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森參與訴訟人 姚炳宏
姚佩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係和興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駕駛和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其他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進中以行動電話觀看日本漫畫劇影片,並貿然左轉至東英路,適有姚香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姚香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左側頂骨、顳骨、蝶骨及枕骨併顱底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氣腦、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二、五根及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併顴骨及雙側上頷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9月24日15時6分許因休克死亡。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姚香華之子女乙○○、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參與訴訟人乙○○、甲○○為被害人姚香華之子女(直系血親),有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35頁),其等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時速軌跡圖、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進中以行動電話觀看日本漫畫劇影片,並貿然左轉至東英路;姚香華亦疏未注意開亮頭燈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上開肇事路口監視器電磁檔案在卷,有上開2電磁檔案之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2電磁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89至91、95至123頁)。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一、丁○○駕駛垃圾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姚香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675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相卷第163至165頁);再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則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104806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相卷第177至179頁),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益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至於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進中以行動電話觀看日本漫畫劇影片之過失部分,姚香華疏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之過失部分,因係本院調查之結果,上開2委員會未及審酌,自無從論及,尚非與本院認定不同,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姚香華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左側頂骨、顳骨、蝶骨及枕骨併顱底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氣腦、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二、五根及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併顴骨及雙側上頷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9月24日15時6分許,因休克死亡等情,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貿然左轉彎,致與姚香華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姚香華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然姚香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姚香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左側頂骨、顳骨、蝶骨及枕骨併顱底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氣腦、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二、五根及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併顴骨及雙側上頷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休克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姚香華因車禍受傷致死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案參與訴訟人甲○○聲請將本案送請鑑定,釐清被告與姚香華雙方過失之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查:被告與姚香華各自過失情節,業經載明於上,而刑度之輕重固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然犯罪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受其過去之經歷、犯罪時之各種身心、環境因素影響,得以審酌之事項甚多,並非專以行為過失之輕重為據,難以精確量化,經量化之過失比例亦難逕行援引作為量化刑度之依據,是參與訴訟人甲○○聲請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53頁),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有違反「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觀看娛
樂性顯示設備」規定之過失,姚香華則另有疏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等過失,原審未予詳查,並作為論罪、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㈡法院對於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聲請,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自明。參與訴訟人乙○○、甲○○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參與訴訟,有聲請狀足憑(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原審僅就聲請人乙○○部分當庭裁定准許參加訴訟,聲請人甲○○部分則迄辯論終結止,均未為任何准駁之裁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7至28頁),影響參與訴訟人甲○○參與本案訴訟之權益,訴訟程序顯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尚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造成姚香華死亡之結果,引發姚香華家屬之精神、心理悲傷、遺憾,實不可取,然斟酌姚香華亦有上開過失,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姚香華家屬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姚香華家屬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姚香華之家屬已取得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經參與訴訟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再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間,每月約有3萬餘元至4萬餘元之收入,已離婚,獨自扶養2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