續逆向跨越車道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⑹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7至14秒處,

被告未打方向燈於路口尚有多輛綠燈行向機車通行之情形下,闖越紅燈左轉後,於有分隔島之路段逆向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⑺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2至21秒處,

被告持續逆向並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於22至26秒處,被告闖越紅燈(26秒處可見燈號)(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⒌依上開勘驗內容,再對照卷內相關照片,可知被告在上開各路段駕駛行為之情狀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8月8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湯德章紀念

公園與○○路口時,闖越紅燈後即駛入○○路對向車道,持續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以逆向方式行車,逼使原按照行車方向規定行駛之其他用路人必須避讓,且自卷附擷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觀察,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顯然已完全佔用○○路該路段其中一車道,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路一段往○○路○段時,接

續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此佔用僅有二線道之對向車道其中一線道,後並接續逆向行經至○○路一段時,復同時跨越該段有二線道之快慢車道線,而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除使該處其他用路人須閃避外(其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卷附之照片上圖,即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旁有機車駕駛人避讓至慢車道右側劃設停車格之區域),亦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體危險,此有卷附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路

交叉路口時,不顧其行進方向之○○路上交通號誌為紅燈,亦不顧為綠燈號誌之○○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機車行進中,接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岔路口,致使該處之其他用路人須避讓,使違規之被告先行通過後再行車(其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卷附之照片上圖、下圖,即可見○○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機車行進中,正欲穿越路口,惟被告於此時闖越紅燈通過,該機車於被告闖越紅燈通過後始能持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確已使該處依規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行進之車道遭阻塞,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體危險。

⑷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

與○○路岔路口時,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沿○○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用○○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其中一線道(○○路○段該處為劃設二線道之路段),此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體危險。

⑸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

與○○○路○段之岔路口時,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路,惟其並未遵循行車方向,反而佔用○○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左側左轉彎車道(○○路為由東往西方向劃有一線道及機慢車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劃有二線道之路段),此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復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體危險。

⒍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在所

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接續跨越車道行駛、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行駛等駕駛行為,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確因被告逆向行駛而壅塞一線車道,且因被告違規占用快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他人車道等行為,均造成原本合法駕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也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顯已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無訛。

⒎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110年1月到8月間與

被告熟識,案發前我們會住一起,他會來我家住幾天,我會去他家住幾天,本院卷第211頁是我的臉書PO文,被告到臺南那天我在他車上,他說要去找一個朋友,我想說我跟他去找朋友,那我去燙頭髮好了,他跟我說妳為什麼要動用警察,因為警察都要跟隨他、保護他,他還認為路上的人都知道他要往哪一個方向走,他們都是外國人扮演的,我想說幹嘛、怎樣,這些都是臺灣人,他就突然很認真看我,他的眼神有點發瘋的那一種失去理智,他就說沒有,這些都是外國人扮演的,就是有點精神錯亂,他把我從桃園載到臺南,在臺南有逆向、超速、闖紅燈,他是一段路30秒逆向就又跳回去正常的道路,然後又再逆向一段路30秒,再跳回去正常的道路,時速都不太快;PO文中寫到「第一次看到他這麼不受控」,是指他天馬行空的想法,沒有辦法操控他自己的思維、腦袋,也有包含被告那些連續的違規行為,被告的違規行為還好,因為他逆向行駛沒有很快,闖紅燈的時候也只有快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然丁○○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駕車撞擊被害人乙○○,遭網友謾罵、恐嚇,而於110年8月15日在臉書發文,內容記載「八月的時候他(即被告)開始情緒起伏不定,臺南那天我在車上,我第一次看到他這麼不受控,我也嚇到,也不敢多說,怕他做什麼更可怕行為,我相當反感,也沒有跟他接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依丁○○上開臉書貼文之記載,丁○○就被告一再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感到恐懼、不敢多說,怕被告做出更可怕之行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還好,顯與其在臉書上記載之內容有違。且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候在車上其實有點怕,他好像感受到我有點怕,他就說妳要怕就不要跟,我就想我不跟的話,我要怎麼回去上班;我會怕有車子衝出來撞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足見丁○○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已令其恐懼、害怕,丁○○證述被告之違規行為還好等語,應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道其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危險等語(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被告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竟仍接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自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短時間之違反交通安全行為,並無「阻斷」、「壅塞」道路,且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尚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

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及被害人於事故後經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向被害人家屬發布病危通知單;被害人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19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丁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7至22、33至37、16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宗(見原審交訴59號病歷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摘、為恭紀念醫院轉診單、急診醫囑單、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員警1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圍籬損壞賠償和解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10松醫甲字第A082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月30日南警偵字第110002126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附件各1份(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3、11、43至47、53、63至85、89至95、101至161、165、169至205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5至3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45頁),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本件事發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再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43至150頁),足徵被告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而被告竟於該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停等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另依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當日5時46分39秒時行車時速達112公里,於5時46分46秒時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入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瞬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時速仍高達每小時104公里,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遠遠超過該路段所設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骨

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被害人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於1

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苗栗縣○○市○○路與○○路口逆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市○○路與○○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庚○○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⑴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與○○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與○○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逆向倒車、闖越紅燈均屬個別之違規事件,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與○○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與○○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198、385頁),且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倒車、紅燈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均已足堪認定。惟就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程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名稱:00-00 -0000「A2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編號2檔名「(資料夾名稱:○○市○○路與○○路、逆向倒

車)錄製_2021_08_19_06_18_57_897.mp4」勘驗內容如下:於110年8月14日5時11分48秒至5時11分58秒處,被告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道上後行駛離去(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8頁)。②編號1檔名「(資料夾名稱:○○市○○路與○○路口、紅燈

迴轉)錄製_2021_08_19_06_30_21_522.mp4」勘驗內容如下:於110年8月14日5時22分41秒至5時22分52秒處,被告未暫停即闖越紅燈迴轉,當時綠燈行向路口尚有其他車輛(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7頁)。

③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苗栗縣○○市○○路與○○路

口確有於上開「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道上後行駛離去」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2、檔名為「資料夾名稱:○○市○○路與○○路、逆向道車」之影片顯示時間5時11分48秒至5時11分58秒處之間,可見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0秒,且從畫面中觀察,被告於苗栗縣○○市○○路與○○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精品店前,於該轉角處跨越○○路上劃設之人行穿越道而以逆向之方式往後倒車1至2車身長度之距離,隨後待○○路上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即駕車離開上開岔路口,此有截圖照片2張及地圖位置1份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逆向倒車之時,被告所駕本案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倒車1至2車長之距離後,待綠燈號誌開啟即駛離,並無在該處阻塞車道之情狀。故被告所駕車輛雖於該處逆向倒車,然逆向倒車之距離非長、時間亦短,且其逆向倒車後因等待號誌燈而短暫停留於人行穿越道上時,亦無完全阻絕該路口其他可能用路人或車輛得以通行之空間,就被告此部分逆向倒車之駕駛行為,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

④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經苗栗縣○○市○○路與○○

路口時,雖有「闖越紅燈迴轉」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1、檔名為「資料夾名稱:○○市○○路與○○路口、紅燈迴轉」之影片顯示時間5時22分41秒至5時22分52秒處之間,可見被告違規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1秒,且從畫面中觀察,被告行駛於○○路上由西往東方向,於○○路與○○路交岔口時,在○○路上違規闖越紅燈迴轉後隨即駛離(原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違規迴轉後行進方向為由東往西),審酌當時該路段上與被告原駕駛方向即○○路由西向東之同向後方車輛距離被告甚遠,且因當時該路口○○路號誌為紅燈號誌狀態,故被告對向車輛(即○○路由東往西方向)並無其他車輛駛近,另觀察畫面可知被告迴轉後改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時,被告前方及後方均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亦有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8頁)。足徵被告為上開違規闖越紅燈迴轉之際,並無其他車輛於○○路上通行而遭被告阻礙之情;再衡以被告係於影片時間為5時22分46秒時駕駛車輛超越○○路上開號誌燈前之車道停止線欲闖越紅燈迴轉,而於影片時間5時22分52秒時即已迴轉到○○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上,且隨即駛離,故被告於本次闖越紅燈迴轉前與後,均無在該處路口阻塞車道之情狀,且迴轉所耗時間僅短短11秒,是被告所駕車輛雖有上述違規行為,然其上開闖越紅燈迴轉之時間既短,亦未有何造成當時該路段路口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具體危險之情狀,就被告此部分闖越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自尚難遽認有達壅塞車道之情,是本院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

⑶被告雖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

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致撞擊適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部分均已如上認定。然觀諸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錄影擷取照片(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5至37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當時被告行向之車道上僅有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而其雖於上開臺一己線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經該路口,其斯時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行為固為交通法規所不許,然該路段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及左轉道之三線道路段,且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現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告同向,被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路口而撞擊被害人,然被告並無併排、停滯不前、阻塞或高速追逐、競速、相互超車等足以壅塞車道之行為,現場情形亦未見有何其他壅塞車道之情形或結果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卷宗第53至56頁背面)。故被告上開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程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能逕以此項罪刑予以相繩。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4點離開南

港,5點到達頭份吃早餐,並在街頭練習技術,繞了20至40分鐘等語,足見被告至少於110年8月14日5時11分至5時46分許,在○○市區練習技術,基於單一犯意,於該時段内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駛,其所為「逆向倒車」、「紅燈迴轉」、「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等行為

,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之,應一併為整體評價,且該時段已有許多人、車或因通勤、或因工作性質、或因個人作息習慣等因素,在路上通行,自不能以當時被告車輛周遭沒有車,即認在旁邊行駛之車輛或通行之人都不可能恰巧靠近被告車輛,而認其行為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我從4點開車離開南港洛基飯店,直接殺去苗栗尚順育樂世界看電影,5點初到頭份買早餐吃,在街頭繞,練習我的技術,我那天在練習飄移及第一時間做大幅度迴轉,繞了20至40分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59至60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足以佐證被告除前述「逆向倒車」、「紅燈迴轉」、「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外,仍有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3次違規行為,時間並非連續,3次違規地點間亦有相當之距離,有地圖位置附卷可稽(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9、60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3次違規行為間,仍有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之。且案發時係上午5時11分至同時46分間,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上班,馬路上之行車、行人較為稀少,被告違規之時間均十分短暫,且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他人追逐、競逐,故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詳見理由三、㈡、⒋所載),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認為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桃園機場自稱為臺灣總司令,未攜

帶證件、護照,強行要通關,因而遭送至衛生福利部○○療養院精神科強制住院,當時被告出現情緒易怒、自尊膨脹、話多、睡眠減少且合併有妄想症狀,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9年1月31日起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列管為社區精神個案,然衛生局於案發前3個月訪視被告時,被告皆強烈拒絕訪視,經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10年8月6日電話訪視被告之○○○○時,○○○表示被告於110年6月起行為開始有些異常,從自家工廠離職,於8月間想法越來越偏激且有主見,於110年8月3日與○○爭執因而搬家,衛生局承辦人員於同日致電被告時,被告表示自覺身體狀況良好無需回診,然被告於談話過程中出現跳躍式思想,突然會回答不相關的話題,也會有妄想情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日桃衛心字第1100100408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個案基本資料、出院準備計畫及訪視紀錄內容摘要、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0年10月26日○療一般字第1100006699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字第59號卷一第131至217、235至244頁)。又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⑴被告於晤談過程中表示在108年想找習近平談反送中事宜,未帶護照、機票直接想要搭機,而被警察送至○○療養院住院,爾後未規則就醫,並表示自己沒病,故也不需服用藥物,案發前2個月被告離家出走,在那期間自己會練習車的漂移甩尾,感覺應會有很多人注意,當時也有計畫在奇美博物館辦跳舞活動,感覺會有3萬人參加,案發當天則睡眠時間較少,心情很好,當日想至飛牛牧場、火焰山及看電影的行程,一路開車皆為時速100多公里,會闖紅燈,較為急切,當看見被害人時已來不急做反應,車禍發生後有協助做CPR,看見警察及事後的處理,自己則無太多感受。目前被告表示仍會感覺自己能力很強,自己並無疾病。⑵本次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目前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落在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中,與過去學經歷相比有明顯變差的情形,其中以邏輯推理相關的推理能力(矩陣推理)、語文理解向度表現較差,由於個案在測驗中仍可觀察到被告仍有顯著的精神症狀表現(自笑、自語,表示蔡英文坐在旁邊可以感應),因此即使被告可以陳述了解社會法律的規範及限制,但仍會有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差的情形。⑶根據本次鑑定及隨卷檢附之病歷以及偵訊筆錄評估,發現被告自約19至20歲開始出現情緒易怒、睡眠減少、話多且合併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於本案發生時出現有明顯情緒高亢興奮、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以及誇大妄想,但受限於就醫資料不足且被告本次鑑定的個人情況,就現有資訊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被告可能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診斷,兩者診斷之差異,尚需後續治療追蹤觀察其情緒障礙症狀和精神病狀呈現程度之比例以及輕重加以判斷。根據本次鑑定,該病症已對被告的行為判斷、處事以及人際交際方面,與過往相比產生劇烈的變化,但對於生活自理或自我照顧等維繫生命所需之能力尚不致缺損。⑷被告於本次鑑定以及偵訊筆錄中呈現案發當下有許多不合邏輯思維以及誇大妄想,判斷其思考於當下確實有脫離現實之情況,但被告對於法律有明文規定速限不應違規以及案發後有協助被害人急救之意圖,且本次衡鑑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與過去學經歷相比有明顯變差的情形,判斷與以上精神病狀有關。綜此,判斷被告於案發當下應有因上開症狀彩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第59號卷二第127至137頁)。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我從事精神專科跟司法精神醫學專科工作17年,本案精神鑑定由我負責詢問被告,我們依照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的程序,會先看過法院相關的卷宗、過去的病歷,看完之後,會就被告當時的狀況進行詢問,包括他的病史、個人基本資料以及他過去的病歷紀錄和犯案的經過,評估他當下的狀況以及去推論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也會請心理師做心理衡鑑去瞭解個案當時的精神狀態的過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詢問四點內容,第一點是被告有無罹患精神疾病,我們根據被告在鑑定的時候以及他在偵訊筆錄中,呈現比較不合邏輯跟誇大的妄想,及比較脫離現實的想法,我們在詢問他法律相關的條文,其實他能夠懂,但是他對於法條的理解,就是我們後面在做相關的心理衡鑑的部分,可以看到他對於邏輯上理解的能力是比較缺乏的,綜合他在鑑定時候的狀況、偵訊筆錄裡面所陳述的內容及我們在心理衡鑑上發現他的能力有顯著的減退,所以推論他可能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就是俗稱躁鬱症的躁症,且於108年在○○療養院住院的時候,就已經罹患這樣的疾病了,案發當時他本身的辨識能力跟依其辨識的能力應該是有受到疾病的影響而比較缺乏;在這一類型躁鬱症的病人身上,其實他們大部分都可以一問一答,所以一般我們除了看他能不能一問一答之外,還會看他回覆的品質是不是合乎一般人的條件,躁鬱症的患者基本上比較不會說出一些奇怪的東西,但是他能不能夠真的去理解這樣的東西,是會有品質上的差異,他講的內容大概都是比較誇大的或不合邏輯性的東西,他的說法或是他本身的行為是比較誇大及具有衝動性,看起來像是躁症發作的狀態,雖然看起來是一問一答沒有問題,但是內容跟品質上是有一些問題的,另外他理解他不能去做這件事情,這就是牽涉到辨識能力,他們主觀上都覺得自己可以辨識,但是否真的能夠理解,也許會有一些比例的缺損,再來就是他理解他不可以這樣去做,在躁鬱症的個案,尤其在躁症發作的時候,他們通常都比較難克制住自己的衝動,然後會比較急迫的去從事一些相對上比較危險性的行為,這就是他們疾病的核心症狀。一般來講,如果是精神疾病的個案,像是思覺失調症他做的可能是無目的性的行為,譬如說到馬路上橫衝直撞,但是躁鬱症的個案他們比較會有目的導向的行為,譬如說我要花錢去買東西或我就是想要開車出去哪邊,這樣有目的性的行為的量會增加很多,他們會覺得他們是有目的性、合理性,但是旁人看起來會覺得這是一個冒險的、比較瘋狂或是比較危險性的行為,被告說他會頻繁去住很多不同的旅店或是開車到處跑,然後車速都開很快,我們把這個定義是目標導向的行為,可能一般人來看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在被告的病症影響之下,他會覺得這是一個正常的行為,例如被告說200公里的時速他HOLD的住,或紅燈會為了他改變成綠燈,就是被告自尊膨脹、誇大、自大且很誇張的想法,另一部分是一般人在出事、出意外,製作筆錄時通常都會比較保守性的或是做一些遮掩,不太會這樣去講這些誇大的言詞,但被告在偵訊或鑑定時,他都會講這些比較誇大的東西。在鑑定的前、中、後段,我們會反覆的再去詢問被告,看他的回答會不會有不一致的情形,但是他不一致的狀況其實不太多,一般來講,其實躁鬱症的躁症很難去假裝,因為他要一直去表現自己,就是比較活躍的狀況,話多又沒有邏輯性的這個狀況其實是很難去假裝,精神疾病的躁症是最難去假裝的,他本身是躁症,我們覺得裝的可能性比較低,且被告在鑑定的過程中,不只一次強調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叫我們不要做這些事情浪費他的時間,所以我們覺得他不是詐病的機率比較高;本案在案發後3、4個月進行鑑定,以目前臺灣鑑定的時程已經算快了,應該不會影響我的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9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依前揭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之陳述,被告於案發時,因其罹患之躁症精神病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佐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臺南那天我在他車上,他說要去找一個朋友,我想說我跟他去找朋友,那我去燙頭髮好了,他跟我說妳為什麼要動用警察,因為警察都要跟隨他、保護他,他還認為路上的人都知道他要往哪一個方向走,他們都是外國人扮演的,我想說幹嘛、怎樣,這些都是臺灣人,他就突然很認真看我,他的眼神有點發瘋的那一種失去理智,他就說沒有,這些都是外國人扮演的,就是有點精神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會出現妄想、幻覺的症狀,108年12月11日因思覺失調症進○○療養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後續由我幫被告掛號拿藥物給他,一開始被告有正常吃藥,直到110年1月因為在外交朋友就較少回家,被告就不正常吃藥了,在有正常吃藥時,被告是比較正常的,就不會有妄想的情狀出現,我在110年6月底發現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太對勁,之後被告就復發開始出現妄想的症狀,但是被告還是不正常吃藥,也不願就醫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9、10頁),亦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出現妄想、幻覺等病症,且病識感低,拒絕服藥之情形。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案發後,於110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多次逆向並闖越紅燈的原因是我在接受訓練,我定位我自己是一個壞人,一般用路人都是便衣警察,我訓練民眾判斷要不要跟蹤我,所以我用逆向來訓練民眾該不該來追緝我;我於20歲左右曾在○○療養院接受治療,當時強迫住院2個月,因為我認為醫療人員的判定是錯誤的,不願繼續接受治療等語(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被告於110年8月14日撞擊被害人後,隨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文「基本上就是在等醫院通知我,那位妹妹現在狀況如何,我才可以離開去尚順」、「我這台就直接賣掉,看有沒有人想當收藏品,競價最高的人就是他的,錢就直接匯款我的戶頭,感恩」、「她原本是完全沒心跳的,如果今天不是我救的話,她基本上永久植物人」等語,有被告IG貼文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第59號卷一第358頁),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我36分鐘就從南港下到苗栗尚順一家便利商店,我有上高速公路,時速差不多200公里,大家都想看我的車,看玩命關頭,我覺得200速度HOLD的住,我已經訓練過了,我反應速度太快,不怕反應不及撞到其他人,我以後會重踩油門跟輕踩油門,這跟時速根本就沒有關係,我開100、200、300都會跟被害人相撞,我覺得臺灣這種智障速限規定很奇怪,今天有壞人要撞你,你要怎麼自保,我現在去哪裡,那邊的交通號誌會為了我改變,本來是紅燈,會為了我變綠燈,如果我一衝,一臺摩托車過來,我一定煞的住,這是一般人做不到的。別人一定煞不住,我就是煞住,那臺摩托車,我有給他4千塊,那是前幾天我在臺中,他覺得他有被撞到,但我沒有撞到他;我下了臺南,會有一些超級粉絲,整個臺南街頭跟警察都是我的朋友,大家都會圍在一起,我這臺車是壞人車,我要訓練臺南的市民如何避免;我之前有被療養院判定我是思覺失調,那是錯的,我可以做任何事情,我現在停藥2年多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28至32頁);於110年8月19日偵訊時另供稱:我反應速度比較快,對方不見得會以為我會讓他,但他腦袋思考我會不會讓他時,我就已經過去。他腦袋還在想怎麼解時,我已經先解完,我先幫你做抉擇,我的抉擇就是我直接過去,你也不用想,我不是每個紅燈都會闖,我會判斷能不能闖,90秒對我來說很貴,我可能發4篇文章可以賺1兆,我需要在意罰單嗎,而且我賺錢,玩命關頭今天票房那麼好是我幫他弄的,逆向就罰一罰就好;我當時心態是單純想訓練我自己反應速度快一點,別人在看會是一種行為藝術,我今天在路上預設有車靠近,我會在路上突然左閃右閃,基本上當天車子都在旁邊等我,看我做這件事,都覺得這是行為藝術,世界上也沒有人想到可以看到跑跑卡丁車那種飄移真實上演,沒有人可以像我做出這麼快的飄移,我可能1秒鐘做出6個飄移,大家反應速度不夠,能力不夠,會覺得我這是危險駕駛,我速度20還是可以做出飆移,我以後盡可能不要闖紅燈可以吧,如果沒車,我闖紅燈應該沒問題吧,被害人是頭出血耳朵出血,他腦袋不會受影響,這方面我覺得我不輸醫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60至61至頁);於110年8月31日偵訊時再陳稱:我反應已經是全世界最快,我自己覺得超速不危險,闖紅燈也是看情況,闖紅燈前的距離要看速度,分散風險,避免死角,感覺上他沒動,所謂死角就是這樣,如果有急事闖紅燈,我不覺得有公共危險,我吃完早餐想說大家想看我的車,我就在路上帥一下,秀一下飄移給人看。我從南港出來時大家就在看我的車,我飄移,大家是樂在其中看一場秀,是行為藝術,怎會覺得這樣危險,他們就是來看我做這件事,他們不會覺得這是公共危險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84頁)。依被告上開Instagram貼文及陳述,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情緒高亢興奮、自尊膨脹、誇大妄想、脫離現實,及毫不掩飾甚而誇大犯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難以控制其冒險之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同前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隨即對被害人施以PCR,協助被害人急救,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警詢時亦自陳知道其超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危險,故被告之精神病症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分別就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而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遞減輕之。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常時

間無視於公眾安全,僅為炫耀自己開車技能,連續多次任意違反交通規則駕車,對公眾往來之影響非輕,原審量刑過輕。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被告至少於110年8月14日5時11分至46分間,在○○市區練習技術,基於單一犯意,於該時段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駛,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之,應一併整體評價,且被告行駛之路段為公用道路,任何人均可使用,案發時已有許多人、車在路上通行,不能以被告車輛周圍沒有車,認其行為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險,原審僅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實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單純、短時間之逆向行駛、闖紅燈,僅係違反交通安全行為,並無阻斷、壅塞路面,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他法」、「壅塞」之構成要件。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病症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逕以被告於偵查中對答如流云云否定鑑定結果,違背精神醫學、科學之專業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過重等語。

⒉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院認為被

告於為本案上開2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刑之程度,容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戊○○達成調解,共計賠償其等新臺幣510萬元(不包含被害人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財圑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得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348號卷第277至28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348號卷第387頁),此已影響本案量刑因子,且為原審未及審酌。⑶檢察官上訴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被告上訴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均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⑷檢察官上訴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刑過輕。惟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348號卷第127至128頁),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精神病症影響,無法控制衝動,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之時、地,無視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佔用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另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時、地,超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無可回復,被害人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難以輕縱;並審酌被告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然就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348號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斟酌本案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專門供本案犯行,倘對該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財產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

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2月24日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乙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於111年3月4日將被告送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有原審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第59號卷二第343至345、395頁)。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已先經原審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主文中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