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為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8號、第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51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且被告現年60歲、以泥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年邁同住之父親及現就讀高中的1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2、48、55、57至58頁)。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亦已審酌被告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失出失入之處。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於102年、103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明知酒後駕車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高度危險,詎仍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仍存有僥倖之心,亦難認僅處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即足以達到警惕之效果。且被告本次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顯已造成實害,亦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益侵害已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並非甚重,核以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其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復斟酌其有前開酒駕犯行,實不足認其刑以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誠屬妥適,難認有何過苛情事。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