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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清駿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6、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連清駿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鎮安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鎮安三路與苗45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鄧竹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駛抵該處。迨鄧竹均見連清駿所駕本案車輛自路口右側駛來,業已閃避不及,其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機車失控,以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異位變形等傷害,並導致雙耳耳漏及口鼻腦組織漏出。旋經路人陳○○電召救護車前來將鄧竹均送醫救治,惟鄧竹均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送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室時,已因前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詎連清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鄧竹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查看鄧竹均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竹均之父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連清駿(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7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時指稱被害人鄧竹均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相符(詳參相字卷第23至26頁),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發現被害人鄧竹均倒地而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之經過無訛(詳參相字卷第27至28、87至8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入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09年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0004351號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暨其附件、本案車輛及本案機車行車路線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17日路覆字第108015585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9年11月3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驗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詳參相字卷第3、13至15、31、35至49、55至57、61至63、67至85、9

5、115至123、151至163、175、191至195、207、209至213頁,偵字第4746號卷第13至15、39至91、95至103、123、127至128、167至174、193至198頁,原審卷第77、80、100至1

01、171至2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苑裡鎮鎮安三路與苗45線道路交岔路口,屬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依循上開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致被害人鄧竹均見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自路口右側駛來,業已閃避不及,其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機車失控,以致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被告與被害人鄧竹均同為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110年10月14日逢建字第1100020970號函及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69至224頁),益足為證。雖被害人鄧竹均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駛抵該處,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鄧竹均前揭疏失,即可解免或推翻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鄧竹均因此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異位變形等傷害,並導致雙耳耳漏及口鼻腦組織漏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送抵李綜合醫院急診室時,已因前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亦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竹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衡諸一般常見之機車交通事故,由於機車在緊急煞車時常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失控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機車駕駛人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且被害人鄧竹均係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異位變形等傷害,以致出現雙耳耳漏及口鼻腦組織漏出之外顯傷勢,被告更可預見被害人鄧竹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致死。是以被告縱使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際並未立即下車察看,惟根據被害人鄧竹均當時之行車速度及人車倒地等客觀事實,仍無從遽謂被告對於被害人鄧竹均因上開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毫無預見。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而被害人鄧竹均係因前揭交通事故傷重死亡,已如前述,是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該次修正除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將原法文中「肇事」之用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外,僅另行新增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應逕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第2項雖新增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非無過失,自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鄧竹均避煞不及導致機車失控,其人車倒地造成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頸椎異位變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竟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自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而被告駕車確有前述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論述甚詳,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犯及故意犯,主觀要件明顯有別,且犯罪行為態樣差異至鉅,時間先後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1年7月13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依約於111年8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告訴人鄧○○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原審法院111年苗司簡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在上訴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鄧○○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之調解條件,告訴人鄧○○方面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9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被告確實不知發生碰撞,也未聽到機車倒地聲響,且所駕車輛之車齡老舊,車內冷氣聲音亦影響被告對外部聲音之辨識,其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逾1年之有期徒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行,就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本院已毋庸再予逐一論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不知發生交通事故等情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已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穿越路口,致被害人鄧竹均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於送抵醫院前即已傷重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非可輕忽,所生危害亦屬重大。而被告又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鄧竹均死亡之際駕車逃逸,置他人死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仍足以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鄧竹均超速駕車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師範學院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與家中配偶同住,尚須照顧罹患肝癌、因車禍每星期仍需復健之配偶(詳參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依約匯款350萬元至告訴人鄧○○指定之帳戶內,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鄧○○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之調解條件,告訴人鄧○○方面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鄧○○並未排除給予被告暫緩執行刑罰之寬典。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